书城法律《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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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是违法者所必须承担的。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行政规范的重要特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可分为三种: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章共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和相应的处罚,并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等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本条是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五项行为的认定及适用的处罚规定。

国家条例第四十三条已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违反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干扰无线电业务的;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行为明确了罚则。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条又设定了对另外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根据本条例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询问、检查、勘验、取证,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即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目的是制止其违法行为的继续。

本条规定的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这是对违法者一种较轻的处分,采用书面形式。警告处罚文书发到违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通报有关单位。警告的目的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严格守法,同时也有警戒其他人的作用。

2.没收违法所得。这是对违法者出于赢利目的的违法行为,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给予经济上的处罚。该处罚一般与其他处罚并用,目的是要防止其再度违法,并不得让其在经济上获得好处。

3.罚款。这是对违法者给予的经济制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者,给予一定数量的罚款,其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教育违法者。

有权做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上述处罚适用于下列行为:

1.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我国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根据我国电台管理实际需要,对各种无线电业务作出统一编制后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使用的。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擅自编制、盗用、使用电台呼号的行为。

2.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是使用电台的合法凭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对无线电台执照的设计、制版、印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翻印。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是指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擅自转让、伪造、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行为。

3.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这是指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发出公告后的规定期限内,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行为。

4.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关于《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这里指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厂商包括中国和外国的生产厂商。凡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一种违法行为。

5.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并配有测试这类设备技术指标的仪器,维修时不得随意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避免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是指在维修中改变了原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载波功率、频率误差、最大频偏、杂散发射或者邻道功率等技术参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纳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本条是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处罚规定。

无线电频率资源是一种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为了有效利用这一资源,国家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和控制对资源的占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每年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纳费通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发出,频率使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本条明确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本条是对电磁辐射超标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的表述。

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为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国家制订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即“GB870288”,对电磁辐射的防护限值、电磁辐射源的管理等制定了国家标准。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依法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给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要督促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包括技术补救措施等;难以补救的,对相关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从事无线电管理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无论是常任职还是临时职,无论是编制内还是编制外,也无论其是行政编制、事业编制还是其他,只要是依法行使职责或者是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依法执行公务,都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

滥用职权,是指上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超越法律规定不适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致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从主观上讲,该类行为出于故意,是有目的的行为;从客观上讲,该行为必须同职务活动有联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行为后果上,一般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玩忽职守,是指上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对工作不负责任的过失,客观上则是给工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则属于工作上的错误,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以权谋私,是指上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捞取好处,致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这里所指的“捞取好处”既包括个人的,也包括集体的,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物质等。以权谋私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从主观上讲,该类行为出于故意,是有目的的行为;从客观上讲,由于出于私利,将会导致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不公平、不公正问题,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徇私舞弊,是指上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致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从主观上讲,该类行为出于故意,是有目的的行为;从客观上讲,会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构成以上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情节轻重,依据国家工作人员奖惩有关规定或者职工奖惩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还有国家条例对涉及违反本条例的已设定了处罚,本条例未重复国家条例的处罚规定,则应当按照国家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