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炯
在传媒业迅速发展的今天,媒体频频成为被告,一些媒体不得不花费不少时间去应付来自法人和公民提起的“新闻侵权”诉讼。一方面,各级法院受理“新闻侵权”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另一方面,媒体在此类诉讼中大都以败诉告终。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了15起新闻侵权案件,媒体败诉了14起。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新闻侵权案例超过2000件。如何减少“新闻侵权”的发生,成为传媒界共同面对的问题。
一、什么是新闻侵权
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新闻侵权纠纷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新闻侵权的概念界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新闻侵权是媒体或媒体从业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向公众传播了失当的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利,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说来,“新闻侵权”一般表现为:
1.新闻报道中内容失实,这是最主要的新闻侵权类型。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新闻作品中基本事实不真实,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第二种是新闻作品中反映的内容不全面,贬损他人名誉。
2.新闻报道评论不当。新闻报道评论不当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他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辞;另—种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
3.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
4.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本人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5.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使他人人格评价降低,构成新闻侵权。
6.无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引起社会对当事人的非议,造成当事人精神痛苦,导致侵权。
二、新闻侵权诉讼增多的原因和新闻侵权的认定
新闻侵权诉讼增多不是偶然的,它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不断健全、公民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一种表现。从媒体角度来看,因新闻侵权而成为被告有以下几个原因:
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新闻宣传队伍在不断扩大,但从业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却没有跟上传媒业发展的步伐。一方面是从业人员本身就缺乏规避新闻侵权的意识,另一方面各大专院校纷纷开辟了新闻传播专业却忽视了对学生进行媒体自律方面的教育,同时媒体在招聘从业人员时往往只重视业务素质而忽视了法律素质。
媒体之间激烈的竞争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新闻侵权的发生,目前我国的媒体基本上都是半企业化运作,生存压力大,媒体的收益大部分来自广告,于是提高收视率、收听率、发行量成了媒体的首要任务。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媒体从业者势必会在新闻采访中为追求“看点”而忽视新闻的客观真实性和采访对象的法定权利。
许多媒体不能正确面对新闻侵权行为,也导致新闻侵权诉讼的发生。受损害一方往往先向媒体提出相关要求,本来可以双方及时和解的纠纷由于媒体的置之不理和强硬而被诉之法庭,不但因此增加了媒体的诉讼负担,而且由于媒体没有充分的诉讼准备而在法庭陷于被动的境地。
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的地方。认定新闻侵权,首先要认定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的是新闻侵权还要同时认定:侵权行为是否体现在新闻作品中;新闻作品是否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刊播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是否具有合法性;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是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是:“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构成违法。”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显示,以新闻侵权起诉媒介的当事人,必然要在新闻中找到“失实”的表现才可以提起侵害诉讼。而司法机关一般总要先认定新闻失实,然后才判定新闻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在隐私权问题上。一般认为,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享受的隐私权的范围是不同的。公众人物较之非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要窄,这也是基于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原因。因为公众人物处于受关注的位置,社会公众有理由对他们的品行等提出更高的要求。他们所从事的政治、科研、艺术、运动等活动都有可能成为社会公众探求的内容,关于这些内容的新闻一般来说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司法机关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
三、新闻传播侵权和司法机关对新闻侵权主体的认定
新闻传播活动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它在干预社会生活、引导社会观念等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司法机关一般将媒介的某些侵权行为排除,确认其为不可归责状态,并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公众知情权、公共利益、公共兴趣、真实公正原则、当事人同意、权威的消息来源、合理使用等几个方面。其中真实公正原则和合理使用原则是新闻媒介在诉讼中较多引用的。
1.真实公正原则
新闻机构以真实、公正为由主张侵权责任豁免主要是就侵犯名誉权而言的。如果某一新闻报道致使特定主体的名誉受到侵害,导致名誉度降低,而这一新闻所披露的事实大部分是真实、准确的并且符合公共利益,那么新闻机构和采写、制作这一新闻的记者不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新闻机构针对某个事件或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如果评论是公正的,那么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应该受到保护,新闻机构可以以此要求免除侵权责任。
2.合理使用原则
这一抗辩事由通常是新闻机构和作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时申请的免责事由。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允许他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为了公共利益,也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的原则,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其作品。包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引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引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刊登或播放的在公共场合发表的谈话;但作者申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在上述情况下,新闻机构在使用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谁是被告?是组织还是个人?转载、转播是不是侵权?媒介可不可以与记者约定“文责自负”而免责?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了解司法机关对新闻侵权主体的认定。司法机关认定的新闻侵权主体是:
1.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
这里所说的新闻单位,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权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新闻电影制片厂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视为新闻侵权。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单位内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提供侵权新闻作品的消息来源者
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新闻作品的作者不经过任何中转环节,直接从要报道的事实那里获得材料,则作者自己就是消息来源,如记者作为某一新闻事件的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报道。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公开发布不实新闻材料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判例。在李谷一诉汤生午、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汤生午通过电话向韦唯采访,韦唯提供了后来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全部事实内容,汤据此写成报道,送韦唯阅后才在《声屏周报》上发表。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几经反复。庭审前一个月宣布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及至开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愿撤销了这一决定。韦唯在个人采访中向作者提供侵权材料,具有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散布这些材料的意图,所以应对新闻作品的侵权承担一定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不认定一些新闻单位以要求作者“文责自负”为抗辩事由,推卸对作者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以及作品侵犯他人权利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是通讯员提出文责自负,媒体可据此强化作者的把关意识,但不能因此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
3.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
转载是指某一新闻媒介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出的新闻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播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若受害人起诉转载单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可,并令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受害人起诉对象的不同,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情况: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与转载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由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转载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转载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媒体为了减少成本转载刊播其他媒体新闻作品的情况较多,转载前的把关审查也同样重要。
四、媒体及从业人员如何避免新闻侵权诉讼
1.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切实加强行业自律。自律的水平是一个人、一个行业良知和判断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它能够非常充分地反映个人和行业的文明水平。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是市场的就一定是法律的。现在作为事业单位的媒体进行企业化管理是大势所趋,新闻媒体必须进入市场,从国内媒体运作的实际来看,更多的是注重对报道题材的限制性规定而忽视了对从业人员尊重被采访者权益的教育。
2.尽最大的努力接近新闻真实。媒体从业人员都知道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但记者往往只选择那些能抓住读者、观众眼球的事实。我们没有了解到的或忽视了的新闻事实就有可能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任何媒体都无法挖掘出完整的事实真相,但我们可以平衡地报道事实,尽量接近事实的真相,避免成为纠纷或者事件一方的代言人。作为媒体最不应该选择的行为模式就是从报道伊始就一下子坐在一方的板凳上,替一方说话,成为一方的代言人。媒体应该运用平衡报道的技巧,也就是让双方都有说话的机会,都能够表达出观点。
3.将报道和评论分开,避免夹叙夹议的写作风格和表现方式,充分利用“公正评论”免责。报道和评论是两种不同的文体。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诽谤法》或者《新闻侵权法》里,公正评论免责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然而,这样一个法律原则,由于我国现行规定中不存在评论这一概念而未进入到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当中。假如写作和表达方式是报道与评论混杂,那么这样的新闻作品就永远只能被看做是新闻报道,就无法享受公正评论免责这样的法律保护。所以,为了减少新闻侵权纠纷,最好将二者分开。
4.建立严格的新闻采用核查制度。新闻机构应该充分认识到防止新闻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性,注意在新闻的采用方面建立起严格的制度规范。尤其是对于重大新闻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批评性新闻,更要反复核查,慎重采用。在实践中,经常有些新闻机构收到了明显违反常理的新闻,但编辑却疏于辨别,轻易采用,结果导致侵权的发生。所以建立起严格的采用核查制度,明确责任和处理制度,使编辑有防止侵权的意识,应当能够较大程度地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5.建立新闻侵权的应对和补救制度。在出现了侵犯他人权益时,及时弥补,消除影响,避免诉讼,这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是维护新闻机关自身权威的方法。所以,新闻机关在因工作失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如果主动改正,及时弥补的话,一般能够消除不良的影响,得到受侵害者的谅解。如果新闻机构重视并建立起一套对新闻侵权的及时应对和补救制度,很多侵权诉讼往往能化于无形之中。当然,在遭到诉讼时,新闻机构也应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庭上积极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而不必对司法诉讼采取戒备心理,这样会更有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
总之,媒体在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公民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时刻要想到用法律和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新闻侵权的发生;但也不能因噎废食、杯弓蛇影,过于求全求稳影响到事业的发展。在法律的框架下发挥出自己的最大优势,就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单位:益阳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