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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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二——京师案件审理程序(10)

至于所谓“寒审”是指冬季的审录,事例较多。依《明实录》的记载,永乐四年(1406)十一月己卯、永乐九年(1411)十一月乙亥、永乐十一年(1413)冬十月丙寅及宣德元年(1426)十二月丁卯,均有寒审事例。惟正统九年(1444)以后,似无寒审事例。又依《明史·刑法志》的记载,寒审事例以宣德四年之事例最着,“宣德四年冬,以天气冱寒,敕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

京师热审的对象,原来是京师未定案的轻罪人犯,后来扩大到京师未定案的各类人犯。京师热审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京师热审是对于京师各类人犯的恤刑程序。它与京师五年大审不同,前者每年一次,后者每五年一次。明代京师案件司法审判常拖延时日,数年不决,各类人犯监禁于监狱中,瘐死者众。为解决此种问题遂发展出京师热审制度,惟效果不佳。明代京师热审制度,清代废弃不用。

二五年大审(一)五年大审的起4与目的《大明会典》定曰:“凡在京,五年大审。”关于京师各类人犯五年大审的历史沿革如下:

1天顺四年(1460),令法司将现在监累诉冤枉者,会同三法司堂上官、刑科给事中各一1审录。

2成化十七年(1481),命司礼监太监一1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以后每五年一次,着为令。

关于成化十七年的敕令,《大明会典》另定曰:“凡五年审录,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太监一1,会同二法司堂上官,于本寺审录罪囚。以后每五年一次,着为令。”又《明史·刑法志》亦曰:“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一1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由上述史料可以得知,自成化十七年始,京师各类人犯五年大审制度行于两京(北京及南京)。

五年大审又称五年审录或五年大审录。五年大审是由明初审录制度(详见前)发展出来的,明代先发展出审录制度,后发展出五年大审制度。正统九年(1444)以后,本节所述之审录发展为热审制度。京师热审每年一次,京师五年大审每五年一次。五年大审的对象是京师未定案的各类人犯,与热审的对象相同。明代京师五年大审制度,清代废弃不用。

(二)五年大审的程序关于京师五年大审的程序,《大明会典》定曰:“国朝慎恤刑狱,每年在京既有热审,至五年又有大审之例,自成化间始,至期,刑部题请敕司礼监官会同三法司审录。南京则命内守备会法司举行。其矜疑遣释之数恒倍于热审。”

京师五年大审以司礼监太监为主审官,三法司堂上官不敢杵也。《明史·刑法志》曰:“凡大审录,赍敕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牍立,唯诺趋走惟谨。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

司礼监太监奉旨主持京师五年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1481)。《明史·刑法志》曰:“(成化)十七年辛卯,命太监怀恩同法司录囚。其后审录必以丙辛之岁。弘治九年不遣内官。十三年以给事中丘俊言,复命会审。”

正德年间,皇帝亦曾命司礼监太监主持京师五年大审。正德六年(1511)夏四月己酉,“命司礼监太监张永同三法司堂上官审录罪囚,敕谕永曰:‘……兹当天气炎热,恐轻重罪囚或有冤抑,致伤和气,特命尔同三法司堂上官从公审录。’”

司礼监太监奉旨主持京师五年大审,系代表皇帝主持,其权力极大。

《明史·刑法志》举出二例以证之:

1成化时,会审有弟助兄斗,因殴杀人者,太监黄赐欲从未减。(刑部)尚书陆瑜等持不可,赐曰:“同室斗者,尚被发缨冠救之,况其兄乎?”瑜等不敢难,卒为屈法。

2万历三十四年大审,御史曹学程以建言久系,群臣请宥,皆不听。刑部侍郎沈应文署尚书事,合院寺之长,以书抵太监陈矩,请宽学程罪。然后会审,狱具,署名同奏。矩复密启,言学程母老可念。帝意解,释之。

内官曾主持五年大审者,常引为毕生之荣耀。《明史·刑法志》即曰:

“内臣曾奉命审录者,死则于墓寝壁,南面坐,旁列法司堂上官,及御史、刑部郎中引囚鞠躬听命状,示后世为荣观焉。”

京师五年大审,原则上五年一次。成化至正德年间,大体上按期举行。

嘉靖至万历年间,则未必按期举行。万历三十四年(1606)五月戊寅,“刑科左给事中宋一韩言:‘国家虑囚以五年一大审,今岁又当期,……二十九年大审未经举行,人情惶惑,今不宜再有稽留。’不报。”又万历四十五年(1617)

五月己卯,“礼部署部事左侍郎何宗彦言:‘……岁一热审,五年一朝审,所以理冤抑、释轻系,体上帝好生之德,而开下民自新之路者也。年来热审愆期,朝审又复格而不行……臣窃谓热审不可愆期,朝审必不可废格,……’不报。”

(第七节)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慎刑程序——朝审

一朝审的沿革

“秋审”制度创自明代,惟明代京师案件的秋审称为“朝审”,范围小,仅行于京师死罪人犯。关于朝审制度,《大明会典》定曰:

国初有大狱,则必面讯,以防陷锻炼之弊。其后有会官审录之例,霜降以后,题请钦定日期,将法司见监重囚,引赴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名曰朝审。

若有词不服,并情罪可矜疑,另行奏请定夺。其情真罪当者,即会题请旨处决。

明初,京师各类人犯定案后,皇帝有时令“多官审录”罪囚,被审录之罪囚兼含死罪人犯及其他人犯。京师已定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多官审录”,后来发展成为“朝审”。

朝审是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多官审录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的制度,其起4甚早。洪武三十年(1397)即有群臣审录京师死罪人犯之事例,《明太祖实录》载:

洪武三十年八月戊戌,都察院奏:“狱囚律应死者二十四人,请以时决之。”上曰:“尔等仓卒论决,其中岂无情可矜、法可疑者?古人去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憾也。苟遽置于法,一有不当,误伤人命。”

遂命群臣审录,果得其不当死者,皆徙戌边。

上述洪武三十年八月明太祖命群臣审录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的事例,应系朝审(京师死罪人犯慎刑程序)的最早事例。《大明会典》将洪武三十年令各衙门详审罪囚,作为朝审的最早事例,应是错误的记载。这项敕令下达于洪武三十年六月辛巳朔,是针对京师各类人犯而发的,并非针对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重囚)而发的。

至于《大明会典》将永乐七年(1409)令多官审录囚犯,作为朝审事例,也应是错误的记载。这项敕令也是针对京师各类人犯而发的,并非针对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重囚)而发的。

据笔者考察,朝审制度在洪熙元年(1425)进一步发展,《明宣宗实录》载:

洪熙元年冬十月戊子,行在刑部尚书金钝、大理寺卿虞谦等奏:“真犯重囚,子殴父母,诈为制书,伪造印信,及谋人杀造意等罪,请及时决之。”上命“会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大学士及给事中审复,可疑者再谳问,勿令含冤。自今决重囚,悉准此例。”

上述事例应即系《大明会典》所载:“洪熙元年,令公、候、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内阁学士及给事中,会审重囚。可疑者,仍令再问。”根据这项敕令,宣德以后朝审事例渐多:

1宣德元年(1426)各十月己巳,“南京刑部尚书赵羾等奏处决重囚。

上曰:‘古者狱成,公卿参听。其令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会群臣再加审录,具情罪来闻。’”

2宣德三年(1428)十二月乙未,“行在刑部、都察院奏决重囚,上命公、侯、伯、都督、尚书、都御史同审复,谕之曰:‘古者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所以合至公,重民命,卿等往同审复,毋致枉死。”

3宣德九年(1434)十一月甲戌朔,“上阅行在刑部、都察院所具重囚罪状,谕都御史顾佐、侍郎施礼等曰:‘因戏误杀人及窃盗三犯者宥死,发戌边。

官吏故勘平民致死及伪造印信等罪,如旧监系。余罪犯尤重者,文武大臣会审无冤,具奏处决。’”

4宣德十年(1435)二月乙丑,“敕谕刑部、都察院、大理寺、锦衣卫:‘今所监重囚中……尔等即会公、侯、伯、都督、尚书、侍郎、给事中、御史公同复审。’”

5正统三年(1438)九月己酉,“行在刑部、都察院奉旨与诸大臣会审重囚罪状,复奏,其中应死而情轻者四百余人,上命各杖一百,发戌边卫。”

6成化六年(1470)冬十月甲寅,“三法司会官审录重囚。刑部得情真无词者八十四人,情可矜疑者二十一人,有词当鞫者二人,犯不孝罪父母息词者八人。都察院情真无词者十四人,当奏请定夺者三人。各以具狱闻。”

7成化二十年(1484)五月甲午,“上复谕三法司曰:‘见监重囚累诉冤枉者,再照例多官会审……’至是,刑部、都察院会公、侯、驸马、伯、五府、六部官审录。”

8成化二十二年(1486)十月乙亥,“刑部、都察院各奏死罪重囚请会官审录于朝。诏:‘称冤有词者,即与从公辩问,毋令受枉。’于是,审录毕,以具狱上请。”

9成化二十三年(1487)十月癸巳,“都察院言:‘近会官审录重囚,问拟死罪情真者三十三人,请如律处决。’上曰:‘各犯既情真罪当,弗可原。但宅忧中未忍行刑,姑系之。’既而,刑部亦具死罪情真者四十八人以请,复命系之。”

天顺二年(1458)以后,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朝审”制度确立。《大明会典》定曰:“天顺二年,令每岁霜降后,该决重囚,三法司会多官审录,着为令。”天顺三年(1459)后,历朝遂遵行之。

二朝审的程序关于朝审的程序,《大明会典》定曰:“霜降以后,题请钦定日期,将法司见监重囚,引赴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

三法司会多官朝审时,三法司及锦衣卫堂官等官均应在场会同审理。

天顺至成化年间,仅原问官(刑部及都察院问刑官1)在场,而原审官(大理寺审录官1)并不在场。成化十四年(1478)始规定原审官(含接管官)均应在场。成化十四年九月丙子,法司奏:

据大理寺评事周茂建言,凡会审重狱之时,止有原问官在而无原审官。宜查囚人姓名,开报原审官执赴会审,以备询考。其言亦详审重狱之意。自今原审并接管官仍持文卷诣彼,遇囚人称冤,即按卷陈其始末,从众参详。(上从之)根据成化十四年大理寺评事周茂的建言,朝审制度的程序进一步改革。

《大明会典》载,成化十四年奏准:

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取具招辩,依律拟罪明白,具本连证佐干连人卷,俱发大理寺审录。如有招情未明,拟罪不当,称冤不肯服辩者,本寺将审允5由奏奉钦依,准拟依律处决,方才回报原问衙门监候。

(三法司)照例具奏,将犯人引赴承天门外,会同多官审录。其审录之时,原问原审并接管官1,仍带原卷听审。情真无词者,复奏处决。

如遇囚番异称冤有词,各官仍亲一一照卷,陈其如末来历,并原先问审过5由,听从多官从公参详。果有可矜可疑,或应合再与勘问,通行备由奏请定夺。

上述《大明会典》所载成化十四年奏准之敕令,其前段为京师案件之初审与复审程序,其后段则为朝审程序。朝审人犯经多官审录后,认系情真罪当者,应即处决。但朝审人犯往往妄诉冤枉,使死罪案件无法定案。成化十九年(1483),刑部即建言此类人犯宜即处决。《明宪宗实录》载:

成化十九年十月乙丑,刑部会官审囚毕,因奏重囚葛恂等十八人,皆犯杀人等罪问结,情真罪当,无可矜疑者,往往摭拾妄诉,有监候五六年或四三年,调问有三四司或五六司者,牵连证佐,不得休息,宜即处决,庶使妖恶之徒有所征戒,而死者之冤亦得申雪也。奏上,命斩之,不复辩问。

又依据嘉靖四十四年(1565)六月己卯,刑部议复刑科都给事中沈寅条陈,刑部认为“每岁霜降会官朝审,造次而毕。今后宜令一一唱名读招,参情复案,得其情真有词及可矜可疑之实,宣示所批,方行引去。”议入,从之。

又朝审所称“会官审录”,所会之官(或多官)原仅为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后扩大至其他各官,万历七年(1579)九月己未,刑部复刑科都给事中周良寅所陈朝审事宜,即建议停止勋臣及副将等官参与朝审。刑部认为:“每年霜降以前将见监重犯会同部、院、司、寺并锦衣卫堂上官及科道掌印官朝审,而王府带俸勋臣与带俸副将等官亦与为,所以广兼听也。今议以带衔,平居无政刑之责,不宜与会。”奏上,报可。

弘治以后,三法司会多官朝审京师应秋后处决死罪人犯之事例亦多,兹选录数则如下,以示实际运作情形:

1弘治六年(1493)九月己未,“法司会官审录重囚三十八人。命情真者处决;诉冤者重鞫;情可矜疑者发边6充军;不孝有父母息词者,即其门枷项一月,杖一百,释令养亲。”

2弘治八年(1495)十月戊辰,法司会审罪囚,情真者九十一人,情可矜疑者二十九人,奏请裁处者十七人,有词者二十五人。上命情真者依律处决,情可矜疑者再奏请旨,有词者再问。法司复奏,得旨处决及监候者各十一人;免死充军者二十三人,内三人仍杖一百发遣;妇人不孝者一人,杖而释之。”

3弘治九年(1496)九月乙丑,“刑部都察院会官审录重囚,情真无词者五十一人,奏请裁处者五十二人,有词者七人。上命情真者处决,有词者重鞫。奏请数内,仍处决者二十人,监候再问者十六人,免死杖一百发边6充军者七人,免死发边6充军者七人,杖一百而释之及查议再奏者各一人。”

4弘治十一年(1498)十月丁卯,“三法司会官审录重囚,得情真无词者八十三人,情可矜疑者四十六人。上命情真者依律处决,情可矜疑内减死充军者二十二人,监候者十人,以废疾疏放者三人,不孝杖一百发回养亲者三人,再问者五人。”

5正德二年(1507)九月庚申,“三法司会同府、部诸大臣及科、道官于承天门外审录重囚,得情有可矜疑者二十三人,父母告其不孝而复息词者六人,自宫者一十三人,有词者二人,情可矜疑者五人,具狱上请。得旨:‘可矜者免死,俱充边卫军。其不孝四人,仍系狱,二人杖之百,俾归养。自宫者以年幼,亦系之,有词者再问,情可矜疑者释之。’”

6嘉靖十六年(1537)四月辛酉,“武定侯郭勋,大学士李时、夏言奉敕同三法司会鞫重囚,当矜疑者六十八人,俱免死戍边。”

至于内阁大学士(或内阁学士)参与朝审一事,始自洪熙元年(1425)。

“成化元年奏准,内阁不必会同审囚。”又《明史·刑法志》曰:“内阁之与审也,自宪宗(成化元年)罢,至隆庆元年,(内阁大学士)高拱复行之。故事,朝审吏部尚书秉肇,时拱适兼吏部故也。”高拱以后,内阁不再参与朝审。宪宗成化元年以前,朝审由吏部尚书秉笔,即由其主持朝审。“至万历二十六年朝审,吏部尚书缺,以户部尚书杨俊民主之。三十二年复缺,以户部尚书赵世卿主之。”

关于实施朝审的时间问题,一般言之,朝审时间只有一天。一日之内,审录数百死囚,自系仓促就事,徒具形式而已。弘治十七年(1504),兵科给事中潘释奏:

故事,每岁朝审,率以一日竣事。然人命至重,今后该审之囚众多,如拘以一日竣事,则不得从容详审。昔太宗文皇帝因刑部等衙门大辟囚三百余人,复讯皆实,请决。复谕之,更审一日,不尽则二日、三日,虽十日何害?既而得释者二十余人。此祖宗好生之心,万世所当遵也。

乞令从容研审,使无冤枉。

又嘉靖十一年(1532)刑科给事中王瑄等人奏:

顷者审录重囚,原案未读,囚词未终,辄以引去,而当笔手不停披,且百五十余人造次而毕,殊非慎刑之意。乞自今廷审稍展其期,令原问衙门各以狱词朗然宣示,使多官杂议,务服其心。如有疑似,亟与分辩。

上述两位给事中均要求延长朝审的时间,均获皇帝钦依。潘释所举之例为永乐年间之事,一日之内审录三百余人,其草率可知。弘治十七年及嘉靖十一年,皇帝两度同意延长朝审时间,但未成为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