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知识读本(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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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初识人大代表基本知识

第一节 揭示人大代表的本质

一、理解人大代表的含义

“代表”一词作为名词,分别有以下含义,代:代行、代议、代言。表:表示、表达、表述。具体说有三种解释:一是由行政区、团体、机关等选举出来替选举人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如人大代表;二是受委托或指派代替个人!团体!政府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如全权代表;三是代替个人或集体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如群众代表。从上面的解释来看,“代表”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它既可以适用于一切个人,也可以适用于社会的一切团体和组织,凡是能够代表某一方面利益的人,都可以称之为代表,如党代表、工会代表、共青团代表、个体户代表、学生代表等。能够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称之为人民代表。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公民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代表,是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代表选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

近现代世界各国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称谓各不相同,多数国家称为议员。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此相适应,按照我国行政区域的划分和政权体制的设置,我国的人大代表分为五级,即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大代表,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

二、揭示人大代表的性质

性质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人大代表的性质就是人大代表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的本质属性。理解人大代表的性质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是依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

代表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即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也就是有选举权的人直接参加选举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方式。主要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另一种是间接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选出的代表选举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也就是有选举权的人通过选出的代表进一步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方式。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代表须经依法选举产生,一是表明我国人大代表的地位、职权是法定的,具有专属性,只有人大代表才具有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具有人大代表的权利。二是表明我国人大代表,他们既不是由谁任命的,也不是通过非法途径产生的,而是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一经产生就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三是表明人大代表的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大代表一经依法选举产生,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撤换和改变。

(二)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我国宪法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和权力的归属。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拥有国家权力,意味着人民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平等的权利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有权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并监督其实施,但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无论从整个国家,还是从一个地方行政区划来说,都难以做到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只能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再由这些代表组成人民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这些代表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此,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这个前提下,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种建立在民主选举基础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实现形式。代表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这一法律规定,表明了人大代表的性质,确立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集体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一分子,其法律地位应当受到一切组织和个人的尊重,具有权威性。

(三)我国各级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履行义务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一法律规定表明了人大代表的法定职责。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人大代表所代表的利益和意志,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这表明人大代表的地位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反映了在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阶级对立和冲突已经逐渐削弱,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具体表现为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说,人民代表大会实际行使着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人大代表则是接受人民委托,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很多人大代表说得好:“人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人大代表就是要为人民办事,要为人民服务。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与行使国家权力,包括参与对国家和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参与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参与选举任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参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参与对人民群众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等等。人大代表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言人,是国家大政方针决策的直接参与者。二是人大代表依法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工作和在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通过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上升为国家利益和意愿,把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这两个转化和上升,要由人大代表的工作来实现。也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是通过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实现的。无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还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都要执行法律规定的代表职务。这些代表职务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得以行使权力的重要基础。也就是说,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行使都要通过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来实现。同时,人大代表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带领当地人民群众发展本地区的经济,走共同致富实现小康目标的道路。因此,人大代表的性质,就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

三、确立人大代表的地位

地位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地位可以分为社会地位、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学术地位等。人大代表的地位是指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性质和地位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性质决定地位,地位彰显性质。人大代表的性质和地位是不可分割的。人大代表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是由国家的性质、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人大代表的性质以及宪法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所决定的。换句话说,人大代表的性质决定了人大代表的地位,人大代表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体现代表的重要性质。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着诸多内容的规定。宪法总纲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明确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些规定完整地表述了人大代表的地位。

(一)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每一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大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基础。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人大代表集体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种性质和地位,标志着人大代表责任重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处于主导和中心地位,是整个政权体系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作用的发挥,依赖于人大代表的活动。没有人大代表的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就很难发挥作用。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集体行使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各项职权,通过表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项决议、决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还要带头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开展视察、调查,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检查工作,联系选民和选举单位,向党委、人大和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推动政府解决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等等。因此,人大代表是人大工作的主体,在人大工作和活动中,始终处于重要地位。只有通过人大代表的工作和活动,人民代表大会才有生机和活力,才能行使各项职权。

(二)人大代表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实际承担者

人大代表与人民的关系,可以具体化为人大代表与选举人的关系,是代表与被代表、被委托与委托、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人大代表在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的同时,对于选举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服务义务。人大代表的一切活动,尤其是行使职权等重要活动,都必须以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前提和目的,全心全意地为实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服务。在履行职务时,要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选区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的关系,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和法律规定办事。同时按照代表法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要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明确人大代表的性质和地位意义在于,使全社会能够站在法律的高度,正确认识代表的性质和地位,有利于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使代表本人进一步认识到自己的社会价值,增强责任感,更加积极主动地参加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把握人大代表的特点

特点是指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也可以看作是人或事物相区别的本质属性。人大代表的特点,是人大代表区别于其他人的独特的本质属性。人大代表的特点是由人大代表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

(一)人大代表的基本特点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人大代表有以下特点。

1.人大代表范围的广泛性。人大代表范围的广泛性是指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代表着全国各个地区、各个民族、各个方面。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阶层分化反映了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对人大代表结构的影响。在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框架下,代表结构比例一般是通过七组数据反映的:性别、年龄、民族、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即受教育水平)、代表身份构成、代表行业分类(代表界别)。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而享受民主权利的主体极其广泛,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选民约占18周岁以上公民的99%以上。注重人大代表合理的群体结构,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有利于安邦治国和坚持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先进性和广泛性原则。正因为如此,每次换届选举中,考虑代表结构问题时都把人大代表的广泛性提到重要位置上来。

2.人大代表权利的代表性。人大代表权利的代表性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着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我国的人大代表来自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体现了人人平等、民族平等和地区平等。这种代表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人大代表首先应当与选民或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代表本选区人民的利益。本选区人民是本辖区人民的重要组成部分,选区利益是本辖区整体利益的重要内容。(2)代表在履行职务时,不仅要代表本选区利益,还要将本选区利益和本辖区利益有机联系起来,实现两者的最佳结合。(3)不管哪一级人大代表,都要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以人民的意志和意愿为活动准则,以人民的利益为己任,把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成为人民群众真正的政治代言人。

3.人大代表性质的先进性。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职责决定了其先进性,具体可体现在四个方面:(1)工作勤奋努力,工作业绩突出。我国人大代表一般都是按行业来划分的。本行业的人大代表应该是本职工作岗位的模范,否则就没有威信,难以服众。(2)依法履行职权,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人大代表是人民群众选出来的代言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其天职。人大代表要敢于和善于说话,积极反映民声,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传达到人民代表大会中去,使党和政府听到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按人民的要求改进工作。(3)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在全社会争当遵守法律的模范。人大代表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他们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更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要带头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带动广大人民群众严格守法,保证各项事业顺利发展。(4)品行端正,群众口碑好。人大代表作为众多选民中的优秀分子,要赢得选民信任,除了具有“能”外,在“德”上也要表现好。一是要职业道德好;二是尊老爱幼,家庭和睦,家庭美德好;三是热心公益事业,具有仁爱之心,个人品德好,等等。

4.人大代表任职的时间性。人大代表的任期性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代表资格的法定时间限制。人大代表实行任期制,包含两层意思:(1)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就是人大代表的换届。人大代表的任期与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人大代表一经选举产生,只在一个相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具有代表资格。人大代表任满了法律规定的任期,就要依法进行换届选举。(2)人大代表在任期之内才有代表的职务、权利和义务。一旦届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法律规定的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任期届满而自然消失,其代表工作和活动就不再有合法性,也不享受代表的法律保障。只有重新再次当选代表,才能再次获得代表资格,享受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在每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之前,都要进行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

5.人大代表职务的兼职性。人大代表职务的兼职性是指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绝大多数不脱离当选代表之前的工作或生产岗位,并且人大代表不能从人民代表大会领取工资,还要从原单位领取全部或主要报酬。在经济方面,代表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执行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应保证代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有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承担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应当免除。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财政中给予适当的补贴。在交通方面,代表出席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应给予往返路费和必要的物质便利。凡组织代表集体行动,一般由有关部门统一解决交通问题。对代表单独或者少数人行动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予报销,并且实行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范围、地方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可以持代表证优先购买车票、船票和飞机票。同时,我国从时间方面为代表能够迅速、便利行使职权作出了保障。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任何单位不能阻挠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列席有关会议,不得阻挠人大代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和进行视察。

6.人大代表职权的集体性。人大代表职权的集体性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脱离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利。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享受代表所享有的权利,但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集体行使权力,集体讨论、决定问题,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集中制的本质要求。人大代表职权的集体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权力集体,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选举和任免以及审议其他议案等,都必须至少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成为国家意志;(2)人大代表只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员,是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一个细胞,人大代表个人不能直接代表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直接处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当人大代表个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得到其他人大代表的赞同、接受,以法定多数通过时,其建议便可以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得以执行。从一定意义上说,人大代表既有权力又没有权力。人大代表作为个人没有国家权力,因为,任何人大代表必须依附于他所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这个集体行使权力,如果脱离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个集体,人大代表的权力就失去了意义。但人民代表大会同样不能脱离人大代表而存在,因为,如果脱离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个主体,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没有了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代表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互不可分、互相依存。

7.人大代表履职的法定性。人大代表履职的法定性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依法履行职权。人大代表的代表工作和活动,就是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权。这里包含以下四层意思:(1)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地位和身份是法定的。人大代表一经依法选举产生并确认了代表资格,就具有了法定的人大代表身份,就成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就具有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活动的权利,就具有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职务。而其他非人大代表就不具有上述资格和权利。(2)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内容是法定的。代表法是专门调整和规范代表履行职权的法律,不仅明确了代表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内容,而且还规定了代表执行职务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行为准则。任何一位人大代表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自己行事。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人大代表的行为同样是违法的。(3)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程序是法定的。人大代表履行职权,并不等于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4)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方式是法定的。人大代表履行职权,是通过法定的工作和活动方式进行的。不仅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是法定的,并且,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方式同样是法定的。

人大代表的这些特点,揭示了我国人大代表的基本属性,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优势。作为人大代表,了解和掌握我国人大代表的基本特性,对于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履行职权,执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的区别

人民代表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在我国现阶段,泛指拥护宪法的各阶级、各阶层和各人民群众团体、组织。凡是能代表一方面的人民群众的,都可以称为“人民代表”,这样的“人民代表”不需要按国家法律程序产生,也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是对一种专门职务的特称。人大代表的产生,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且肩负着相应的法定职责,人大代表当然是人民的代表,但不能简单地直接称为人民代表。

我国的代表法、选举法和组织法等法律对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法律保障、代表职权、代表义务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

1.产生方式不同。人大代表是通过法律程序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的利益与意志;而人民代表的产生则不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制约,且代表的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与意志。

2.法律保障不同。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不受随便逮捕或刑事审判;而人民代表则不同,只要违法犯罪,执法机关就可以直接逮捕或审讯。

3.代表职权不同。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都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权力,而人民代表则不享有以上职权。

4.代表义务不同。人大代表除了必须履行人民代表的义务外,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等等。

由此可见,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是内涵、外延不尽相同的两个概念,把两者等同起来的说法是错误的,也是不应该的。

(三)我国人大代表与西方议员的本质区别

议会又称国会,是一个主权地区的立法机关,其成员由属该地区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可以是直接或间接选举出来的,也可以是委任的。表面看来,西方议会的议员和我国的人大代表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有一定区别的。

1.我国的人大代表来自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虽然各级人大代表所在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民族不同,但他们的根本利益和目标任务是一致的,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全国各族人民一起共同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而西方国家议员分别是不同党派、不同阶级、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行使权力与资本利益紧密相关,他们往往为了各自的局部利益相互争斗,有时候还会通过政治交易牺牲国家或公众的整体利益。

2.我国的人大代表生活在人民群众之中,有各自的工作岗位,同人民群众保持着密切联系。而西方议员大多是职业政客,缺少来自生产生活一线的基层群众的代表。许多议员一旦当选,就终身以之为职业,整日忙碌于议会活动、党派斗争和下一次的竞选连任,政治作秀多,深入社会和实际少。

3.我国的人大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活动。会议期间代表们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在充分协商、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闭会期间代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是代表履职的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班子,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各方面的服务和保障。而西方议员个人有专门的助手和工作班子,在选区设有办公室,也会接待选民并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但这都是为了拉选票,议员本身要受所在党派或所代表利益集团的制约。

五、认识人大代表的作用

人大代表特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代表的重要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

(一)参加决策作用。决策就是为了到达一定目标,利用已知信息进行最优方案或方法确定的过程。在我国,国家和地方的决策权在人民手中,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法律赋予它们以相当广泛而重要的权力,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任免“一府两院”组成人员的权力,对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决议的权力等,这些权力归根结底都是决策权,这些决策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来实现。

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过程,就是发挥参加决策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既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所处的国家决策性地位,也决定了人大代表参加决策的重要作用。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策权的实现,是通过人大代表行使审议权和表决权等权利来实现的。因此,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决策者,人大代表对一项议案的表决态度,直接关系到这项议案的通过与否,关系到决策的后果。

(二)监督协助作用。监督就是监察、督促。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监督的权利。对本级“一府两院”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和督促活动,其目的就是监察、督促“一府两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人民的意志进行。协助就是辅助、帮助。为什么说人大代表具有协助监督的作用呢?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力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从法律规定和理论上讲,人大代表个人并没有这种监督权力。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监督权力,正是通过每个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或闭会期间的履职行为来完成的。因此,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体,是对“一府两院”工作和执法活动的监督者。人大代表的协助监督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是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通过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审议各项议案和其他议题、提出议案、建议、提出询问和质询等,实现工作监督;二是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通过对“一府两院”领导人员的选举、决定、任命或者罢免,实现人事监督;三是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参加常委会、专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集中视察、专题调研和其他活动,实现法律监督。同时,人大代表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推动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也是发挥协助监督作用。因此,关于宪法和法律对人大代表监督和协助作用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府)之间总目标一致的特点。同时,协助和监督密不可分,监督工作本身也体现了支持和协助作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监督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围绕中心工作,每年选择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重点有计划地加强监督。常委会在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三)桥梁纽带作用。人大代表是党和国家联系群众的一条主要渠道。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大都为兼职,他们生活于人民群众之中,工作和生活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阶层,与人民群众有着天然的联系,人大代表的桥梁纽带作用,就是使人大代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紧密联系起来。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人大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密切联系选民,随时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反映到有关部门,起到上下沟通、连接决策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这是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党的正确领导,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符合人民利益的可靠保证。这种联系主要表现为:一是下情上传。人大代表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认真听取人民群众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以及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要求和呼声,把人民内部不同建议,不同阶级、阶层的共同利益集中起来,及时地反映到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来,为党和国家及时调整政策、策略,作出符合人民群众意愿、切合实际的决策奠定可靠基础,从而实现和谐和统一的国家意志;二是上情下达。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以后要及时深入选民中,向选民宣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议案,宣传人民代表大会精神,宣传党和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战略部署、重要举措,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为实现大会确定的大政方针和目标共同努力奋斗。

(四)模范带头作用。什么样的人可以当选为人大代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当选代表的资格。但不是具备了资格条件就可以当选为人大代表,还要看具体表现。一般来说,当选为人大代表应当是(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能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努力为人民服务。(3)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表现突出。(4)有较强履职能力。这四句话既是人大代表的条件,从另一方面也对人大代表提出了模范带头作用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各级人大代表一般都是本地区、本行业的积极分子或业务骨干。人大代表一方面要在本职工作中作出表率,要成为各行各业的模范,依法履职的模范,遵守法律的模范,道德建设的模范,要体现人大代表的先进性,树立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

第二节 熟悉人大代表产生的过程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的。人大代表的选举是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根据选举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投票选举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的活动。包括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人大代表和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选举单位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推选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

一、坚持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普遍性原则。选举的普遍性原则是指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具有广泛性、普遍性,绝大多数公民都享有选举权,被排斥在选举之外的人是极少数。选举普遍性原则是选举制度最根本的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选举权的普遍享有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重申了这一规定。依据宪法和选举法,只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这三个条件,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二是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我国公民依法普遍享有选举权,不仅在选举资格方面没有限制,而且在被选举资格方面同样没有什么限制。在选举过程中,必须依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尊重选举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使选举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二)选举平等性原则。选举平等性原则,是指所有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也不允许对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任何排斥或者妨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选举中的体现。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二是每一票的价值相等,一票一值。就是说,人大代表由选举产生,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相同的地域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泛地、无差别地赋予选举人,体现我国国家权力广泛的群众基础,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这一原则,要以所在行政区域的人口数和人大代表名额数平均进行测算,分配和选举人大代表。我国各级人大经历了数次换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不断巩固和扩大,这就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创造了前提和基础,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为了落实党中央提出的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目标,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建议,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选举法,明确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规定,使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使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更为平等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对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能够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有利于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是指同时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形式选举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是间接选举的对称,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选举形式。按照直接选举原则进行的直接普选被认为是最公正的。其优点:一是选民直接行使选举权,不必借助中介或代表,有利于表达真实的民意,有利于选出真正代表民意的人。“选举参政就像花钱一样,自己花,总比委托别人花放心。”二是可有效地防止贿赂、威胁、利诱等非法竞选事件发生。三是有利于增强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因此,直接选举比间接选举更具有民主性。

间接选举是直接选举的对称,是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不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再由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投票选出的选举形式。优点是可以慎重选择被选人才,减轻选举负担等。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大特色。这两种不同的选举方式,从1953年第一次普选就开始实行至今未变,只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实行的范围,由于历史发展的要求和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之所以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选举制度还不成熟,且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完全直接选举还不可能普遍采用,于是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

(四)差额选举原则。差额选举制度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二是选民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这体现了上下结合、组织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的意义:一是可以使选举人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便于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二是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参加选举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当家作主的责任感。三是可以增强当选代表的群众观点,增强代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有利于认真履行代表的职责。

(五)无记名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也称秘密投票,是指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不注明自己的姓名,自己填写好选票,并把选票直接投入票箱。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相对于记名投票或者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决的方式,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更加民主,可以保证选举人在不受任何干涉和约束的情况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使选举的结果更加真实。因为,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实施这一原则保障了选民或代表能够无所顾虑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它充分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和真实性。

二、运用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基本方式

(一)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

直接选举是人大代表选举方式之一,是指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简称为直选)。简单地说,我国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

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包括:分配直接选举代表名额、划分选区、选民登记、推荐提名代表候选人、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选举选区投票、直接选举代表资格审查和直接选举代表名单公布等。代表候选人依法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向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选区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直接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即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选民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与政党、人民团体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提代表候选人均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选民有权直接监督和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

(二)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

间接选举是人大代表选举方式之一。人大代表不由选民直接选出,而由选民选出代表,再由代表投票选出的选举制度称间接选举。即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选举单位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法规定,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包括:组建选举工作机构。间接选举产生代表,都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的候选人由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各该同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向大会主席团联合提名,要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要有代表本人的签名才有效。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按差额提名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为了指导和规范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保障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需要制定大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一经大会审议通过,就具有法律效力。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审议通过,确认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有效后,应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公布代表名单。

1954年9月15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共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1226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持下,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35个选举单位共选举产生2987名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这份代表名单是首次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产生的,呈现出基层代表数量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数量下降、农民工代表倍增等诸多特色和亮点。2013年2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当选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全国目前有五级人大代表280多万人。

三、严格把好人大代表“入口关”

(一)加强党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人大代表选举作为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重要工作内容,依法行使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权,把好代表政治观、素质关、结构关。健全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分工和职责。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建议人选要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各级人大要做好提名相关工作,推荐履职优秀的代表参加连选。初步建议人选经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同级党委常委会议批准。

党委组织部门承担代表候选人考察、审查工作责任,对代表候选人政治素质、思想品行、遵纪守法、履职能力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对考察结果负责。认定代表候选人的身份,应当以参加选举时所从事的职业为准;具有多重身份的,应当按工作性质主次认定;党政干部、企业负责人不得挤占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名额。选举委员会要依法按时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二)加强选举组织工作

依法做好宣传动员、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提名推荐、讨论协商预选、候选人介绍、投票选举、计票监票、选举结果确定等各环节工作。改进选民登记工作,推动建立全国联网的选民登记系统,提高选民登记的便捷性和准确性。保障流动人口参选,简化流动人口参选程序。改进代表候选人接受工作,充实代表候选人相关信息资料,完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问的程序,保障选民知情权。

(三)加强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工作

各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要依法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选代表是否存在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以违法行为当选的,应当在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中提出个别代表当选无效的意见,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认真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对被举报的当选代表问题线索清晰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关方面继续调查,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当选无效的意见。

(四)加强对选举全过程的监督

各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严格执行换届纪律规定,坚决查处选举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县级人大常委会要领导和监督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保选举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正确处理人大代表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国家职务。人大代表权利是代表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代表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同样,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代表法专门对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代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一致性。

人大代表了解和掌握代表履行职责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更好地依法履行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大代表的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代表的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代表法是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法律。代表法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代表的构成、代表的素质及代表的履职环境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代表履职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回应现实需求,2010年10月的代表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细化了人大代表的履职规范。

一、明确人大代表权利

代表法第三条对代表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如果对上面七项代表权利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人大代表的权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

从代表行使权利的范围来看,人大代表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利。即人大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行使的权利。包括(1)出席会议的权利;(2)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权利;(3)提出议案的权利;(4)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5)提出询问的权利;(6)参加选举和被选举以及依法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权利;(7)提出质询的权利;(8)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9)参加表决的权利;(10)对由所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罢免的权利等。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利。即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所行使的权利。包括:(1)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权利;(2)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权利;(3)参加视察的权利;(4)参加调查研究的权利;(5)约见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权利;(6)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的权利;(7)应邀列席有关会议的权利;(8)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9)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10)个人持证调查的权利等。

(三)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权利。即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依法获得保障的权利。包括(1)言论自由特殊保护的权利;(2)人身特殊保护的权利;(3)执行职务时间保障的权利;(4)执行职务物质保障的权利;(5)执行职务经费保障的权利;(6)执行职务组织保障的权利;(7)执行职务信息保障的权利;(8)执行职务学习保障的权利;(9)执行职务法律保障的权利;(10)被罢免代表申辩的权利等。

二、明确人大代表义务

从法律的角度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二者是辩证统一的。人大代表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代表必须履行的职责。人大代表是人民通过法定形式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为了保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职务,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各级人大代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代表法第四条对代表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果对上面七项代表义务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人大代表的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义务;积极参加履职活动的义务;积极学习和调查研究的义务;加强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义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等。这是代表法从狭义的范围对代表的义务所做的规定,从广义上来说,人大代表的权利同时也是人大代表的义务。

第四节 正确处理执行职务与履行职责的辩证关系

一、明确执行职务与履行职责的辩证关系

(一)人大代表执行职务和履行职责的基本含义

目前,许多人大代表辅导书上,都笼统地说“人大代表依法履职”,但“履职”二字究竟如何解释和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人大代表依法履职”这一概念作出比较科学的、准确的解释,以便于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履行”一词,指的是执行自己答应做的或应该做的事。就目前来说,在许多关于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辅导书上,对于“履职”有三种提法:一是职权;二是职务;三是职责。那么,到底哪种说法更为准确一些呢?我们看看汉语词典对这三个概念的解释。

1.职务即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有的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辅导书上写道:人大代表应该依法履行职务。如果从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一职务的概念来看,职务是可以的,但是并不全面。因为,人大代表职务的概念仅仅强调的是人大代表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但工作并不等于权利。

2.职权即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一般是指作出决策、指导他人工作以及发布命令的权力。有的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辅导书上写道:人大代表应该依法履行职权。如果从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一职务的概念来看,职权也是可以的。因为,人大代表具有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但是仍然不全面。因为人大代表职权的概念仅仅强调的是人大代表的权利,而没有强调人大代表的义务。

3.职责即职务上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即责任。有的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辅导书上写道:人大代表应该依法履行职责。我们认为这个解释和理解是比较准确的。因为,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这一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工作职位、国家职务的职责具有两个意义:一是权利,即法律对人大代表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作出的权利的规定;二是义务,即法律对人大代表必须履行一定义务作出的要求和约束。人大代表职责的概念告诉我们,人大代表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每个人大代表既平等地享受权利,也必须平等地履行义务。所以,从这一点来说,人大代表职责这一含义是比较准确的。但全面一点说,人大代表是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因为,这个说法是人大代表职务、职权、职责的统一,也是人大代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和履行职责

依法即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问题和事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和履行职责包含四种含义。

1.人大代表的主体地位是法定的。人大代表是行使代表权利的主体。宪法和代表法对人大代表作为代表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这一规定说明,在我国,只有各级人大代表才能参加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

2.人大代表的职责是法定的。人大代表的职责即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代表法专门调整和规范代表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人大代表履行职责必须遵守的法律。代表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也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履行职责;不仅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享有的权利,也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尽的义务。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去做的就应当去做;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去做的就不能去做。不能打着“创新”人大代表工作的旗号,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事。

3.人大代表的工作和活动程序是法定的。我们把人大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称为“工作”,把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称为“活动”。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履行职责。而人大代表的工作和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程序,提出议案的程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程序,提出特定问题调查的程序,参加选举的程序,参加投票表决的程序,等等。

4.人大代表的工作和活动方式是法定的。人大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工作和活动方式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通过举行会议,集体行使职权进行的。从代表参加会议上的各项工作来说,召开会议有必要的人数要求;提出议案和建议有必须的时间要求、格式要求;表决事项有程序要求;等等。在闭会期间人大代表的活动,同样具有形式的要求,如参加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参加代表视察活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采取多种方式联系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等,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总之,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同样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只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内容、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才能收到法律效果。

二、正确区分权利与权力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常常在有的人大代表履职书上看到“人大代表权利”和“人大代表权力”的字样,其实,权利和权力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一般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即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2.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和法人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1.权利和权力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和限制要求等。

2.权力与权利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1)权利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而权力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的主体十分普遍。就公民权利来说,所有的公民都有权享有。对于民事经济权利来说,也可以认为所有的公民都可以享有。但是就权力来说就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的,它有特定的主体限制,这种限制都是由法律来作出的。(2)权利的内容比权力的内容广泛。权利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权力的内容是有限的,仅限于特定程序和方式所赋予或获得的事项。权利往往并不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一般也只是基本的权利,而权力则是严格以法律的规定内容为限的,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范围,即构成对于其他权力或者权利的侵犯,即构成违法。(3)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能放弃。这是由权利的自主性所决定的,而权力往往都是职权,它是与职责相伴的。放弃权力则可能意味着渎职,而渎职不仅为法律所禁止,甚至还要被法律惩罚。

人大代表的权利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人大代表的权利是属于每个人大代表个人的,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是一种集体行为,代表个人不能行使国家权力,只有国家权力机关才能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但是,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是不能脱离人大代表的权利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时,是通过人大代表行使权利的方式实现的。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认清人大代表执行职务与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区别

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慷慨激昂地、热情高涨地建言献策,令人欣喜。但是,不少代表总是言必“参政议政”云云。一时间,“参政议政”成了代表的“口头禅”。但说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是不对的。参政议政是中国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是人民政协三大主要职能之一(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也是党政领导机关经常听取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工作的有效方式。因此,参政议政是政协委员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参政议政的内容主要有,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议性的意见;通过多种方式,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充分发挥委员专长和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计献策;广泛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对一些共同关心的事项开展评议;等等。

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有,反映社情民意,各种协商例会,各种专题议政会、专题研讨会、专题调研,委员视察、考察,政协委员参与中共党委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检查和巡视。从这一点说,政协委员念念不忘“参政议政”是对的,但人大代表的口头禅成了“参政议政”就不对了。对于人大代表来说,“参政议政”只是其职责的一个方面,依法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才是其主要职责。

按照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由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法规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这是人大代表的主要职责。人民代表大会是人大代表集体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依法行使审议权、提议案权、选举权、质询权、罢免权、调查权、表决权和建议权等职权。在闭会期间,人大代表依法行使包括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参加视察,参加约见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活动,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应邀列席有关会议,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可见,无论是在会议期间还是在闭会期间,各级人大代表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人民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而不是笼统的“参政议政”。人大代表参加人大会议,是代表人民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这才是人大代表的主要职责。因此,人大代表应该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而不是“参政议政”。

四、正确处理代表执行职务的辩证关系

人大代表是一种国家职务,更是一种责任,承担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大职责,代表着选民的意志和利益。人大代表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履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除了要提高履职的自觉性,提高自身素质外,还要在实战中注重处理好以下五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关系

依照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享有提议案和建议、审议、选举、罢免、质询、表决等权利,承担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并协助其实施,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等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代表既有必要的权利还有相应的义务,代表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人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这是代表履行职务时处理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要求。

(二)正确处理集体行使职权与个人行为的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是集体行使职权,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决定重大事项,这就是人大工作的原则。因此,人大代表要注重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工作,认真审议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行使好选举权、表决权等权利。在闭会期间,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三)正确处理代表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整体和局部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人大代表是由选民或选举单位选出的,应当对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同时,人大代表要有全局观念、整体意识,一定要珍惜手中的权力,正确处理好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增强为民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正确处理履行代表职务与岗位职责的关系

依法执行职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是优先和服从的关系。我国实行的是兼职代表制,代表一经当选,一般情况下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其主要时间和精力仍然用于自己的本职工作。这就要求代表摆正代表职位与岗位职责的关系,既要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履行好代表职务,当好广大选民的代言人,又要在本职岗位上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为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长治久安作贡献。人大代表的工作再忙、个人的事情再大,没有比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事大,没有比参加国家权力行使更为重要的工作。同样,也没有比不参加或者放弃国家权力的行使问题更为严重。因为代表执行职务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着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如果放弃了权力的行使,就是剥夺了千千万万个选民的利益和意志。这就要求人大代表,一是明确认识,人大代表是兼职代表但不是业余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权力集体不是松散结构,是双重身份、双重职责、双重任务一肩挑。二是代表在接到出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的信息后,要合理安排自己在单位的工作、个人活动和家庭事项,为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参加代表活动预留出必要的时间,没有极其特殊的情况不要请假,做到出席会议、参加活动和做好本职工作两不误。

(五)正确处理履行代表职务与接受监督的关系

人大代表要自觉加强与原选区选民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身入”实际,“心系”选民,了解社情民意的实际情况,掌握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站在全局的高度,客观公正地发表自己的见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支持政府推进工作。对代表实施监督的内容,主要是法定权利行使的情况、法定义务履行的情况、廉洁自律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