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签订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必经程序,也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的前提条件。
(一)承包合同的形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
]、承包合同的形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涉及他们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也有利于规范承包合同,加强合同管理。在现实中,承包合同普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求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2、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条款加以确定。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履行。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可以对承包合同的订立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土地是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合同不能成立。(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是承包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期间。它直接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4)承包土地的用途。承包地只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农业生产。(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之外,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还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6)违约责任是指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对于这些内容,当事人在合同中要尽量规定细致、清楚,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有关证书的颁发
1、合同生效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生效也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时,实践中对当事人虽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然而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也可成立。承包合同的生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无须经过特别的批准、登记程序。法律虽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有关权利证书,并登记造册,但不能据此认为承包合同的生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先决条件。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只是作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程序。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全国延包工作已基本结束,截至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进行了延包工作,绝大多数地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有部分地方没有将证书发放到户。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求,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
现实中,有的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为了防止借发证、登记之机乱收费,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三)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的问题都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新情况,需要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甚至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期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合同法对合同的变更等有专门规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包方有可能发生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变动的情况,如村委会主任换人等。发包方是合同的当事人,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只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他们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并不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对已经生效的承包合同不构成影响,发包方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3、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些人借分立或者合并之机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土地承包中,无论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是由于何种原因,其权利义务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不得以此为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4、承包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重要保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或者侵犯。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五、承包地的收回和调整
(一)关于承包地的收回
首先,我国农村人多地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农民难以实现非农就业,绝大多数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较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仍然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和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必须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如承包方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其次,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市化的逐步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会不断增加。对于农民进入城镇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国家正在制定和完善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也正在加快步伐。对于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其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有以下几点考虑:(1)如果允许收回承包地,将会使农民产生后顾之忧,影响他们进入小城镇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现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政策目标。(2)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许多小城镇尚未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进镇的农民一旦失去非农职业或者其他生活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将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
总之,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然,承包方也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第三,农民全家进入城市落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户口的逐步放开这种情况将会逐步增加。对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否收回承包地的问题:首先,他们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相对于小城镇而言,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进城农民即使失去了稳定的职业或者收入来源,一般也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第三,城市就业机会相对较多,农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非农就业,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大大弱化。第四,我国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存在人地矛盾。承包方进城交回承包地,可以使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因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二)关于承包地的调整
首先,目前一些地方对承包地的调整较为频繁,不少地方几年进行一次小调整,有的村甚至把已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打乱重新发包。随意调整承包地,容易造成短期效应,影响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增加农民负担,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为了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其次,在较长的承包期内,情况会发生很多的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难以做到。如果在因特殊情形导致部分农民失去承包地的情况下仍不允许调整土地,将使这部分农民丧失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也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而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原因导致新增人口比较多,而新增人口无地少地的情形比较严重,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在个别农户之问适当进行调整。
第三,调整承包地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之间,即将人口减少的农户家庭中的富余土地调整给人口增加的农户,而不是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2、因人地矛盾突出需要调整土地时,如果有机动地、新开垦的土地或者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应当先用这些土地解决,只有在没有上述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
3、调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即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即使出现法律规定需要调整的特殊情形,也不得调整。
六、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出嫁、离婚或者丧偶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妇女结婚的,新居住地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地,如果有机动地、新开垦的土地或者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的,可以分给嫁入妇女;没有上述土地的,在依法进行土地调整时,应当分给嫁人妇女一份土地。
因新居住地没有富余土地,或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或者暂时未给嫁入妇女分配土地等原因,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地,如可以通过分配富余土地或者依法调整等方式解决;在新届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七、土地家庭承包中的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其继承问题不仅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依照继承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规定,承包人死亡,其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承包“四荒”地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对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部分家庭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只有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会涉及继承问题。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
继承人已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的,由于不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就丧失了继承权。继承人虽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如果再允许继承,可能会因此获得两份承包地,有失公平。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土地仍然是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现实情况,为解决无地人口的土地问题,缓解人地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只是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