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受益一生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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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婚姻家庭——幸福从这里开始

未婚同居产生矛盾,法院会受理吗?

实际生活中男女未婚同居生活确实会产生许多问题。比如,甲男和乙女二人同居一年后生有一子,随着孩子的降生,双方之间产生了很多矛盾要分手,二人在孩子抚养权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由于是未婚同居,乙女认为法院不会受理这类争议。实践中我国法院究竟会不会受理这种纠纷呢?其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会受理同居后一方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国家之所以这样做不是从法律上肯定未婚同居的正当性,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未婚同居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发生纠纷后也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未达法定婚龄骗领结婚证,多年后可否主张婚姻无效?

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就骗领了结婚证。双方生活了几年后,发现互相之间不能忍受彼此的种种缺点,于是一方就想以自己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要求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知,当事人婚后达到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对这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为了维护婚姻及家庭的稳定。

只有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吗?

导致当事人双方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很多,但如果当事人闭口不提就很难被发现,法院也就无法认定婚姻无效。例如,甲男和乙女已经结婚,后乙女发现甲男患有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但乙女出于同情未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时与二人一同生活的乙女父母为了女儿的利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据此可知,申请宣告当事人间婚姻无效的主体不限于婚姻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都具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

婚姻被判无效后可以上诉吗?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涉及婚姻的诉讼中,法院一审判决男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如果一方或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服,可否通过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上诉的权利。而对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法律则允许当事人上诉。国家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节省审判资源,同时也说明国家重视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护。

被胁迫结婚,女方父母能申请撤销婚姻吗?

甲男胁迫乙女与之结婚,婚后甲男便限制了乙女的人身自由,将其关在家中。乙女的父母得知这个消息后决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女儿与甲男的婚姻。乙女的父母能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婚姻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赋予双方父母这样的权利。

《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父母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这是不是说如果出现本案的情况就束手无策了呢?不是这样的,甲男限制乙女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甲男解除对乙女的人身限制,如果甲男不从的话,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乙女可以在人身限制解除后一年内到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被胁迫结婚,女方可随时主张撤销婚姻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男胁迫乙女与之结婚后,乙女外出打工。在乙女看来甲男与自己的婚姻完全是因胁迫而缔结的,对于这样的婚姻,自己随时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乙女的这种认识正确吗?答案是否定的,乙女必须在一年之内申请撤销,否则就丧失了撤销请求权。

《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据此可知,受胁迫的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未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人身自由恢复后一年内行使,否则就丧失了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当然丧失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后,并不是不能解除婚姻关系,受胁迫的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有限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

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同居,是否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丧失。可在实际生活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案例:甲男和乙女离婚后仍在一个单位上班,二人在一起完成某工作项目的过程中又渐渐产生了感情,而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一年后甲男在一次车祸中丧生,乙女要求法院确认她是甲男的法定遗产继承人。甲男的父母对此表示否定。双方哪一方有法律依据呢?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该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婚姻关系不会因为同居事实的出现而自行恢复。我国法律对此是有强制性规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不履行登记行为,夫妻关系就不能恢复。因此,甲乙二人的婚姻关系并未恢复,乙女当然不享有继承甲男遗产的权利。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失败,另一方是否为共同债务人?

夫妻之间对外从事生产活动应经双方同意,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有时会背着对方对外以夫妻名义作出一些决定。例如,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背着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后该企业因经营不利,负债累累,债权人找到了乙女。乙女以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债务。这样的抗辩事由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据此可知,我国婚姻法要求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在我国,父母在子女结婚之前为其购买住房的情况很普遍。父母的良苦用心只是希望自己的孩子在以后的生活中不会有太大的压力,殊不知这项婚前的赠与给子女日后离婚财产分割带来了许多麻烦。有人认为因这项财产为夫妻共用而应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有人认为赠与的房屋是父母单独赠与自己子女的财产,应当是一方的财产,那么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的呢?

《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据此可知,当事人双方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只要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就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陪嫁归妻子个人所有吗?

我国的习俗是在女儿出嫁时,娘家往往会陪送男方一些“彩礼”,称之为嫁妆。比如,谢男与李女准备结婚,因谢男家境不好,李女的父母担心女儿受苦,在结婚前以嫁妆的名义给女儿送了一些钱和首饰。结果,婚后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李女提出离婚。那么,李女带入谢男家的嫁妆是否会成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对嫁妆的权属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呢?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该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夫妻个人财产。本案中,娘家陪嫁女儿的财产,属于赠与财产,从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时,赠与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也就是说,李女接受这些财产之后就成为其个人的财产。所以,李女娘家陪送的钱和首饰属于李家赠与其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不会因为二人结婚而变成共同财产。

男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婚后债权人可否要求女方偿还?

夫妻双方各自的婚前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各自承担,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是假如婚前所欠债务主要是用于婚后生活,上述规定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法律会如何取舍呢?生活中常会遇到男方婚前负有债务,婚后债权人要求女方偿还,债权人此种做法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可知,法律在对待这两个问题时采用了一种平衡的态度,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的个人债务,不会因婚姻的成立而转变为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共同使用的或将其变更为共同财产的,债务则将会转变为夫妻共同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时,往往会在财产分割时发生纠纷。原因主要在于夫妻双方不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应该归自己所有。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据此可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因为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来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还是归一方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通常来说,我们都会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样理解并不准确。比如,甲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为十间平房,其中五间用来出租。甲男将租金全部用于赌博,乙女分文未得。乙女很有意见,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对十间平房进行平分,由自己收取分得的五间房的租金。那么,法院能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呢?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据此可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据职权调整的范畴。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例外情形。该条规定涉及婚姻财产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一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但是本条有个前置条件:这种分割共同财产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在我国,夫妻间提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被当作伤感情的事,但是,因为财产闹纠纷的却不在少数。刘女士在1996年个人出资10万元购买一套A房,2001年刘女士与某男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管理A房数年。2003年双方又购买一套B房,夫妻二人便从A房搬入B房居住生活,将A房出租收取房租10000元。2004年A房所处的地区市政府整体开发利用,拆迁安置方案:按比例等面积置换到市区环线处的C房并补偿差额20000元。现双方因感情问题提出离婚,刘女士与其丈夫别无争议,但就A房及房租收益10000元、补偿差额20000元的分割出现分歧。请问,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仍归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在婚姻中,孳息一般指的是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随着物价的上涨,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在上涨,这部分增值就是自然增值。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有一个工厂,婚后这个工厂所生产产品的收益就是投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的。由此可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其中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承诺赠房过户前反悔,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吗?

生活中常会有这种情况,男女交朋友时容易冲动,男方为讨女方欢心更是送钱送物,甚至有送房子的,但等二人感情平淡了,男方又后悔了。例如,小王和小李经人介绍相识,一见钟情。2010年,小李向小王求婚时许诺将他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赠送给小王,并当面签署了赠与协议,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结婚后由于二人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好,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在正准备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时,丈夫小李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子,并说这是属于他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小王没有关系。请问:这套房子还是属于小李的吗?赠与协议在小王手上,丈夫小李还有权把房子收回去吗?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如未变更登记可撤销赠与。情侣或夫妻之间为表达感情,经常会出现一方向另一方允诺金钱、房产等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视为一种赠与。对于赠与的不动产,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反悔的,就表示一方做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也就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可知,夫妻之间进行房产赠与,必须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否则赠与方随时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丈夫小李是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

婚后父母为一方购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中国有句古话:“可怜天下父母心。”我国有很多家长不但把儿女养大,而且在儿女婚后还依然可能为他们提供财产资助,甚至为其买房买车。这本是家长对儿女的疼爱,但现实中往往因财产归属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比如下面这对夫妻:王某(男)和赵某(女)结婚前没有买房,属于裸婚一族。婚后不久,王某的父母就自愿出资60万元,购进了一套两居室,供其二人居住。房产证上登记的是王某的名字。妻子赵某认为,她和王某已经结婚,该房是在二人结婚之后购买的,无论是谁出的钱,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请问,赵某的想法正确吗?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条文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简单地说,就是两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此房产就归出资人的子女所有。

第二款是关于儿女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简单地说,就是两人结婚后,男女双方的父母就其买房的问题上,都出钱了,而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一方子女的名字,如只登记了男方的名字,那么,在当事人之间并非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由男女二人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一方擅自出售双方共有的房屋,另一方可以主张买卖无效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刘某与秦某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但仅登记在妻子秦某一人名下。2002年秦某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何某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没过一周,何某准备搬进房屋居住时,却来了一位不速之客刘某。他自称是秦某的丈夫,该房屋是二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秦某无权处分,要求何某返还该房屋。请问:刘某有权要回其妻秦某出售给何某的房屋吗?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该规定也同时适用于夫妻之间一方擅自转让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因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离婚时哪些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

一般情况下,当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的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究竟哪些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呢?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据此可以得知,婚后所负债务,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得知此约定的,由夫妻对各自的债务负责,否则就以家庭财产承担。而对于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仅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偿还,但是当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以夫妻双方财产偿还。对于哪些情况属于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直接提出离婚请求吗?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离开原居住地外出谋生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两地分居的情况也随之增多,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一方长期在外又不与家人联系,而另一方在长期与其失去联系后没有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情况下希望直接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例如,甲男与乙女结婚后,甲男出海捕鱼一去不返,乙女的生活陷入困境,于是乙女便想再婚。那么此种情况下,乙女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据此可知,如果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有权不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只起诉要求离婚。具体到上述案例中,乙女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婚后还能继承前夫的遗产吗?

甲男和乙女婚后不久,甲男因车祸死亡,乙女另嫁丙男。时隔一年后,有人发现甲男在生前有一套住房未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配。乙女得知消息后,遂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该遗产的分配。甲男的父母认为,乙女已经改嫁他人,无权再来分配已故儿子的财产。那么乙女要求继承遗产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对此类问题明确作出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据此可知,丈夫死亡后,妻子是合法的继承人,因此可以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具体到上述的案例中,虽然乙女已经再嫁,可是其要求分配的原丈夫的遗产是当时忘记分配的遗产,因此,乙女可以要求分配遗产,该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能向法院提出离婚吗?

通常情况下,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需给予其较多的照顾,之所以这样要求,主要是因为女方此时生活自理能力有所下降,同时也出于保护胎儿的考虑。但假如女方怀孕期间男方给予的照顾不够或者不能更体贴女方,双方就容易发生争吵,进而伤害感情。那么,男方此时是否可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呢?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据此可知,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无特殊情形,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具体到本案中,男方仅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妻子怀了他人的孩子,丈夫能在其怀孕期间提出离婚吗?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应尽较多的照顾义务,这本无可厚非,但这并不是说无论出现什么情况男方都必须尽义务,也不是说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男方都不能提出离婚。例如,男方发现女方怀的孩子不是自己的而是他人的,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完全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必要”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女方在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怀孕,使女方丧失被保护的必要。

(2)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胁或者合法的权益遭到女方严重侵犯的。

(3)女方对婴儿有虐待、遗弃行为的。

(4)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卖淫、患有性病,不宜生育的。

(5)女方在此期间下落不明的。

据此可知,只要发生上述的几种确实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特殊情况,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女方在婚后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符合受理的特殊情形,因此男方可以要求和女方离婚。

丈夫患有精神病,妻子可以请求离婚吗?

男女之间的了解是建立在彼此坦诚的基础之上的,可是如果女方婚后才发现男方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病,这无疑给女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面对这种情况,女方可以请求离婚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其中上述《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据此可知,当出现一方隐瞒精神病并且精神病无法治愈或者久治不愈的事实导致对方依法提出离婚请求,法律认定为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

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后可以反悔吗?

我们知道,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是不能反悔的。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反悔一方的请求是不会给予支持的。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依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后,一方有反悔的权利吗?

对此类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可知,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在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反悔,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如果确实存在法定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情形,则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不存在,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但是如果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完毕后,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

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子应如何分割?

房子本应是夫妻二人幸福的港湾,但随着房价的飙升,房子在婚姻生活中的作用发生了变化,有时甚至会导致夫妻反目成仇。

2006年,在南方打工的王某回到家乡后,首付10万元买了一套100多平米的商品房。不久,他便和女朋友李某登记结婚了。婚后取得房产证。但是,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闹起了离婚,李某提出她婚后也承担了房贷,还出了装修费,要求分割房产,王某不同意。王某表示,婚姻期间两人用工资共同还贷约8万元,还有20万元的房贷未付清。该房屋现在若出售能卖70万元。两人要离婚,这房子该怎么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可协议婚前一方支付首付且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协议不成可以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但除还贷部分还需要补偿对方相应房产增值部分。现在购房大多都是以贷款购房的,一方婚前贷款买房,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甚至房产证也在婚前取得,按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字面感觉,这房子就是婚前个人财产了。但是,婚前首付很可能只是房款的一小部分,另一方在婚后承担了还贷义务,如果简单认定这房是一方的婚前财产,那另一方岂不是在替对方还贷?即使婚后的还贷是婚前买房一方用个人收入来归还的,但婚后任何一方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还是在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条司法解释就给了这种情况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这体现了付出与所得相对等的公平原则。

夫妻购买一方父母单位的公房改房,离婚时应如何分割房产?

现如今,房子承载了人们生活中过多的喜怒哀乐。比如下面这对夫妻:

李某和丁某是大学同学,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并开始居住于李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2010年,公房房改,李某父亲便以其名义买下了该公房。李某和丁某表示买房的钱由他们来支付。该公房买下后,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婚后两人逐渐出现矛盾,2011年9月,丁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该售后公房。李某不同意分割该房屋。2011年10月,丁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决李某和丁某离婚,但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分割。请问:产权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的公房是否可以作为李某和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房改房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房产不作为共有财产,但出资款可作为债权,即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归还出资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由此可知,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购房款,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帮助吗?

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帮助的义务。但离婚之后,双方往往形同陌路,对对方不管不问。实际上离婚时,妻子一方生活困难,丈夫一方应尽到帮助职责,这在我国婚姻法上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标准进行了界定,其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据此可知,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男方有义务进行帮助,当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是在离婚时形成的;第二,一方的生活困难是指没有住房、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具有负担能力;第四,生活困难的一方没有再婚组成新的家庭,因为再婚后其再婚的丈夫就应当履行义务,而无须原来的丈夫履行救助义务。

妻子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离婚时能向丈夫请求给予补偿吗?

在我国,男女结婚后,有的女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教育,放弃了工作,专心操持家务,因此其获得的经济收入也就微乎其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女方以照顾老人孩子尽了较多的义务为由,要求丈夫为其提供补偿,有法律依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据此可知,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在双方离婚时,一方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的,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如果不存在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则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外遇,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吗?

丈夫虽有外遇,但有时妻子出于多方面考虑并不想离婚。为了教训丈夫希望丈夫能对自己进行损害赔偿,法院会支持妻子的请求吗?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妻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因在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其财产性质很难认定,即使法院作出判决,执行时也会出现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可知,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妻子不能要求丈夫对自己进行损害赔偿。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让丈夫对妻子进行损害赔偿,实质上是把左口袋的钱放进右口袋。这样的判决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我国采取了“不予受理”的态度。

丈夫经常虐待妻子,妻子能否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如果结婚后男方经常虐待女方,那么女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女方的人身权益。法律还规定,此种情形下,女方要求离婚的同时有权要求男方给予损害赔偿。这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据此可知,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丈夫经常虐待妻子,妻子向法院提出离婚的同时,可以依法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应该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离婚会给男女双方造成伤害,但受伤害更深的是孩子。对孩子的伤害有时恰恰是由父母双方为争夺孩子的扶养权发生争执而导致的。那么,我国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离婚后,原先确定的对子女的抚养方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离婚后,女方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男方可以因此拒付抚育费吗?

夫妻离婚之后,女方有时会出于对男方的怨恨而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而这样的事情发生后男方便可能会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双方的做法都是不对的,女方在未与男方协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而男方也没有拒绝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律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据此可知,女方擅自改变孩子的姓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男方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女方将孩子的姓名改回来。而男方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付孩子的抚养费,只能到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用尽抚养义务吗?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会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产生矛盾,并因此导致一些不良后果。比如下面这对夫妻:王某与叶某离婚后,丈夫王某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叶某以已与王某离婚为由,拒绝再对孩子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要求叶某承担子女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法院会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吗?

对此,《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至于其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

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是否有权探望自己的子女?

2010年4月,王某(男)与孙某(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协议:“儿子随孙某生活,由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王某每周六、周日可接儿子共同生活一天。”同月15日王某接儿子时遭孙某拒绝,由于王某常带儿子去玩电子游戏,于是,孙某认为这样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后虽经王某家人及相关单位的多番调解,孙某及其家人仍然拒绝王某接儿子。7月16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履行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的义务,允许其每周六、周日接儿子回家生活。那么,王某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规定。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对于女的探望权。但是,当事人探望子女不得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否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

探望权诉讼可以单独提起吗?

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探视子女的的权利,但生活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因某种原因阻挠另一方对子女进行探视。比如下面这对夫妻:刘某(男)与张某(女)系某电脑培训学校的同学,二人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田田。但刘某与张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儿田田由其母张某抚养,其父刘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后来,刘某看望田田时,张某总是推三阻四的,不让刘某看望。于是刘某很气愤,就向起诉法院要求对其探望权进行保护。那么,他的诉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规定可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对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当事人,在离婚判决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涉及探望权的有关规定,而当事人双方也协商不成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吗?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间接抚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当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非直接抚养方得了传染病,直接抚养方可以自行禁止其探望子女吗?

夫妻离婚后,经常会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比如,非直接抚养方得了相当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而直接抚养方出于对孩子健康的考虑,会禁止另一方探视。那么,直接抚养方可以以此为由剥夺非直接抚养方的探视权吗?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据此可知,女方有向法院提出中止男方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但女方不能单方禁止男方探望未成年子女。女方实施单方禁止的行为,是对男方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有探望权的一方实现探望权,直接抚养方不能禁止、阻碍其接触子女,以牺牲子女的需要为代价惩罚对方。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请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权。对于中止探望的条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人民法院如何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未婚女子小张很苦恼,自己生下孩子,男友却不闻不问,甚至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当小张提出做亲子鉴定时,又遭到男友拒绝。小张无奈之下来到法院,在了解到《婚姻法解释(三)》规定法院可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后,她一纸诉状将男友告上法庭。那么,人民法院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有或无呢?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血缘关系的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认定亲子关系上的体现,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被推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父母未离婚,一方拒不支付抚养费,子女可请求其支付吗?

父母养育子女是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父母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尽义务,或无力尽义务。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在2008年1月,由于张某不务正业且经常和一群朋友在家饮酒,经王某多次劝阻,张某仍不改正。于是,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但是张某不同意。此后,张某便外出打工,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但他两年多来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2010年6月,王某以自己两岁的女儿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那么,她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任何一方追索抚养费。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王某要求其丈夫张某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处理方式。子女向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往往发生在父母离婚之后。这是因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父母的一方或双方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且常常不支付抚养费。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大多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引发抚养费纠纷的情况很少见。但是,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不稳定,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较多,某一方拒不抚养小孩又不支付抚养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可是他们又没有离婚。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有的抚养义务全部由一方来承担就显得不公平。因此,这一条文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向小孩支付抚养费,否则,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起诉作出相应判决。

子女能以放弃继承老人的财产为由不承担赡养义务吗?

有些子女不愿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他们认为如果放弃继承老人遗产的权利,就有理由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可以肯定的是,这些子女的做法不仅违背道德,也违背法律。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它不会因子女放弃继承遗产而免除。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前三款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据此可知,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既要在物质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又要在精神和生活上对父母进行关心、帮助和照料。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

只有老人的子女对老人负有赡养义务吗?

对老人有赡养义务的,不只是老人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还包括老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是有明确的前提条件的,一般是在老人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没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的前提下。除此之外,老人的弟弟和妹妹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对老人承担扶养义务。这些都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前三款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据此可知,我国十分注重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不仅老年人的子女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且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弟、妹在一定条件下对老年人都有扶养的义务。

养子女成年后不尽赡养义务,是否还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对养父母应尽赡养义务,但如果养子女没有履行赡养职责,是否说明他将丧失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呢?其实不然,继承权利同赡养义务并不是一对对等的权利义务。不履行一项义务并不意味着另一项权利的丧失。那么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据此可知,只有发生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而养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但是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仍然享有财产继承权。当然针对这种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养子女和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这意味着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随之解除。但养子女能否因此而要求继承生父母的财产呢?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据此可知,养子女未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和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如果是成年的养子女,他们本人愿意自食其力而不愿意回到生父母身边,或者生父母不同意与他们恢复关系,那么他们对生父母的财产则不享有继承权。

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吗?

生活中我们常听说有的家庭收养了孩子,但很多人对哪些孩子可以被收养这个问题却并不完全了解。一般而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而已经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被收养。其原因在于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较强的自立能力,可以从事很多民事活动,有了一定的主见。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被收养应当满足的条件的呢?

《收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据此可知,一般情况下,要求被收养人应当是十四周岁以下的符合收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当然如果收养的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者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受上述年龄的限制。

养子女成年后,还能解除收养关系吗?

如果养父母将养子女抚育成年后,养子女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能否得到法院的支付,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这一问题的呢?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据此可知,即便是养父母将养子女抚育长大成年后,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养子女仍然可以同养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还要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吗?

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是否还要尽赡养义务,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引起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据此可知,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因缺乏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的,经其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应该给付生活费,尽赡养义务;如果成年后的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或者是养子女的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还可以要求补偿其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当然,如果是因为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则无权要求支付赡养费。

任何人都可以做收养人吗?

生活中,没有子女的家庭有的愿意收养一个子女来填补家庭的空缺;有些有子女的家庭为了回馈社会,奉献爱心,往往也愿意收养子女。那么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收养人呢?关于收养人我国法律有哪些限制条件呢?

《收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据此可知,只有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时候,收养关系才有可能成立,因此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做收养人。

亲生子女失踪后,父母可以收养子女吗?

一般情况下,当自己的亲生子女失踪后,父母是不可以因此收养子女的,因为亲生子女的失踪并不能表明其已经死亡。但是如果父母双方在亲生子女失踪五年后向法院申请宣告子女死亡,并且法院宣告其子女死亡的,父母双方则可以再收养子女。

《收养法》第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由此可知,只要是无子女的收养人并且同时满足其他收养条件的就可以依法收养子女。如果原来有子女的父母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子女死亡,并且法院进行死亡宣告以后,此时这对父母就成为无子女的父母,如果再满足作为收养人的其他条件,法律准许他们收养子女。

成年人患有精神病,应该由谁来担任监护人?

如果成年人在生活中因为患病而失去了行为能力,此时就需要为其确定监护人。比如,年仅三十岁的小王因为工作压力大,再加上有一定的家族精神病遗传史,不久前突然变得疯疯癫癫的,甚至还经常动手打人。后经医院诊治,小王患上了精神病。之后,其妻子和父母因为谁应当成为小王的监护人而发生了争执。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底应该由谁来担任?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我国法律的精神,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为其设置监护人。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何确定监护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但确定了可以担任其监护人的人员范围,还对其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际中需要确定其监护人时,应当严格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操作。本案中,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小王的妻子处于监护人的第一顺位,因此应当由其担任小王的监护人。当其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丧失监护资格时,才应当由下一顺序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不仅仅是监护人一人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职责。如果把责任全部交给家庭,不仅家人缺乏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还会给家庭监护人造成更沉重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政府及各公益组织还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共同帮助和激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看护和管理责任。

什么是意定监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人为了防止自己将来患病而生活无法自理甚至失去表达能力而想要事先为自己确定一个监护人,以表达自己的意愿,这就是所谓的意定监护。比如,老张经过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老年痴呆症。考虑到自己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会逐渐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于是他想为自己先确立一个监护人。老张有四个子女,几个人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决定让老张的大儿子作为老张的监护人。但是,老张认为自己的二女儿更适合担任自己的监护人。那么,意定监护应当如何确定?本案符合意定监护的法律要求吗?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无论是监护人的选任,还是监护事项的委托,均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由被监护人确定。意定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使被监护人在有自主意思表示能力时为自己选任一个监护人,并将自己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等事宜委托给监护人,待自己丧失意思表示能力后,由选任的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理监护事宜和被监护人的其他相关事宜。意定监护是为应对老龄社会而创设的一种老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其立法宗旨是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使老年人有尊严地度过晚年生活。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意定监护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具体到本案中,老张的子女们通过共同商量最终决定让老张的大儿子作为老张的监护人的做法不符合意定监护的要求。因为意定监护是以被监护人的意愿为主导而设立的,必须体现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而本案中的子女在确定监护人时并未考虑老张的真实意愿,而是共同擅自决定,不符合意定监护的法律要求。

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怎样处罚?

在婚姻生活中,有些家庭中存在着丈夫对妻子进行家庭暴力的现象。比如,小张和小何在结婚之后,小何就辞掉工作整日待在家中。为此,两人经常吵架。在吵架时,小张非常生气的情况下会抑制不住情绪打小何几下,虽然并没有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但伤害了小何的感情。后来,小何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丈夫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只是批评教育了一下小张,并没有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对于这种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施暴者,通常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当其情节严重时,便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小张虽然对小何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是并未给小何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其家庭暴力情节较轻,所以可以不给予小张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应该对小张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的,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实时监督,确保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可以让别人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吗?

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后,遭受家暴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例如,孙某和赵某结婚以后育有一子。开始时,两人生活非常幸福。后来,因为赵某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其负债累累。此后,赵某整日闷在家里喝酒,还经常对孙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孙某不能将他家暴的事情说出去,否则就要伤害他们的孩子。但时间一长,孙某的母亲还是知道了这一情况,她便准备替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那么,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他人是否可以代为申请?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他人可以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当事人因受到强制、恐吓等原因而无法申请。在本案中,孙某遭受了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但是由于丈夫威胁孙某,导致孙某不敢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孙某的母亲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代替孙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现实生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能对此忍气吞声,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自己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也可以让他人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多长时间内有效?

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在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之后,往往认为保护令是永久有效的,从此就可以不再担心家庭暴力的问题了。比如,温某和皮某是夫妻,婚后皮某暴躁的性情日渐显露,二人的关系也逐渐恶化。后来,皮某炒股赔了许多钱,遂向温某要钱还债,温某拒绝以后遭到了皮某的殴打。皮某不但没有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打骂温某,可温某为了孩子宁可自己受委屈也不愿离婚。一次,温某听到朋友谈起人身安全保护令,说法院可以保护自己,她便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温某认为这个人身保护令可以永远保护自己。那么,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长期的吗?它的有效期是多长时间呢?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据此可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力是有时间限制的,其并不会永久有效。如果期满后当事人继续需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那么其可以在人身保护令失效之前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在本案中,温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后,该保护令自法院作出时生效,六个月以后失效。如果温某想继续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可以提前向法院申请延长有效期。

谁可以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

在生活中,我们偶尔会在微博、微信等平台中看到一些孩子遭受了父母的殴打,导致孩子受到很大的伤害。比如,小栓是一名二年级的学生,学习成绩一直不太好,他的爸爸妈妈经常因为小栓的考试成绩而打骂小栓,尤其是小栓的爸爸在喝醉酒以后就拿小栓撒气,小栓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的。小栓的奶奶知道以后非常生气,不仅将小栓接到了自己家里,还要请求法院撤销小栓父母的监护人资格。那么,小栓奶奶可以这么做吗?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小栓的奶奶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小栓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的。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不能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那么,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相关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当然,即便是在监护人被撤销资格之后,其也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在本案中,小栓的父母经常因成绩问题对孩子进行打骂,导致小栓身上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未成年人没有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而是实施了家庭暴力。小栓奶奶发现这一情况以后,应该及时制止暴力行为,因此,小栓奶奶的做法是正确的。并且,奶奶作为小栓的近亲属,有权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小栓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法院另行指定了其他的监护人,则小栓的父母应该继续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常回家看看”是法定义务吗?

在当今社会,很多家庭中子女与父母都是分开居住的,还有不少人是分居两地,再加上工作原因,子女与父母在一起的日子非常有限,然而,父母总是希望子女可以多回家看看。比如,李大爷和老伴今年已经八十岁高龄,平时老两口生活在老家,儿女们则是在外地工作。由于儿女们经常不在身边,因此老两口特别思念儿女和孙子孙女,希望他们能经常回家看看。但是每当老两口给儿女们打电话让他们回来时,儿女们总说工作太忙,事情太多,没时间回家。那么,“常回家看看”是儿女的法定义务吗?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自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由此可见,常回家看看,不再停留在道德要求的层面,也成为了法律的硬性要求。作为子女,一定要认真对待和履行法律规定的这项义务;而作为老年人,遇到顽固不化忽视自己的子女时,也可以凭借此法条规定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大爷的子女不管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应该常回家看看李大爷。

子女对父母置之不理是否合法?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子女在长大成人之后就不再赡养父母的现象。比如,赵大爷年近八旬,生有一儿一女,老伴早已去世多年。前不久,赵大爷因外出不小心摔倒导致右腿骨折,加上年事已高,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卧床期间,赵大爷一直由女儿一人照顾,而他的儿子不仅对老人的病情不闻不问,还拒绝支付赵大爷的医疗费。那么,子女对卧病在床的父亲不管不顾的行为是否合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七十五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辛辛苦苦地将子女抚养成人,尽自己所能满足子女的要求,并不是图子女将来有多大的回报。可是作为子女,从小受恩泽于父母,长大后照顾有病卧床不起的父母是理所应当的。而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对生病的老人进行照料。可见,子女照顾卧病在床的父母,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赵大爷的儿子有义务支付老人的医疗费用,并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如果其加以拒绝不仅违反了道德,也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赵大爷儿子的行为,不但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如果情节严重构成虐待或遗弃老人的,还将面临刑事法律的制裁。

子女是否可以干涉父母再婚?

无论是现实中,还是电视情节中,经常会出现子女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让已经离婚或者丧偶的父母再婚。比如,王某某十岁时母亲就去世了,父亲王某担心继母不疼爱儿子就一直没有再婚,而是自己一人把王某某抚养成人。现在,王某某也已经成家立业,不再需要王某的照顾了,于是王某决定给自己找个老伴。当王某把自己将要再婚的消息告知儿子王某某时,却遭到了王某某的强烈反对。王某某对父亲王某说如果其再婚,他就不再赡养父亲。那么,王某某能够干涉父亲再婚吗?

《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子女是没有干涉父母再婚的权利的。对此,《婚姻法》第三十条明确作出了规定。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由此可见,父母再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子女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王某再婚是由自己决定的,完全是自愿的,对此王某某不得干涉。而且王某某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是不会因父亲再婚而改变的。即便王某再婚,他也必须赡养父亲。否则,王某有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求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

可否为了结婚而将父母赶走?

在生活中,有的子女在结婚之后,为了不让父母影响自己的生活,便将父母赶出去。例如,张某从小与父亲相依为命,父亲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并供他读完大学。张某在大学毕业之后准备结婚时,女方的父母提出婚后女儿不能和公公生活在一起。为此,张某坚决让父亲搬回老家居住,可是张某的父亲为了给儿子买新房,已经将老家的房子卖掉,自己没有地方可以居住了。张某的父亲对儿子的行为非常生气,便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那么,张某是否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规定:“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有关老人住房方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毁损老年人的财物,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倾尽自己的所有为儿子购买新房,可儿子为了结婚却强行让无依无靠的父亲搬出家,这不仅违反了道德,更触犯了我国的法律,其恶劣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情节轻微,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经批评教育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虐待、遗弃罪的,还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