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受益一生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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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继承——利益面前有法可依

死者留下的财产都是遗产吗?

进行遗产分割时,人们有时会对哪些财产可分割没有明确的认识和正确的判断。比如,甲去世后,留下一大笔的财产,其中包括一批古画、一套房产、生前承包的土地等。那么,我们该如何区分哪些属于法律所允许继承的遗产呢?我国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正确地区分了遗产与非遗产的界限。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同时第四条规定了个人承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只有《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才属于允许继承的遗产,也就是说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是可以分配的财产。此外,由于承包合同的特殊性,该法也予以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是否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土地,则根据承包合同办理。

为了继承遗产而杀父,还能继承父亲的遗产吗?

我们经常会听到某人为了提前占有财产而杀害被继承人的新闻,那么是不是继承人杀死了被继承人就可以提前继承财产了呢?比如,甲嗜赌如命,自己挣的工资还不够偿还赌债,而债主催债又催得紧,并声称甲再不还钱就要剁掉他的一根手指,甲心想自己的父亲有一处房产,如果能够提前继承的话那么就可以偿还赌债了,可是他的父亲身体很健康,因此甲想把父亲杀死,提前继承财产。假如甲后来真的杀害了自己的父亲,那么甲还有继承权吗?

《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由此可见,只要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就一概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只要继承人故意实施杀害行为,不管目的达到与否,都丧失继承权。具体到上面的案例,甲如果实施了杀父行为显然会丧失继承权,不得继承其父的遗产。

遗弃老人后悔改并得到老人的原谅,还能够继承老人的遗产吗?

我们知道一个人犯了错误之后,只要能改正我们都能原谅他,并且双方仍然和好如初,其实这也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结果。那么具体到继承法中,假如刚开始遗弃老人,后来又悔改且表现良好,是不是仍然会丧失继承权呢?比如,甲将七十岁的老父遗弃,后来又将父亲接回,并得到了父亲的原谅,那么他还必然地丧失继承权吗?

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以后有悔改表现并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并且得到了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的谅解的,不丧失继承权。具体到上面的案例,甲显然具有悔改表现,并且得到了父亲的原谅,所以甲不丧失继承权,能够继承老人的遗产。

篡改遗嘱后还有继承权吗?

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某人为了继承权而篡改遗嘱,有些人甚至为了得到更多的遗产而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比如,在科技发达的今天,某甲的父亲去世了,身后留下巨额财产,某甲为了独占财产,利用高科技将其父留下的遗嘱进行了篡改,将本应该属于其兄弟姐妹的遗产划归到自己的名下,其中包括他瘫痪在床、无人抚养的弟弟的遗产份额。某甲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那么某甲的继承权是否还存在呢?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那么怎么样才能算作情节严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由此,只要有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出现,继承人就会因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而丧失继承权。具体到上面的案例,某甲因为篡改遗嘱损害了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弟弟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将丧失继承权。

互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应当如何确定继承顺序?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王某一家三口常年在北京打工生活,每年春节才回老家一次。2013年春节,王某一家像往年一样备齐了年货,准备回家过年,不幸在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全家人全部遇难,当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继承顺序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本案中,王某之子没有继承人,应推定其先死。而王某与其妻是同辈,应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继承关系,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规定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时,他们之间如何进行遗产继承的问题。现实生活中难免出现一家人同时死亡的事件,此时,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难以确定,法律就采取推定死亡时间的方式确认其死亡时间,进而确定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具体为: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同辈人则推定同时死亡,同辈人之间不发生继承。厘清继承顺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继承权。

出嫁的女儿还能继承父母的遗产吗?

我国有句老话叫:“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意思就是把嫁出去的女儿当作外人。那么是不是外嫁的女儿就不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了呢?比如,甲从本村嫁到外地,可是她的哥哥乙在父母死后主张“肥水不流外人田”,认为甲作为女人嫁到别家已经是别家的人了,拒绝分遗产给甲,乙的看法是否正确?难道甲就真的无权分得遗产了吗?答案是否定的,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保护女性的继承权利。

《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继承法平等地保护男女的继承权利,不管是儿子还是女儿都平等地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不管是外嫁的还是尚未婚配的女儿,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只要是亲属就是遗产继承人吗?

我们知道,有的人有很多近亲属,那么这些近亲属之间是不是就可以按照同样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呢?继承的时候会有区分吗?比如,刘某死后,留下大量的遗产,可能继承刘某遗产的亲属如下:刘某的三个儿子,刘某的妻子张某,刘某的孙子孙女各一人,刘某的兄弟刘二以及刘某的母亲,这些人谁有权继承刘某的遗产呢?

《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在继承开始的时候,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法定的继承人,但是继承顺序是不一样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并且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就全部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只有不存在上述所说的第一顺序人的情况下,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才能够继承遗产。当然上述遗产继承顺序是在不存在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的顺序,如果存在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死者订立的遗嘱或者协议执行。具体到上面的案例,由于刘某死后并未设立遗嘱,也无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并且其近亲属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张某、三个儿子和刘某的母亲,因此刘某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张某、三个儿子和刘某的母亲继承,其他人不能继承刘某的遗产。

私生子可以继承生父的遗产吗?

私生子能否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呢?比如,甲是个大富翁,年轻时在外很风流,因此有了私生子乙。后来甲结婚了,由于惧怕老婆因此甲不敢把乙接到家里住,也没有抚养其私生子乙,乙一直由其外公抚养长大,后来甲因病去世,留下巨额财产,乙以其是甲的儿子为由,要求继承生父甲的遗产,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吗?法律对此有规定吗?答案是肯定的。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双方非婚姻关系所生养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养的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和认可的人工授精所育子女。虽然非婚生子女并非在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养,但是,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我国将其法律地位视同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法律同样加以保护。由此我们可知,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不管是婚生、非婚生的,还是养子女或者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具体到上面的案例中,作为非婚生子的乙可以依此要求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同母异父的兄弟之间可以相互继承吗?

我们知道,兄弟之间在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是可以彼此继承遗产的。可是有的兄弟之间由于特殊的关系,如两方是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那么可以相互继承遗产吗?比如,甲丧偶后带着儿子乙嫁给了同村的刘某,并与刘某生下了孩子刘大,后来,刘某和甲因车祸都去世了,刘大和乙相依为命,没有其他亲属。那么刘大和乙作为同母异父的兄弟可以互相继承遗产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兄弟姐妹之间是可以继承遗产的,在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都可以彼此继承遗产。具体到上面的案例,刘大和乙作为同母异父的兄弟显然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继承人,可以继承彼此的遗产。

养父母能否继承养子的遗产?

我们经常听说有人到孤儿院领养孩子以后,后来孩子的生母又找到了孩子,假如这个孩子死后遗留下大量遗产,那么谁来继承呢?比如,孙某夫妇没有孩子,所以他们打算去领养一个,后来他们到孤儿院领养了甲,并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并将孩子抚养成人。甲也很争气,后来做生意发了大财,结果孩子的生母乙找上门来,并且与甲相认,大家也都相安无事。后来甲遇车祸死亡,甲的生母乙认为自己是孩子的生母,因此霸占了甲全部的遗产。孙某夫妇无奈,将甲的生母乙告上法院。那么,继承法对此类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父母作为儿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但包括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并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尚未解除的,生父母和被收养的儿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得恢复。因此本案中不但孙某夫妇可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享有继承甲的财产的权利,而且由于收养关系尚未解除,甲和乙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尚未恢复,因此乙不能够继承甲的遗产。

养子女能够接受生父母的遗赠吗?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知道: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那么,养子女能够接受生父母的赠与吗?

邢某在年幼时离家出走,与父母失去了联系,后来被白某夫妇收养。现在邢某已经长大成人,并考上了中山大学,到南方读书。邢某在上学期间找到了一份兼职家庭教师的工作,通过几次的接触,雇用邢某做家庭教师的夫妇认为邢某就是自己失散多年的儿子。邢某的生父母非常激动,特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部分财产,在自己死亡后赠与儿子邢某。请问,邢某可以接受生父母的赠与吗?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民通过遗嘱方式分配自己财产的继承人的规定。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且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行作出处分,不但可以将财产分配给自己的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还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与其无任何血亲关系的企业、集体、个人,也可以将财产赠给国家。总之,遗嘱人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就可以对自己有处分权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法律都会给予支持和保护。所以,邢某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

本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吗?

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极端情况,儿子不孝敬父母,导致父母不得不剥夺儿子的继承权。可儿子的儿子怎么办呢?他们毕竟还是有血缘关系的。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郭某是家中的独子,家人从小就非常溺爱他,这也造成郭某自私自利、乖张跋扈的性格。郭某长大成家后,不愿承担照顾父母的责任,经常打骂、虐待自己的父母,经派出所教育仍不悔改。在一次地震中,郭某与妻子不幸死亡,只留下一个儿子。请问,郭某的父母去世后,郭某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爷爷奶奶的遗产吗?

对于这个问题,《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郭某的儿子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例如,祖父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本应该由父亲继承,但是父亲先于祖父去世了,则由父亲的子女代替父亲行使继承权。但是,如果父亲生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的,其子女就不能代位继承了。郭某生前有打骂、虐待父母的行为,且性质恶劣,应被认定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即郭某的儿子不能再代位继承遗产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涉及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遗产的问题。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而这其中还有一个隐含的前提条件,即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如果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那么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无法承继该项权利,其也就无法以继承的方式代位继承遗产。但是,如果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或者将财产赠与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除外。

孙子能代替早过世的父亲继承爷爷的遗产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小案例:刘某有三个儿子,刘大、刘二、刘三。刘大先于刘某去世,留下一个儿子甲,刘大死后,刘某抚养了孙子甲,后来,刘某去世后留下了巨额遗产,甲的两个叔叔以刘某已经为抚养甲花费了大量的财产,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儿子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不让甲继承遗产。甲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那么甲有权继承财产吗?甲是有权继承其爷爷的财产的,其实这就是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问题。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具体到上面的案例,甲的父亲比他的爷爷提前去世,并且其父亲并没有丧失继承权,因此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甲可以代位继承刘某遗产中属于其父亲的部分。

丧偶儿媳可以继承公婆的遗产吗?

我们周围经常有很孝顺的儿媳,在丧夫后她们代替丈夫赡养老人,并且对待老人就像对待自己的亲生父母一样,尽职尽责,毫无怨言,可是儿媳毕竟不是老人的儿女,那么当老人死后,儿媳有权继承公婆的遗产吗?比如,某甲在其丈夫死后,并未改嫁,而是尽心地照顾卧病在床的婆婆。几年后婆婆过世,留下三间房屋,那么某甲有权继承婆婆的房屋吗?答案是肯定的。

《继承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只要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都可以视同子女一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者岳父母的遗产。具体到上面的案例,由于某甲在丈夫死后仍然尽心伺候其婆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某甲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婆婆的三间房屋。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吗?

我们知道,在现实中每个儿女对父母的孝顺程度是不同的。有的儿女很孝顺,有的儿女却可能对父母不管不问,但是却又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剥夺继承权的程度。比如,某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后来某甲去世后,留下了大量遗产。某甲在世的时候,两个儿子不是很孝顺,女儿却很孝顺,经常将老人接到自己家里照顾。那么某甲的遗产在分配的时候是否会有区别呢?法律是否规定平均分配呢?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据此可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财产的原则为均等,但是如果有特殊困难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如果付出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则可以多分财产,不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继承人达成了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达成的协议分配财产。

主动赡养孤寡老人可以分得遗产吗?

人们常说:远亲不如近邻。生活中邻里之间互帮互助的事情很多。韩某是一位年近八十岁的老人,唯一的女儿遭遇意外先于老人离开了人世。韩某老家所在地有一家家政服务公司,该公司经理苏某发现老人身体不好,又无人照顾,便主动去照顾老人。苏某不但精心照料老人的吃住,还经常带老人出去散心,韩某每天都非常开心。请问,如果韩某去世,苏某可以继承遗产吗?

《继承法》第十四条对此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是关于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都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自己的父母、子女,或者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很少有人愿意将财产赠送给这些人以外的人。但是,当遗嘱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未对遗嘱人尽赡养、扶养义务,而继承人以外的人却对遗嘱人扶养较多,那么,遗嘱人很可能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们。而即使遗嘱人没有设立这一赠与条款,法律为了弘扬尊老敬老的社会风气,督促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也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依法适当分得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孤寡老人有继承权吗?

有的时候被继承人生前扶养了素不相识的人,那么当被继承人死亡后依靠他扶养的人是否可以继承遗产呢?比如,刘某是当地的富户,他致富后不忘乡亲,先后扶养了几位村子里无依无靠的老人,后来刘某患病去世,那么依靠刘某扶养的老人可以分得遗产吗?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对继承人以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并且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不享有继承权,但是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受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但仍然不享有继承权,仅属于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根据此条规定,上述案例中依靠刘某扶养的老人不享有继承权,但他们可以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分得适当的遗产。

受资助人也可以要求分得遗产吗?

对于依靠他人扶养而自身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来说,生活本就很艰难,如果此时资助人发生意外,对受资助的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那么,失去了生活来源的他们该怎么办呢?

秦某是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平时非常热衷公益事业。自秦某上大学时,其就开始资助孤儿。目前,秦某仍在资助一名4岁的孤儿,该孤儿的生活费用一直由秦某承担。如果秦某去世,这名孤儿可以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吗?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任何规定不但要合乎法律,还应当符合情理,《继承法》及其执行意见关于适当分得遗产人员范围的规定就体现了法律的“合情理”。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一旦没有被继承人的照顾,其将无法生存,法律因此规定其可以不以继承权为依据而适当分得遗产,而至于其具体分得的数额,还应当综合考虑该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

受胁迫而订立的遗嘱有法律效力吗?

程某有兄弟姐妹三人,程某的父母在世时,经常说自己的财产就是留给子女们的,自己死后财产由他们平分。但是,程某认为自己是父母唯一的儿子,家中的财产应当由儿子继承,他的两个妹妹根本就不应分得。于是,程某经常给父母找麻烦,最终逼迫程某的父母立下由其继承所有财产的遗嘱。请问,这份遗嘱有效吗?

《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由以上法条可知,程某立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死后的财产所作的处分,必须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受胁迫、欺骗而设立遗嘱的,违背了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并不能真实反映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实际分配意愿,因而是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人希望独占或者多占被继承人的财产时,通常会想方设法逼迫或者欺骗遗嘱人,使其作出的遗嘱更符合继承人的意愿,但这一行为违背了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弥留之际订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当我们身强力壮的时候,我们不会想到立遗嘱。但是,生活中有很多意外,在弥留之际口述遗嘱的效力怎么样呢?比如,张某是某县的一个企业家,家资过亿,正是年富力强的年龄,有一次他出差遭遇车祸身受重伤,被送至医院急救。张某在医院里当着一名医生和两名护士的面,口述自己死后将全部遗产捐给希望工程,经过抢救张某还是离开了人世,后来张某的儿女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但是见证的医生和护士告诉他们张某已经订立口头遗嘱将遗产捐给希望工程,张某的儿子、女儿以口头遗嘱无效为由,要求继承遗产。那么,张某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呢?相关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

针对此类问题,《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可以订立口头遗嘱,但是订立口头遗嘱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其次还应该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且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由此可见,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口头遗嘱无效。具体到上面的案例,张某订立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订立的,并且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口头遗嘱有效,因此应该按照口头遗嘱将张某的遗产赠与希望工程。

病危时立的口头遗嘱康复后还有效吗?

病情危急时立口头遗嘱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很普遍。但是,病人经抢救又康复,之前立的遗嘱还有效吗?让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丧偶的老王有一儿一女。2013年8月老王患病住院,女儿为护理老父亲,辞掉了工作,一直伺候在老王病床前。同年9月,老王病危。他对女儿口授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女儿继承。当时有三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后经抢救,老王转危为安,病情趋稳,并于11月出院。此后,老王身体日趋康复,意志正常。

2014年1月,老王遇车祸死亡。儿女在处理完丧事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女儿认为,应当按照老人的口头遗嘱由自己继承全部财产;而儿子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也有继承权。老人的遗产应如何分割呢?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据此可知,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时,才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不一定都有效。本案中,老王病危时口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当时有三个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当见证人,故该份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备。该遗嘱在当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老王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口头遗嘱生效,其遗产只能由女儿继承。不过,老王订立口头遗嘱后被抢救脱险,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好转出院了,而且意志正常。显然具有了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再立遗嘱的能力。由于老王出院后没有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再立遗嘱,其病重期间所立的口头遗嘱又归于无效,因此,对老王的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他的儿女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由于老王在生病住院期间是由女儿伺候的,应当说女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老王的女儿可以多分一些遗产。

自己的遗产,能“想给谁就给谁”吗?

涉及遗产继承的问题,我们总想当然地以为,只要是其直系亲属,就毫无疑问享有继承权。那么,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吗?

胡某生前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非常热衷于公益事业。2013年,胡某经常感到身体不适,知道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于是就成立了一个公益基金组织,并设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赠与该组织用于希望工程。胡某的儿子已经在国外定居,其知道后希望父亲可以为其保留一部分遗产,但胡某的遗嘱中并无此条款。请问,胡某的儿子可以要求继承遗产吗?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以上法条,胡某死后,其儿子不能要求继承遗产。虽然《继承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本案中,胡某的儿子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遗嘱有效,胡某的儿子不能要求继承遗产。

《继承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公民通过设立遗嘱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既可以将自己的全部遗产分给一个或一部分继承人,也可以将自己的全部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团体。但是,如果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时,其所设立的遗嘱中应当为这部分人保留适当的份额,以保证其可以正常生活,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保护。

遗赠与法定继承何者优先?

有这样一个案例:周某今年八十三岁。儿女由于平时工作繁忙,就把周某送到了幸福养老院,而且很少去看望周某。某志愿者协会的志愿者冯某常年去照顾周某,周某自书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冯某。前不久,周某突发疾病死亡,周某的儿女办理好老人的后事后,因继承遗产发生了纠纷。周某的子女认为冯某与自己的父亲没有血缘关系,父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财产。请问,遗赠和法定继承究竟哪个优先适用呢?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继承的方式及其各自生效的顺序。在我国,财产继承共有三种发生方式,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是公民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当公民没有就自己的财产作出意思表示,无法依照自己的意志分配遗产时,国家法律设定了法定继承的继承方式。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知,合法有效的遗嘱和遗赠优于法定继承。

多份“最后遗嘱”,哪一个才有效?

我们都知道,继承财产的主要依据是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且各份遗嘱间涉及的内容相互抵触,那该怎么办呢?

孙某夫妇共生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之间相处得并不太好。2013年5月,孙某意外身亡,办理孙某的后事后,孙某的妻子整理丈夫的物品时才发现孙某生前共立有四份遗嘱,但这四份遗嘱的内容大相径庭,孙某的妻子不知道该如何处理这些遗嘱。请问,立遗嘱人设立的多份遗嘱内容相悖,究竟哪份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分配所作的处分,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遗嘱人死亡前遗嘱人当然可以变更、撤销遗嘱。在遗嘱生效前,很有可能存在多份遗嘱,应当如何确定遗嘱的效力呢?由于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又对其财产作出了新的分配,那么,其最后的遗嘱是自己最终的意思表示,法律也认定最后所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订立后又处分财产,该遗嘱还有效吗?

随着个人财富的增长,一系列的纠纷层出不穷。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刘某下海经商挣了不少钱,希望把这些财产都留给自己的儿子,于是就设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称其房产由长子继承,100万元存款由次子继承。但是,刘某病重后,发现两个儿子很少照顾自己,反倒是女儿女婿一家人非常照顾自己,于是又将遗嘱中分给次子的100万元打到了女儿的银行卡上。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所立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上述法条规定如果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导致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应当认定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在继承开始前,刘某处分了遗嘱中所涉及的部分财产,应当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是关于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就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又进行处分时,其遗嘱效力的法律问题。财产所有权人有权随时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立遗嘱人生前订立遗嘱是为了更好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权。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其所立的遗嘱只是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一个预处分,其效力仍处于待定的状态,此时,继承人只是享有一种继承期待权,立遗嘱人对遗嘱财产的处分只是表明其对自己的财产重新作出了处分,遗嘱中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内容应视为被立遗嘱人自愿撤销。

立遗嘱人以外的人可以变更遗嘱吗?

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人性使然。但是追求利益也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否则社会秩序就无从谈起。

崔某年事已高,因担心自己过世之后子女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就打算提前订立遗嘱。崔某在订立遗嘱后,将遗嘱的大致内容向整个家庭的成员说明了一下。崔某的小儿子不满父亲将大部分财产分给哥哥,遂找到律师,希望变更遗嘱内容。请问,崔某的小儿子有权这样做吗?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由以上法条可知,崔某的小儿子无权这样做。崔某设立的遗嘱是崔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受到任何人的干扰。遗嘱一旦被设立,除遗嘱人本人之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修改遗嘱。篡改遗嘱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涉及被篡改的遗嘱效力的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继承人因不满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想争得更多的财产而私自更改遗嘱订立人订立的遗嘱内容的情况。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更改后的遗嘱就会被执行,而这实际上违背了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该行为当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更改后的内容也属于无效的内容。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处分,除立遗嘱人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自书遗嘱法律认可吗?

生活中,不管基于什么原因,提前写好遗嘱的情况并不多见,能理智又果断地安排好自己的后事的人更是少之又少。下面案例中的宋某就属于这种情况。

宋某的妻子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宋某伤心欲绝,精神状态非常不好。2014年元旦,宋某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被确诊为癌症晚期,经过反复思量,宋某决定放弃治疗。为了安心地离去,宋某写好了一份遗书后,就在一天晚上割腕自杀了。宋某的父母在整理宋某的遗物时,发现了这份遗书,遗书中写明了宋某死后其个人财产的分配问题,并有宋某的亲笔签名及落款日期。请问,这份遗书应当被算作遗嘱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这份遗书可以视为遗嘱。本案中宋某所写遗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可以被视为有效的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个人所书写的遗书中涉及个人财产处分内容时,应当被认为是死者的自书遗嘱。法律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是个人真实的意思,且是对自己的合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作出的处分,法律并不严格限制作出处分的形式。这一规定,很好地弥补了法律规定的僵硬性,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处分权。

自书遗嘱无落款时间还有效吗?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也就是说,自书遗嘱必须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合乎法律要求才能生效。但生活中的普通百姓对法律知识了解并没有那么准确,由此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我们来看这个案例:张某的父亲于2011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一套房产给了儿子。2012年9月,张某的父母置遗嘱于不顾,强行将房屋拆除。对此,儿子很不满,认为父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欲向法院请求主张自己的权利。后经法院调查,张某的父亲在立遗嘱时忘了写落款时间了。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张某立的遗嘱还有效吗?

对于此种情况,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才能生效。本案中张某显然忽略了这一点,也就是说,无法确定遗嘱的生效时间,法律效力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遗嘱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吗?

口头遗嘱的生效有着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需要两个见证人见证。那么是不是只要有两个见证人就可以了呢?对于年龄和智力有没有限制呢?有一个这样的案例:农村的老大爷目不识丁,想请村里的会计代书一份遗嘱,将财产全部给对自己孝顺的大女儿,那么什么人适合做见证人呢?老大爷的大女儿适合做见证人吗?我国法律运用排除式规定的方式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继承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只要不是上述法条规定的这三类人,其他人均可以作为见证人,这三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除上述三类人外的其他人均可以作为见证人。本案中,老人的大女儿是不可以作为见证人的,因为她属于老人的继承人,与遗嘱有利害关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她不可以作为见证人。

受遗赠人逾期未作表示,还能接受遗赠吗?

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老人的儿子不是很孝顺,可是老人的其他近亲属却经常照顾他,于是老人通常会立遗嘱把大部分财产留给照顾自己的近亲属,只将自己的财产的一小部分留给自己的儿子,这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孙某的儿子很不孝顺,而孙某的侄女却很孝顺,经常送饭送米,于是孙某立遗嘱将自己财产的三分之二赠与自己的侄女,将三分之一留给自己的儿子。孙某死后,孙某的侄女在三个月内仍未表示接受遗产,后来孙某的儿子听一个律师说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不明确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那么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行使权利也有时间限制吗?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遗赠的概念,所谓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称遗赠受领人。

对上述问题,《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据此我们可知,对于法定继承人,只要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但是法律却对遗赠的接受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是为了督促受遗赠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产的表示才可以接受遗赠财产,否则就将丧失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孙某儿子的认识是正确的,虽然孙某立遗嘱将大部分财产遗赠给其侄女,可是孙某的侄女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其已丧失受遗赠的权利,孙某的财产应由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全部继承。

遗产中有不易分割的财产时怎么办?

有些人留下来的遗产主要是现金,比较容易进行分割,各个继承人之间也不容易产生纠纷,可是有的时候,遗产也有不可分割或者分割后会大幅降低财产使用性能的。比如,有的人死后可能会留下一栋房屋,或者一台拖拉机,此时对房屋进行分割或者对拖拉机进行分割往往会降低其使用性能及价值,针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遗产分割的原则。

《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由此可知,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根据遗产的使用性能以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同时兼顾各人的利益。

未出生的“胎儿”也有继承权吗?

我们知道,没出生的孩子是不能被称为社会上的“人”的,既然不能称为“人”,也就不享有权利。但是作为死者的骨肉,存在着出生的可能性,如果出生后,遗产分完了,他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比如,某甲死后,留下大量遗产,甲怀孕的妻子乙怀着悲痛的心情将丈夫的后事处理完毕,后来乙为甲生了一个儿子,虽然甲并没有看见孩子出生,可是甲毕竟是孩子的父亲。为了保障未来可能出生的孩子的合法权利,《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作了相关的规定。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只要是死者的妻子怀孕了,即便孩子还没有生下,仍然应当为其保留必备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保留的话,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孩子出生后存活的话,遗产转到孩子的名下。如果孩子出生后死亡,则由孩子的继承人即其母亲继承财产;如果孩子出生时是死体,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具体到上面的例子,我们知道应当从甲的遗产中分出一部分留给孩子。如果孩子出生后存活下来,那么遗产转至孩子名下;如果孩子出生后死亡,那么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其母乙继承;如果孩子出生时就是死体,那么这部分遗产由甲的继承人继承。

老人可以和村里人约定照顾自己,待老人死后就把财产遗赠给他吗?

有的儿女很不孝顺,老人无奈之下不得不与其他村民签订协议,约定只要该村民在生前照顾自己,并帮助自己安排后事,待自己死后就把自己的房屋之类的财产赠与该村民,这样的约定是合法的吗?比如,李某自老伴去世后,就一人独自生活,可是他的独生子很不孝顺,李某年迈,无法自己独立生存,于是他便同本村的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只要张某照顾李某到去世并且安排李某的后事,就把李某的三间茅草屋赠与张某。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吗?其实这就是《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根据上面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必须满足以下的条件才能成立: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二、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有遗赠财产的内容,还包括扶养的内容;四、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只有在扶养人尽了义务且被扶养人死亡后才能接受被扶养人的遗产。具体到本案例中,我国法律是完全支持张某和李某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其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无人继承的遗产可以随意占有吗?

在了解了一些继承相关的知识后,我们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假如有的人死后没有亲戚,那么他的遗产是不是谁都可以得到呢?比如,某村村民甲去世后,留下三间草房,由于甲既没有子女也没有其他亲属,因此无人继承,邻居乙将其占有,并称自己是甲的邻居,因此享有草房的所有权,乙的认识正确吗?显然乙的观点是错误的。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所以,并不是无人继承的遗产就可以随意继承。具体到上面的案例,由于村民甲的遗产既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他也没有立遗嘱将其赠与别人,因此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由于甲生前是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因此其遗产应当归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父债必须子还吗?

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人遗留了大量遗产,同时也有没有处理完毕的债务或者拖欠税款,那么此时是不是继承人就只需要继承遗产而不需要偿付债务或者缴纳税款呢?是不是不管遗产多少,一律“父债子还”呢?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应缴纳的税款及所欠债务,当然清偿范围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就不需要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和缴纳被继承人所欠税款了。当然,继承法也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死者未成年的孩子怎么办?

假如某人在去世的时候不但有遗产而且还有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清偿的债务,并且遗产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和税款时,那么继承人很可能分不到任何遗产。但是假如死者尚有刚满两周岁的需要抚养的女儿,如果此时不预留部分遗产给刚满两周岁的儿童,那么该儿童的权益将无从得到保障。对此,法律明确规定需要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即便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适当的遗产,这也是法律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提供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处分吗?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2012年冬,齐某的父母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当时齐某只有六岁,需要有人照顾,于是齐某的大伯就成为了齐某的监护人。2013年5月,齐某的外公因病去世,齐某按法定顺序参与继承,由齐某的大伯代其行使继承权。请问,齐某的大伯可以代其行使继承权吗?

《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公民只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状态正常,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识别和判断,也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认知、判断能力及精神状态存在一定的限制,不能从事超出其能力范围的行为,也无法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纯受益性的法律行为,则不在此限。为保护其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继承和接受赠与,法定代理人需保护他们的权益不受侵犯,并应妥善保管他们应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不得随意处分,损害其合法权益。只有在接受继承、赠与明显对他们产生重大不利情形的,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理其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齐某的大伯作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其行使继承权。

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我们都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并不能准确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下面案例中的情况。

林某高中毕业后就到深圳闯荡,平时很少回家。2012年秋天,林某父亲病重,因担心影响林某工作,其父亲就要求林某的姐姐保守自己生病的消息。不久,林某的父亲因病去世,林某的姐姐不但没有通知林某,还独占了父亲留下的一套房产。2013年春节,林某回家探望父亲,才得知此事,遂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时隔一年之久,法院还会受理吗?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法院会受理此案。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林某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但是,对于请求保护的期限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超出该法定期限,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该条规定了继承权纠纷的两个诉讼时效期限,一是在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在两年之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是在继承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在自继承之日起二十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超出了法定时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不再受到法律支持。

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还需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吗?

之前我们说过父债子还的问题,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子女都必须偿还父母留下的债务呢?

胡某的父母在胡某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胡某长期跟随母亲生活,与父亲的关系非常不好,经常吵架。胡某的父亲去世后,胡某在开始继承前,明确向其姐姐、弟弟和族中的长辈表示放弃继承。请问,放弃继承后的胡某还需要偿还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吗?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由以上法条可知,本案中胡某在继承开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可以不偿还其父生前所欠的债务。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按照我国传统思想,一般都认为父债必须子还,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债权债务具有附属性,其针对的是债权人、债务人本人,除非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债务并不发生转移。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应当在所受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其也就不再负有债务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