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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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曾某与袁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1]

案件要旨

非婚生子女,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在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时所生的子女,但由于天然的血缘关系,男女结婚与否并不影响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可通过父母双方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抚养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并于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通过原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被告于2010年分开生活。现原告起诉至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非婚生子袁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袁某1书面答辩称,同意非婚生子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1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9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非婚生子袁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书面表态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答辩状,原、被告及非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渠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意见书等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情形,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袁某2随原告生活多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其自愿表态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袁某1同意袁某2由原告抚养,因此对原告曾某要求非婚生子袁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不用给付任何费用,本院对该方案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袁某2由原告曾某直接抚养。

专家点评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许多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的情形,与此同时因同居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也层出不穷。

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一般是属于非婚生子女的。很多人一听到就认为,法律是不保护这类子女的权益,其实恰好相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就抚养权而言,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可以参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即子女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但在现实中,还是有一些对非婚生子女的不平等的待遇,比如户口、上学等问题,还值得有关部门进一步解决。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注释:

[1] 参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