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1]
案件要旨
恋爱期间,男女相互向对方给付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双方最终如果未能共同走入婚姻殿堂,且借款方若不返还借款时,出借方可凭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借款情况,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进而要求借款方返还借款。
基本案情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朋友关系。其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仅当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才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中,被告从未作如此抗辩,因此,被告同样也无须对此举证。本案应当由周某某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其未完成该举证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颜某立即返还欠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某与颜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颜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周某某通过银行向周某某汇款1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周某某向颜某主张还款,颜某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周某某还款5万元,余款5万元经周某某多次催要,颜某一直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某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颜某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颜某10万元。2015年7月7日,颜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某某5万元。周某某主张支付给颜某的10万元系出借给颜某的借款,颜某支付给周某某的5万元为颜某向周某某的还款,现尚有5万元借款颜某未能归还。
一审审理中,颜某提交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己经济状况良好,无须向颜某借款。颜某还提交了与周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证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周某某也承认对不起颜某。颜某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的《短信记录》内容为:“宝贝我到徐州了,十一你要是有空,来徐州玩,我去接你……”2015年10月28日的内容为:“我们之间已经结束了,我们不管怎么说也曾经真心爱过,我不想这么做,谢谢……”《微信记录》内容为:“我经济上比你苦,不是我亏损多少,是我欠得多,压力大。我知道伤害你了。希望你谅解。那你现在是什么想法……”周某某则对《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出借给颜某10万元,颜某则抗辩系周某某赠与的款项,但颜某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因赠与关系而发生款项交付,故颜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颜某归还借款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颜某负担(周某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颜某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颜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
二审期间,颜某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明131某某某某8760是周某某本人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证据二:手机截屏1—4页。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微信号某某某是周某某本人注册并一直使用的事实。证据三: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颜某与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证明颜某与周某某无借款事实。证据四: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离婚的事实。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证,也无法证明是与案件相关人员的通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某某某是被上诉人微信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关联性也不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颜某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本案中,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足以证明其向颜某汇款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颜某在一审中答辩该款项系周某某向其赠与的款项,二审中答辩该笔款项系两人谈恋爱期间,用于两人生活开销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颜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因赠与关系而发生的款项交付,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颜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法律并未禁止男女朋友之间相互借款,因此,无论颜某与周某某之间是否曾经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不能以此否定案涉借款的存在,故颜某认为该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销,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而且,颜某在收到周某某的10万元汇款后,曾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某某5万元,颜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相应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前述分析,上诉人颜某应当就其答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颜某未提供该项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颜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综上所述,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个人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恋爱过程中的日常开销较大,随着恋爱期的延长,恋爱的成本也必将越来越大。如果最终没有结合,恋爱期间的花销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因恋爱期间的馈赠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普遍了。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相互之间给付财物是非常普遍的,为了表示对爱情忠贞不渝,当一方困难时,有的直接给付钱款,有的给付财物。这样给付的性质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赠与,还有一种是借贷。
恋爱期间相互借款,在恋人之间虽然常见,但绝大多数出借人都不好意思开口要恋人打借条,觉得这样做是对双方感情的不忠贞,或担心对方怀疑自己看钱太重。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对的。
就法律的角度来讲,在恋爱期间借款,法律上男女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恋爱期间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即使恋爱期间借款结婚后也要予以返还。除非婚前债务是用于婚时夫妻财产购置或者婚后的事情,存在债务婚后抵销或部分抵销的情形。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也排除了发生债权债务的混同可能。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