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案[1]
案件要旨
按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原告布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布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潇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嘎利和人民陪审员鲍梅组成合议庭。原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开饭店的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饭店的经营向他人借款120多万元。2009年10月由原告按揭贷款购得的东胜区某小区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4月由原告出资贷款购买的酷威小客车一辆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原、被告在婚前立有婚前财产协议书。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单身证明向银行贷款25万元。被告的欺骗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信任,致使双方婚后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双方婚前财产协议分割财产:即位于东胜区某某某某某某小区楼房一套及酷威某某某某某某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偿还所经营饭店的银行贷款并一次性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611013.7元;4.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承担;5.被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6.共同分割钻戒一枚;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位于某某某某某某小区房屋和车牌号某某某某某某的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以不应分割。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和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结婚时购买两枚戒指,我的戒指是48690元,原告的戒指是1万多元,戒指是赠与关系,不同意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因金钱存在争议,互相猜疑产生巨大分歧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以《婚前财产协议书》的书面形式对双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的范围和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属于有效协议,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位于东胜区某某某某某某小区房屋和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车牌为某某某某某某)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所购车辆首付款部分由原告父亲敖某某名下信用卡支付,并一直偿还上述房屋和车辆的银行贷款,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之前的上述房屋和车辆的贷款是由其偿还的,并提供部分有其签名确认的交易凭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上述房屋及车辆的还款义务人是原告。对于能够证明是由被告缴纳的相应的贷款,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返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电子版中,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9日、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的凭条有被告的签字,且在被告自认的时间期限内能够证明替原告偿还房屋贷款12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2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对此被告只认可收到20万元,不认可是房款,而是原告偿还的贷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部分贷款,故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偿还房屋补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主张吕某某欠原、被告650000元,李某某欠原、被告820000元,且欠款条据是以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认为吕某某的债权属于原告个人债权,李某某的债权不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认定属于原告的个人债权。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被告个人贷款的缴纳义务人是被告,故对于能够证明是由原告缴纳的相应贷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关于被告以盛某某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2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主张分别替被告偿还上述贷款511013.7元和100000元并提供部分存款凭条原件。被告辩称2012年11月之前的上述两笔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偿还,只是原告从家中把银行还款凭证原件拿走了。2012年11月之后的上述两笔银行贷款是由原告替其偿还的。结合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已经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持有银行还款单原件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并保存单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盛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2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27日凭条能够证明替被告偿还133800元和被告认可的时间内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偿还的贷款187370.7元(17033.7元某11个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21170.7元。对于被告盛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凭条能够证明替被告偿还9100元和被告认可的时间内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偿还的贷款90399.9元(9039.99元某10个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99499.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替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计420670.6元(321170.7元+99499.9元)。原告主张欠小某300000元、杨某某150000元、刘某某100000元、敖某某364000元、邱某某50000元、赵某某30000元、杨某某1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且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20000元、张某某1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且以被告个人名义贷款,故上述两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但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原、被告之间银行账户经常有现金往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结婚戒指,但双方均称该戒指由对方保管,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无法查清戒指的下落,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布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位于东胜区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房产登记证号某某某某某某)和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车牌某某某某某某号)是原告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盛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123000元;
五、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布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420670.6元。
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相抵,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布某某297670.6元。
专家点评
所谓婚前财产约定,是指拟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在结婚前用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的协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布某某、盛某某婚前以《婚前财产协议书》的书面形式对财产归属进行了一定的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因而《婚前财产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婚前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必须有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约定可以依法撤销;
(2)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也不得利用财产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持、抚养赡养老人的义务,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关主体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人身与财产关系的集合体。这其中既包括双方之间因结婚登记而产生的配偶权、对孩子的抚养权、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及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等人身关系,也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共有权益。财产方面的约定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支配,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是有效的。但是在人身权益方面,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否则是无效的。
《婚前财产协议书》中若约定“双方必须离婚”及“过错方放弃孩子抚养权”这些条款,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依据《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也即双方须自愿离婚,不受强迫。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注释:
[1]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