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霞与白某龙、温某洋民间借贷纠纷案[1]
案件要旨
同居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负债一方的举债目的系同居双方生产、生活所需。同居关系的法律属性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期间所负债务的认定不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霞。
被告白某龙。
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洋。
原告石某霞与被告白某龙、温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霞、被告白某龙及委托代理人何增、追加被告温某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霞诉称,2013年夏天,因被告白某龙购买大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白某龙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龙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白某龙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白某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与追加被告温某洋共同向原告所借,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白某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温某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温某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2013年夏天,被告白某龙因购买农用汽车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8月25日被告白某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白某龙欠石某霞3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白某龙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白某龙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请求,有被告白某龙所写欠条可佐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某龙应予偿还。因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未进行分割,债务也未约定清偿,参照婚姻法的规定,此债务应属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龙偿还原告石某霞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温某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龙负担275元,由被告温某洋负连带清偿责任。
专家点评
同居关系的法律属性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包括广义和狭义,上述案例仅指狭义的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虽有相似特征,但不完全具备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同居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一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则办理了结婚登记,一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男女同居期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按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不受婚姻法的约束,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纠纷则受婚姻法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相关规定,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田某和李某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吃住仍在一起,并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该意见第11条也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比照夫妻共有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男女同居期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按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不受婚姻法的约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同居期间,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
总之,男女同居关系本质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负债一方的举债目的系同居双方生产、生活所需。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注释:
[1] 参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