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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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患有乙肝会导致婚姻无效吗?

——王某某与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1]

案件要旨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之一。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从医学角度来看,某人患有某种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这种疾病很可能在结婚以后影响到其配偶及后代的健康,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迄今为止乙型肝炎不是指定传染病,乙型肝炎患者结婚并生育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

基本案情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2007年5月登记结婚。但是,被申请人20多年前就患有乙型肝炎,且向申请人隐瞒其严重肝炎和严重肝病家族史的情况,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做婚检的时候,被申请人拒绝,声称自己身体很好。婚后,由于被申请人身患严重乙型肝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使申请人非常痛苦。2008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患病毒性乙型肝炎住院,但仍继续对申请人进行隐瞒,还向医院谎称自己未婚,说明被申请人本人知道其不应当结婚。经诊断,被申请人患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这种疾病需要很长时间形成,证明被申请人在很长的时间段内就有未治愈的疾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故要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系无效婚姻。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21日因患乙型肝炎入院治疗,病史记录清楚载明被申请人曾发现乙型病毒标志物阳性,但肝功能正常,未予治疗。双方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在2008年得乙肝,不符合婚姻无效的规定。作为夫妻,被申请人患病申请人更应当关心、照顾,但申请人却对被申请人横加指责,而且,国家明确规定对乙肝病毒阳性携带者不得歧视,申请人却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是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系乙肝病毒阳性携带者,2008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患病毒性慢性乙型肝炎住院,出院诊断为“肝炎(乙型)肝硬化,代偿期”。其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项记载:患者二十年前体检发现乙型病毒标志物阳性,肝功能正常,未予治疗;“家族史”一项记载:其母亲为乙肝病毒阳性携带者。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住院病史记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虽有乙肝病毒阳性携带者家族史,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乙肝病毒阳性携带者不得被歧视,亦无法律规定乙肝病毒阳性携带者不应当结婚。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登记结婚后患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申请人以此主张被申请人在婚前即患有严重的传染性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无事实依据。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婚前患有法律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该法第38条对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作了限定:(1)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知,乙型肝炎不会对夫妻关系造成实质影响,也不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所以不能以一方患有乙肝为由宣告婚姻无效。

2003年以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以来,患乙肝已不再是结婚登记的绝对限制条件,未做婚检不存在法律责任,仅有道德上的义务。即使一方患有乙肝,甚至双方都患有乙肝,只要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我国法律会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确定哪些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的是我国《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概括起来说,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重症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等。乙肝目前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根据《婚姻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现行法律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无详尽列举及区分。其主要依据在于由于《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结婚必须进行婚前检查,因此未做婚检不存在法律责任,仅有道德上的义务。故本案当事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其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对方患有乙肝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于法无据。

如果与乙肝携带者结婚后,一方仍不希望与乙肝携带者继续婚姻生活的,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对自己和未来的配偶负责,建议乙肝患者还是应该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病情,并通过医学手段保障双方的健康,这样才能保卫双方婚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5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