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1]
案件要旨
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的子女能申请赔偿吗?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可以主张妻子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司法实践中,有些欺诈性抚养纠纷是与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一并提起的,有些是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了欺诈性抚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2日被告生育女儿胡某乙,2013年11月8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由于怀疑被告对原告不忠诚,2014年原告与胡某乙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与胡某乙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否认,并于2016年2月17日由原、被告及胡某乙到郑州大学医学院再次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仍确认原告与胡某乙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同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欺骗原告与其举办婚礼,索取彩礼,并让原告抚养他人子女多年,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物质及精神上均造成巨大损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在胡某乙出生至今的生育费及抚养费3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被告自愿抚养非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并自愿承担二人的生活抚养费。关于胡某乙的生育费及抚养费,因被告在蒋庄乡西王屋村参保有农村合作医疗,保费由王某的父亲支付,生育费的补助款应归被告及其父亲享有,原告父亲应将领走的补助款予以返还。自胡某乙出生至今,胡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外祖父母生活,其生活费用均由被告及父母负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抚养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依法取得土地补偿款25239元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一份;2.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3.《关于调地两委的决定》一份;4.2016年1月21日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5.证人卞某某、张某某庭审证言及借款证明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西王屋村委会证明、东王屋幼儿园证明、新乡医学院眼科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郑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超市收据、证人刘某某、薛某某庭审证言;2.参合农民信息登记表;3.被告身份证;4.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被告生育女儿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8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受原告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胡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不支持原告与胡某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由于被告王某对鉴定结论不服,2016年2月17日,胡某甲、王某携胡某乙至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二人是否为胡某乙的亲生父母。2016年2月2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排除胡某甲是胡某乙亲生父亲,支持王某是胡某乙的亲生母亲。
2012年9月11日,王某因先兆早产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于第二天生女儿胡某乙。同年9月14日王某出院,9月22日胡某乙出院。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现存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木制沙发、一张餐桌、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梳妆台、一台电视柜、被子及床单。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传统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已具备传统家庭基本要件;按传统,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相应的生活、抚养费用是由二人共同承担,胡某乙也由二人共同抚育。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鉴定得知胡某乙非其亲生,并对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隐瞒事实的行为产生不满,其对胡某乙的抚育行为应到此为止。在此之前回溯至胡某乙出生,因抚育胡某乙所支出的费用已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其与被告共同抚养胡某乙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考虑消费物价指数上涨因素,按上年度本地区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胡某乙两年零七个月,可以确认其因与王某共同抚养胡某乙形成了7009.23元抚养费损失。被告王某应于返还。
被告要求抚养儿子胡某丙,原告亦表示同意,儿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自理儿子胡某丙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双方系同居关系,非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5239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村分得土地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胡某乙出生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多少、由谁支付以及在新农合报销比例,本案暂不予评判。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胡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胡某甲将非婚生儿子胡某丙交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胡某甲损失700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专家点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夫妻离婚后,女方明知其在婚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然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使丈夫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而让丈夫承担抚养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性抚养。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欺诈性抚养的立法,只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该复函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同他人通奸所生子女,另一方受欺骗抚养的,其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由于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据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欺诈方在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对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返还未作明确界定,但并不意味着不应返还,倘若受欺诈一方完全被蒙在鼓里,替真正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或母尽了抚养义务,离婚时又不能请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欺诈方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使另一方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即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也应当予以返还。
欺诈性抚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虽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违法行为,但欺诈方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更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法定义务,正是因为欺诈方的谎言导致受欺诈方付出了多年的感情,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对于欺诈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的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恨,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欺诈方的过错程度、欺诈方的经济能力、受欺诈抚养非婚生子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注释:
[1] 参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