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1]
案件要旨
亲子关系的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诉讼。随着现代生物学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子女与父母之间尤其是与父亲之间的血缘关系的证明。在离婚时若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吴某豪由吴某抚养教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近七年。双方亦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
朱某某书面辩称:原告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双方并未经常吵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原告结婚、生育小孩等生活开支花费14万元,若原告要求离婚,需退还彩礼和对原告家的投入;被告怀疑吴某豪并非亲生,申请亲子鉴定,若小孩与被告具有亲子关系,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若小孩与被告不具有亲子关系,则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有部分异议,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15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佛山务工时,下晚班途中遭受他人侵害,一段时间后发现自己怀孕,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豪,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书面申请亲子鉴定,原告坚决不同意鉴定,原告自认吴某豪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双方因原告遭受他人意外侵害并生育吴某豪后发生矛盾,被告遂外出长期务工,期间较少回家,二人亦较少联系。2016年年底双方曾协议离婚,因经济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5000元。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吴某豪由谁抚养教育;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否支持。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原告在下晚班途中遭受他人意外侵害并生育吴某豪后,二人关系处于非常紧张状态。2010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化解心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决心之坚定,被告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婚姻及家庭,而是听之任之,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吴某豪,被告书面申请亲子鉴定,而原告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庭审中认可吴某豪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依法推定吴某豪与朱某某之间亲子关系不成立。故吴某豪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吴某自行负担。
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考虑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相应付出,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5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某与朱某某离婚;
二、吴某豪由吴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吴某自行负担;
三、吴某给付朱某某经济帮助款3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专家点评
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国人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率在不断攀升,夫妻之间的信任度也难免降低,在离婚诉讼中,男方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或者怀疑婚生子女是由妻子和他人所生,而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情况非常多见。
一、离婚诉讼中如何申请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是离婚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的一种附随的鉴定申请。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经法院同意受理后,有夫妻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另外,申请亲子鉴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做亲子鉴定,法院不会受理,它是附随与诉讼离婚或索要抚养费的一种申请。
2.如果子女年龄在10周岁以上的,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子女坚决不同意鉴定的,则不能鉴定。
二、离婚诉讼中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怎么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朱某某申请做亲子鉴定,吴某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推定朱某某的主张成立。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注释:
[1] 参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