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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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离婚后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有时限吗?

——张某诉程某离婚后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

案件要旨

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的一方提起,而且只能在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发现新情况的一年内提起,否则将会丧失胜诉权。

基本案情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及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为此,张某于2008年8月5日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托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2541.1元、法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10元。2010年7月22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8月12日,张某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张某与程某虽然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决离婚,但是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而张某在2008年8月5日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而张某在与程某的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已经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故张某的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8月5日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与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日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故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张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依法改判:

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

专家点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具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所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制度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制度,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几个构成要件:

1.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

2.被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该项损害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如当事人在请求时要求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等进行赔偿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也不能支持。

3.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此导致离婚为前提。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对于不起诉离婚而又依该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特别应注意的是,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婚姻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或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调解又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在离婚诉讼中,如要求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对对方的指控,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

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6.左右邻居的证词。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