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诉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
案件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若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就会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结婚,2011年5月23日离婚。原因是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常常喝酒后发酒疯强迫原告过性生活,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因此身心受伤,度日如年。原告满足不了被告的性虐待,被告就带外遇的女人回家,伤害原告的心灵和精神。性生活的不合造成原告曾两次病危被送医院抢救,至今原告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还未能痊愈。原告为了尽快解脱与被告的痛苦婚姻,逼于无奈才在被告拟就的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因为其中要原告补偿200万元给被告是毫无理由和极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给原告的某2市某3别墅(使用权证号:某某某某某某)并非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某2市某丁房产是原告付首期,原告的弟弟黄某2交按揭款供房,姐弟合买安置原告父母晚年居住生活的。其实原告与被告婚后只购买了某1地的别墅(首期款加装修共计人民币8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与被告婚姻期间生育的女儿离婚后亦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原告由于在与被告婚姻期间劳累成疾,负债累累,离婚后为了还债和生计已没有财产了。所以原告在精神心灵受到难以言喻的痛苦胁迫下,为求得解脱而表示过愿意给被告2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的承诺之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黄某1与被告廖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1点中的女方补偿200万元给男方的内容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之诉请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申请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的时间为一年。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方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且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原告之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已无权再就此提起诉讼。2.涉案离婚协议及其条款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3.原告拖延诉讼的目的非常明显,请人民法院依法从速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宝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予以约定,其中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位于广东省某丁房产及某3别墅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0万元;位于某1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有“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确认。原告称该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补偿被告200万元”因显失公平而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病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本案原告诉请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补偿被告200万元”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即原告请求变更、撤销原离婚协议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该规定,原告申请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的时间为一年。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本次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且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自2012年5月24日起,原告之撤销权已经消灭。
二、原告称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法定的可以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情形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存在被胁迫或被欺诈而签署离婚协议。而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被胁迫或被欺诈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变更或撤销情形,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原告称离婚协议中处分了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其个人财产拥有处分权;其次,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只要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原告可对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出处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目前,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如今,当夫妻感情破裂或因各种原因导致离婚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好合好散,即协议离婚。然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为财产分割反目成仇的事例也屡见不鲜,有的甚至闹到了对簿公堂的地步,协议离婚后,夫妻一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该如何处理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则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见,离婚协议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只要离婚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一经签署,对双方即具有法律拘束力。
那么,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呢?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若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就会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在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