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忠某离婚纠纷上诉案[1]
案件要旨
为体现对妇女儿童的保护,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请求。女方在上述时间内,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受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子张某1。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因双方感情不和,不能继续生活在一起,特提出离婚,忠某愿放弃抚养儿子张某1的权利和家中共有财产。2008年4月8日傍晚,因原、被告的纠纷,双方家庭成员间也产生纠纷,并导致工人街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调解纠纷。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床一张,四开门柜一个,五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热水器一台,原告单位集资款28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外债:欠被告父母4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互不信任,导致产生矛盾,并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其双方有共同房产两处,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所述两处房产与案外人有关联的可能性,故本案均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对双方共同债务4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均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张某1的抚养费100元,至张某1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大床一张,四开柜一个,五组合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沙发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单位集资款2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4000元;欠被告父母4000元,原、被告各担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100元抚养费过低,请求增加。2.在双方诉讼前离婚协议中,忠某同意放弃一切财产,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集资款28000元及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欠妥。3.忠某单位为其发放的2万元破产安置费原审未予处理,属于漏判。4.双方不欠忠某母亲4000元债务,而是欠上诉人张某母亲4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诉人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8年2月29日做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张某在2008年3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2.位于新乡市罗庄街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该房产是婚后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不予分割欠妥;位于新乡市工人北街的房产双方出资2.3万元,该2.3万元出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上诉人于2008年2月做人工流产时借外债1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人没有工作,生活无保障,也没有其他住所,张某应当给予适当帮助。5.原审对共同所有的家具分割显失公平,请求予以纠正。张某答辩称:不知道忠某做人工流产的事,罗庄街房子是张某的婚前财产,工人街的房子是张某母亲的财产,双方没有任何投资。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忠某提供了一份新乡仁爱女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忠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该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主张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张某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忠某提供的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忠某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一子张某1。忠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新乡仁爱女子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张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张某在忠某终止妊娠手术后两个月内提出离婚诉讼,忠某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张某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忠某要求驳回张某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起诉。
专家点评
现实中不乏在女方怀孕期间就闹离婚的夫妻,那么女方怀孕期间能起诉离婚吗?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此外,要想起诉离婚,应看是否满足了起诉离婚的条件。那么起诉离婚应满足哪些条件呢?
一、女方怀孕期间能起诉离婚吗?
新中国成立之前,广大妇女在君权、父权、夫权的统治下,她们的各种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自由择婚更是无稽之谈。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党和政府虽然特别重视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和关怀,并出台了各种政策和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但是,作为妇女、包括儿童,她们毕竟是社会、家庭、男人面前的弱势群体,再加上国家的法律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方面还不健全,所以,如果我们不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尽最大努力地保护她们,她们与男人的平等,在社会中的地位平等就很难实现。因此《婚姻法》中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女方可以提出离婚的规定就体现了上述对其的特殊关怀。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说明三个问题:
一是,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也就是说,在上述时间内,男方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权利;
二是,女方在上述时间内,提出离婚的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受理。
三是,男方在上述时间内的离婚请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提出,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有必要时,才可以受理。这就不难看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从根本上明确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
(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
(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此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注释:
[1] 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