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18 资助他人组织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赵某等人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刘某的朋友赵某等人成立反动组织“中华进步党”,声称要发展“400万党员、400万军队”“与中共较量较量”“推翻现存政权”。为此赵某多次与其同伙开会,并印行书籍,购买武器。赵某曾两次劝刘某加入“进步党”,但刘某以种种借口拒绝。1998年年底,赵某又到刘某家里说:“你不参加组织也行,从装备上赞助一下吧。”刘某同意,遂将其保管的保安处武器——“五四”式手枪一支取出交给赵某,说:“你先拿去吧。”后来,赵某又从刘某处取走子弹十发、手铐一副。1998年除夕,赵某被捕,供出刘某,刘某被捕归案。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人成立反动组织“中华进步党”,并组织、策划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属于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赵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颠覆国家政权罪,并给予武器装备资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当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思考问题
1.如何理解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2.如何理解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3.如何理解资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4.对资助他人组织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5.如何把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资敌罪的界限?
案例分析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第一,本罪的客体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在这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就是我国的国体,也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刑法意义上使用的国家政权是广义的,它不仅包括中央一级国家政权,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权。至于社会主义制度,就目前而言,是指建立在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并存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制度,它主要包括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军事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虽然各有其特定的内涵,然而它们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随意分割的。这是因为,没有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就没有社会主义制度,而没有社会主义制度就不可能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得以巩固和发展。因此,任何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都从根本上损害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而任何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也从根本上损害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的行为方式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在这里,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采取一定的方式将分散的人员聚拢在一起而使之形成系统性和整体性。所谓策划是指行为人为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暗中进行密谋筹划。所谓实施则是行为人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以上三种行为方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可构成犯罪,而不需要全部具备。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颠覆国家政权罪是一种性质严重、非常危险的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危害后果,对于本罪的成立不发生影响。第三,本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和国家重要职务的野心家、阴谋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般公民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并且决意而为之。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
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第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资助实施了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资助是指向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有关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资助的对象即被资助人只能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有关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行为人资助的对象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实施上述几种特定犯罪的有关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而是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有关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则不能按照本罪处理,而只能以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资助上述犯罪活动之外,又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三,本罪的主体是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只不过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已。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资助实施的是刑法所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犯罪活动的有关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而故意向他们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则不能构成本罪。
三、资敌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资敌罪是指行为人在战时故意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予以资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第一,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第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予以资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1)行为人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敌人,即只能是国内外的反动政治力量和武装力量。如果行为人资助的对象不是敌人,而是一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资助的内容必须是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所谓武器装备是指枪、炮、子弹、军用机械等。所谓军用物资是指供部队使用的器材、粮食、油料等。如果提供给敌对力量的不是这些特定的物资,则不能构成本罪。(3)行为人资助的行为只能发生于战时。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以及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如果不是在战时实施的,不构成本罪。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缺少其中一个因素,均不能以此罪论处。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只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该罪的主体一般只能由中国公民构成,外国公民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被资助的是敌人,而希望将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提供给他。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四、关于本案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分析结论
在本案中,赵某等人成立反动组织“中华进步党”,并组织、策划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属于颠覆国家政权罪。刘某明知赵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颠覆国家政权罪,还给予武器装备资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当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某资助赵某武器装备的行为与《刑法》第112条规定的资敌罪在客观上有相似之处,但为何不能构成资敌罪,而只能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它们二者在资助对象和资助时间等方面有显著的差别。根据《刑法》第112条的规定,行为人资助的对象只能是敌人,即只能是国内外的反动政治力量和武装力量。如果行为人资助的对象不是敌人,而是一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则不构成本罪。与此同时,行为人资助的行为只能发生于战时。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以及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如果不是在战时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由于本案中刘某实施的行为与资敌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只能以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涉及法条
《刑法》第105条、第107条、第112条
案例019 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吴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案情介绍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某相识,梁某为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复印下来,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真给《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吴某、马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某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劵50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属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人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应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思考问题
1.如何理解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2.如何理解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3.如何界定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4.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例分析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第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客观要素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非法获取或提供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2)行为人采取的犯罪方法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3)行为人服务的对象必须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是相互联系的,只要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不论是否给我国的国家安全造成实际的危害,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只要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本罪。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活动会造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密法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密制度。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密法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保密法规,主要指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2014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9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该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另外,该法第49条规定:“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因某种原因而知悉国家秘密,所以《刑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以本罪论处。应特别注意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可构成本罪,但性质上并不属于渎职罪,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渎职罪中,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故意,如系过失,则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似性,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行为对象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仅以国家秘密为对象,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对象还包括情报。(3)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就可构成。此外,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只能是作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构成,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对方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而将其所掌握或知悉的国家秘密向他们非法提供,应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本案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分析结论
在本案中,对于吴某、马某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的规定,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性处理。因为,本案被告人吴某、马某由于向境外人员梁某非法提供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以致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危害了国家安全,完全符合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以该罪定性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考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但与此同时,行为人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的行为性质对于认定本罪也有一定影响。如果行为人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的行为性质不危害国家安全,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如果其行为性质危害国家安全,则构成本罪。在本案中,由于吴某、马某的行为性质涉及国家利益,危害了国家安全,因此,只能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不能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涉及法条
《刑法》第111条、第3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