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是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行政管理,是指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活动。当然,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也可以称为行政管理。所以,行政和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和领导干部的工作息息相关。了解行政法律知识,对于领导干部的工作大有裨益,不仅能增强法律意识,而且还能提高法制观念。在领导干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同时,也能促进国家行政人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1.乡镇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吗?
案情
某县政府准备在该县下面的一个农村修建道路,以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修建道路,在规划的过程中,一些居民的房子就要被拆迁。后来,政府决定将附近的居民房子进行征收,并给这些被拆迁的居民一定的补偿。为了得到更多的补偿,附近的居民便开始扩建自己家的房子,甚至原来不在补偿范围内的居民为了得到补偿款,居然扩建自己家的院子,将院子扩建到能够得到补偿的范围内。照此发展下去,后果将不堪设想。于是,乡政府在得知村民的这些行为之后,为了制止村民的这种做法,便要求村民将扩建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且称如果村民不在一个星期内拆除,那么就要受到行政处罚,每家交1万元罚款。请问,乡镇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吗?
解析
乡镇政府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由此可见,只有县级以上的政府(包括县级政府)才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因为行政处罚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为了避免政府权力的滥用,只是赋予了县级以上的政府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乡镇政府是不能够进行行政处罚的。而本案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问题,依据合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行使职权。该村虽然属于乡镇政府管辖,但乡镇政府作出的罚款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有权机关授权,其行使的权力已超越了自身的管理权限,因此,乡镇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有权再转委托行政处罚权吗?
案情
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当地的食品卫生监督站,每年定期对该市的食品加工厂进行检查,看其所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016年4月,该食品卫生监督站在对某个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厂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没有遵守食品安全规章管理制度,而且卫生也不符合要求。于是,食品卫生监督站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之后,便以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对该违法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食品卫生监督站又委托该市的一个工商所来帮助其执行处罚决定。那么请问,该食品卫生监督站是否有权将自己受委托的行政处罚决定权转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解析
一般情况下,行政管理权应该由行政机关掌握和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代替自己实施行政处罚权。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但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能再将自己的权力进行转委托。在本案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食品卫生监督站来行使,但是,食品卫生监督站在接受委托之后,不能再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后,行政机关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吗?
案情
朱某在某市有一家食品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火腿肠。2016年2月,因为该公司生产火腿肠所用的肉都是一些已经变质的,导致很多消费者在食用之后中毒,并被送进了医院。在事件发生之后,当地的食品监管部门展开了调查。因为事件引发了很严重的后果,同时公安机关也介入调查。在经过调查之后,由于该公司生产劣质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之后,便将案情移送到检察院,准备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来,经过法院审判,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刑,并被判处罚金。工商部门因为该公司的行为违法,也对该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请问,在公司已经被进行刑事制裁之后,工商局还能够进行行政处罚吗?
解析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行政机关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可以并存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不能因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而免予刑事处罚。同样,刑事责任也不能吸收行政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刑法》的处罚法定、罚当其过的原则,行为人所受的处罚应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以,在本案中,食品公司在接受了刑事处罚之后,行政机关依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环保局能够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吗?
案情
吴某是某县一个化工厂的厂长,2016年4月,环保局依法对该厂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在经过检查之后,环保局发现该厂所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于是,环保局责令该厂停产停业进行整顿,并罚款10万元。但是,吴某一直没有按照规定上缴罚款,也没有按照要求将化工厂进行整顿。后环保局在要求吴某上缴罚款时,吴某不仅拒绝缴纳罚款,而且态度非常恶劣,称很多人的排污都不符合标准,为什么只处罚他一个人。吴某认为环保局对自己的处罚过重,甚至其还找自己厂里的工人到环保局闹事,于是,环保局为阻止吴某的行为,准备对吴某进行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那么请问,环保局能够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吗?
解析
环保局不能对违法人员进行行政拘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由此可见,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够实施行政拘留,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超越职权,非法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吴某不依法执行处罚决定,甚至到环保局去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时,环保局应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需要对吴某进行行政拘留的,由该市公安机关来行使行政拘留权。针对执法人员越权行使行政拘留权的这种行为,吴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5.行政机关可以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收集证据吗?
案情
2016年1月,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称该市某化工厂经常排放污水,且该污水未经过任何处理,有害物质严重超标,给附近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接到举报之后,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发现,该市果然有一家化工厂经常排放污水。由于现在已经到了年底,市环保局工作人员觉得一时半会儿也不能将证据收集完,就算是收集了证据也不能马上作出处罚决定。于是,市环保局决定先作出责令该化工厂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到春节过后再对该厂的排污行为进行详细的调查,收集证据,这样一举两得,既可以暂时减少污染,还能够为以后收集证据留足时间。那么请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收集证据吗?
解析
环保部门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进行,而查明事实主要是依据证据来认定的。法律禁止在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本案中,市环保部门应该先依法对该市化工厂污染环境的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违法行为已经查清,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查证就对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6.行政处罚是否有时间限制?
案情
2016年3月,某市的工商局接到举报,称该市的某家纯净水加工厂不仅无证经营,而且偷工减料。工商部门根据举报的信息,展开了对该工厂的调查。在检查时,该企业的老板杜某向工商部门出示了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同时,调查发现该纯净水加工厂生产的纯净水也都符合相关规定,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却偶然听到该企业的一名员工说他们已经在这里工作了五年,但是,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是在三年之前才办理的。原来,该企业在2011年就已经成立了,前几年一直是无证经营,直到2013年才办理了相关的证件。那么请问,行政处罚是否有时间限制?工商部门还能够对该企业无证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吗?
解析
行政处罚是有时效期限的,如果超过时效期限,行政机关就不能再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如果行政机关在两年之内没有发现行为人的违法情况,那么,原则上只要经过两年,就不能再对该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该纯净水加工厂在前两年是无证经营,但是,其在2013年已经办理了相关的证件,因此,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不能再对其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7.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吗?
案情
2016年4月,辽宁省营口市政府要对该市某一老城区进行改造,兴建小型广场,供市民健身、娱乐用。为此,营口市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了该市某建筑公司,负责所建广场的选址、设计、修建等工作事宜。位于该城区的居民赵某与营口市政府签订了《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赵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赵某的父亲老赵坚决不同意搬迁,并阻挠施工队对房屋进行拆除。后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将此事告知营口市政府,营口市政府在履行完法定程序后,将强制权委托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对赵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请问,营口市政府可以委托建筑公司强制拆除赵某的房屋吗?
解析
上述案情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可否将行政强制权交由他人进行?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具体到上述案情,案情中营口市政府是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如果需要强制拆除,应当由营口市政府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对赵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是,营口市政府却将该项权力委托给兴建广场的建筑公司,这一做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营口市政府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8.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吗?
案情
2015年2月,安风县正顺镇村民于某某,在没有获得当地行政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在正顺镇从事砂石加工、销售的生意。2015年7月5日,正顺镇某居民将此事举报给安风县生态局,安风县生态局因此对于某某展开调查,证实举报情况属实。同年7月13日,安风县生态局对于某某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到了2016年4月,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环保行政部门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继续从事该生意。安风县生态局遂向所在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申请了强制执行。请问,安风县生态局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做法正确吗?
解析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上述案情中,安风县生态局对于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当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法定义务,又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安风县生态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安风县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2016年4月,已经超出了法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而且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期限,因此,安风县生态局有权向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安风县生态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还应当催告于某某履行义务,当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于某某仍不履行义务,安风县生态局可以向该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谁应当承担强制执行所需要的费用?
案情
2015年7月,兴广市德隆县居民杨某在搭建房屋时,将房屋搭建范围向公路建筑控制区延伸了5米。兴广市公路管理站的路政人员在上路巡查过程中,发现了杨某违法建筑的情况,遂立即与杨某谈话,要求其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但遭到了杨某的拒绝。2015年8月,兴广市公路管理站正式对杨某作出限期15日将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决定书,并张贴公告。在对当事人杨某进行催告后杨某对此仍不予理睬,不但不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还继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搭建工作。2016年4月,兴广市公路管理站以杨某违法搭建房屋,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市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履行完相关法律程序就依法对杨某违法建筑部分进行了强制拆除。请问,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解析
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章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具体到本案,该市人民法院根据兴广市公路管理站的申请,对杨某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依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拆除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杨某承担。另外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费用依法让其负责,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10.环保局错误责令钢厂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案情
某县的一家钢产是该县城内比较有名的一家钢厂,该厂厂长对钢厂认真负责,一直对该钢厂进行技术创新,不断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对该钢厂进行节能改造、引进钢厂废气污染控制技术等以防止钢厂排放不合格的废气污染周围环境。可是有一天,该县环保局来该钢厂进行例行检查时,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认为该钢厂排放的废气不达标,要求该钢厂进行停产停业整顿。后该钢厂厂长知道停产停业消息后,要求对停产停业决定进行复议。经过复议后,复议决定认为该钢厂排放的废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撤销了环保局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但是,从停产停业的决定作出到撤销,总共七天,该钢厂也已经停产了七天。停产七天给该钢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钢厂厂长认为是环保局工作失误才造成了公司的巨大损失,环保局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厂厂长的说法正确吗?环保局是否应该对自身的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案情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依法作出决定,命令其停止营业或生产,是一种较重的行政处罚,适用于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且经过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如果行政机关错误责令停产停业将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损失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钢厂厂长的说法是正确的。该环保局对该钢厂作出了错误的停产停业处罚决定,给该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照《国家赔偿法》该环保局应赔偿该钢厂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如水费、电费、人员工资等。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
1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情
吴某从军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该县的派出所内,做了一名民警。一天下班后,吴某与朋友刘某相约来到一家台球馆打球,两人玩得十分尽兴。而当时郑某也与朋友相约来到该家台球馆打球。在双方打球的过程中,郑某不小心碰到了吴某,导致吴某输了球。吴某很是生气,随口骂了郑某两句,郑某回了几句,吴某便开始对郑某拳打脚踢,并说自己是一名警察,如果郑某敢还手,会被打得更严重。郑某一听吴某是警察,吓得不敢动弹,任凭吴某对其拳打脚踢。后吴某被朋友刘某拉走,郑某才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郑某在医院住了两个星期,花费了将近2万元。郑某的朋友告诉郑某,虽然吴某是警察,但是他打人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因此郑某可以向公安局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郑某朋友的说法正确吗?郑某可以向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吗?
解析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了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国家机关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等,在这些情形下国家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恰好符合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家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看,吴某虽然是当地公安局派出所的一名民警,但是他打郑某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行使职权的需要,完全是个人之间的私事,对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公安局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郑某作为受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公安局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2.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吗?
案情
小王是今年刚通过“四级联考”考入某省环保厅的一名公务员。最近,小王在工作上有些犯难,事情的起因还得从该省某市的一名化工厂老板胡某说起。胡某是某化工厂的老板,他管理的工厂在“两会”召开前期被市环保局叫停并被处以罚款,还被责令停业整顿。具体原因为胡某的工厂排放了大量的废弃液体,液体流入河流,严重影响了该市的水质。但是,胡某认为市环保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其曾投入资金购买了进口的污水处理设备,自己工厂排放的是经处理的、对生态环境无害的废弃液体。于是,胡某向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污水检验合格报告。胡某认为环保局的做法明显不合法,所以他同时申请了在行政复议期间不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该省环保厅收到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案件交给了小王处理,可小王并不知道是否应该停止执行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请问,小王应该怎么做呢?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吗?
解析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不会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可见,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法定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具有一定的确定力和强制力,一经作出,在未被撤销或变更前,必须确保其具有的法律威信力和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能停止执行。只有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时,具体行政行为才会停止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即某市环保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如果小王接手该案件后,认为需要停止的或经申请人(胡某)申请、复议机关(即该省环保厅)认可该申请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才会被停止执行。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13.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能否以口头形式作出答复?
案情
孙某是某地城建部门的一位主管项目建设的领导,他工作一直都非常认真负责,很受单位“一把手”的赞赏,最近,孙某却因为工作上的一件小事,被领导批评了一顿。原来,一位叫王某的房地产开发商向孙某所在单位的领导举报了孙某。前不久,王某制作了某小区的建设规划书并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然而,当王某刚刚开始施工时,就遭到当地城建部门下达的责令停工的处罚。城建部门指出,王某的这份建设规划书中包含了政府即将投资建设的小型公共健身场所的位置,必须立即停工。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已经投入资金购买了建筑材料,如果听从城建部门的命令将遭受巨大损失,于是王某申请了行政复议。城建部门收到上级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后,交由孙某协调处理。孙某认为在该区域建设健身场所政府已经下发了通知并进行了公示,王某的复议申请没有道理。当日,孙某的妻子恰好生病住院,孙某心不在焉,他就给上级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打了个电话进行了答复。之后,孙某就将此事抛到了脑后,结果上级机关问责孙某所在单位的“一把手”,孙某也因此受到了批评。请问,城建部门的领导以口头形式对复议申请书副本作出答复的做法合乎法律规定吗?
解析
孙某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他不应当以口头方式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以后,不能以口头形式作出答复。对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可见,被申请人只能以书面形式对复议申请书的副本进行答复,口头回复不仅不正式,而且不能形成书面卷宗,不利于相关材料的保存。本案中,主管此事的孙某仅仅对申请书副本作口头答复的做法违法。另外,他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其他材料,不能证明当初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上级主管部门也不能获知该行政行为合法,行政复议事项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14.行政许可被撤回,被许可人只能自担损失吗?
案情
某地区为了刺激居民对奶制品的消费,政府发布了一条规章制度:凡是新进入本地的奶制品企业,将可以于申请日即时得到营业执照,同时,还可以享受税收低于本地区既有奶制品企业20%的优惠。于是,大量奶制品公司涌入该地,其中就包括张某的公司。不料,不到半年时间,该地奶制品的供给量远远大于需求量,大量奶制品滞销。该地政府又撤回了该政策,并将政策期间颁发的营业执照全部撤销。张某的营业执照也因此被撤销,公司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张某觉得不公平,当初其是对该地政府比较信任,才选择进入该地区,没想到政府的政策在半年内就做出变化,导致自己来不及收回成本就被撤销了营业执照,因此损失惨重。于是,张某就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咨询,想知道自己受到的损失应该怎么办?那么,作为政府工作人员该怎样回答张某呢?会让张某自己承担所受损失吗?
解析
行政机关的政策和制度,一经作出,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力和公信力。因行政许可被撤回给公民或法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规章被修改或废止时,因该许可已丧失法律依据,所以只能被撤回,但由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因为,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就会因此作出一定的行为。如果行政许可可以“朝令夕改”,那么,行政相对人即使得到了行政许可也会担心许可被随时撤回而不会作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信赖利益”问题,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利益而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否则,将不利于社会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行政许可也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本案中,张某的企业因信赖该地政府而进入该地区,结果很短时间内,当地政府又撤回优惠政策同时撤销张某的营业执照,张某因政府的行政行为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许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被轻易撤销或变更,因此,这种信赖利益是有保障的。但是,当出现法定事由,必须变更行政许可时,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是一种补偿,而非行政赔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5.行政许可中,举行听证会应遵循怎样的法定程序?
案情
A市四季沐浴广场拟新建一个洗浴服务项目,在报市政府审批后,又向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与该沐浴广场相邻的几家住户认为该项目建成可能会影响到其重大利益,遂申请环保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为市环保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武某。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武某提供了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几位住户认为该拟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会产生潮湿及热、噪声污染,并提出了证据,但武某并未对其意见进行理睬。听证过程中也未作听证笔录。最后,环保局根据武某的口头汇报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那么,该环保局的听证程序合法吗?
解析
环保局的听证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武某作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应再作为中立的主持人。同时,主持听证会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其是否申请。该法条还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会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给双方质证的机会。然而,武某并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最后,法律要求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听证会并未制作听证笔录,这是很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而且,在听证后,行政机关并没有根据听证笔录而是根据武某的口头汇报作出了行政许可的决定,这种做法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6.有关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应当如何进行处理?
案情
某村为了响应县里发展经济的要求,吸引了一名外地投资商来本地建设服装厂。在动土施工过程中,有村民多次到县规划建设局反映,该厂建设用地占用的是村民的宅基地和农用土地,其并未得到许可,并且该工厂施工所用建材均是质量低劣的材料,存在安全隐患。接到该信访事项的县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却一直怠于审查该反映情况是否属实,仅仅是对信访的村民进行敷衍。转眼两个月过去了,县规划建设局对该信访案情一直未作出答复。最终,村里的服装厂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建材质量问题发生坍塌,造成了人员伤亡事故,引起了县政府的重视,这才发现县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未在法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事情。请问,针对该种行为,法律如何处理?
解析
国家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之间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信访秩序,制定了《信访条例》。其中,《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有关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久拖不决的,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后果严重的将会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本案中,县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村民的信访举报事项时,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妥善处理,但其采取的却是敷衍、拖延的做法,这种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利益的行为,是我国《信访条例》明令禁止的。对于该县规划建设局的做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法条
《信访条例》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17.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将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人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案情
陈某是某市国税局的局长,在工作过程中曾多次接受他人的贿赂为他人“谋福利”,并且有贪污公款的嫌疑。刘某是该国税局的一名员工,他曾多次目睹陈某接受他人的请客送礼。2016年2月,刘某写了一份检举材料,将陈某的种种不法作为都记录下来,交到了信访办,希望政府能早日惩处陈某的罪行。但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接到检举材料后,由于接访人员与陈某是亲戚关系,便将检举材料私自转交给了陈某。那么,信访办工作人员的这种将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检举人的行为合法吗?
解析
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将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检举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作为信访事项的处理者,在接受了信访材料后就应当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处理问题,仔细调查检举材料是否属实,切实维护检举人的权益,查处被检举人的不法行为,而不应该存有私心。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材料转发给被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如有违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信访工作人员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恪尽职守,严于律己。本案中,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在接到刘某的检举材料后,基于私人关系将材料转交被检举人陈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这样既不利于信访事项的公正解决,也不利于对检举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严重损害了政府机关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故应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法条
《信访条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