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形式与银行贷款不同,银行贷款是规范性行为,其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民间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也可以采取口头合同,还可以以行为方式表明的实际履行合同。
1.民间借贷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是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民间借贷以文字记载出借人、借款人的借贷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书、协议书、借据、借条、信件、数据电文等都是书面合同。从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书面合同主要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或借据。借条、借据虽然由借款人单方出具,但也是一种以书面形式记载借贷数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只要出借人予以接受,民间借贷关系就告成立。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发生纠纷时,借条、借据便是“白纸黑字”的书面证据。但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书面合同,只能说明借贷关系成立,并不一定都能证明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当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时,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款项,该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才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当借贷合同为承诺性合同时,虽然合同一经成立即时生效,但若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出借人对借款人不可能享有债权。因此,在订立借贷合同后,出借人只有交付借款,才能对借款人主张债权。
案例解析 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贷事实
案情简介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书写一张《借条》给米某某,内容为:“今借到米某某人民币600万元整,用于工程垫资使用,利息按月息壹分计付,借期为两年(从2007年3月30日起到2009年3月底止),到期本息一并归还。”A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
2009年3月30日,A公司在该借条下方续写:“因资金未收回,延长一年归还,到2010年3月还清,如到2010年3月仍还不了上述借款,以本公司土地及房产折价顶给米某某。”A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2010年12月19日,米某某和张某某与A公司的股东李某某、李甲(李某某兄弟)、李乙(李某某之子)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米某某、张某某(米某某代签)以1100万的价格收购李某某、李甲、李乙(李某某代签)三人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米某某、张某某支付600万元,待办完公司变更手续后,再一次性支付500万元。米某某支付600万元转让款后,李某某等三人将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公司印章等移交给了米某某。米某某、张某某全面接管了A公司。对剩余的转让款,米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500万元(月利息一分),用期半年至一年。
2010年12月23日,米某某以500万元《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A公司。2011年3月,米某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1年8月10日,李乙向某区法院起诉米某某、李某某、李甲,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并返还公司公章、土地证、房产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李乙的签名是李某某代签,故某区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李某某、李甲返还米某某股权受让款600万元,并赔偿米某某各项损失200万元;米某某返还A公司公章、土地证、房产证等。此判决书确认的款项已执行完毕。
2012年12月4日,米某某持600万元《借条》向某市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388万元。
A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米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米某某也没有向本公司交付600万元借款;米某某虽于2010年向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但在之后的股权纠纷诉讼中已经结清。
关于600万元款项如何形成问题,米某某陈述称:自2006年开始,A公司就开始向米某某借钱,陆续借了好几笔,累计下来是600万元,后来把以前的《借条》都撕了,重新打了600万元的《借条》。
A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公司的股权及土地、房屋等都归米某某,米某某为确保本公司名下的土地不被转让,遂让李某某写下《借条》,当时,李某某等人认为,反正公司都是米某某的了,就于2010年12月22日写了虚假的600万元《借条》,本公司的公章当时已交给米某某,借条上的公章是米某某加盖的。
一审判决
某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认为:
第一,原告米某某提供的600万元的《借条》本身有瑕疵,且是孤证,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600万元借款关系。虽然60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写,但原告米某某不能提供支付600万元的详细情况,只是笼统讲,2007年以前陆续借的都是现金,原《借条》给了被告,最后由李某某打了一个总《借条》,但只有原告米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
第二,2007年,米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不认识,米某某不可能借给A公司600万元。
第三,2010年12月23日,也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四天,米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A公司已属米某某所有,只是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米某某起诉A公司相当于自己起诉自己的公司,不合常理。
第四,如果2007年《借条》是真实的,米某某在2010年股权转让时就应该互相予以折抵,而不应就未支付的500万元转让款再给被告打《借条》,2010年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纠纷案中均未提及该笔借款,也间接反映借款的虚假。
综上所述,原告米某某提供的《借条》在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上也不真实,故不能认定原告米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于是判决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米某某所持欠条,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借贷规范。首先,欠条所用纸张是加印A公司抬头的信纸;其次,欠条上所有文字均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亲自书写,包括落款和日期;再次,在欠条的借款人和欠条中心内容(欠款金额)处,A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最后,在欠条的前后承接逻辑上,上次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于是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延期还款。第二次延期还款的约定,是对上次借款的进一步确认。从内容上看,欠条完全符合法律构成要件。首先,欠条上明确写明A公司已经借到的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其次,因为上次借款没有及时偿还,所以经双方协商,不仅延长了还款期限,而且增加了“以本公司土地及房产折价顶给米某某”的担保,这是完全符合逻辑的。
一审法院不对事实真相进行调查,却推断上诉人之前起诉A公司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事实上,不管从法律文件上看,还是从实际结果上看,米某某从来没有真正将A公司全部收购,所以,根本不存在米某某告自己公司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逻辑不符的问题。相反,正说明,米某某为了主张权利而行使债权的问题。十分简单的逻辑是,米某某所主张的600万欠条,应偿还的人是A公司,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收款人是A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材料拿到本案进行审查,并利用细微差距否定借贷的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认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1.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米某某除提交的《借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及相关证据。
2.从款项的交付过程来看,米某某主张2007年以前陆续借的都是现金,原借条给了A公司,最后由李某某打了一个总《借条》,但除了米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2007年以前即借钱给A公司,这与米某某在某区法院(李乙诉米某某、李某某、李甲股份转让案)答辩时的陈述相矛盾。米某某在该股权转让案答辩称,正是由于李乙的搭线,其才认识A公司的三股东,并商讨转让事宜。而米某某与李乙是通过张某认识的。由此可见,2007年李某某与米某某并不认识,故米某某主张2007年借款600万元给A公司不合逻辑。
3.从交易习惯来看,米某某在与李某某等人就股权转让支付价款时,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米某某主要是通过银行存折转账支付,而A公司当天则向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显然,米某某与A公司双方在大额交易时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A公司有开具收款依据的习惯。本案中,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4.从与李某某等人转让A公司股权给米某某的关系来看,2010年12月19日,米某某与张某某(米某某代签)以1100万元价格收购李某某等人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日,李某某与米某某签署《协议》,约定2010年12月9日之后公司任何经济纠纷由米某某全权负责承担,之前由李某某承担负责。米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收款人是A公司的股东,因而不能抵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2007年A公司借米某某600万元,那么米某某在这次股权转让中完全可以主张予以折抵,绝不应在支付600万元后,还就未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再给李某某打《借条》。600万元《借条》上已写明,“如到2010年3月仍还不了上述借款,以本公司土地及房产折价顶给米某某”。如果该《借条》系真实借贷关系,米某某绝无必要与A公司为取得A公司的土地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同时对股权转让欠款500万元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均未提及该笔借款,反映了借款的不真实。
5.从米某某第一次起诉A公司来看,2010年12月23日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4天,当时,股权转让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只是未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米某某已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起诉其控制的公司欠其借款,不合常理。米某某起诉后又撤诉,理由是双方达成和解,但米某某不能提供和解协议,且A公司否认曾和解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米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先说明一下,“综合判断法”是法院多年来审理相关案件的有效做法,《民间借贷规定》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本案虽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有关规定分析,本案的“综合判断法”更具现实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米某某仅凭借条起诉能否证明借贷事实的问题。
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借条是民间借贷合同常见的形式,同时也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出借人仅凭借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不予认可的,出借人不一定就能获得胜诉。出借人在诉讼中要想胜诉,还必须提供其已经向借款人支付款项的证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A公司和米某某对600万元借条本身均不持异议,但A公司认为涉案借条是虚假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当事人不主张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该借贷合同应当为实践合同。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的。本案中的米某某不能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A公司主张涉案借条是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虚假借条,这就涉及股权转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米某某对涉案借贷不能举证已经实际支付款项,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涉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以及股权转让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接近客观事实的,故此驳回了米某某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民间借贷口头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引导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借贷合同,但并不排除口头借贷,其中“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口头借贷的有关证据,如有见证人、介绍人、保证人等提供的证据,又如出借人将借款资金通过银行汇给借款人留下的凭证,再如借贷设定抵押、质押等,都可以作为事实根据来证明口头借贷的发生和存在。民间借贷当事人基于人缘关系、情面关系或信赖关系,采取口头形式建立借贷关系是常见现象,如至亲、好友、同事之间借贷,出借人不一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据或者订立合同。对此,法律并不排除口头借贷,口头借贷也为民间借贷形式,但口头借贷容易发生有无借贷、借款数额多少等纠纷,且存在举证困难而带来法律风险。如出借人认为借款人向其借款,而借款人予以否认,出借人在这些情况下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和具体内容。然而,口头借贷往往给出借人带来举证困难,出借人若不能举证,借款人又不承认的,出借人就会败诉。
案例解析 口头借贷因不能举证合意而败诉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22日、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夏某卡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夏某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没有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但被告夏某对借款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应认定为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夏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1万元,由银行汇款单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某随时可以向被告夏某主张权利。现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称,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于是判决如下:1.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夏某不服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间上诉人夏某向被上诉人朱某借款31万元的事实违背客观实际,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款之合意,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借贷合同或者借条,但本案朱某仅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夏某与朱某之间存在较多的款项往来,夏某曾于2009年6月9日向朱某汇款45万元,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朱某反而还欠上诉人14万元。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是客观事实。最后,朱某提供的汇款单时间早在2011年9月,至今已有3年多,并且朱某声称该借款约定月息1.5分。试问,如此大额借贷朱某为何未要求夏某出具借条,也未要求夏某支付分文利息,为何长达3年后才起诉?因此,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矛盾,且严重缺乏证据支持。
2.被上诉人朱某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既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那么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朱某仅提供了2009年9月的汇款单,单凭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汇款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但却无法反映其背后蕴藏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有两个基础要件必须完成举证,一是借款之合意,二是借款之交付,两者缺一不可。一审判决仅凭银行汇款单就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势必造成随意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夏某在一审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等证据规则合法合理地作出了判断,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夏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凭证。本案被上诉人朱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夏某提供了许多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不仅朱某汇给夏某31万元,且同一时期上诉人夏某也有许多款项汇给被上诉人朱某,证实了双方确实存在着大量经济往来。在被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夏某之间存在着大量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朱某仅凭其中31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而没有借贷合意证据,就以发生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夏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时,上诉人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上诉人朱某又没有如实陈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情况,致使原审无法查明事实并作出不符合事实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口头借贷有无合意及有无证据证实合意的问题。
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首先要有借贷的合意,即双方共同商量意思表示一致。合意是借贷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合意就不可能成立借贷合同。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后订立合同的,该合同便有证据效力。但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才能生效。出借人享有借贷合同上的债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之合意,二是借款之交付。这里的合意表现形式应当包括口头借贷合同。
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发生借贷关系是常见现象。在采取口头形式进行借贷的情形下,出借人提起诉讼是不可能提供书面借贷合同的,此时,出借人必须提供其他事实根据来证明借贷合意及出借事实,否则不可能获得胜诉。本案朱某在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的同时能够提交借款合意证据的,借贷事实便可认定,但其在与夏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朱某不能提供双方借贷合意的相关事实根据,夏某又不予认可,显然举证不能,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3.以投资形式发生借贷关系
借贷与投资原本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投资是指投资人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而将资金或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行为。投资人投资的目的是取得资本收益,但最重要的特征是与其他投资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是“有借有还”,出借人出借资金后有权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借款人届时负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实践中,不少企业或个人在订立投资协议时,为保障收益和回避风险,特意加上不论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如何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收取固定利润等内容的条款。也有原本约定借贷,却故意订立投资合同,结果与借贷混淆。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两者的法律后果及利益不同,当投资效益好时,投资人往往主张是投资关系;当投资效益不好时,投资人往往主张是借贷关系,要求收回固定的本息。
案例解析 合同约定投资款被判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1.A公司拥有度假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已缴纳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目前处于开发阶段;2.B公司分两期向A公司投入资金伍亿元;3.投资期限为壹年;4.A公司的经营团队由A公司派员组建,对外融资、项目规划、施工及设备招标、销售策划及定价等重大事项应报以会议纪要形式备案以便B公司审查,A公司应配合B公司派出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等监督检查工作;5.鉴于B公司不直接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A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A公司承担,B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6.A公司给予B公司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
该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担保:C公司提供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5亿股份为B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B公司投资本金及其投资回报。
《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依约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A公司付款5亿元。
2014年10月17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再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投资期限延长一年,其他内容同上。
2015年5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
2015年8月3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公司付款1000万元。
2015年11月19日,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与C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亿元;2.判令A公司与C公司连带承担合同约定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A公司若主张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A公司与B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度假建设项目资金缺口问题,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度假建设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原告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有参与A公司度假项目的实际经营。2015年5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故A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投资合作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若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对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A公司关于若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该借贷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A公司付款5亿元,后B公司、A公司、C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借期延长一年。上述5亿元借款到期后,A公司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故B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本金5亿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应按年利率10%向B公司计算投资回报收益,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属明显过高,应予保护。
三、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三方约定由C公司以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为A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该质押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故B公司请求C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A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B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A公司与B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B公司有收益权以及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各项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B公司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投资风险责任的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次,投资必然存在风险。B公司在合作项目尚未获得收益时要求回报,明显违反了投资合同的目的和公平性,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投资合作项目出现风险,是A公司之外的不可控因素所致,合作项目尚未获得收益,A公司也是实际受损失者,基于投资合作关系产生的相关风险,双方应当共同承担。
二、即使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因B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与A公司的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B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00万元,案涉5亿元借款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其日常账户现金余额5亿元亦不符合常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B公司显然不具备出借5亿元自有资金的能力,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是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B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A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A公司承担,B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A公司给予B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第六条就B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B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B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B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B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A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B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关系除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以及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出借的资金来源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二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的上述来源。A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亦当对上述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以案涉借款5亿元远远超过B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而B公司日常账户现金余额5亿元不合常理;B公司无具体经营实业等为由,推论B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按照A公司的主张认为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B公司的自有资金,但认定为“非自有资金”并不等同于认定案涉借款即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是“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转贷无效情形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资金”。故A公司仅以案涉借款非B公司自有资金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以投资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典型案例。
我们在处理投资与借贷争议时,首先要分析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不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合同如有投资人不参与经营,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均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润(回报率、利息、分红等)债权债务约定内容的,因不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故可以说明形式上的投资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届时,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此外,投资一般不设担保,而借贷可设担保,当事人订立所谓的投资合同,如果也设立担保的,就有可能是民间借贷。
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是投资合同,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却是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B公司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的收益,由此可见,该协议书不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另外,该协议约定由C公司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5亿股份为B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虽然涉案质押担保因未登记而无效,但可以说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是融资而非投资,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为借款,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企业间的借贷。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