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合同应当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借款合同记载这些内容,表达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和违约的主要依据,一旦发生借贷纠纷便是最主要的证据。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借贷合同内容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规范性规定,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在约定内容上比较自由,其效力不一定都必须具备该条规定的全部内容。但从民间借贷的特点来分析,借贷合同必须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借贷数额,否则就无法确认其效力。至于借款用途、利息、期限等,若已记载便有约定效力,若不记载可依法处理而不影响借贷合同本身的效力。这里先分析借贷主体、数额、期间、用途等问题,至于利息问题,后面作专题分析。
1.借贷合同当事人
民间借贷是人与人之间的融资行为,所以借贷主体当然是借贷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借贷合同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借贷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借贷合同已经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才能确定下来。如果借贷合同对出借人或借款人没有载明,或者载明错误,就会出现谁把钱借给谁,谁向谁借钱的纠纷。即使借贷合同已经载明了出借人或借款人,但由于发生某些事实,也会使借贷主体发生变化,如借贷债权转让使出借人脱离债权人身份,又如债务转移使借款人脱离债务人身份,再如借贷合同之外的实际使用人等,都有可能成为债务人。从借贷合同表面上看,出借人和借款人是简单明了的,但遇复杂的借贷纠纷,借贷当事人就有可能与借款数额、用途、保证人等纠缠在一起难解难分。
案例解析 用途争议和实际使用人存在均不影响借贷主体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2日,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陈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某某公司的某某分公司。2013年7月18日,某某分公司与刘乙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某某分公司与刘乙共同出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工程款的拨付转入双方共同管理的刘乙银行账号(62×××33)。
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3月21日,刘某某(某某花园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两次向李某某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1)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2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若挪作他用,李某某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3)收款账户为刘某某开户行,账号62×××44;(4)某某花园工程项目部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某某花园项目部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2013年12月23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款230万元。同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3月2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汇款320万元。同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据并盖了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29日,刘某某、陈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某、陈某向李某某借款55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刘某某、陈某已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89万元,尚欠李某某借款44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刘某某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借款中的530.7万元转入刘乙账户。
借款到期后,刘某某、陈某未按约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李某某以刘某某、陈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用途的问题。因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刘乙系某某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的刘乙账户(账号:62×××33)为工程款的拨付转入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号,就此可以推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系用于某某花园工程,且被告陈某、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刘某某基于上述的约定将借款530.7万元转入刘乙账户,应认定其将借款用于某某花园工程。
关于借款人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且部分借款由被告刘某某转入了刘乙的账户,但借款资金的流向不影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陈某系某某分公司的承包人,是某某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将借款用于某某花园工程,故被告刘某某、陈某系本案的借款人。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协议》上某某花园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因该印章多次用于经营活动,已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且陈某通过承包某某分公司取得了某某花园项目的承建人资格,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还款的行为,可以推定某某公司对于该印章的使用知情,使原告李某某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李某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某某花园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应类似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对外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且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虽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时,原告李某某应当知道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无效具有过错。某某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某某花园项目部担保无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有过错,而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刘某某、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承担不超过被告刘某某、陈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主要理由是:
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受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安排,以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某某花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借款。《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须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并有项目承建人陈某的签字及项目部签章,刘某某也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某某花园项目部账户,某某花园项目部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且某某公司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某某花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刘某某已将李某某出借的550万元按约定全部转入了某某花园项目部。某某花园项目部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是自己为自己担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外担保,不存在有效无效之说,不能认定为担保行为。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借款,依法应由某某公司偿还。
某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李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某某花园项目的承建方为某某公司,陈某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刘乙是陈某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联系并私下签订协议的投资人,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花园项目部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仍接受某某花园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无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0万元的汇款申请书显示用途为“往来”,320万元的用途注明为“货款”,故该两笔借款并不是借款。3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担保方只加盖了刘某某私刻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
二、涉案55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投入某某花园项目使用,某某公司无须对违反约定用途的借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是刘某某胞兄刘乙的个人账号,由刘乙个人操控,因未办理共管手续,故不是工程款拨付的共管账户。刘某某将涉案款项转让该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某某花园项目工程,却可以佐证刘某某欺骗某某公司骗取担保。如涉案款项进入该账户用于工程建设,刘某某及刘乙应可以证明汇入该账户的资金走向和用途,但其未提供。一审认定李某某已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但一审李某某及刘某某仅证明了款项从刘某某账户转移至刘乙(62×××33)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事实上该印章并非由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从李某某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协议》及刘某某提交的盖有项目章收据均可以显示该枚印章由刘某某个人管理使用,与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借款已经实际转入了某某公司和合作人刘乙共管的工程账户,且款项已用于工程。根据《借款协议》,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利息,都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双方经过结算,某某公司还支付了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某某公司实际以它的行为认可该笔借款已使用到工程上去。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为刘某某,出借方为李某某,担保方为某某花园项目部。《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方为刘某某、陈某,出款方为李某某,担保方为某某公司,但加盖的是某某花园项目部印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刘某某及陈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上诉主张某某花园项目部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刘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花园项目部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担保问题,某某花园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李某某及某某公司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不超过刘某某、陈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款用途三方面的合同内容的争议。
关于用途问题。某某公司认为,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是案外人刘乙的个人账号,刘某某将涉案款项转让该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某某花园项目工程,所以其无须对违反约定用途的借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刘某某借款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且李某某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刘某某开户行的62×××44账号上,后由刘某某转入刘乙的(62×××33)银行账号内。刘某某将借款转入刘乙银行账号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借款用途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此时,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借款人借款后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属借款人违约,而不是出借人的过错,因此,借款人不能以其用途违约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案中的刘某某将借款转入刘乙银行账号是其使用借款行为,并不违反约定用途,所以法院认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某某花园工程。
关于借款人问题。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借款人是否包括某某花园项目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载明,李某某是出借人,刘某某是借款人,某某花园项目部是保证人,这是借贷主体及担保主体的直接证据。刘某某主张其受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安排,以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某某花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借款,并将借款转入了某某花园项目部账户,且借款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认为某某花园项目部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但不能提供某某花园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代借手续,且某某花园项目部也未予以认可,故其主张与《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借款协议》约定刘某某借款用于其对某某花园工程的投资,且项目部提供了担保,因此,涉案借款人不因借款资金的流向和实际使用人而发生主体变更。某某花园项目部确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不是李某某的借款人,李某某是把钱借给刘某某的,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只能由刘某某偿还。
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问题。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一种民事行为。陈某本来与刘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贷无关,但因陈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陈某与刘某某共同向李某某借款,于是构成债务加入,那么,陈某就应当与刘某某一起共同偿还李某某的债务,所以,法院判决陈某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
关于保证人问题。本案中的保证人是某某花园项目部,但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职能部门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归属问题。工程建设的项目部属于法人企业内设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职责,并对业主或法人负责,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某某花园项目部在刘某某与李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上盖章,后又在陈某、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盖章,保证担保成立,但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无效保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对本案的无效保证担保,因李某某、某某花园项目部和某某公司均有过错,而某某花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最后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借条借据缺少一方主体如何处理
借条借据上缺少一方主体主要表现为,借条借据上有借款人却无出借人或者有出借人却无借款人。
借条借据上有借款人却无出借人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借条或借据的持有人为出借人,但借款人对借条、借据的持有人为出借人提出异议,并能提供证据证明持有人不是出借人的,该借条对持有人无效。
借条借据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或盖章的,首先需要出借人指认借款人,被指认的借款人认可的,借款人主体问题解决,但若被指认的借款人不予认可,该借条或借据对指认的借款人无效,但是,出借人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指认的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如通过对借据内容的笔迹鉴定,证明借条或借据确为被指认的借款人所书写的,可以推定书写人为借款人;书写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他人代写,并得到实际借款人承认的,则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行为人虚构或冒名借款人在借条借据上签名并实际取得借款的,行为人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条借据对被虚构或冒名的借款人无效,但是,被冒名的借款人明知而允许其冒名的,或者行为人将冒名取得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行为人应当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解析 法院推定借款凭证持有人为出借人
案情简介
王某某持有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乙方因经营周转急需向甲方借人民币10万元,乙方自愿向甲方承付月息2分,借款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到期还款;如乙方违约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每日按借款总价的千分之叁承付给甲方违约金,并甲方可申诉人民法院执行;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该借款合同书下方记载:担保人承诺,彭某到期不还,一、连本带息由担保人在七日之内负责全部归还;二、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三、如违约,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人民法院执行;担保人汤某,2012年2月20日。该借款合同书形成后,乙方借款人彭某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甲方出借人栏内空白,没有王某某签字。
同日,彭某给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用时间为壹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归还(本人要求现金支付)。借款人:彭某,2012年2月20日”
借款到期,彭某不知去向,王某某多次向汤某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称:被告彭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间1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汤某提供担保,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到期,被告彭某未偿还,被告汤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某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时按月利息的2%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汤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汤某辩称,本人与原告王某某并不认识,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彭某交付10万元的事实也无法确认。实际上,2012年2月20日,彭某准备向案外人陶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本人进行担保,为此制作了由彭某和本人先行签字的借据,因钱没有借成,该借据保留在彭某处。后彭某私自将该借据交给原告王某某,借据上无出借人签名,不具备合同形式要件,不具有合同效力。且借据与借款合同书上记载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彭某未应诉答辩。
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彭某因经营所需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彭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用时间为壹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归还(本人要求现金支付)。借款人:彭某,2012年2月20日。”当日,王某某向彭某现金交付10万元。后彭某不知去向,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王某某向保证人汤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彭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并未记载利息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从彭某逾期之日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汤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虽有汤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并没有出借人的内容记载,无法确认王某某与汤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而借款合同书与借据之间在还款时间上不一致,不能确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故王某某要求汤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其可在补强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妨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判决:一、限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汤某应当对彭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其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人身信赖及资信的认可为其提供担保,汤某在一审中认可其愿意为彭某的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也就认可了彭某借款10万元本息。最后,本人作为借款合同书的持有人及出借人,对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不持异议。至于借据与借款合同书在还款时间上不一致,因两个时间并非同一人所写,按各人生活习惯的不同,一人将一个月定义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即对应日的前一天,另一个却定义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即对应日的当天,两者并不矛盾。
2.一审判令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错误。彭某签名的借款合同书证实彭某自愿承付月息2分,如违约到期不还,自愿每日按借款总价的千分之三承付违约金,考虑到每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超出国家保护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统一将利息确定为月息2分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利息的请求及汤某对彭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汤某辩称,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出借人项下没有签名,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保证合同当然不成立。借款合同书与借据记载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借款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证是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双方的信任和债权保障,基于王某某与本人没有往来,本人的保证是为案外人陶某某借款作出的担保,而不是为王某某作出的担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彭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出借人栏虽系空白,但王某某持有借款合同书,从形式上可推定其为债权人。该借款合同书与彭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均是10万元,借款日期均是2012年2月20日,仅是在还款时间上有差异,借据载明的借用时间为壹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归还,借款合同书记载借款期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前后一天的误差是双方对一个月的界定产生分歧,两者并不矛盾,故该借款合同书与借据记载的系同一笔款项,出借人也应为同一人即王某某。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仅有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债权人并不就保证合同承担义务,因此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书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与否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以默示的形式作出同意的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汤某在借款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彭某到期不还,连本带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虽借款合同书未有出借人签字,但王某某持有该借款合同书,且在收到该借款合同书后对汤某的保证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成立,汤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汤某辩称该借款合同书系为彭某向案外人陶某某借款10万元而签字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汤某承诺彭某到期不还,连本带息由担保人汤某在七日之内负责全部归还,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该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汤某应对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款人还清之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某某向汤某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彭某自愿向甲方承付月息2分,如彭某违约到期不还,自愿每日按借款总价的千分之叁承付给甲方违约金,现王某某自愿主张利息统一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汤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借款合同书未具名出借人可否认定借款合同书持有人是出借人以及由此带来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或者缺乏法律知识,在订立借款合同包括出具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是常见现象,对此,借款人主张债权凭证持有人不是出借人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方可推翻债权凭证持有人主张债权,否则,法院就会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为债权人。
本案的借款合同书与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数额一致,只在还款时间上差异1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同一笔款项。借款合同书虽然没有载明出借人是王某某,但王某某持有该借款合同书,再者借据已经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合同书与借据相互印证说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确实是王某某,而汤某辩称该借款的出借人是陶某某,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推翻王某某为出借人,所以二审认定出借人是王某某。在认定出借人是王某某的基础上,因汤某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签约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60号判决书编写]
3.借贷数额
借贷数额有两种情况:一是借贷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二是出借人实际提供给借款人的本金数额。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使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相一致。但由于主客观上的多种原因,实践中会出现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提供借款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借款的,已提供部分产生债权债务效力,而未提供部分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效力,所以,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数额来确定。
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以实际提供数额确定债权债务效力
案情简介
李某系李某某之女,李某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李某和安某某因买房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李某某。该借条载明“借购房款173万(壹佰柒拾叁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李某与安某某闹离婚,李某某曾两次起诉向李某与安某某偿还借款,后都撤诉。现李某某再次提起借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安某某偿还借款173万元,并支付以17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李某某起诉时,李某与安某某正处于离婚诉讼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安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现李某某要求李某、安某某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具体借款金额问题,李某某提交了借条及录音证据的文字整理稿,安某某亦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整理稿,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李某、安某某实际借款数应为163万元,而非173万元。考虑李某、安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及还款期,该借款关系应为不定期借款,李某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李某某于2011年8月9日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安某某偿还本息,后撤回起诉。据此,李某某要求从2011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173万元,并以17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某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安某某就李某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6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6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安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安某某同意支付10万元算作利息给李某某,李某某对此并未否认,因此安某某不应再支付任何利息。
李某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为证明17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向法庭提交了由李某和安某某共同签名的借款173万元的借条,同时李某某还提交了安某某在其他案件中的录音证据文字整理稿,且该文字整理稿件中的内容也能证明存在173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仅根据录音文字的部分内容确认163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余10万元为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李某返还173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安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就应当承担17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返还之责,而不应当是安某某仅对16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首先,李某某主张173万元借款是有借条的,原审法院仅采纳了录音证据的一段话就认定借款163万元是错误的,安某某所主张的163万本金加10万利息是不存在的。双方之间曾经有几百万的往来,李某某对于其中的100余万元的欠款没有主张,所以不可能向其要10万元利息。其次,关于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算的问题,李某某当时已经主张还款,后因安某某没有还款并否认债务的存在而拖延至今,所以安某某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安某某应支付17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安某某、李某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虽记载借款为173万元,但结合各方陈述、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实际仅提供了163万元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成立以163万元为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某在一审期间同意向李某某支付173万元利息及本金,该意思表示系其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其效力不及于安某某,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173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而安某某仍应按李某某实际提供借款数额归还借款。
关于安某某上诉主张借款利息不应支付且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安某某、李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李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将安某某、李某诉至法院主张本案债权,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向安某某、李某发送立案通知书,应当视为李某某向安某某、李某发出了还款催告。此后,涉案借款期限应视为届满,安某某、李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某某、李某应以2011年8月9日作为起算日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向李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父亲告女儿,丈老告女婿的借贷纠纷案,且与两借款人离婚有关,故显得有些特殊性。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站在父亲李某某的立场完全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结果被判返还借款173万元及利息,而安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63万元,结果被判连带偿付163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李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是173万元还是163万元。涉案借条虽记载借款数额为173万元,但法院结合各方陈述、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证明李某某实际仅提供了163万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才能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多少数额借款,生效多少借款;全部未提供的,整个借贷合同都不能生效;部分未提供的,未提供的部分不生效,已提供的部分生效。因此,涉案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173万元,但李某某仅提供163万元,该163万元应当生效,安某某应当偿还;李某某未提供的10万元未生效,故安某某无须承担这10万元的偿还责任。至于李某对未提供的10万元,不仅不抗辩,反而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判其偿付17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本案例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4.借款数额笔误
借款数额是借贷合同最为重要的内容,但我们在实践中也发现借条或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存在笔误的情况,或者不使用中文大写而只使用阿拉伯数字小写而被改动的情况,对此,双方必然会发生纠纷。对此类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以及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
案例解析 借款数额瑕疵的认定
案情简介
邱某某向刘某某提出借款,刘某某于2011年3月4日从其侄女刘某的银行存折中取款49000元,再添现金1000元,凑足5万元交给邱某某;次日再从其侄女刘某的银行存折中取款10万元现金交给邱某某,合计借款15万元。邱某某于同年3月16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刘某某,该借条载明:“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15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某某”。
借款期限届满后,邱某某未如约还款,刘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某某向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称,借条中的“15元正”系借款人邱某某书写笔误,其中漏写了“万”字,实际借款为15万元。
邱某某辩称:涉案借条系本人练习书写借据后无意丢弃的一张垃圾废纸,本人从未向刘某某借款。即使借款,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15元,故本人不应当承担偿还15万元的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对刘某某举证的涉案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从该份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和刘某某提供的两张取款凭证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来分析判断,该张借条的书写具有全文的完整性、内容的连贯性及解释的合理性,故该份借条可认定系邱某某书写存在笔误,“15元正”中漏写了“万”字,故应确认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万元。据此,判决如下:1.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15万元;2.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利息58500元,并继续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审判决
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借条不是因为借款所写,而是本人学着书写借条写下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元”,而不是“15万元”,本人也没有收到15万元款项,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二审法院认为:1.涉案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15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某某”。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15元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某某所主张的15元。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万元的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某”,刘某系刘某某侄女。两份取款凭证反应刘某某取款14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借款来源和其支付现金的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邱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其并未向刘某某借过款,刘某某除提供借款金额15元的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借款的唯一凭证,刘某某应当认真审查,不可能出现将15万元写成15元的笔误。二审判决认定15万元因笔误写成15元是主观、片面推断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再审认为,1.刘某某在听证中陈述借条是在2011年3月16日由邱某某本人用刘某某笔记本上的纸书书写的,为此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该笔记本进行核实。邱某某提出反驳意见,称本案借据是其向刘某某请教怎么写借据时,随手在草稿纸上练习写了几张,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邱某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案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借款关系由邱某某出具;2.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元,但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借条同时载明利率2%(每月3000元),故原一、二审据此采信刘某某关于借款金额15元系笔误的主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无不妥;3.刘某某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刘某账户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的取款凭证,与其陈述相吻合,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1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并无不妥。
综上,裁定驳回申请人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认借条上的借款数额问题。
借条是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不一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一定与实际提供借款数额完全一致,在借条上是借款数额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会发生争议时,对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从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
本案所涉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的表述明显存在瑕疵,但如何解释借条上约定的“15元”实际借款为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我们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
从习惯和情理上分析,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元也有可能,但基于民间借贷的习惯,这样的小额借款,出借人不可能向借款人索取借条或借据,借款人也不会赖账不偿还,出借人也不可能为了15元钱提起诉讼。
从合同有关条款上分析,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期1年”,如果借款只有15元,这个借款期限约定毫无必要,且是不可能的;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这是个关键问题。如果借款只有15元,双方不可能约定“利率2%” “每月叁仟元正”,相反,这一利率和利息的约定恰好是15万借款数额。
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分析判断,然后认定该份借条中的“15元”系邱某某书写时出现的笔误,并判决邱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息。
[本案例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