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不成立
1.甲从公司拿出1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其虽然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但在3个月内就予以了归还。
2.乙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丙客观上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但是由于事先取得被害人的承诺,从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不构成犯罪。
4.丁获得张某财物的结果与丁实施暴力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丁并非因压制了张某的反抗而获取财物,因此丁不成立抢劫罪。
5.甲仅仅是犯意表示,没有抽象的危险,不构成犯罪预备。
6.乙窃得财物的结果与王某的行为既没有物理因果性(望风过程中并无异常),也没有心理因果性(乙不知道王某为其望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
7.丙单纯降低风险的行为(照顾儿童)不能评价为帮助行为。
8.非法拘禁罪是实害犯,丁的行为只是具有侵害吴某的身体活动自由的可能性而没有现实地侵害吴某的身体活动自由,因此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犯罪成立
1.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上,该财物属于乙的犯罪所得,甲接受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上,甲认识到该财物可能是乙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
2.乙成立故意杀人罪。客观上,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属于积极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主观上乙具有杀人故意。
3.丙控制了王某,通过王某向其妻子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犯、被绑架人、被提出要求的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因此构成绑架罪。
4.丁扣押被害人并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并没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担忧的意思,不成立绑架罪,只能构成抢劫罪。
5.侮辱罪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即使行为人所表示的内容是公知的事实,但只要该内容是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就属于侮辱,因此甲的行为成立侮辱罪。
6.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只要事实上形成了供他人用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的,就是住宅。张某的客房仍属于住宅,乙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7.丙通过压制他人反抗的手段强取财产性利益,使司机免除车费的,构成抢劫罪。
8.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本质是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丁利用被害人的羞耻心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境地,属于拘禁型抢劫,构成抢劫罪。
9.王某手机遗落在出租车上后,转移为出租车司机占有,甲将该手机占为己有,侵犯了司机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10.乙超速驾驶并造成王某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后来将受重伤的吴某送到无人能发现的山洞里,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1.丙客观上破坏的是交通设施,主观上是破坏军事设施的故意,这属于抽象的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在轻罪的范围内成立既遂,因此丙应当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
12.丁使用压制驾驶员反抗程度的胁迫使得驾驶员按照丁自己的意志进行驾驶,其行为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13.甲违反海关法规,对于从海外购买的化妆品等未进行关税申报,偷逃国家进口税,数额较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4.信用卡诈骗属于金融诈骗罪,乙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15.丙为国有银行行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贷款的,构成贪污罪。
三、犯罪的停止形态
1.甲属于犯罪中止(预备阶段)。甲在预备阶段打消犯罪念头,将工具毁弃属于自愿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
2.乙成立犯罪未遂。乙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将吴某推下山崖的时候,作为结局存在的故意杀人未遂形态已经形成。
3.丙只有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尚未实施抢劫的着手,构成犯罪预备。
4.丁以出卖为目的,以欺骗手段将妇女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侵害了作为拐卖妇女罪保护法益的妇女的人身自由,应当构成既遂,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5.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构成犯罪预备。
6.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具体危险出现之前,丙基于悔悟心理消除对公共安全形成的危险,防止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
7.丁一度以为或者估计犯罪已经既遂,在能够继续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四、犯罪的共同形态
1.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
2.甲与乙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人应对100万负责,而不应仅仅对二人各自所占的份额负责。
3.甲和乙都没有切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心理因果关系,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构成犯罪既遂。
4.甲参与策划并制订了详细的犯罪计划,强化了乙和丙实施犯罪的心理,并且对犯罪的实现发挥了可以与实行行为相当的作用,而乙、丙等也完全按照事先的部署实施犯罪,因此可以认为甲成立共谋共同正犯。
5.乙、丙在甲着手实行后犯罪既遂前加入的,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
6.甲与乙合谋抢劫,甲实施暴力行为,乙实施取财行为,两人构成共同正犯。
五、犯罪的罪数形态
1.甲以暴力手段抗拒缴纳税款,成立抗税罪,同时暴力手段又致税务人员轻伤,成立故意伤害罪,由于甲只有一个行为,因此属于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2.乙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乙的行为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丙骗取的100万元中,80万元属于逃税罪数额,20万元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
4.丁之前的虐待行为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两个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5.甲的压制反抗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两者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满足结果加重犯的条件,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六、量刑
1.甲不成立累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不能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缓刑,视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非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为不再执行,就不存在执行完毕问题。
2.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
3.在自首、坦白与立功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认定。丙犯数罪,如果认定为自首,则自首的效果仅仅对盗窃罪发生作用,而如果认定为立功,则能够成为全案的从宽量刑情节,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认定为立功而非自首。
4.根据司法解释,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于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此丁不属于立功。
5.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的,也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