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回避制度是国家司法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属于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即不再参与办理这一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审判、检察、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制度。本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指参加本案的审判、检察、侦查工作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人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侦查人员(包括刑侦人员和预审人员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人民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判时,也属于本法规定的审判人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首先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这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本条共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种情形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或者是他们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近亲属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涉及他们的重大利益。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本案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既不能同时,也不能在以后的办案阶段再担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避免出现不公正办案的情况。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是当事人的亲戚;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等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是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适用回避。比如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无条件回避,但如果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是一种远亲的关系,则要看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才能决定回避与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39条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国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廉洁自律,公正处理案件,但也存在个别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而徇私枉法的情况。他们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或者请客吃饭,对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对该判处重刑的判处轻刑,或者是将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轻罪重判,亵渎法律的尊严,给司法人员的形象抹黑,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了杜绝这种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罪、枉法裁判罪。法官法、检察官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法官、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人民警察法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本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严禁这种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经过这些年的司法实践,本条规定在整肃司法队伍和督促司法人员秉公办案方面,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2012年和2018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均未作变动。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规定。“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是指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任何人的请客,包括吃饭、在营业性娱乐场所消费娱乐等,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人以任何形式送的礼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得因私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也就是说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询问被害人等程序之外,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说情以及为当事人提供他不应知道的案件情况等。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处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对于办案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此为理由提出要求他们回避的申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7条第1款、第8条第1款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慎重决定,既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要防止不必要的程序上的拖延,影响办案效率,本条对回避的决定程序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以及公、检、法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对回避的决定,既包括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回避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回避,既有利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侦查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及时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证据的灭失,这是根据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的规定。其中“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指对于回避有决定权的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对要求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可以重申过去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1)将原来规定作了文字修改。(2)增加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在实践中,由于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押,对有关司法人员情况的了解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能保障要求回避的权利的行使。举例说明一下,如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并规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如果一方当事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在押,对于司法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具有接受请客送礼的行为,就很难知晓,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这一规定也就形同虚设。2012年修订增加的本款规定,正是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案件能公正审理的角度去加以设置和完善的。因为即使当事人在押,他的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受到限制,能对司法人员的情况和是否具有违反规定会见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行为有所洞察和了解。为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回避或者就有关回避的问题申请复议。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也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三种工作也都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其中,规定的“书记员、翻译人员”,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担任记录和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指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进行鉴定工作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对于有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果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上述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关于自行回避和要求回避的申请的决定程序和申请复议程序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实际执行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可能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聘请的人,而不属于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对这些人的回避应当由聘请他们的机关决定。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里规定的“辩护人”,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关于回避的各项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