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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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哪些人作为辩护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赋予的一项诉讼权利,辩护制度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既包括他自己进行辩护,也包括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本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哪些人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得担任辩护人。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对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作了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的内容,一是根据法律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将原来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规定删去;二是增加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三是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可以担任辩护人;四是在称谓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表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的规定未作修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一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继续以各种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扰乱法律服务的秩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法律权威,应当依法予以禁止。同时,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国家逐步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也不宜从事律师等职业。同时,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对于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也不宜再去担任辩护人。对此,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该款增加“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另外,考虑到如果上述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委托其作为辩护人的,也是可以的,法律又对此作了例外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规定了四层意思: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为自己辩护,这种委托权是辩护权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二人担任辩护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分别聘请一人或二人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加强可操作性,防止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只许请一个辩护人的情况,也避免出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比较多的辩护人,给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困难的问题。“一至二人”是根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实际需要确定的。

3.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以下三种人担任辩护人:(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监护人”是指承担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患者的配偶等。“亲友”的含义比较广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这里的亲属不仅指近亲属,也包括其他亲属。规定“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与委托人有一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赖的人。

4.规定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两种情形。(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2)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其中“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是指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和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判处罚金未缴纳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指依照法律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和依照法律被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人身自由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的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曾经被判处刑罚或者治安拘留等处罚已执行完毕,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被解除的不在此限。“被开除公职的人”是指因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开除所担任公职的人。“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是指因违反律师法、公证法等规定,被主管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第41条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并相应修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三是增加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四是增加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条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在审判阶段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在七天的时间内难以为庭审中行使辩护职能作好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往往连仔细阅卷都来不及,更难以调查取证、全面了解案情,影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各方面一致认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应当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经过反复研究,根据当时我国的实际情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方面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也应当有权委托辩护人,建议将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身份修改为辩护人。为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本条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同时,从实践情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在委托辩护人过程中存在一些困难和不便。为便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更好地维护其辩护权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一是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二是考虑到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向其委托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等转达委托辩护人的请求,但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挑选辩护人、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等方面都有不便,实践中很多是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代为委托的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再补办有关委托手续对委托关系予以确认。总结实践情况,本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此外,考虑到辩护人要履行职责,如接受委托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需要先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而办案机关如果有某些事项需要通知辩护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也需要掌握有关委托辩护人的情况,本条增加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这一规定属于工作中的衔接性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款规定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侦查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立案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委托辩护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从这时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有所不同。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由于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专门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限于律师比较稳妥。这样规定,既能满足犯罪嫌疑人适当地获得法律帮助的要求,也不致妨碍侦查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则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既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二是,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这里规定的“三日以内”,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期间。“受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也包括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安排在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里所规定的“在押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后被羁押的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不论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时提出的,还是在其他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其想委托的人或者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转达其要求。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规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后被羁押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本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得阻碍其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四款是关于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告知”,是指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有关情况告知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办理案件的机关”,是指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委托手续后,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适当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二是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三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移至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残疾等原因自行辩护存在困难,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特别严重的犯罪,但也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为了使案件当事人在经济困难或者某些特殊情况下处理法律事务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是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并明确指定辩护的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从而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是,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二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此外,《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及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实施程序作了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并结合《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考虑到《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条件,并规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且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管理,由人民法院认定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指定具体的法律援助律师存在一定的困难,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来完成指定辩护的,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社会来承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帮助,当他们需要辩护人,而由于种种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则无偿地为其提供律师的帮助。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都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本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本款的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或者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无人替他担任辩护人等,因此未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经济困难的人的法律援助,任何被告人都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其贫困而被放弃。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委托辩护人而自动放弃这一权利的,不属于本款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2)本款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本人及其近亲属”。这里所规定的“本人”,是指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近亲属”,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3)本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机构是法律援助机构,即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其中“盲”是指双目失明,“聋”是指两耳失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些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可能会造成其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外界事物认识的偏差,而且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识别以至辩护都存在障碍,因而应当有辩护律师维护他的合法权利。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我国历来主张对适用死刑要慎重,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立足现阶段国情循序渐进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定论。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立即依照本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第12条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既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诉讼权利,是保证案件公正准确处理,实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任务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使他们正确理解自己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有关法律规定,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缓解恐惧、焦虑、对抗等不良情绪,理性对待刑事追诉,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甚至认罪悔罪,从而获得从宽处理。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保障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对此,刑事诉讼法做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除了委托辩护之外,国家也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些制度,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各项权利,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历次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一直注重不断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范围。比如,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辩护的诉讼阶段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等。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制约,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尚不够高,无法保障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开始均能获得律师辩护。为了提高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不断深化的司法体制改革在这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值班律师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2014 年,中央深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将“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列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纳入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之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8月印发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都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上述《意见》和授权决定均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此之外,根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还可以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

值班律师制度也借鉴了域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做法。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很多国家也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的职责,一般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费提供必要而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律师值班的方式包括在羁押场所派驻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公职律师值班,或者为羁押场所提供律师名单和联系电话,以随时为被逮捕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或者为出庭受审但没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

在2018年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等中央司法改革文件衔接配套,建议将各地工作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在全国推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并合理借鉴外国的做法,增加了值班律师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以及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本款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可以担任值班律师的包括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综合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人选,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名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库。值班法律援助机构要将值班律师名册或者信息送交或者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以便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帮助时可以及时通知值班律师。

二是,派驻值班律师的场所包括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一般来说,看守所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人民法院作为开庭审判的场所,是需要值班律师的。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的案件也需要值班律师参与,比如,在审查起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就需要值班律师在场。对于在哪些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可由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根据诉讼的需要确定,本款规定了“等场所”,有利于有关部门在具体工作中把握。

三是,“派驻”和“值班”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值班律师办公室,每天或定期派值班律师到场工作,也可以建立值班律师通讯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服务时及时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服务。本款规定“可以”派驻,是考虑到各地律师资源分配不均衡,有的地区有充足的律师资源,能满足派驻律师每天值班的要求,但也有的地方由于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派值班律师每天到场所现场值班,且有的西部地区由于人口稀少,刑事案件数量较少,并不是每天都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提供法律帮助。因此,具体如何派驻、如何值班,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咨询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可以相对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也就是“派驻”,以便于在犯罪嫌疑人提出约见值班律师的要求时及时安排;在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可以探索采取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结合的方式。

四是,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一般来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是一种“急诊律师”,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作为委托或者指定辩护人的补充,尽快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缺陷。由于辩护律师提供的服务范围更为广泛和完备,而且相对于值班律师的临时帮助,其辩护服务包括整个诉讼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了辩护人的,或者因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已经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就可以不再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了。

五是,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介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使其正确理解自己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知道有关的诉讼程序。程序选择建议,是指对于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程序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结果的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选择意见。比如,根据本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有的是可以采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这样既可以尽快结束诉讼,也可以使被告人获得尽量对其有利的处理结果。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时,律师就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值班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值班律师可以申请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在诉讼中如何供述等程序问题提出意见,也包括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中的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以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有效应对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知道其可以请求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负有告知的职责,并规定要为他们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所谓的“提供便利”,包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约见值班律师的要求时,及时为他们提供值班律师名册、联系方式;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要求转告值班律师等;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内为约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的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等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中的“证明”。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是通过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的。因此,对辩护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实施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律师多次提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依法为其争取无罪判决或者从宽处理,还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予以明确。还有的意见提出,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等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可能被理解为辩护人要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建议对这一表述进行调整。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明确了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删去了有关规定中的“证明”。

条文解读

本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

1.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和法律”,是指要实事求是,以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作为辩护的依据。这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准则和根据。

2.辩护人通过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进行的主要工作,也是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正确途径。“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是指辩护人经过了解案情和对案件进行调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罪行较轻的材料,提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刑法判决无罪、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和证据,如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有自首、立功表现等,并根据掌握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3.辩护人辩护的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职责所在,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义务。“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性的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明确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和促进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辩护人应当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发现有办案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应当依法提出意见或者代理申诉、控告。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从辩护人的职责或者执业要求角度,主要是相对于其委托人或法律援助对象而规定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工作,主要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进行辩解和反驳,并不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实践情况,在本条中相应地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的相关规定移至本条,并根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的变化,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作用,增加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

1.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规定的“辩护律师”,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本条规定的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一项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不限于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事务,不论其是否向辩护律师提出,辩护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

2.辩护律师可以代理申诉、控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二项职责是“代理申诉、控告”。这里所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主要是指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等提出申诉、控告。代理申诉、控告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代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因此,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需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

3.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三项职责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需要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规定。根据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四项职责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有何种犯罪嫌疑,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侦查机关应当告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主要是指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其意见,或者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提出意见既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也包括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97条、第161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立法背景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和案件的证据情况等准备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和其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受到侵犯的情况等。因此,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其职责的重要的基础性的工作,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作了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相应地,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第九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三十三条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改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对于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问题,统一在本条中作了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好同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在研究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程序性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由侦查机关予以安排。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直接安排;对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安排时间,还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增加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删去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规定辩护人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目的是方便辩护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应当如何辩护的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治教育等。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作这个区分,主要是考虑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能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和辩护人的情况决定。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同案犯逃跑等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会见、通信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第二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要求和安排程序的规定。关于这一程序,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看守所是专门的刑事羁押机关,负责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中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委托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委托文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除了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况外,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安排,而且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

第三款是关于特定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需经侦查许可的案件包括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犯罪等。(2)恐怖活动犯罪。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劫持航空器等恐怖活动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上述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既可以立即许可会见,也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许可会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许可会见。本款还同时规定,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看守所不是负责案件侦查的部门,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上述两类犯罪案件不一定清楚。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上述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看守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上述两类案件时,也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通知后,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在辩护律师要求会见时,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看守所不得安排会见。

第四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的职责及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1)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判断其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从而确定辩护意见的主要方向;(2)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如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否需要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治教育,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等。(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包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职能,进行质证等,辩护律师均需要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之所以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本款还吸收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能为第三方知悉。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第五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规定,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适当调整了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对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更加严格,如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还规定,执行机关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因此,有必要对辩护律师如何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有关机关许可或者批准;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阅卷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在本条中对辩护人阅卷作了规定。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可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中可能存在的疑点和问题,有效地形成辩护方向和辩护意见。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作了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相应地,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并将审判阶段的“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修改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规定,对辩护人阅卷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辩护人阅卷的权利作了规定:(1)辩护人有权阅卷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即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权阅卷。(2)辩护人阅卷的具体方法包括查阅、摘抄、复制。(3)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4)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阅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作不同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和辩护人的情况决定。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阅卷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阅卷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4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规定作了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律师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是看不到全部案卷的。针对这一问题,为更好地保障辩护人履行其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1998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十三条中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同时,考虑到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和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因为未被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随案移送的情况,实践中还存在需要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的情况,因此,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本条共规定了两种情形:

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这里所规定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既包括某个单独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包括某些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如一个案件中有多个目击证人,有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有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再比如一个证人前后提供过多次证言,有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有的证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公安机关因为未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检察院。

2.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里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收集”,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未提交”,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将自行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到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均应当全面、客观地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以供下一个诉讼环节对这些证据再进行查证或者审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中有时还要对一些不采信的重要证据材料作出说明。同时,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要求,尊重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可能存在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根据或者与认定案件确实没有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在2012年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也称为证据展示,是在庭审前控辩双方获取案件信息、展示证据的一种诉讼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查明案情,保证案件质量。证据开示与阅卷制度名称不同,主要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分别使用,但从性质和目标上看,二者可以统称为证据开示制度,阅卷是证据开示的一种方法。从主要国家的情况看,证据开示经历了一个从单向开示向双方开示的发展过程。我国1979年即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制度,1996年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两次对辩护人的阅卷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同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又增加了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辩护人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确实证据,却为了所谓辩护效果故意压住来搞“证据突袭”,既损害了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将其及时解脱出来,违反律师的职业要求,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案,改变侦查方向,损害公正司法。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指当犯罪行为发生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其他地方,从而不可能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侦查方向,则很有可能形成错案,犯罪分子是另有其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四周岁,对于其他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指经过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如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公安机关在撤销刑事案件的同时,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及时告知”,是指辩护人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将有关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本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条主要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除可以通过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外,还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并根据收集的证据进行辩护,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这样也有利于法庭在核实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作出判决。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从法律上赋予了辩护律师职权,而且也给辩护人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和落实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增强辩护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增加的规定。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罪重还是罪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和证人证言。本条规定的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仅限于律师,这是考虑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涉及被调查的公民的权利,律师是有组织、有职业纪律,并有法律约束的执业人员,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子女、亲友,如果赋予调查取证权,缺乏必要的约束,易造成对被调查的公民权利的侵害。“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是指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被拒绝或者无法收集某项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人民法院接受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但必须受以下两方面条件的限制:一是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经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审判阶段要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否许可,主要应当考虑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否会给被害人或者有关人员造成伤害,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二是要经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之所以规定上述两方面的条件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再次受到伤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7条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义务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二是删去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三是增加了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程序的特别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进行妨害作证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对有关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在2012年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律师和专家学者提出,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员,都不得进行妨害作证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不应只限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本条规定的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不够准确,证人改变证言,可能是把不真实的证言改变为真实的,不应当一律加以禁止。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也是禁止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经过认真研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删去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同时,为避免实践中可能发生个别侦查机关以辩护人涉嫌伪证罪为由,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辩护人合法权益,也影响原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情况,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还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作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参与刑事诉讼或与刑事诉讼有关系的辩护人和其他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款对这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款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其他任何参与刑事诉讼或者和刑事诉讼有关系的人。本款规定禁止了六种行为:(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隐藏起来。(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毁灭”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3)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4)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5)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以利益引诱等手段指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包括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事实真相作证,以及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的证言。(6)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指其他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如利用权力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威胁自诉人撤回自诉等。

第二款是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和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特别程序的规定。本款首先规定,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进行六种被禁止的活动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构成伪证罪等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如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律师执业资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本款对于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特别规定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案件管辖,本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所说的“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指侦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再侦查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异地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具体来说,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可能构成行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由异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被追究的辩护人是律师的情况。通知的主体是办理辩护律师犯罪案件的机关。通知的时间是在启动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之后“及时”通知。通知的对象是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便于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了解其律师涉案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3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拒绝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辩护人是受被告人委托而履行辩护职责的,被告人有权终止这种委托,拒绝辩护人的辩护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本条对被告人的这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规定的诉讼阶段是审判过程中。本条规定了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两个方面的权利:(1)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对于委托辩护而言,这就是终止委托。另外,被告人对于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为他指派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拒绝他继续为自己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可能是认为辩护人的辩护对自己不利或者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愿意自己进行辩护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也可能是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已经承认,不需要辩护人再为自己辩护等。(2)被告人可以更换辩护人。即被告人认为辩护人辩护不力或不同意辩护人的辩护,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再另行委托其他辩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自愿拒绝辩护或者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准许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2条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外,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条对有关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有关告知义务作了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加强对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增加的规定。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被害人等有关人员自何时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是考虑在公诉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已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其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考虑一些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一些权利,包括诉讼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本款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是自诉案件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自诉人在起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本条中所说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被害人等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代被害人等被代理人行使部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他所行使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由被害人等被代理人享有并授权他代行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等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之外诉讼代理人不享有其他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违背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何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按照本法有关规定,三日期限自收到案件材料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款规定的“告知”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害人、自诉人等也根据本款规定因而享有被告知权,不告知或逾期告知等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属于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本条相应对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作出了规定。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1.委托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人员的监护人、亲友。

3.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4.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条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律师因其职业特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往往会知悉其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其违法犯罪的情况和信息。律师对这些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是律师取信于其委托人甚至取信于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条件。否则律师就很难获得其委托人的信任,不利于律师有效地履行职责,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律师职业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规定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是现代各国律师制度的通行做法。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些规定,都是对公民的一般要求。为妥善处理好律师作为一般公民的义务和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义务之间的关系,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吸收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从律师的权利角度,增加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主体是“辩护律师”,即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律师。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也包括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这些情况和信息必须与委托人有关,与委托人无关的其他人的情况和信息不在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以内。根据本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种保密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免除了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的举报作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的,本条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关于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例外规定。作这样的例外规定,是要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于一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从而避免或者尽可能降低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从社会价值和利益上讲,要超过对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维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张其保密权利,而且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里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知悉的犯罪,不限于其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犯罪种类则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对于其他危害较轻的犯罪,辩护律师仍享有保密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是泛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在2012年研究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方面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如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需要经过批准的,有个别看守所仍要求辩护人出具有关批准手续;有个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限制辩护人阅卷的时间,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有个别法官在法庭上不适当地限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等。这些做法,不仅仅是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公正司法。有的律师反映,在执业过程中一旦遇到这种做法,往往感到救济途径不足,使这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做法难以得到纠正。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根据本条规定,这一权利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的“辩护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既包括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里所规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的处理程序。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进行核实。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况属实,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确实有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情形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有关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有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1]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