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2018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司法考试真题阶梯式三轮疯狂集训(2002-2017):商法·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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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商法(2016年)

初阶

1.李某和王某正在磋商物流公司的设立之事。通大公司出卖一批大货车,李某认为物流公司需要,便以自己的名义与通大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通大公司交付了货车,但尚有150万元车款未收到。后物流公司未能设立。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6/3/25)

A.通大公司可以向王某提出付款请求

B.通大公司只能请求李某支付车款

C.李某、王某对通大公司的请求各承担50%的责任

D.李某、王某按拟定的出资比例向通大公司承担责任

【详解】《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情形,由具体对外签约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李某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其目的在于满足设立公司的需要,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发起人李某和王某共同承担,故A项正确,B项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规定:“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据此,在发起人的内部责任分担上,李某、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但对外责任则属于连带责任,故C、D两项错误。答案:A

2.零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0%并派员担任董事长,乙公司持股30%。后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零盛公司偿还货款时,发现零盛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27)

A.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B.甲公司和乙公司按出资比例对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C.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丙公司只能通过零盛公司的破产程序来受偿

【详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零盛公司控股股东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其他项目,事实上掏空了零盛公司的资产,使零盛公司空壳化,构成否定零盛公司法人资格的理由,甲公司应当对零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A项正确,D项错误。本题中,零盛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零盛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B、C两项错误。答案:A

3.甲公司为履行与乙公司的箱包买卖合同,签发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某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也予以了承兑。后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赠与给丙。此时,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箱包为假冒伪劣产品。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32)

A.该票据无效

B.甲公司不能拒绝乙公司的票据权利请求

C.丙应享有票据权利

D.银行应承担票据责任

【详解】《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票据讲究形式性,票据无效的事由通常是因为票据不满足法定形式。本题中,票据形式合法,而且签发汇票也不存在非法交易的情形,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故A项错误。《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据此,票据抗辩虽然受到限制,但直接前后手之间可以主张票据抗辩,故甲公司可以拒绝乙公司的票据权利请求,B项错误。《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因为丙是通过从乙公司接受赠与而获得票据,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乙公司,所以甲公司可以拒绝丙的票据权利请求,据此C项错误。《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答案:D

4.赢鑫投资公司业绩骄人。公司拟开展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首期募集1000万元。李某等老客户知悉后纷纷表示支持,愿意将自己的资金继续交其运作。关于此事,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33)

A.李某等合格投资者的人数可以超过200人

B.赢鑫公司可在全国性报纸上推介其业绩及拟募集的基金

C.赢鑫公司可用所募集的基金购买其他的基金份额

D.赢鑫公司就其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务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详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据此,A项错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1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据此,B项错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4条第2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据此,C项正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4条第1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据此,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备案,故D项错误。答案:C

5.杨某为其妻王某购买了某款人身保险,该保险除可获得分红外,还约定若王某意外死亡,则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0万元。关于该保险合同,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6/3/34)

A.若合同成立2年后王某自杀,则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B.王某可让杨某代其在被保险人同意处签字

C.经王某口头同意,杨某即可将该保险单质押

D.若王某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需经其同意该保险合同即有效

【详解】《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据此,如果王某在合同成立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故A项错误。《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据此,《保险法》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签字,也可以授权他人签字,故B项正确。《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据此,C项错误。《保险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据此,死亡保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例外只有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购买保险这一项例外,投保人为配偶购买死亡保险仍然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故D项错误。答案:B

6.甲、乙、丙等拟以募集方式设立厚亿股份公司。经过较长时间的筹备,公司设立的各项事务逐渐完成,现大股东甲准备组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6/3/70)

A.厚亿公司的章程应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B.甲、乙、丙等出资的验资证明应由创立大会审核

C.厚亿公司的经营方针应在创立大会上决定

D.设立厚亿公司的各种费用应由创立大会审核

【详解】《公司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据此,厚亿公司的章程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A项正确;设立厚亿公司的各种费用应由创立大会审核,D项正确。B项,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应当由创立大会审核,但发起人出资的验资证明不需要由创立大会审核,故B项错误。C项,《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的经营方针在创立大会上决定,故C项错误。答案:AD

7.星煌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现董事长吴某就星煌公司向坤诚公司的投资之事准备召开董事会。因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且其中一名董事梁某的妻子又在坤诚公司任副董事长,有部分董事对此投资事宜表示异议。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3/71)

A.梁某不应参加董事会表决

B.吴某可代梁某在董事会上表决

C.若参加董事会人数不足,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D.星煌公司不能投资于坤诚公司

【详解】《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题中,董事梁某的妻子在坤诚公司任副董事长,应当认为董事梁某与坤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以针对星煌公司向坤诚公司的投资之事,梁某需要回避表决,故A项正确。既然梁某需要回避表决,其他人自然不能代理梁某进行表决,故B项错误。根据《公司法》第124条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C项,“参加董事会人数不足”的含义不是很清晰,可以将其理解为“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倘如此,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故C项正确。D项,星煌公司能否投资于坤诚公司,应当由星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不能一概而论,故D项错误。答案:AC

8.甲公司为清偿对乙公司的欠款,开出一张收款人是乙公司财务部长李某的汇票。李某不慎将汇票丢失,王某拾得后在汇票上伪造了李某的签章,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外地的丙公司,用来支付购买丙公司电缆的货款,王某收到电缆后转卖得款,之后不知所踪。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6/3/74)

A.甲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B.李某不承担票据责任

C.王某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丙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详解】《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题中,甲公司签发的票据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故A项正确。《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形,因为被假冒人李某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李某不承担票据责任,故B项正确。伪造人王某因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所以王某不承担票据责任,尽管王某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故C项错误。《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丙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故D项正确。答案:ABD

9.甲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的厂房被烧毁,甲公司伪造证明,夸大此次火灾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100万元,保险公司为查清此事,花费5万元。关于保险公司的权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3/76)

A.应当向甲公司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B.有权向甲公司主张5万元花费损失

C.有权拒绝向甲公司给付保险金

D.有权解除与甲公司的保险合同

【详解】《保险法》第27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投保人等夸大损失的情形,保险人对于夸大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对于实际损失则需要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A项正确,C项错误。《保险法》第27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据此,B项正确。D项,投保人等夸大保险损失并非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故D项错误。答案:AB

源圣公司有甲、乙、丙三位股东。2015年10月,源圣公司考察发现某环保项目发展前景可观,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经人推荐,霓美公司出资1亿元现金入股源圣公司,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增资后,霓美公司持股60%,甲持股25%,乙持股8%,丙持股7%,霓美公司总经理陈某兼任源圣公司董事长。2015年12月,霓美公司在陈某授意下将当时出资的1亿元现金全部转入霓美旗下的天富公司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后因源圣公司现金不足,最终未能获得该环保项目,前期投入的500万元也无法收回。陈某忙于天富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事宜,对此事并不关心。

请回答第10-11题。

10.针对公司现状,甲、乙、丙认为应当召开源圣公司股东会,但陈某拒绝召开,而公司监事会对此事保持沉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016/3/92)

A.甲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B.乙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C.丙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D.甲、乙、丙可共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详解】《公司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题中,甲持有源圣公司25%的股权,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故A项正确。而乙、丙所持股份都不足10%,不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故B、C两项错误。D项,既然甲单方即可召开临时股东会,甲联合乙、丙更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故D项正确。答案:AD

11.就源圣公司前期投入到环保项目500万元的损失问题,甲、乙、丙认为应当向霓美公司索赔,多次书面请求监事会无果。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016/3/94)

A.甲可以起诉霓美公司

B.乙、丙不能起诉霓美公司

C.若甲起诉并胜诉获赔,则赔偿款归甲

D.若甲起诉并胜诉获赔,则赔偿款归源圣公司

【详解】《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源圣公司控股股东霓美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甲、乙、丙作为持股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故A项正确,B项错误。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起诉,所得赔偿应当归属公司而不是起诉的股东,故C项错误,D项正确。答案:AD

进阶

1.兰艺咖啡店是罗飞、王曼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罗飞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且承担全部亏损。为扭转经营亏损局面,王曼将兰艺咖啡店加盟某知名品牌,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陈阳借款20万元支付了加盟费。陈阳现在要求还款。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6/3/30)

A.王曼无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陈阳借款

B.兰艺咖啡店应以全部财产对陈阳承担还款责任

C.王曼不承担对陈阳的还款责任

D.兰艺咖啡店、王曼和罗飞对陈阳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详解】《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2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题中,合伙协议约定罗飞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王曼原本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约。但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约定,外人通常难以知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王曼可以代表合伙企业签约,故A项错误。《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王曼以合伙企业名义向陈阳借款20万元,应当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故B项正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中关于罗飞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违反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因而无效。罗飞、王曼对合伙企业债务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C项错误。D项表述不够准确,合伙企业债务先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无力清偿的,再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D项错误。答案:B

2.祺航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并指定甲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现昊泰公司提出要受让祺航公司的全部业务与资产。甲的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2016/3/31)

A.代表祺航公司决定是否向昊泰公司转让业务与资产

B.将该转让事宜交由法院决定

C.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该转让事宜

D.作出是否转让的决定并将该转让事宜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详解】《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据此,破产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据此,在破产管理人决定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故D项正确。破产管理人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法定机构,并非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更多时候反而是代表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作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决定并非代表债务人,故A项表述错误。B项,法院并不决定破产人的资产转让事宜,故B项错误。《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据此,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中并不包含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内容,处分债务人财产事宜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故C项错误。答案:D

3.科鼎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围绕公司章程的制订进行讨论,并按公司的实际需求拟定条款规则。关于该章程条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6/3/68)

A.股东会会议召开7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B.公司解散需全体股东同意

C.董事表决权按所代表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

D.全体监事均由不担任董事的股东出任

【详解】《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另外做出规定,故A项正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坚持资本多数决,防止大股东压榨小股东,问题是:资本多数决可以达到何种程度?“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该如何理解?2/3究竟是可以超越的最低标准还是不能改动的绝对标准?从字面意思来看,可以认为2/3是最低标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解散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尽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容易造成公司治理僵局,但也可以充分彰显股东自治与章程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B项正确。《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在此,《公司法》特别将董事的表决机制确立为一人一票,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容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表决权按所代表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故C项错误。《公司法》第51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据此,如果科鼎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则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而不能全由公司股东代表组成,就此而言,D项错误。但是,如果科鼎有限公司股东较少,公司决定不设监事会,则公司监事可以都由公司股东组成,D项又属于正确选项。总体而言,因为D项表述存在错误的可能,故D项不能选。答案:AB

4.紫云有限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近期公司的几次投标均失败,董事会对此的解释是市场竞争激烈,对手强大。但监事会认为是因为董事狄某将紫云公司的标底暗中透露给其好友的公司。对此,监事会有权采取下列哪些处理措施?(2016/3/69)

A.提议召开董事会

B.提议召开股东会

C.提议罢免狄某

D.聘请律师协助调查

【详解】《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据此,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B项正确;监事会有权提议罢免董事狄某,C项正确。根据上述规定,监事会并无提议召开董事会的职权,故A项错误。《公司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其中应该包括聘请律师事务所协助调查,故D项正确。答案:BCD

5.灏德投资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专门从事新能源开发方面的风险投资。甲公司是灏德投资的有限合伙人,乙和丙是普通合伙人。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3/72)

A.甲公司派驻灏德投资的员工不领取报酬,其劳务折抵10%的出资

B.甲公司不得与其他公司合作从事新能源方面的风险投资

C.甲公司不得将自己在灏德投资中的份额设定质权

D.甲公司不得将自己在灏德投资中的份额转让给他人

【详解】《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本题中,甲公司为灏德投资的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故合伙协议不能约定甲公司以劳务出资,A项错误。《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合伙协议可以约定甲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故B项正确。《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合伙协议可以排除甲公司对合伙份额的出质权,故C项正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据此,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是有限合伙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合伙协议不能禁止合伙份额转让,故D项错误。答案:BC

6.吉达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公告称其已获得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嘉豪公司资本雄厚,看中了该地块的潜在市场价值,经过细致财务分析后,拟在证券市场上对吉达公司进行收购。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6/3/75)

A.若收购成功,吉达公司即丧失上市资格

B.若收购失败,嘉豪公司仍有权继续购买吉达公司的股份

C.嘉豪公司若采用要约收购则不得再与吉达公司的大股东协议购买其股份

D.待嘉豪公司持有吉达公司已发行股份30%时,应向其全体股东发出不得变更的收购要约

【详解】《证券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据此,收购完成后,如果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继续上市交易,故A项错误。《证券法》并未禁止收购失败者继续购买目标公司股票,故B项正确。《证券法》第85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证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据此,要约收购本身要求向所有股东进行收购,不能再与大股东进行协议收购,故C项正确。需要注意的是:在收购人持股达到30%以后,如果收购人要继续收购,应当采用要约收购方式而不能再采用协议收购方式,但收购人在持股30%以后并没有继续收购的义务,故D项错误。答案:BC

7.源圣公司有甲、乙、丙三位股东。2015年10月,源圣公司考察发现某环保项目发展前景可观,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经人推荐,霓美公司出资1亿元现金入股源圣公司,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增资后,霓美公司持股60%,甲持股25%,乙持股8%,丙持股7%,霓美公司总经理陈某兼任源圣公司董事长。2015年12月,霓美公司在陈某授意下将当时出资的1亿元现金全部转入霓美旗下的天富公司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后因源圣公司现金不足,最终未能获得该环保项目,前期投入的500万元也无法收回。陈某忙于天富公司的房地产投资事宜,对此事并不关心。

若源圣公司的股东会得以召开,该次股东会就霓美公司将资金转入天富公司之事进行决议。关于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6/3/93)

A.陈某连带承担返还1亿元的出资义务

B.霓美公司承担1亿元的利息损失

C.限制霓美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D.解除霓美公司的股东资格

【详解】《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题中,源圣公司董事长陈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源圣公司董事长陈某帮助股东霓美公司抽逃出资,应当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A项正确。同时,股东霓美公司需要向源圣公司返还出资的相应利息,故B项正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股东霓美公司抽逃出资,源圣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霓美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故C项正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在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前,需要先催告其返还出资,而不能直接解除其股东资格,故D项错误。答案:ABC

高阶

1.张某是红叶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持股5%;同时,张某还在枫林有限公司任董事,而红叶公司与枫林公司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红叶公司多年没有给张某分红,张某一直对其会计账簿存有疑惑。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26)

A.张某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查账请求

B.张某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表决查账事宜

C.红叶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先向监事会提出查账请求

D.红叶公司有权以张某的查账目的不具正当性为由拒绝其查账请求

【详解】《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张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故A项错误。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常是向公司经营层提出,C项没有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关键在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有“正当目的”。一方面,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另一方面,公司享有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公司财务信息)的权利,公司法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就本题而言,一方面,红叶公司多年未分红,张某对红叶公司会计账簿存有疑惑,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正当目的;另一方面,张某又是红叶公司竞争对手枫林公司的董事,其查阅红叶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具有获取红叶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目的。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只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即可以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D项正确。《公司法》第3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题中,股东张某持有红叶公司5%的股权,没有权利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故B项错误。答案:D

2.烽源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蔡某是烽源公司的总经理。因公司业务需要车辆,蔡某便将自己的轿车租给烽源公司,并约定年租金15万元。后蔡某要求公司支付租金,股东们获知此事,一致认为租金太高,不同意支付。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28)

A.该租赁合同无效

B.股东会可以解聘蔡某

C.该章程规定对蔡某没有约束力

D.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详解】《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题中,根据烽源公司的章程规定,金额超过10万元的合同由董事会批准,蔡某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金额达到15万元,需要经过董事会的批准程序。但题目并未说明该租赁合同是否经过董事会批准,从题目中“蔡某要求公司支付租金”的表述来看,蔡某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该是经过了董事会批准,故该租赁合同有效,A项错误。《公司法》第146条第3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本题中,公司总经理蔡某只是从事自我交易,并不存在《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除非烽源公司特别规定公司高管自我交易构成解聘高管的事由,否则烽源公司股东会不能解聘蔡某,故B项错误。《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题中,蔡某为烽源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管,公司章程对蔡某具有约束力,故C项错误。《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在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自我交易行为时,公司对于高管所得的收入享有归入权,故公司不必向蔡某支付租金,D项正确。答案:D

3.唐宁是沃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董事之一,持有公司15%的股份。因公司未能上市,唐宁对沃运公司的发展前景担忧,欲将所持股份转让。关于此事,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6/3/29)

A.唐宁可要求沃运公司收购其股权

B.唐宁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其股份

C.若章程禁止发起人转让股份,则唐宁的股份不得转让

D.若唐宁出让其股份,其他发起人可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

【详解】《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本题中并不存在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故唐宁不得要求沃运公司收购其股权,A项错误。《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限制,类似规定在股份公司中并不存在。《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其中并未规定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故B项正确。针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据此,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的股权转让受到《公司法》的法律限制,至于发起人的股权转让是否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学界存在争议。鉴于转让股权属于公司发起人的基本权利,《公司法》第137条对此有明文确认,即便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发起人转让股权,公司章程也不能“禁止”发起人转让股权。如果存在章程条款禁止发起人转让股权,这样的章程条款也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唐宁可以转让其股权,故C项错误。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法》中并无类似规定,故在唐宁转让股权时,其他发起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D项错误。答案:B

4.法院受理了利捷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甲发现,利捷公司与翰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6/3/73)

A.翰扬公司的某一项债权有房产抵押,可在破产受理后行使抵押权

B.翰扬公司与利捷公司有一合同未履行完毕,甲可解除该合同

C.翰扬公司曾租给利捷公司的一套设备被损毁,侵权人之前向利捷公司支付了赔偿金,翰扬公司不能主张取回该笔赔偿金

D.茹洁公司对利捷公司负有债务,在破产受理后茹洁公司受让了翰扬公司的一项债权,因此茹洁公司无需再向利捷公司履行等额的债务

【详解】《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债务人破产之后,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不受影响,破产法上称之为别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别除权的行使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至少要进行债权申报和债权确认之后,方能行使别除权。就此,《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本题中,翰扬公司就其享有抵押权的债权可以行使抵押权,但必须经过破产债权申报和确认之后方能行使,而非在破产受理后直接行使,故而A项错误。《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B项正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取回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但货币本身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征,对货币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故C项正确。《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据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受理之后取得的债权不能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抵销,故D项错误。答案:BC

5.案情:美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煤炭。股东是大雅公司以及庄某、石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大雅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500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美森公司使用;庄某和石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庄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石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

大雅公司委派白某担任美森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赵某欲入股美森公司,白某、庄某和石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赵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赵某还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

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庄某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弟杜某。此时,赵某提出美森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所以自己的50万元当时是借款给美森公司的。白某称美森公司无钱可还,还告诉赵某,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已经向甲、乙公司分别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向大雅公司借款500万元。

2013年11月,大雅公司指示白某将原出资的资产中价值较大的部分逐渐转入另一子公司美阳公司。对此,杜某、石某和赵某均不知情。

此时,甲公司和乙公司起诉了美森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大雅公司也主张自己曾借款500万元给美森公司,要求其偿还。赵某、杜某及石某闻讯后也认为利益受损,要求美森公司返还出资或借款。(2016/4/五)

问题:

(1)应如何评价美森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2)赵某与美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什么?

(3)庄某是否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为什么?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5)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其受偿顺序如何?

(6)赵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他们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参考答案】(1)大雅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尽管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为出资形式,但公司实践中运用较多,并且案情中显示,一方面这些净资产本来归大雅公司,且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作价,在出资程序方面与实物等非货币形式的出资相似,另一方面这些净资产已经由美森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即完成了交付。《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也有“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所以,应当认为大雅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庄某按章程应当以现金300万出资,仅出资100万;石某按章程应当出资200万,仅出资50万,所以两位自然人股东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2)投资与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自己主张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的规定,赵某虽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但是他在2010年时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出资成为股东,其他股东及股东代表均同意,并且赵某实际交付了50万元出资,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这些行为均非债权人可为,所以赵某具备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在公司内部也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此外从民商法的诚信原则考虑,也应认可赵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而非债权人。

(3)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其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受让人是其妻弟,按生活经验应当推定杜某是知情的。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经认可了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就是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向转让人进行追偿。

(4)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故大雅公司无权将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森公司、美森公司股东(杜某和石某)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

(5)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受偿。大雅公司是美森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只是规定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是可以的,只要是真实的借款,也是有效的。所以大雅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清偿。

在受偿顺序方面,答案一:作为股东(母公司)损害了美森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应当在顺序上劣后于正常交易中的债权人甲和乙,这是深石原则的运用。答案二: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让大雅公司的债权在顺序方面劣后于甲、乙公司。答案三:按债权的平等性,他们的债权平等受偿。

(6)赵某和杜某、石某的请求不成立。赵某是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杜某和石某是股东。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但是大雅公司作为大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他们可以向大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同时,白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损害了股东利益,他们也可以起诉白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