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新民说·西方法律思想:传说与学说(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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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引言:西方法律思想的出发点

001 苏格拉底审判

首先“阅读”一个故事:苏格拉底审判。

在西方文化中,此故事多指向、多意蕴,富有历史隐喻,既可“阅读”为妙趣横生的人物传记,也可“阅读”为机智乖巧的论辩记载,还可“阅读”为雅典民主的批判反思。如对法律的学理兴致盎然,又可“阅读”为法律制度的哲学阐释……

苏格拉底,古希腊贤哲,但相貌似乎有些令人感到遗憾,据说鼻子偏扁,肚皮略大。[1]此人向来意志坚强,且性格倔强。最为令历史学家和哲学家感兴趣的是,苏格拉底尤其喜好运用“辩证法”将那些自认为学富五车的人解构得无地自容。这种辩证法,与当下我们所知道的极为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讥讽”和“助产术”。它是一种不留情面,进而使人尴尬的辩论技术。具体而言,首先向对方请教学问,好像自己是一无所知的,然后,通过一问一答的方式逐渐使对方出现前后矛盾的解说,以达到“讥讽”的目的。接下来则是提问者直截了当地告诉对方:“其实你并不懂,还是我来解释吧!当然学问是在你心里的,只是由于你无法想起来便需要我来帮助你回忆,就像帮助你生孩子一样。”这样就开始了“助产”。传说苏格拉底的母亲是一个助产婆,也许苏格拉底正是从其母亲的助产生涯中得到了这样的灵感。此等“辩证法”,在苏格拉底的手中,的确是游刃有余的,但是也因此,苏格拉底得罪了那些被“讥讽助产”的“知识霸权”的人物。

此外,不知是秉性还是激情的缘故,能言善辩的苏格拉底还特别热衷于对现实的社会事务冷嘲热讽,或者讲述城邦的政治法律陈腐愚昧,或者讲述百姓的道德宗教江河日下,只要认为是流弊之处,便毫不客气地一一指摘。比如,对雅典人用豆子拈阄的方式选择领导人的做法,苏格拉底就说那是再愚蠢不过的举措了:

没有人愿意用豆子拈阄的办法来雇佣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奏笛子的人……而在这些事情上做错了的话,其危害是要比在管理国务方面发生错误轻得多。[2]

也许,大凡思想者都喜欢以“批评”为能事。可惜的是,古雅典公民的“容忍涵养”就像苏格拉底的相貌一样令人感到遗憾。公元前403年,当纯粹的民主政体在雅典确立的时候,民众无不为此雀跃欢呼;他们尤为相信,这是完美无缺的不能怀疑的政治设计,不能放任他人危言耸听。“牛虻”式的苏格拉底执意要发表批评的意见,自然容易招惹反感和拒斥。

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70岁。就在那年的春天,三个雅典人——迈雷托士、赖垦和安匿托士控告苏格拉底犯下两条罪状:

(1)渎神;(2)腐化和误导青年。[3]迈雷托士是诗人,赖垦是修辞学家,而安匿托士是政治活跃分子。这场官司由迈雷托士“明火执仗”,赖垦旁敲侧击,安匿托士暗中怂恿。这三个人都是饱尝“辩证法”之苦的社会名流。当时雅典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对一切不相信现存宗教者和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法律是在伯里克利时代通过的,由教士奥菲斯特提议并且由公民投票表决。三个人正是运用这张“白纸黑字”的规定,状告苏格拉底。

雅典的程序法是十分有趣的。一方面,法庭的“法官”人数居然可以达到6000人之多,由公民抽签选出。那个时候的雅典共有10个族,而每个族可以选出600人。雅典人认为这是非常令人满意的“法律审判民主”,一切权力无一例外地落入了大众手里。[4]当然,每次审判并不一定非要6000人,苏格拉底的审判就仅有501人。[5]另一方面,定案的依据是原告的控诉和被告的申辩。“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会做任何的调查核实;如此,不善辞令的人自然容易在诉讼中失败。这倒真像今天英语国家的“诉辩对抗制”,在这种制度中,法官总是坐在中间位置察言观色,而原告和被告尤其是双方重金聘请的律师则是尽力“表演”,担当着提出证据辩论“法例”的庭上主角。

针对迈雷托士的诉状,苏格拉底做了三点具体答辩。

第一,他问迈雷托士:你说我腐化和误导青年,那么谁能引导青年走上正确的道路?迈雷托士说:除你之外其他一切懂得法律的人。苏格拉底反驳道:依照你这样的回答,就知道你对青年是漠不关心的,而且,对控告我的事实也是毫不了解的。因为,这就如同认为除一个人之外所有人都可以像马术师一样有益地训练幼马,太荒谬了![6]教育就像马术一样,是一门技艺,并不是除一个人之外所有人都可以学会的。非要这么说便等于是认为除一个人之外所有人都可以掌握马术,这是绝顶的笑话。如此只能认为,并非除苏格拉底之外一切人都对青年是有益的。

这个答辩与证据的认识存在着联系。苏格拉底的言外之意是讲:要想控告他人,起码应该清楚地了解所有事实,否则就是别有用心。

第二,他问迈雷托士:你说,我腐化和误导青年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迈雷托士不假思索地回答:当然是有意的。苏格拉底讥讽道:谁都明白和坏人接触是有害的,如果将自己接近的人引诱变成了坏人,自己岂不是情愿地接触这类坏人而受到伤害?明白这个道理的人还去这样做,精神显然是不正常的,不正常的人怎么会是有意的?[7]

这段答辩与法理的分析存在着联系。苏格拉底的意思在于说明:法律上的“渎神”和“腐化误导青年”的犯罪一定要有“犯意”,精神不正常的人怎么可能会有“犯意”?没有“犯意”怎么能定为“渎神”罪和“腐化误导青年”罪?不论苏格拉底说的是否有道理,迈雷托士当时的确无从应对。

第三,他问迈雷托士:你说我不信城邦的宗教,这是说我是有神论者还是无神论者?迈雷托士说:当然是无神论者,所以要向你问罪处罚。苏格拉底又说:可是你还指责我引进新神并且因此控告我腐化误导青年,这不是在讲我是有神论者又是什么?![8]

这个答辩同样与法理的分析存在着联系。这是说,指控他人便是“证明”他人有罪,而证明就应该自圆其说前后一致,否则如何依法指控?苏格拉底想说明对方的起诉是自相矛盾的。

但是,不论苏格拉底如何机智,雅典到底以281票对220票判决他罪名成立,处以死刑。[9]

临刑前,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来看苏格拉底并且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都已经安排妥当了。可是苏格拉底却坦然自若,表示不越狱。克力同提出了各种理由来说服他,认为雅典的法律是不公正的,而且遵守这样的法律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但是仍然无效。[10]苏格拉底反问:越狱就正当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正当了?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

苏格拉底提出了两个理由来说明不应当越狱:如果人人都以法律判决不公正作为理由,那么,社会国家还能会有规矩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固然是重要的,但是秩序同样是重要的。[11]苏格拉底的潜台词是说,人人都可以用自己的是非判断来为自己的行为作辩解,但是这些判断可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因而在这里法律应当是首要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城邦里,并且享受了这个城邦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等于是和城邦之间产生了一个契约关系?这是说,城邦订立了法律,它向你发出了一个权利享受的意思表示,而你享受了这项权利便等于是接受了城邦的意思表示,也即接受了它的义务规定,双方由此建立了契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服从义务岂不是毁约?岂不是十分不道德?[12]

经过与克力同的一番“探讨”,苏格拉底最后还是选择了服从死刑。

富有戏剧性的是,众所周知,时隔14年,雅典人最终重新发现自己的“良心和智慧”,认定苏格拉底审判是一桩大冤案,反而判迈雷托士犯有诬告罪并处死刑,判其他指控苏格拉底的人同样犯有诬告罪,并处驱逐出境。

002 一种常识的看法

从法律思想的角度来看,“苏格拉底审判”暗示了西方法律思想长久不衰的几个经典话题。为了说明这些话题,我们首先尝试运用一种常识的法律思想观点解读一下这个“审判”。之所以称作一种常识的观点,是因为,好像存在着一种最为接近人们对法律现象一般理解的看法。

在“苏格拉底审判”的语境中,“法律”一词被使用了多次。不论作怎样的说明解释,至少有一种用法被人们看作是再清楚不过了:它指雅典城邦制定公布的官方规则。从古至今,人们便习惯用“法律”描述或者指称官方的规则。似乎可以发觉,在这点上倒真像是存在着一个使用“法律”一词的契约。迈雷托士、赖垦和安匿托士诋毁苏格拉底,说他渎神而且误导青年,声言要以法绳之,他们头脑中大概想的就是这类规则。雅典人组成了501人的审判团,审判团“居高临下”裁断对苏格拉底的指控,恐怕那些人头脑中想的也是这类规则。就说苏格拉底,他和克力同大谈对法律如何不能破例,公民如何具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以及自己遵守法律而且视死如归显得多么“理由充分”,这些似乎也意味着他想的同样是这类规则。

“法律”一词的这种用法,显示了使用者对法律现象的理解。而这种理解包含了几个观念。现在,我们将其一一剖解分析。

首先,有一个法律的制定者。认为法律是官方的规则,已经暗示了法律是官方制定的。在常识观点看来,如果没有官方的“制定行为”,怎么会有法律条文的“白纸黑字”?虽然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和道德规则、宗教规则、礼仪规则以及习惯是颇为相似的,甚至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法律与后者之类的关键区别可就在于官方的“制定行为”。至于“官方”是什么,它指何物,大可不必究根问底。概括地来说,社会存在着一个官方“世界”,这便足够了。在古雅典,民众都信神敬神,都以为渎神应该受到惩罚,但是在教士奥菲斯特提议立为官方规则之前,只好说它是宗教规则习惯。当雅典的立法机关将“渎神应受惩罚”这一条予以公布的时候,官方的规则因此就确立了。这便是法律的“制定品格”。

其次,有一个法律的“意志”。法律由官方制定,这表明官方在规则里面表达了一个意愿。虽然道德规则也表现了人的意愿,或者说相当一些人的意愿,可是这是历史文化多年积累缓慢发展而形成的,并非是某些人“主动放进去”的结果。官方规则中的意愿,有时就是“主动放进去”的。可以发现,历史上的许多法律条文不仅在今天的人看来是荒诞不经的,而且,即便在古人看来也是非常可笑的,因为,它们与今天的和以往的流行道德规则实在是相去甚远,但是,人们还是不能否认它们就是一种法律规则。当然,立法者的“意志”也要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可是它有时就是可以我行我素,在专制分子那里,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事情了。这是法律的“意志品格”。

第三,有一个法律的“制裁”。为什么有人能够制定法律?为什么法律总会昭示一些人的“意志”?因为那些人掌握了权力,尤其是统治的权力。而权力的概念本身就预设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强制关系。换句话说,统治者的权力意味着不服从就会招致“严厉的惩罚”。道德规则和习惯之类的东西,如果被冒犯了,就没这种结果。假如“不得渎神”只是一种道德,苏格拉底再如何调侃戏说希腊诸神,雅典人也拿不出什么实质性的惩罚手段。可是,现在这就是一个城邦的官方规则,苏格拉底也就因此遭遇了官司,而且还要以死正法。法律的特点在此是尤为明显的:“制裁”。这或许可以说是法律的“强制品格”。

除了这三个观念之外,这样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还不知不觉地预支了一个假设前提:可以站在一个不偏不倚、客观中立、不受主观好恶影响的立场上,解说法律是什么。

苏格拉底可以用自己的道德观念政治观念对雅典的制度说三道四,可以对雅典的审判挖苦嘲笑;反对判决苏格拉底死刑的220名审判员可以认为此案的最终结果是十分不公的,从而表示不满以及无可奈何;甚至后人可以因为雅典人法律智慧的贫乏而为苏格拉底大唱挽歌……可是,就像迈雷托士、赖垦、安匿托士以及281名断定苏格拉底必死无疑的审判员坚决认为“渎神者受罚”是神圣的城邦命令一样,他们都会不约而同地将那些“白纸黑字”看作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这是说,太阳就是太阳,月亮就是月亮,再有人不喜欢,它们还是太阳月亮。

另一方面,常识看法还暗含着一个意思:官方人士的“制定规则”行为,是一个确定什么才是法律的重要事实。如果想知道一个规则是不是法律,就可以查明一下它是否出自官方人士的“权力手笔”。换个说法:“制定行为”犹如一把尺子,可以将法律规则划在一边,将非法律规则划在另外一边。当你希望在古希腊雅典的历史空间中确定哪些是法律,你就可以在历史典籍中寻找这样的“事实”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在自己国家里现在什么规则是法律,你仍然可以运用这种方法加以确定。如果你还想知道德意志、不列颠、法兰西和美利坚的法律是什么,这种方法同样是有用的。这个“事实”或者“尺子”,一定可以将法律和非法律分得一清二楚。

003 观察法律的不同视角:你、我、他……

现在换一种理解“法律”的视角。

首先,设想一下当上了苏格拉底的法律“助手”,用今天的词来说就是“律师”。苏格拉底那个时代没有律师,而且这位贤哲自信智慧过人,所以,在其旁边始终未能发现一位出谋划策的“律师”人物。如果当了苏格拉底的“律师”,那么会怎样看待“苏格拉底审判”中的法律?

第一,出于律师职业道德的缘故,即一定要为苏格拉底讲出一个抗辩理由来,我们可能不大会再采用常识的看法。这时,我们与苏格拉底之间有一个“委托辩护”的契约关系。我们会认为,应该将雅典的法律看作一种正义公平的法律,这种法律的惩罚手段不应该指向心地善良的思想者。“对一切不相信现存宗教者和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这条规定,是指对恶意渎神者的惩治。苏格拉底对雅典宗教和神事的批评是极为善意的。其批评,目的不在于不相信雅典的宗教和攻击雅典的神事,而在于将雅典的宗教和神事改善得更为有意义。他要求引进新的神说,就是明证。对苏格拉底这样的“虔诚”,赞赏都是有些来不及的,何谈治罪惩罚?!如果将这条法律的意思解说为“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严惩不贷”,便是没有将法律视为一种正义公平的工具。

其实,在今天的律师角色中,的确可以经常看到与常识看法有所差异的法律解说,在法律争议较为激烈的时候是尤其如此的。这并非说律师可以随意地解说法律的意思,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而是说,律师的社会职业角色要求他要为当事人提供自己认为正当的法律理由。换言之,假设采用了常识的看法,要求律师只能站在一个“第三者”的立场上,似乎便难以摆正“律师”与苏格拉底“委托契约关系”的正当位置。

如此可以发现,“律师”角色会以不同的姿态使用“法律”一词。

第二,如果与苏格拉底没有“委托辩护”的契约关系,换句话说,不一定要为苏格拉底提出一个抗辩理由来,而只是为其提供某些参谋意见以获取小额的咨询费用,也即当个法律“谋士”,那么,我们有时会以一种“算命”或说“预言”的方式解说法律。我们会说,雅典的确有一条官方的规则规定了“渎神者应受治罪惩罚”,但是,这不意味着已经存在了一条明确无疑的“法律”。法律,应该是在社会中具有看得见摸得着的品性,它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对人具有物质的作用。如果一条规则对我们不会发生实际的约束力,它可以称作法律吗?“看得见摸得着”“实实在在”“实际的约束力”,这些词汇只有当存在着社会官员的时候,才是准确的。这意味着,只有当社会官员对那条规则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且因此作出了一项具体判决,才会有一个真实的“法律”出现。在雅典审判团作出判决之前,只能谈论一个“可能的法律”,而当判决作出了,才能谈论一个“真实的法律”。

必须承认,只有具体的法律解释和判决才能对被告发生实际的作用。根据这种分析,可以进一步地说,不要看那“白纸黑字”的规则,而要看看雅典人是怎样实际判决的,法律就是实际的判决。当提出这样一个说法的时候,更有十分有利的证据可以给予支持:当初雅典人判决苏格拉底有罪就是根据那条“白纸黑字”,后来判决其无罪同样是根据这条“白纸黑字”。在这个证据里,究竟说“规则是法律”是有说服力的,还是说“判决是法律”具有说服力?

“算命”或者“预言”式地使用“法律”一词,也是一个视角。

现在,试着站在克力同的角度来看“苏格拉底审判”中的法律。

从柏拉图对话文本可以看出,克力同是个财主。[13]但是并不因为腰缠万贯,克力同就放弃了“仁义”美德、朋友之情。许多人对雅典法律判决的正当性提出了疑问,克力同也是其中之一。一方面,出于救朋友于危难之中的见义勇为;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雅典法律的怀疑失望,克力同力劝苏格拉底越狱而逃。其想法与苏格拉底形成了有趣的对比。苏格拉底以为,雅典对他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但是,不公正并不等于不是法律的判决。确定法律的标准不是“公正”而是“官方的制定”。既然是法律的判决,对公民就有约束的效力,公民同时也有服从的义务,因为法律本身也有自身的公正要求——社会秩序。这样,苏格拉底面对着一个悖论:既要追求一种理想的公平正义,又要服从法律的公平正义,当两者出现相互矛盾的时候,选择公平正义便意味着否定公平正义。与此不同,克力同对雅典法律保持了质疑的姿态。力劝越狱而逃,意味着公民对不公正的事物没有服从的义务;意味着,不公正的所谓“法律”判决没有约束的效力。

克力同的潜在意思是说,没有公平正义,何以称为法律?在此可以揣摩出,克力同表现了一种更为大胆的观念:即使是官方表现了一个“制定行为”,也不等于法律因此降生了;认定法律存在的标准必须包含“公平正义”的要素。于是,没有公正,也就没有法律,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服从的义务。如此,为何不能越狱而逃?

克力同的视角是一个较为极端的视角。如果能够回忆起历史上不断发生的对所谓“法律制度”的言辞否定甚至暴力推翻,我们就会发现,这种第三类型的视角,的确是时常存在的。

为了使问题的探讨更有意思,还可以设想一个法官的视角。这是第四类型的视角。

在“苏格拉底审判”中,就像无法找到一个律师一样,似乎无法找到一个今天意义上的职业审判者——法官。古雅典人曾经有一种奇妙的彻头彻尾的大民主观念:不仅法律的制定要由众人来决定,而且法律的审判也要如此。他们天生就对审判的职业性表现了不信任,不想让法律运作的最后一个环节落入“少数人”的手里。这种观念是否正确,暂且不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现代人已经将法律的审判让给了少数人的职业阶层;就此而言,设想一个职业法官的视角肯定是有意义的。

可以感觉到,这类法官不会像常识观念的“第三者”那样“漠不关心”,也不会像律师或者法律“谋士”那样要么必须站在苏格拉底一边为其“出谋划策”,要么为赚咨询费而对苏格拉底“占卜算卦”,更不会像克力同那样“感情用事”。

另一方面,法官会有一种责任感,这种责任感要求法律的审判必须是忠实于法律的。这种对法律的忠实,可以说是法官遵守法律的义务。不过,这种遵守的义务有些不同于一般人们常说的那种义务。前者依赖一类自我约束的自觉,后者则依赖一类强制力的威吓。比如,依照时间的规定来判决案件是一个义务,判决造成了错误要赔偿也是一个义务,它们就是以义务履行者自觉执行为条件的;一般人的借钱还钱的义务,伤害别人就要赔偿的义务,则是以义务要求者(比如国家立法者)规定的制裁为震慑力的。

这点不同,使法官看待法律的方式更为独特。法官会以为,对苏格拉底而言,法律当然包含了那些“白纸黑字”的官方规则,而且一般来说,要规规矩矩地逐字逐句地“依法”审判。但是,法律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这一点。当规则需要解释或者规则不大容易直接适用于案件的时候,法官尤其希望挖掘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由于法官遵守法律的义务是一种自觉的义务,法官有时并不像某些社会角色——比如商人那样为了获得精确的可预测性,从而将法律局限在“白纸黑字”的明确规则。在法官的眼中,法律可预测性是没有意义的,当需要解释规则的时候,重要的是理解法律的“要义”,这一要义既可以出现于“白纸黑字”的规则之中,也可以出现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之中,还可以出现于以往一切法官整体的历史审判实践之中。因此,他们有时会在更大的“法律背景”中思考理解“渎神者治罪惩罚”之类的具体规则。法官的职业化和知识化,会更使法官如此看待法律。在此,应该暂时撇开对雅典“渎神治罪”规则的宗教味道的喜恶评判,因为,对于一名职业性的法官,不会也不可能对自己时代的法律表达批判质问,他只应该考虑一点:如何做好“法律审判”这项工作。如果的确深深怀疑自己时代的法律的正当性,法官也应当首先辞去“法律适用者”这个社会角色,再去表达批评意见。

当然,这样描述法官,并不等于完全排除另一些法官有着不同的想法。那些法官,固守了“白纸黑字”的规则。可是他们似乎不在多数。

小结

通过“苏格拉底审判”的故事的解读,我们尝试了对法律的“初步”理解,并且从中分析和引出了不同的看待法律现象或者使用“法律一词”的视角。这是以点见面、以小见大地提示西方法律思想“纷然杂陈”的局面,也是暗喻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实际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