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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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的实施评估与研究(9)

日本学界一般地认为,对于缺少事前书面起诉请求的诉讼,除不起诉将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损害之虞等情形外,应当以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85] 。但对于缺乏有效的事前书面请求而提起的代表诉讼的合法性,比如在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书面请求中出现收信人错误等情形时,学术界则有争论。否定说认为应将此种书面请求视为无效请求而一律予以驳回[86] 。肯定A说则认为,即便记载于起诉请求书中的公司代表人为董事长,只要该书面请求能够送达到公司,就应当认为能够移交到监事手中。[87] 而肯定B说进一步认为,即便将本非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董事长作为起诉请求书的收信人,当该书面请求在公司中实际上移交到了监事手中,则无法将其视为不合法而予以驳回。[88]

2.日本判例

对上述问题,日本下级法院采取了灵活和严格对待的两种立场。对股东书面请求采取相对灵活立场的案例如下所述。①股东虽未合法提起诉讼请求,但其后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例[89] 。法院认为:虽然股东未经书面起诉请求这样的法定程序而提起代表诉讼,但从公司其后参加到该诉讼之时起,股东所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存在的缺少书面请求的程序瑕疵即被治愈,只要没有缺失其他所特别要求的诉讼要件,该起诉不得予以驳回。②股东将书面起诉请求面交公司工作人员,且并未明示收信人为监事还是董事长的案例[90] 。法院以如下理由没有驳回起诉:应当认为,在股份公司中即便对负责处理该书面起诉请求的部门未予明确,也应当具备将其移交到负责部门的相关机制。考虑到在本案原告股东面交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请求中有要求公司对董事长以及监事提起追究责任之诉的内容,且仅未明示而非误载收信人,因此可以认为,根据上述公司应当具有的移交机制,该书面起诉请求应当转交到董事长和监事手中。在本案中,由于讨论公司对被告等人提起追究责任之诉妥当与否的机会得以确保,所以即便股东面交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起诉请求中存在没有明示应作为收信人的董事长以及监事这样形式上的不周之处,也不能就此认为该起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③向错误的收信人提出书面请求并提起代表诉讼后,重新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例[91] 。法院认为,究其要求将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之诉以及把在一定期间内公司未予起诉作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件的目的,一是给予公司在怠于追究董事责任义务时自我矫正机会,二是通过要求股东慎重地履行相关手续来防止滥诉之弊,在本案中上述两个目的实际上完全达到,且即便将诉讼作为不合法之诉予以驳回,原告可马上合法提起同一诉讼,因此驳回起诉并无实益,也不利于诉讼经济。对股东书面请求采取相对严格立场的案例如下所述。④公司若已知晓股东的起诉是否还需要起诉请求的案例[92] 。法院认为,即便公司已知提起代表诉讼的事实,且在口头辩论结束时已经过30天,也不能就此认为未提起书面请求的瑕疵得以治愈。⑤将书面请求寄往错误收信人的案例[93] 。法院认为,原告在其起诉前对公司提起的书面诉讼请求乃是向没有诉讼代表权的董事长所为,因此显而易见该诉讼请求无效。且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后经30天会给公司带来无法弥补损失之虞,故应视未经事前书面请求而提起的代表诉讼为不合法而予以驳回。⑥股东怠于事前向公司提起书面起诉请求的案例[94] 。法院认为,即便此后公司在知晓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事实后自身并未提起追究董事责任之诉,但由于股东在手续上的重大瑕疵,其所提起的代表诉讼为不合法而无法避免被驳回的结果。

对此,在2010年农业协同组合[95] 案[96] (以下简称“农协案”案)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对书面起诉请求存在瑕疵的代表诉讼的效力做出了回应。

法院首先明确了监事作为农业协同组合诉讼代表人的理由。“在组合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的相对方为代表理事同僚的场合,代表理事即便作为农业协同组合的代表人受领了起诉请求书,因其存在将被告理事的利益优先于公司利益从而导致不对该理事提起诉讼的可能,为防止此种情形,有必要赋予相较于理事而言处于独立立场的监事拥有农业协同组合的诉讼代表人的地位,并根据上述请求书的记载内容就是否应对该理事提起诉讼进行判断。”

紧接着,法院又对起诉请求书中将诉讼代表人错误地记载为代表理事的合法性进行了阐释。“若如此,原打算对理事提起代表诉讼的组合成员,即便将记载有代表理事的起诉请求书寄送到农业协同组合,若能够认为监事在正确理解上述请求书的基础上有机会就是否起诉该理事进行判断,则此时监事所处的状态,与其受领到记载有其作为农业协同组合代表人的起诉请求书的状态并无二致。因此可以认为,上述组合成员从一开始就向公司提交了记载有监事为诉讼代表人的符合条件的起诉请求书,所以不应将其视为不合法而予以驳回。”

三、比较研究

(一)立法层面

中日两国公司法,都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确定了股东书面请求制度:即要求股东在发动代表诉讼权之前,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不同之处在于公司对该书面请求的考虑期限: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日本旧商法几乎完全相同,在得到股东书面请求的前提下给予公司30天的考虑期间;而日本公司法则将该期间延长到60天。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对股东书面请求制度的补充,日本公司法还新增了不起诉理由通知制度:当股份公司在受领起诉请求之日起60内未起诉时,应毫不迟疑地以书面或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方式通知该起诉请求人[97] ,若公司怠于发出该通知则将被处以罚款[98] 。因此,只要股东提出了书面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有效,公司都应书面通知股东其不起诉的理由[99] 。

日本公司法通过此种制度使公司负有告知股东不起诉理由的义务,在客观上迫使公司就股东的书面请求给予应有的重视并做出相应的回应,从而避免公司的起诉判断权过于流于形式。两相比较,不管从公司的考虑时间上还是从保障公司对股东的起诉请求进行判断的制度设计上,日本公司法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合理,能更为有效地保证公司的起诉判断权,颇值得借鉴。

(二)学说

尽管有日本学者以监事的判断并不能妨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为由对于事前书面请求制度的意义持怀疑态度,[100] 但中[101] 、日两国的学术界一般都一致认可该制度实为必要,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赋予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对提起的代表诉讼进行判断的机会[102] ;通过促使股东谨慎提起书面请求来达到防止滥诉之目的[103] 。

在上述两点理由中,有日本学者认为确保公司的起诉判断权才是该制度的真正目的,而防止滥诉只具有间接功效[104] 。

但是,对如何看待股东提出书面请求的有效性、尤其是有瑕疵的书面请求的效力问题上,中国学者似着墨不多,而更多地关注于豁免书面请求的情形。而日本学者则对此有不少有益的见解:站在保障公司起诉判断权的立场,似乎倾向于对股东书面请求从严解释———即未经有效的起诉请求,法院应予一律驳回;而出于确保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立场,又可得出从宽解释的结论———只要该瑕疵在诉讼程序中得以予以愈合,则不必机械地予以驳回。缪以为,日本学者的意见值得我国学界研究。

(三)司法实践

和中日学术界的共同点一样,中日两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认识到了股东书面请求制度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重要性:即法院应对股东的书面请求进行司法审查,当查明原告股东没有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径行提起代表诉讼且无紧急情况等例外情形时,都对股东的起诉予以了驳回。

但是,如同中国学术界关注的侧重点一样,中国法院的司法审查重点似乎基本局限在原告未提出书面请求以及在何种特定条件下得以免去书面请求的情形上,并根据具体案情采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其中要求最为严格的是“民族报社案”,法院几乎原封不动的引用了公司法152 条第1款后半段的条文作为评判标准:即不管何种理由,只要原告股东未提出书面请求,就应予以驳回。相较而言,法院在“邵斐月案”中的评判标准略有缓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东要提起代表诉讼,应向法院提供其提出股东书面请求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否则将被驳回起诉。换言之,原告股东若向法院提供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未果或有紧急情况的相关证据时,则得以发动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这一判断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枟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枠(征求意见稿2 )第42条的规定[105] 颇为相近。而在“林宇案”中法院采取的标准最为灵活:即当公司在其他判决中被确定解散、且也未成立公司清算组来代表公司实施保护公司利益的行为,使得原告股东再通过书面请求公司机关提起诉讼寻求公司内部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时,法院作为例外支持了原告股东在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代表诉讼。综上所述,中国法院现阶段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若原告股东提交了提出书面请求未果或有紧急情况的相关证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请求无益时,则得以提起诉讼,但对于有瑕疵的书面请求的审查标准则是空白。

而日本法院则将有瑕疵的书面请求也纳入了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内。虽然最初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并不尽同,但当日本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认监事作为公司的代表权人拥有起诉判断权后,[106] 在其后的“农协案”中便得以“公司起诉判断权是否得到保障”为审查标准来进行司法判断。即在监事出席理事会、知晓原告的起诉请求并作出了起诉与否的判断后,即便当初原告提交的书面请求中存在将代表权人名称记载错误的瑕疵,由于上述监事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在正确理解请求书的基础上有机会就是否起诉该理事进行判断,由此可以认为公司的起诉判断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所以作为例外认可了原告的起诉请求而未予驳回。

显而易见,我国法院对此还处在相对初级的阶段,而日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则走得更远。

(四)私见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可得知,确立股东书面请求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尊重公司法人资格、保障公司的起诉判断权,并期待其以提起代表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自我救赎。但问题是,在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中,面对股东的书面起诉请求,公司(监事会)是否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起诉判断权。窃以为,目前公司充其量只拥有形式上的起诉判断权。[107] 因为从我国公司法152条第1款的后半段的行文来看,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被要求事先书面请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股东起诉应建立在公司(监事会)自身行使该诉权的基础之上,由此似乎可以认为法律赋予公司拥有决定起诉与否的判断权。但152条第2款却又规定,只要股东请求未果———公司以拒绝的方式明示不起诉、或以经过30日仍不起诉的不作为方式抵制诉讼———都可导致股东跨越公司直接发动代表诉讼提起权。换而言之,尽管152条第1款承认公司拥有起诉判断权,152条第2款又使得公司仅有同意权而无否定权:即面对股东的书面请求,公司无法拒绝提起明知是毫无意义和价值的诉讼而只能选择同意,否则股东将直接径行起诉。行文至此,似乎可得出以下推论:既然公司无法对股东的书面请求做出诸如拒绝的起诉判断,那么股东书面请求制则显得并非绝对必要。但是,如果除去请求无果或情况紧急等特例外,对股东不经书面请求就直接起诉的行为予以认可,那么作为间接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之间还有多大区别。

缪以为,尽管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起诉判断权并不完全、亦不能阻止股东最终提起代表诉讼,但至少在目前无法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以外法人格的前提下,公司的起诉判断权作为公司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保护和尊重[108] 。而公司行使起诉判断权的前提就是股东的书面请求。换言之,股东书面请求制度仍不可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