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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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10)

从我国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界对于民间借贷的内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学者们一般将民间借贷视为民间金融、非正规金融[49] 的同义语。有些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50] 有些学者则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基本没有被纳入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常规金融监督管理系统内的资金借贷活动。[51] 还有些学者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泛指个人之间、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各种民间金融组织(如合会)的融资活动,其属于非正规金融范畴,外延相当之宽。[52]

笔者以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民间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即是指不通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不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货币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相互之间,以及自然人之间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直接进行货币借贷的一种信用活动。[53] 本文所述的民间借贷主要指广义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①不通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它是在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进行,不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依法设立的信用中介机构。这是其区别于金融机构信贷的主要方面。②是不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单纯的货币资金直接借贷。这是其区别于商业信用的主要方面。③具有偿还性。其借入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是否支付利息,即是否具有有偿性,则由借出人和借入人自行约定。这是其区别于赠与、投资等的主要方面。[54]

此外,狭义的民间借贷以具有临时性、偶然性和单对性而与广义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狭义的民间借贷主要是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为了满足临时性的资金需求而进行的偶然的信用活动,并且是在特定的单对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区别于民间钱庄、民间集资等具有持续性、经营性,且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广义的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

由于学界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未有统一的意见,学者们对民间借贷存在哪些表现形式也各持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包括民间自由借贷、民间集资、民间合会、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和私募基金。[55] 也有些学者认为,民间借贷依其发展的组织化程度不同可分为无定型组织形式的民间借贷与有定型组织形式的民间借贷两大部分。前者如私人借贷、贷款经纪人、企业间借贷、企业集资、私募基金等;后者如合会、钱庄、合作基金会、资金互助社等。[56] 还有些学者认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包括合会、社会集资、高利贷和一般居民之间的借贷、农村合作基金会、民间典当行业等组织及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包括个人之间的借贷和私人钱庄等地下金融组织的借贷活动。[57] 笔者以为,具有股权性质的私募基金等投资性质的民间集资,因其不具有偿还性不应属于民间借贷。从这一角度而言,民间借贷与民间金融并不能同义而语,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及其表现形式要大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自然人及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

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又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属于非常态的民间借贷活动,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在特定的借出人和借入人之间发生,具有临时性、偶然性和单对性的特征。

对于以上三种形式,我国现行法律是区分对待的。对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依照枟合同法枠第12章及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枠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是允许其依法存在的。而对于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枟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枠的规定,除了4种情形[58] 之外,属于民间借贷,我国法律也是允许其依法存在的。

但是,我国却一直不承认经济组织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1996 年枟贷款通则枠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枟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枠也认定企业间的贷款合同无效。

2.合会

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合会可分为非营利性合会和营利性合会。非营利性合会依托于一定的地缘或血缘关系,建立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目的在于调剂亲朋邻里之间的短期的资金不足,具有互助性质。因此,其具有存续时间短,会员之间信息基本对称且风险较小的特征。而营利性合会则不以地缘或血缘为基础,规模一般较大,会员以追逐利息回报为主要目的,互助性较淡,很难达到会员之间信息对称。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合会的发展程度也是各异。如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东南沿海地区,对资金的需求量日益增大,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满足社会资金需求的状况下,这些地区的合会就开始追逐营利,互助性逐渐淡化。与此同时,倒会风波也此起彼伏。这不仅会给会员的财产造成损失,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的安定。如2004年福建福安标会的全面崩盘,就使数10亿元的民间资金蒸发,给当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破坏。

3.民间钱庄

民间钱庄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存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民间钱庄具有营业对象不特定,持续经营存贷业务等特征。由于民间钱庄实则经营银行业务,且不在国家的金融监管之下,因而会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通常会发生高息揽储和高利贷的现象,极易产生金融风险,造成金融秩序的紊乱。

4.典当活动

“典”与“当”习惯上被连用,但两者实为不同的概念。从法学意义上讲,“典”多指转移占有并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当”在用于不动产时,则指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故又可称之为抵押,用于动产时,则应为转移占有的担保。[59]

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曾经一度绝迹。伴随着改革开放,典当业逐渐兴盛起来。典当行作为经营部分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具有独特优势。首先,典当行的设立门槛较低,它可以在城市和农村广泛分布,能为广大群众提供服务。其次,典当行经营的是质押和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较低,不会对金融秩序造成太大的冲击。第三,由于典当行主要是接受一般动产的质押,更能满足一般老百姓的需求,具有灵活简便的特点。

5.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指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向社会的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活动。正因如此,它通常也被称为“非法集资”。民间集资的形式多样,内容广泛。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法制办负责人在2007年答新华社记者问时,归纳了非法集资的12种方式。这些方式除合会、民间钱庄、典当外,大多是以投资或以实物商品和服务商品交易为其表现形式。以投资方式进行的民间集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而以实物或服务商品交易方式进行的民间集资,实质上并非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直接的商品买卖,而是由借入人借入资金,以商品向借出人替代偿付本息,以使借出人获得高额资金回报的活动。因此,该类民间集资具有民间借贷的3个基本特征,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一)自然人及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之法律规制

我国枟合同法枠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纳入了调整范围,但对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偶发的借贷则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此类形式中的借贷双方具有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其借贷活动不具有持续经营的特点。虽然借出人和借入人可以约定利息,但其利息是作为资金使用的一种补偿,与以收取利息作为营利手段的经营性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依照我国枟民法通则枠第2条和第90条的规定,此类民间借贷理应由民法调整。因此,我国枟合同法枠应对此类借贷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并适用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活动相同的规则。

笔者以为,我国不加区分地一概否定经济组织间借贷活动的效力是不合理的。经济组织之间在两种情形下会进行借贷活动,一是经济组织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偶发的借贷活动;二是借出人将贷款作为其业务而经营。

在第一种情形下,借出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借贷业务,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并无本质不同,不会损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此类借贷活动也应纳入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在枟合同法枠中作出明确规定,并适用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活动相同的规则。至于第二种情形,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不将贷款业务视为银行专营业务。如日本的枟贷金业法枠就规定了依法设立的贷金公司可以从事放贷业务。当然,银行以外的经济组织经营贷款业务的,也必须经过一定的市场准入。如日本的枟贷金业法枠第4条之规定。[60] 依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枟放债人条例枠的规定,要从事放债业务须领有牌照且在牌照所指定楼宇遵照持牌条件经营业务。因此,对于经济组织间借出人将贷款作为其业务经营的,则应纳入商法的调整范围,借鉴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制定单独的法律予以规制。事实上我国对此已有先例,如对典当行,我国就制定了枟典当管理办法枠予以规制。

(二)合会之法律规制

尽管我国目前尚无有关合会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合会仍然具有其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及积极作用。因此,不能因为倒会的出现一概取缔合会。倒会大量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合会没有有效规制。对于不同性质的合会,应该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

非营利性合会由于其具有互助性质,应在民法中对会员人数、期限、利率、金额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会首和会脚的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合会的发展有两种路径,一是保持了互助性的非营利性合会,二是摒弃了互助性的营利性合会。对于非营利性合会,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是根据“民法”第1条“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之规定,按民间的习惯处理。但随着2000年5月5日债篇修正条文颁布实施,非营利性合会已被视为一种典型性契约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在“民法典”的第709唱1条至第709唱9条分别对会首和会员的资格、权利义务以及会单记载事项等作出了规定。尽管其没有对单线性和团体性合会作出区分而广受诟病,但不可否认其在合会的法律规制上迈进了一大步。

以追逐利息回报为目的营利性合会,极易引发高利贷和资金被非法占用,倒会风险极大,必须对其加以严格规制。这也正是我国香港地区在枟香港银会经营(禁止)条例枠中一般将经营合会业务视为犯罪的原因。[61] 因此,营利性合会实质上已为企业,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应将其作为特殊的商事主体,纳入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并制定“合会法”,对其市场准入、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运用的方法以及营业禁止等作出明确地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1913 年,第一家“无尽公司”(即合会公司)开张营业[62] ,当时的日本殖民者将枟无尽业法枠引入了台湾地区。国民党政府接管台湾岛后,将全岛的无尽公司整合为一家国有的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并颁布了“台湾合会储蓄管理条例”,对合会公司进行规制。此外,7家民营的合会储蓄公司也获准建立。[63]

(三)民间钱庄之法律规制

民间钱庄因其危害较大,应予以取缔,但其现实存在突显出两大问题:一是现有的金融体系无法满足社会对资金的需求;二是资本天生的逐利性使得民间资本投向具有高回报率的金融领域。因此,要真正杜绝民间钱庄的存在,就必须解决这两大问题。

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有效杜绝民间钱庄存在的有效方法是制定和修改相关规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中小企业银行或村镇银行。[64] 但目前,我国对此类金融机构设立条件仍比较苛刻。如枟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枠第8条和第25条规定了,村镇银行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20%[65] ;单一自然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等。这些都为民间资本进入村镇银行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值得商榷。

(四)典当活动之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