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难救助,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中对于海难救助的客体规定有一定的不足:①未明确沉船是否是海难救助的客体,导致强制打捞费用行使船舶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②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海难救助客体之船舶之外,导致实务中使用政府或者公务用船进行的商业性救助索要报酬时困难重重;③未明确被强制拖带的和强制打捞的船舶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④未明确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位置是在水中,还是水面;⑤对于船舶之外的海上财产是否救助的客体未作规定;⑥对于人命是否救助的客体未作规定;⑦对于税金,运费是否属于救助客体范围未作规定。该学者认为,中国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尽量扩大救助客体的范围,以达到维护中国海洋大国的经济利益。[314]
(五)海上保险
海上运输存在特殊的风险,由此催生了海上保险业。新规则对海上运输领域责任制度的重新架构,改变了承运人责任基础和责任限制,打破了海上运输业与货主之间原有利益平衡点,海上保险行业在新规则下也面临着重新洗牌的可能,因此理论界对于新规则下海上保险的研究也就显得理所当然。
1.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
有学者认为,海上保险中投保方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枟鹿特丹规则枠对海上运输领域责任制度的重新架构,改变了承运人责任基础和责任限制,打破了海上运输业与货主之间原有利益平衡点。它将延缓海上保险无限告知义务向有限告知义务的转变进程,增加发展中国家对新海运规则掌握和运用的难度,促使包括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在内的保险制度进入新一轮的调整期。[315]
2.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上的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损失承担来界定买卖双方之间保险利益的归属,谁实际受到损失并持有提单和保险单,谁就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该原则可以解决“仓至仓”条款与风险转移原则的矛盾。[316] 有学者认为枟海商法枠第44条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有一定的歧义。在实务中承运人若投保货物险,会导致索赔请求发生时,承运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被追偿者或者享有免责抗辩,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落空,这会极大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为防止保险利益让与之类问题的出现,法院应撤销或者变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合同为承运人责任险,同时也否认隐名代理,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317]
3.保险人责任
对于保险人在海事赔偿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历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海上责任保险人应当独立地享有与被保险人同等的责任限制权利,只要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某种责任限制权利,就应当同等地赋予其责任保险人,并且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权利不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丧失。[318] 也有学者认为枟鹿特丹规则枠在鹿特丹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有所改变,同时保险行业无单放货,适航义务,超额部分赔偿方面都有新的修改,这将进一步增加保险业的运营成本,并最终通过提高保费的形式转嫁到船方身上,变相增加了他们的运营成本。[319]
4.海上强制保险的直接诉讼
对于海上强制保险的直接诉讼,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加快对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的完善,承认相关公约规定的直接诉讼,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给予法律保护,同时赋予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应有的抗辩权。[320]
(六)海上污染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在对类似事故中所涉及的“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界定、责任主体与索赔主体、赔偿范围、索赔额度及评估标准等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先进经验,修改现有法律,并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制度,并确立评估机制,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并完善海洋生态公益诉讼制度。[321]
有学者认为现行的刑法以及民事赔偿制度,行政处罚制度,都无法妥善处理类似2011蓬莱19唱3油田漏油等大规模污染事件。应参考美国以及国际立法的先进经验,以生态系统管理理念为指导思想,以增进生态利益的保护和预防、控制生态损害发生为目标,尽快建立海上溢油损害赔偿机制、确立海洋溢油生态损害防治等制度是未来立法的当务之急。[322] 也有学者认为侵权法、物权法所提供的法律工具,对于保护2011蓬莱19唱3油田漏油事件受害者来说,都存在较大程度的缺陷,而跨国公司母公司利用其与子公司的特殊结构,更加剧了受害者求偿权实现的难度。国家应当在环境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基础上将受害者事后救济制度与环境损害填补机制结合起来,形成综合机制。[323]
有学者认为船舶溢油事故所损害的是包括了具有公共生态价值的海洋环境利益的损害,并不是以往解决人的利益损害问题的侵权法理论可以解决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面临“海洋生态损害”概念模糊、损害赔偿难以量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索赔存在交叉等困境,应完善立法以解决环境赔偿中所面临的种种困境。[324]
一直以来,航运界和司法界都保留着船级社免责的惯例,然而近年来一些灾难性生态污染事件的发生,却让国际各界对此免责传统及该传统依据的抗辩理由产生质疑。有学者认为船级社在海事赔偿中援引非缔约国无管辖权以及1992 CLC第Ⅲ( 4 )条为船舶提供服务但不属于船员的其他人条款免责,同时由于世界船运的发展,船级社越来越丧失其独立性与非营利性,因此也不能援引国家豁免条款免责,为保护被侵权者利益应将船级社列为侵权索赔对象,承担第三方责任。[325]
注 释
[1].崔金珍:副教授,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2].磁胡春榕: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
[3].奚尊夏,等。民间融资的模式、规模及评判[J].上海金融,2012(2)。
[4].枟合同法枠第200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08条、第210条、第211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6].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7].李超,方桂荣。中国民间资本引导的法律规制初探[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1)。
[8].顾肖荣,陈玲。必须防范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J].法学,2011(6)。
[9].有些学者认为要制定枟民间资本引导法枠,可参考李超、方桂荣的前面论文。
[10].季奎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11].相关统计数据参见奚晓明:枟立足司法实践,积极推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枠,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办、中国银监会主办的“枟信托法枠颁布十周年纪念研讨会”上的讲话,2011 年4 月28 日。
[12].宣言信托是委托人通过对外宣称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独立出来,以自己为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或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关系。因信托财产继续由委托人亦即受托人持有和管理,不转移信托财产,该财产却不受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容易被委托人滥用,所以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不允许设立宣言信托。
[13].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J].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245。
[14].(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8号判决书。
[15].(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21号判决书。本案的审理虽然发生于枟信托法枠实施前,但案情十分典型,而且枟信托法枠的颁行也未针对相关争议给出明确的解答,故而仍将此案件列入研究范围。
[17].(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204 号判决书。
[18].(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判决书。
[19].(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68号判决书。
[20].(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21].(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20号判决书。
[2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9。
[23].参见周小明:“增长:‘意外摧还是‘必然摧。”,中国信托业协会官方网站 http://www。xtxh。net/xhdt/9707。 html,访问时间2012年7月5日。
[24].李智,女,民商法博士,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信托法、公司法等。
[25].磁程娟娟,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6].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 M] 。西南政法大学,2010:5.
[27].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J].当代财经,2002(11)。
[28].王春宇。民间借贷发展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0。详见枟全国民间借贷利率学术讨论会综述枠,金融与经济,1986:(7) 。
[29].周红岩,曾立平,李文政。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新特点与应对措施[J].经济与金融,2008(1)。
[30].恶意借款指借款人筹集资金所指向的对象为非法用途的借贷关系。
[31].2001年4月,某村张某拿一张内容为:“收到张某人民币5万元整,年利率10%,李某”,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6日的纸条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 000 元。最后法院判定,该纸条因相关要素不齐全,并不能断定为欠款凭证,原告败诉。
[32].藏博,何永新。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风险之法律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11(2)。
[33].枟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枠,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34].枟宪法枠认可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民间借贷行为也符合枟民法通则枠枟合同法枠的规定,但是按照枟贷款通则枠和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枠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取缔。并且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机关对于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规定,判断标准不一致,也有可能做出截然相反的处理。张立先:枟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枠,枟金融发展研究枠,2009年第1期。
[3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D].西南财经大学,2006。
[36].参见枟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枠第44条规定。
[37].崔百胜,霍学喜。简论民间信贷成因及其治理对策———从金融监管者角度分析[ J]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2(7)。
[38].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9].枟证券法枠第10 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40].滕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由湘西非法集资过程中法制缺位引发的思考[D].中央民族大学, 2011。
[41].潘京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研究生。
[42].雅克· 勒高夫。钱袋与永生———中世纪的经济与宗教[ M] 。周嫄,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12.
[43].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10.
[44].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p。11唱12.
[45].本文此处倾向于专指以高利贷之形式存在的借款利息。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
[4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7。
[47].樊纲。民间金融利弊谈[J].领导决策信息,1999(47)。
[48].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