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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犯罪客观要件(1)

【本章要点】犯罪客观要件又称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正确认识犯罪主观方面的基础,也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本章主要阐述: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危害结果的含义;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方式;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及犯罪客观要件的其他要件。本章重点掌握:

1.危害行为的概念、种类

2.危害结果的概念、种类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征

第一节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

犯罪客观要件又称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能够揭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须有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需要具备的要件,但不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则是某些犯罪成立时必须具备的要件。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传统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构成都不可缺少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这在理论界是没有异议的。同样地,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则是某些犯罪构成选择来用的,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学者们的认识也是一致的。但是,对于危害结果是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件,则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选择要件。因为有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具备危害结果,如在预备犯中,就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危害结果不是必要要件。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因为只要实施危害行为就必然产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存在于各种犯罪之中,只不过在不同的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不同而已,因此,危害结果不是选择要件。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是在于对危害结果认识的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侵害事实,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甲男强奸乙女,乙女羞愤而自杀。乙女的死是广义的危害结果而非狭义的危害结果。通说是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是选择要件,而不是必要要件。

另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二者间的连接点而已,并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

二、犯罪客观要件的特征

上述概念,给我们揭示了犯罪客观要件的四个特征。简述如下:

(一)犯罪客观要件是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的

犯罪行为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客观要件是主观要件的外化及客观表现。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形成了犯罪目的,试图通过具体的行为来实现和完成犯罪,进而作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系列的心理活动都可通过客观方面来考察。与主观要件相比,客观要件是能够被人直接感知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属于一种客观事实特征,但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已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共同要件,因而这里的“犯罪客观要件”仅仅包括犯罪客体之外的那些客观事实特征的内容。

(二)犯罪客观要件是由刑法所规定的

犯罪是通过客观外在的各种各样的事实表现出来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有那些刑法条文明文规定了的客观事实,才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总则对于犯罪客观要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在《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第14条(犯罪故意)和第15条(犯罪过失)的条文中,包含有部分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分则条文则较为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种犯罪的客观要件。如《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有的条文如《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对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作了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是通过刑法总则和分则规范预先设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认定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犯罪客观要件是反映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要件所涵盖的事实只有导致了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才具有可责性。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旨在说明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什么样的侵害。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说明了行为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为刑法明文规定的,不能说明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不是犯罪客观要件。这也是犯罪客观要件具有法定性的延伸。

(四)犯罪客观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素

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有机结合的,缺一不可。处于核心地位的犯罪客观要件更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危害行为”乃犯罪客观要件的必备要件,因为,毕竟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危害行为这个客观要件的因素,还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没有行为就不成立犯罪,我国刑法是禁止“主观归罪”、禁止惩罚“思想犯”的。因此,如果不具备客观要件,就表明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客观基础,因而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是指人在其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危害行为的主体是人

这是危害行为的主体性,即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是人。这里指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那些动物的活动、自然现象,即使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由刑法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刑法只能惩罚实施了危害行为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有体性。任何的危害行为都表现为人的一定的身体动静。行为人通过身体的动静,来实施危害行为,从而危害社会。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禁止惩罚“思想犯罪”,就是因为只有思想而没有行为是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的。危害行为的身体动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即身体积极的活动,表现为四肢的活动、口头的表达等;二是“静”即身体的相对的静止,在一定的条件下,身体的静止也属于行为。

(三)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有意性。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如果不是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即使是对社会造成了损害,也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意志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着因果联系,只有存在着这种因果联系,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四)危害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有害性,是对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各不相同,就其本质而言,可分为无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只有那些有害于社会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因此,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首先得确认该行为是否对社会有危害。

根据危害行为的上述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

一是缺少主体性的动物的活动和自然现象。如某甲养的狼狗将路人乙咬成重伤,狗咬人的客观事实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再如某地刮台风,使得一房屋坍塌,将路人甲压死。刮风致人死亡的客观事实也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二是缺少有体性的思想活动。如某甲对邻居乙怀恨在心,天天诅咒乙死于非命。该思想活动不属于危害行为。因为仅仅是单纯的思想活动并不能改变客观世界,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损害。

三是缺少有意性的行为。该类行为主要有:

1.睡梦中的行为。人在睡眠中,生理上会出现意志丧失的状态,意志丧失程度受睡眠深浅程度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但睡眠者仍然具有相当的知觉和活动能力。如某甲梦游,将睡在身边的妻子乙掐死。该杀人行为因为是无意识的身体活动,所以不属于危害行为。

2.精神病人在精神错乱时的行为。《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3.人在不可抗力下的行为。如某囚犯甲越狱逃跑,途中窃得一辆汽车。警察乙发现后驾车追缉,并依法朝某甲开枪射击。某甲中弹受伤,致使汽车失控撞上迎面开来的一辆汽车,将司机丙撞成重伤。本案中,某甲对某丙的重伤结果,是不可抗力,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4.人在身体受到暴力强制下作出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违反行为人主观意愿的,但在客观上,行为人无法摆脱这种身体受强制的状态,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如某甲夜里到博物馆行窃,被保安乙发现,两人展开搏斗。期间,保安乙被甲猛力推开,其无法控制身体平衡而撞倒并摔碎了展示台上一价值昂贵的花瓶。本案中。乙撞碎花瓶的行为,并非出于其主观意志,而是在甲的暴力强制下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乙对损坏该花瓶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受到暴力强制,仅指身体受到的强制,不包括精神上受到的强制。若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恐吓而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则按紧急避险处理。若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则应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某甲将汽车停在路边,正准备熄火离开,两个刚从前方不远处的银行劫得巨款的持枪劫匪闯入甲车内,用枪胁迫甲驾车逃离现场。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再如一工厂搬运工某甲欲窃取本厂仓库货物。为便于行窃,甲威胁仓管人员某乙当晚不得锁仓库大门,以助其行窃,否则将揭露乙与工人丙之妻的奸情。乙恐其奸情被揭发,被迫答应了甲的要求。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得货物。本案中,乙被胁迫而参与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应与甲构成共同盗窃罪。

四是缺少有害性的行为。即行为在形式上具有危害行为的外部特征,但其实质上不具有有害性。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就属于该种情形。此外,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不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及法令行为等,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通常而论,刑法理论将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大多数的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如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等。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除了具备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性:一是,作为必须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来实施;二是,作为必然是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2.作为的表现形式

按照行为人是否借用外力可将作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类。一是利用行为人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这类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四肢的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五官的活动。前者如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伤害他人;后者如以言语教唆他人犯罪。二是利用外力条件实施的作为。(1)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这类作为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行为人利用物质性工具这一物质载体,作用于犯罪对象从而侵犯犯罪客体。如利用刀枪棍棒杀伤他人。随着科技的进步,利用电脑、化学药剂、病毒等高科技产品为工具进行犯罪的个案也在不断出现。(2)利用他人的作为。即行为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不知情的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盗窃犯让不知情的妻子窝藏赃物等。需要注意的是,被利用的人必须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不知情的人,否则行为人与被利用者就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3)利用动物的作为。即将动物作为其实施犯罪的工具。如利用恶犬咬伤他人等。(4)利用自然现象实施的作为。如决水毁坏农田、放火焚烧房屋等均属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