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理论界曾存有争议。一方面,从身体动作上看,不作为表现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另一方面,行为都会引起外界变动,而不作为是“无”,无中不能生有。但我们要看到:首先,不作为实质上不是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其次,作为是违反了禁止性规范,而不作为是违反了命令性规范,二者都是违反了法律规范,在行为性质上是没有区别的。最后,从实质上看,命令性规范是命令人们实施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命令性规范意味着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不作为也是行为,具有行为性。如今,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已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危害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需要指出的是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一般认为,特定法律义务有四个来源: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该种义务不仅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公民和法人有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义务,并且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了偷税罪,若行为人不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达到一定数额,就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偷税罪。这里再作强调的是,并非任何法律规定的义务都能成为刑法意义上不作为的根据,只有那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才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者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如值班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当班押款员有保护现金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灭火患的义务等。还要注意的是,只有行为人正在执行其职责时,才会产生义务。而且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责范围之内。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从而产生了某种特定的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能成立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如房主久经租户催促,而仍不修缮其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最终导致房屋倒塌压死房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房主不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导致房屋倒塌压死房客,房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危险或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特定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在游玩中,当小孩呼救时,成年人能救助却不救助致使小孩身亡,该成年人应对其先行为所引起的不作为义务负责。
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应当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两方面来判断。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的义务。如果在实际情况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扳道工被他人捆绑,不能及时扳道,导致火车颠覆,不能认定该扳道工构成不作为犯罪。再如行为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无力赡养年迈的父母,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
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行为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且有能力履行但没有履行,就引起了危害结果,从而构成不作为犯罪。这里指的“未履行”除了根本不履行外,还包括未完全履行。
2.不作为犯的分类
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可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真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犯罪。刑法规定的纯正不作为犯较少,且主要集中在军事领域。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遗弃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等。纯正不作为犯直接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命令性规范。这类犯罪,行为人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可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既可以由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刑法规定的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若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客观上造成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法定的危险的出现,与作为犯罪之犯罪构成相当,亦构成犯罪。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致婴儿死亡,构成不作为杀人。不纯正不作为犯既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又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命令性规范,这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纯正不作为犯的主要区别。
三、持有
持有,可从一般意义上和刑法意义上这两个层面去理解。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法定违禁品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以下的持有型犯罪,如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至于持有的属性:是作为,不作为还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界仍未有定论。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如前所述,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侵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通说是从狭义角度理解危害结果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从结果的哲学含义上理解,结果是由于原因作用而被引起的现象。现象是事物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具有客观性。结果作为一种现象,同样也具有客观性。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相对与哲学范畴的结果而言,属于特殊的一类结果,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性,因而危害结果也是一种现象,也具有客观性。由此可见,危害结果是现实存在的,并非行为人可随意改变的。前者属于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如某甲欲杀死某乙。在连砍乙三刀后,甲以为乙已死便弃“尸”而逃。但乙被路人发现,及时被送往医院而获救。本案中,甲希望达到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并不一致。
(二)危害结果的特定性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引起与被引起、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则是由于原因作用而被引起的现象。结果只能是原因引起的。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正如哲学范畴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因此,任何非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事实,如自然力、动物引起的结果,都不属于危害结果。
(三)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如上所述,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作为一种事实,它反映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被侵犯状态。这种侵犯既包括对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如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也包括对合法权益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如对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后出现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
(四)危害结果的法定性
危害结果作为一种事实,就决定了其具有多样性,但要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成为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但是要达到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危害结果只能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再如,在过失犯罪中,必须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才成立犯罪。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为了更深入全面地理解危害结果,有必要对危害结果进行分类。在此从广义上的危害结果角度出发,对危害结果进行如下分类: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进行划分的。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即为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为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4条、第15条和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必须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若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该犯罪就不能成立。如某甲在树林里打猎,发现一只熟睡的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在玩耍。但甲为能射杀猎物,遂放任可能射伤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还是将猎物打死,小孩安然无恙。本案中,甲射杀猎物时,尽管他放任可能会射伤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并没有导致小孩伤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再如,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成立诈骗罪。
这里的“数额较大”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结果以外的其他危害结果。这类结果的发生与否以及其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起一定的作用,从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非构成结果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在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中;二是在结果加重犯中。前者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构成结果,如果行为人着手进行杀人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未能得逞,只是造成被害人重伤。该重伤结果就是非构成结果。
后者如,抢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若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则根据刑法的规定处于较重的法定刑。
该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是基本犯罪的非构成结果。当然,在加重犯中它可以成为结果。
对危害结果作此划分,有利于正确认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而进行划分的。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结果是看得见、摸得着,可以量度的,故又称为有形结果。如致人的重伤或死亡,财物的损毁或物理位置的改变。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看不见、摸不着,不可量度的,故又称为无形结果。在刑法分则中,以非物质性结果为定罪量刑情节的还属少数。一般来说人格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为刑法保护的权益的刑事犯罪设定,往往以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为其定罪量刑的结果要求。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这两种罪就是以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损害为危害结果的。
对危害结果作此划分,有利于全面认识危害结果,也有助于深入研究非物质性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影响状态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其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没有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如某甲用刀将某乙砍伤,乙的伤就是甲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如甲男强奸乙女,乙女因羞愤而自杀,乙之死就是甲强奸行为的间接结果。
对危害结果作此划分,我们可以看出,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则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三、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作了不同的设定,尤其体现在分则条文中。在不同的设定中,危害结果的含义就会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义中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从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下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标准之一。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属故意犯罪;而因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属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