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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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企业信息法律制度(1)

§§§第一节企业信息权概述

一、企业信息权的概念

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企业可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前者如公司,后者如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所谓企业信息权,是指作为信息活动主体的企业对满足自己需要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依据不同的标准,企业信息权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首先,从企业所从事的不同信息活动的种类来看,企业信息权可以分为企业信息产生权、企业信息获取权、企业信息加工权、企业信息处理权、企业信息存贮权、企业信息传播权和企业信息保密权等。其次,从信息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企业信息权可以分为企业信息占有权、企业信息使用权、企业信息收益权和企业信息处分权等四种类型。

从上述企业信息权种类的划分中可以看出,企业信息权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几乎涵盖了信息的生产、获取、加工、处理、存贮、传播和流通等所有信息活动领域。

二、企业信息权的特征

从企业信息权的概念和内容来看,企业信息权应该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企业信息权的主体只能是企业。顾名思义,企业信息权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自然人不能作为其主体也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企业信息权包括的内容广泛。从企业从事信息活动的领域来看,包括企业信息产生权、企业信息获取权、企业信息加工权、企业信息处理权、企业信息存贮权、企业信息传播权和企业信息保密权等;从信息所有权来看,企业信息权可以分为企业信息占有权、企业信息使用权、企业信息收益权和企业信息处分权等四种类型。

第三,企业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企业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然而,并非一切信息都是企业信息权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企业需要或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的,并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确认的信息,才能成为企业信息权的客体。有些信息虽能满足企业的利益或需要,也具有经济价值,但却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的信息,如反动、淫秽的书籍等,就不能成为企业信息权的客体。

第四,企业信息权是一种财产权。企业不同于自然人,不具有人身权,只有财产权。而且,企业财产权也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经济体制采用苏联模式,国家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社会生产的组织者。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都纳入政府的指令性计划。在这种体制下,企业是国家的附庸,法律只承认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权利,不存在企业财产权问题。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扩权下放”、“两权分离”等政策的实施,企业有更多的经营自主权,企业财产权也开始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出现,特别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3条)的出现,极大提高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信息作为是一种重要的资源,所创造的财富与日俱增。信息对于企业来说,早已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企业信息权是一种财产权。

三、企业信息权是企业至关重要的一项权利

如前所述,企业信息权包括了企业信息产生权、企业信息获取权、企业信息加工权、企业信息处理权、企业信息存贮权、企业信息传播权和企业信息保密权等众多子权利。在所有这些权利类型中,企业信息获取权和企业信息保密权是最重要的。

1、企业信息获取权

企业信息获取权是企业获取财富和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由于信息资源的价值性日益体现,“谁拥有更多的信息,谁就拥有更多的财富”,已成为社会共识。而企业逐利的天性促使企业争先恐后地想拥有更多的信息资源。从企业的定义中也可看出,由于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体,企业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实现营利目的,就必须占有充分的、真实的、有效的信息。

但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和信息活动中,企业所获得的许多信息都是不充分的,这使企业很难充分地获取信息。同时,由于信息具有可伪性,使得大量的虚假信息泛滥,加之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信息失真现象不可避免,以及由经济信息的时效性所决定的过时信息的普遍存在,因此,企业即使在众多的信息中,也很难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在此情况下,由于各个企业均很难获得充分、真实、有效的信息,市场或企业行为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加了,企业商业活动的风险也随之加大了。各个企业为了减少不确定性,降低商业信息风险,防止其它相关企业从事欺诈等不正当的投机行为,就必须竭力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从而需要为搜寻信息花费大量成本,因而大大地增加了交易费用,这对各个企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社会福利的增长都是不利的。为了减少和消除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因不确定性而带来的种种弊端,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因此如何调节信息资源的合理分配、保障企业的信息获取权,就成为了维护市场有序竞争、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关键。只有在企业依法享有信息权的情况下,企业才能依法获取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也才可以在此基础上享有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保密权等其它信息权利。

在保障企业信息获取权方面,政府和相关公用企业是最大的义务主体。因为只有它们才比一般的企业拥有更多的信息,对政府和相关公用企业建立起规范的信息公开机制,让所有企业都有权依法获得真实、有效、充分的信息资源,企业的信息获取权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同时,在现阶段,就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说,企业相对于个人来说,则具有较雄厚的财力和人力,获取信息对于它们来说比较容易,有的企业甚至就是直接的信息生产者,如上市公司的股票信息,因此企业信息获取权保障一般不成问题,在现阶段也不是最紧迫的。

2、企业信息保密权

企业信息保密权是为维护企业核心利益、保持企业优势竞争的关键。企业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是企业信息权利的最重要客体,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关系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一个企业为了保持对其他企业的优势,往往会投入巨额的资金进行技术开发。这种开发出来的具有巨大价值的生产方法和技术,蕴藏着企业的秘密。如果将这些秘密提出专利申请,当然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然而,在专利申请之前,一旦这些秘密被泄露出去,尤其是被自己的竞争对手获得,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由于企业秘密的实用价值太高,谁掌握了特定的秘密信息,谁就会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特定的竞争优势。为了打破秘密信息拥有者的竞争优势、探听竞争对手的底细,以便在商战中攻其不备、出其不意、战胜对方,许多不法商家往往不遗余力,利用各种奇特手段,想方设法搞到竞争对手的秘密信息,用更廉价的成本开发出比其更为先进的技术或产品,从而抢先占领市场的先机。这对于先前的企业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鉴于企业秘密的极端重要性,企业信息保密权问题在国内外都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在国外,企业秘密早已被视为企业保持优势竞争的秘密武器,是企业的核心利益所在,受到了法律的良好保护。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企业秘密的保护水平也被视为这个国家或地区企业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指标,对吸引外资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国内,国家和企业也都越来越认识到了企业秘密的重要性,并采取相关措施来保护企业的秘密,但我国法律对企业秘密的保护水平还远远不够,需要大力完善和改进,企业信息保密权问题仍是一个需要长期关注的问题。

在企业信息获取权和企业信息保密权这两种重要的权利中,当前最重要和最迫切的是企业信息保密权保护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企业相对于个人来说,具有较雄厚的财力和人力,获取信息对于它们来说比较容易,有的企业甚至就是直接的信息生产者,如上市公司的股票信息,因此企业信息获取权的保障一般不成问题。而企业信息保密对它们来说其实才是最头痛的问题,因为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保持优势竞争的核心利益所在,许多不法企业为了快速追求利润,往往不择手段,盗取优势企业的商业秘密,极大损害了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竞争,也影响了社会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企业信息保密权才是最薄弱的也是最重要的问题。所以说,一般意义上来说,企业信息权问题,是指企业的信息保密权问题,也就是如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问题。

§§§第二节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一、商业秘密的产生与发展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是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必然结果,是“随同社会分工、私有制以及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古代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建立在西方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时期对于诱使奴隶违反其对主人的诚信义务泄露商业秘密就有严厉的惩处,奴隶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奴隶诱惑之诉,请求双倍的损害赔偿。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起源于工业革命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中。1817年英国牛伯理(New bery)诉詹母斯(James)案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史上最早的判例。1817年英国大法官Edon勋爵受理了一起New bery诉James案,该案涉诉盗用一种治疗痛风病的秘方的不法行为。大法官不能十分确定何种秘密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他给予了原告损害赔偿的救济。之后,西方国家也相继对商业秘密给予了法律保护。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历史其实也较悠久,而且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家庭绝技”、“祖传秘方”等,还有我国的传统技术,如安徽宣纸、刺绣、蜀锦、景德镇陶瓷和景泰蓝等工艺品的制作技术、贵州茅台酒的生产配方和工艺以及医治各种疑难病症的中医技术、秘方和偏方等,这些传统技术和配方凝聚了我们祖先不知多少代人的心血。长期以来,在国内外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它们都属于典型的商业秘密。建国以后,随着我国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又发明创造了许多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的技术,如我国独创的针刺麻醉技术、血吸虫防治技术、动植物优良品种的培育技术等,它们也属于商业秘密。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是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企业是政府机关的附属单位,无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也不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虽然许多企业的先进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但绝大多数处于公有领域,企业之间几乎无密可保,相互之间都可以无偿使用,因而在国内基本上没有作为商业秘密对待。在对外贸易中,虽然其产权属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也没有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方法,仅是将其中一部分归入到国家秘密的范畴。此外,由于计划经济环境中企业缺乏一定的自主性,市场竞争特点也不够明显,因而在国内市场上就很难产生经营性的秘密信息。因此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商业秘密并没有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更没有形成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国有企业产权的逐步明晰化了,大量的非国有企业也涌现出来,形成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企业成为了独立的经营实体。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各种企业之间竞争,包括国内各企业之间,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商业秘密在商战中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及相关争议也大量涌现。这种侵权既发生在国内,也发生在国际贸易中。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竞争对手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对方商业秘密的事件屡有发生;个别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或新闻记者或专家在了解企业商业秘密后,擅自向媒体泄露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外国商业间谍和政府机构更是采用高科技手段或其它令人意想不到的手段窃取或刺探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开始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国家也认识到了商业秘密侵害的危害性,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制这一领域,以保护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从而维护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