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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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企业信息法律制度(2)

我国最早的商业秘密立法是从技术秘密(也称“秘密技术”、“专用技术”、“技术诀窍”等)的保护开始的。1980年12月14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第一次将“专有技术”写进了法律条文(第2条)。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该条款中也使用了“专有技术”。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专有技术”进一步作了专门规定。不过,那时所指的专有技术只是狭义的工业技术。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此外,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但上述两部法律只是提出了“商业秘密”的术语,并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界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作出了界定。该法第15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这一司法解释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但尚未揭示这一概念的法律内涵。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要件出了较完整的规定。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概念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同时也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刑法对商业秘密的解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是一致的。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此以后,我国基本建立了对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框架。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

1、英美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作为现代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发源地,英国至今未制定有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文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主要体现在判例之中。例如1949年格瑞额勋爵在审理“Saltman Engineering v.CampbellCo.”一案中指出,“商业秘密是一种非公共财产和非公有知识的东西。”这个模糊的否定式定义,仅仅为商业秘密设定了一个很低的标准,但却被许多法官引用。到了20世纪后期,英国法官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同了,如1991年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布特勒·斯劳斯在审理“Lansing Linde Ltdv.Kerr”一案中说,“我们已经进入了跨国经营和全球经营的时代。信息可以由高级经营人员掌握,而其一旦被竞争对手所掌握,就会给雇用这些高级经营人员的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在我看来,‘商业秘密’必须做宽泛的解释,非技术或者非科学属性的具有高度秘密性的信息也可以包括在内,雇主对此有权寻求保护,即使其期限很有限。”这段话清楚地表明了英国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了,也表明英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比以前清晰了。

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它后来居上,尤其是进入20世纪后超越了英国成为世界上商业秘密保护法最发达的国家,迄今已建立起十分完备的商业秘密法体系。美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也十分丰富,但也没有形成一个有关商业秘密的统一定义,不同的法律文件和不同法院审理不同个案所适用的商业秘密标准或定义都是不断变化的。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及其评注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是,“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任何配方、图纸、装置、信息的辑成,其被用于某人的经营,因此给该人以机会,相对于未知或未使用的竞争者,获得优势。其可以是一种化学物质的配方,一种制造、加工或储存材料的工艺,一种机器或其他装置的图纸,或一份客户名单。”1979年出台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做了新的界定,“商业秘密是指包括公式、图样、汇编、装置、方法、技巧或工序的信息。该信息(1)具有独立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收入,不被普遍所知,不能被从其泄露或使用中取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用适当方法查明;(2)该情报在各种情况下保持其秘密都是正当的。”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明显扩大了,不仅如此,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也肯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做法,它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亦与《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定义一致。

2、大陆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大陆法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是从英美法继受而来的,其中以德国为最先。1909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德国联邦法院以及学者们把商业秘密概括为所有人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而且尚未公开的资讯。法国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公众无法直接得知但可获得传授的技术知识,这种技术知识包括任何一种经济实用的知识,如实验室登记、操作指南、工业手册、蓝图、技术摘要、各种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实用或非实用化工产品目录、旅馆或车间的组织方式、库存管理方法、对劳动组织的研究、广告宣传的最佳方法、职员征聘这样一些技术等。”日本经过了1990年和1993年两次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修订,才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规定。日本1993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者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国际组织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20世纪下半叶,一些国际公约相继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此外还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等。TRIPS第39条第2款将“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界定为“为由自然人或法人合法控制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TRIPS的规定深受美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影响,其所概括的商业秘密构成之要件(创造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与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如出一辙,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要求。在TRIPS之后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更名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基本承袭了TRIPS的规定。

4、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才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而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则作出了较完整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进一步的细化,“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对它进行了解释,“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刑法对商业秘密的解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也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解释至今仍是一个通用的解释。

综上,虽然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已涵盖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基本上与国际接轨了。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已10多年了,至今仍未修改,说明它对商业秘密的规制还是基本适应现实生活的,本书对商业秘密的解释仍采用此观点,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商业秘密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将商业秘密与相邻概念进行比较,有助于进一步沥青商业秘密的概念,掌握好商业秘密的本质,还可以有助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和判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1、商业秘密与专利

商业秘密与专利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它们均属知识产权的范畴,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其次,商业秘密在申请专利之前是商业秘密,而申请后则可转换为专利。此外,二者的区别也很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生的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的取得基于权利人自身的智力劳动成果,无须经过授权,自其形成之日起就自然存在;而专利权的取得,则须依申请获得授权,方能获得。

(2)要求的条件不同

对于商业秘密而言,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产生的最基本条件;而对于专利权而言,向社会公众公开则是获得专利权的前提条件。

(3)保护的范围不同

商业秘密覆盖的范围比专利要宽,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专利覆盖的范围仅限于技术信息。而且,即使在技术信息领域内,由于法律对专利技术有更严格的要求,所以能成为专利权客体的技术信息范围也比商业秘密权利客体的范围要小。

(4)构成要件不同

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而专利则要求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三个要素。

(5)保护的期限不同

商业秘密的“寿命”可能很长,保护好的可以长达上百年,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保护得不好,也可能只是“昙花一现”,这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有效;而专利的保护期限则是法定的,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

(6)维持的方式不同

维持商业秘密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自己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专利的维持需要缴纳年费。

(7)权力主体的范围不同

根据专利法,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采取在先申请原则,即若干申请人对同一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授予在先申请的人。所以,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其他人即使做出相同的发明也不能再取得专利权。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则是没有限制的,只要相互独立的主体间通过独立研发、创造或其它合法手段,取得相同或类似的技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均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