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预案转变为正式法律的过程中有两处大的修订,一是放弃设立独立的第三者机构——“信息公开委员会”,在普通行政审判的框架内进行处理。二是针对非公开决定产生争议的行政诉讼,在法院引入新的非公开审理手续。从立法预告到建立法案的时间内,针对行政上的援助机构有两种构想,即设立有强大权限的“信息公开委员会”或在法院引入非公开审理手续,结果舍弃前者而采用了后者。因此,在有关非公开处理的援助方面,人们对法院作用的期待增强,这与美国信息公开法的作用相类似。
9、日本
日本曾经是对政府信息实行严格封锁和垄断的国家,日本政府经常利用各种办法隐藏政府文件,国民因此反映强烈。日本《信息公开法》的制定是日本民众长期争取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立法实践的结果。大体上讲,日本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在这个时期信息公开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日本人民的关注,由于战败后在美国主导下开展民主化改革,知情权理念在日本得到传播和普及,日本理论界也开始了有关知情权的探讨和研究。在20世纪60年代,日本消费者联盟就首次提出进行信息公开立法。前首相大平方正于1979年提出要认真研究信息公开的问题。同年,日本自由人权协会发表了《信息公开法纲要》,以此为契机掀起了市民要求制定信息公开法的热潮。政府在1980年5月制定了《关于提供信息的改善措施》,1982年山形县金山镇颁布的《信息公开条例》,是日本第一个地方性的信息公开条例。此后,日本各地方、各公共团体纷纷就自身的自治事务制定相应的信息公开条例,到了1996年4月,全国各地的都道府县均已颁布实施了信息公开的有关条例。
第二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到1999年。在这一时期,信息公开问题引起了学术界更为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并逐渐确立了信息公开的观念。进入90年代,日本政局动荡,首相更迭频繁,腐败问题接连出现,公众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愿望更加强烈,并给日本政府施加了不小的压力,日本政府也不得不开始讨论制定信息公开立法的工作,1994年,细川内阁在行政改革大纲中明确规定审议信息公开制度后,日本政府于1996年12月出台了《情报公开法案纲要》,并经过反复的讨论和修改。1998年3月,政府将《信息公开法案》提交国会审议,经参、众两院审核、修订,国会最终于1999年5月7日通过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信息公开法》,并于5月14日公布,2001年4月1日正式实施。它标志着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日本的正式建立。
日本的信息公开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该法未能明确公民的知情权,而是规定政府具有“说明责任”;第二,信息公开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国会、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特殊法人等则被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第三,该法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请求权,严格地限定了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并确立了司法救济手段等内容;第四,《信息公开法》确定了6项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与法人有关的信息、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信息、与公共安全有关的信息、与审议研讨有关的信息、与行政机构公务和事业有关的信息。
除了以上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外,世界上还有其它许多国家也颁布了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如1951年芬兰颁布了《公务文件公开法》、1970年丹麦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1970年挪威颁布了《行政公开法》、1982年新西兰制定了《信息公开法》、1997年泰国制定了《官方信息法》等等。
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艰难历程
长期以来,由于深受官本位等封建思想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我国已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当时的国家第一要务是以维护新生政权为主,许多政府信息都被当成了“国家秘密”对待,政府信息公开的环境还不成熟。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村务公开”开始的,其后相继经历了“政府上网工程”,到“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法规的出台”,再到“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
所谓“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把处理本村涉及国家的、集体的和村民群众利益的事务的活动情况,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告知全体村民,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一种民主行为。它是农村村务管理的重大改革,适应了家庭承包、统分结合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的需求,因此,从1985江苏、山东、河南等省个别农村那里诞生开始,“村务公开”便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推广。1991年,国务院提出了建立村务公开制度。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村务公开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全面推行。同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对村务公开制度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务十公开”,1999年公安部也实行了警务公开。2000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由此,我国乡镇一级的政府信息公开也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
1998年4月,我国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政府网站——青岛政务信息公众网正式启动。1999年1月“政府上网工程启动大会”正式在北京召开,拉开了我国政府上网工程的序幕。1999年也因此被称为“政府上网年”。此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机关都纷纷建立自己的政府信息服务网,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政府上网工程”的发起单位就达57家,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上网单位达34家。2006年1月1日,中央政府网站正式推出,2006年底,我国政府网站总数达到12000个,73个国务院部门全部建立了自己的政府网站;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都开通了政府网站,330个地级市中,有323个建立了政府网站;另外全国有80%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建立了政府网站。政府上网工程的全面启动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步伐。
2003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非典”疫情席卷了中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典”事件暴露出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严重不足,并极大地激发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知情权的渴求。“非典”事件后,各地方政府相继建立了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2003年1月1日,《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正式开始实施,广州成为全国第一个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立法的城市。2004年2月,深圳开始实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成为全国第一个网上公开政府信息的城市。2004年4月,广东佛山市现行文件查询中心宣布开通,这是中国首个开通的政府现行文件查询网站。2004年5月1日,上海市政府公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开始施行。2004年9月,北京市政府法制办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依法行政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此外,杭州、成都、武汉、重庆、南京、宁波等地方政府也陆续出台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在此情况下,一部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呼之欲出。2004年6月,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规划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起草完成,进入了审议阶段。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年4月2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492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成果。
§§§第二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析
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目前最为重要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因此,为详细了解我国现阶段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状况,有必要对其主要内容、确立的制度及实施意义予以分析研究。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分为五章,共38条。第一章(1-8条)是总则。这部分对立法宗旨、领导体制、工作职责、工作原则、工作要求做出了规定,并对政府信息概念给出了法律定义。第二章(9-14条)是公开的范围。这部分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作了规定,并对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作了要求。第三章(15-28条)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这部分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公布主体、公布期限、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申请公开的程序和费用等作了详细规定。第四章(29-35条)是监督和保障。这部分首先规定了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和社会评议机制,然后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并对年度报告的内容提出了要求,最后规定了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和种类。第五章(36-38条)是附则。这部分规定了适用及参照适用的范围以及该法规的实施日期。这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框架。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立法宗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款明确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即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即信息获取权和知情权)和“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即阳光政府的构建)两个目的。不难看出,这两个目的正是我国当前社会最缺失的,也是最急需的,这也说明了《条例》的出台寄托了政府和社会大众的高度期待,是对症下药的,更是符合时代需求的。
2、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三类主体:第一类是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它们是当然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银监会、证监会、地震局、气象局等;第三类是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条例》确定的这三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范围广泛,彰显了国家建立“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决心,并要求各信息公开主体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要始终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成为真正意义上人民的公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