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条例》第9-1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1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12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些范围包括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不同级别政府重点公布的范围以及依申请公开的范围。
二、《条例》确立的制度
1、主动公开制度
所谓主动公开,就是政府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内容。在国外,对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一般都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因而国外一般都没有,也没必要规定主动公开的范围。与国外做法不同,主动公开制度是《条例》确定的一大基本制度,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最主要方式。如上所述,《条例》第9条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只要满足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行政机关就必须主动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接着,《条例》第10-12条分别对不同级别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重点进行了列举,体现了不同级别政府部门的不同工作重点。《条例》之所以明确规定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是考虑到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处于初级阶段,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公开信息的意识还不强,以法律的高度列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对政府机关是一种压力,迫使其不得不遵守。因此,《条例》不仅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还也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信息。这样,政府机关不但要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其知情权。另外,由于社会公民和组织需要的政府信息有时大部分是重复的,由政府机关主动对这些信息进行公布,将有利于减少公民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减轻政府的工作负担及降低行政成本,而且能够增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公开原则,《条例》第17条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政府在履行其职责时必然会自行制作、产生有关信息或从他处获取、收集一定的信息,这些信息经政府加工、整理后成为了政府信息,对于这类政府信息,政府负有传播、保存和处置的责任。由于政府行为贯穿于信息公开的全过程,政府的主动性极为明显,为了防止个别机关部门之间对公开的责任相互推诿,同时也便于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的检查对象,《条例》特此规定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一般原则,来保证信息公开主体的明确性。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构及其授权的组织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2、依申请公开制度
所谓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如上所述,《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规定确立了依申请公开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在政府机关所掌握的大量信息中,其中有一部分是只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团体的,这些信息关乎他们日常生产、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依申请公开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这些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发挥政府机关对社会不同群体的服务作用。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申请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八方面的内容:
第一,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由于互联网和电子技术等沟通手段的发展,《条例》也规定申请时允许使用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主要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和电报等,这种新型沟通方式适合于发展较快、有一定基础的大中型城市的公民。而对于那些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条例》规定可以提出口头申请,但需由政府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都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等内容。
第二,行政机关对申请书的处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认为信息不能公开的,也应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三,申请书的区分处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四,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的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书的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这是因为,第三方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对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回复往往会需要一定的时间深思熟虑。如果将这段时间计算在时限中必然会影响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进程,既妨碍行政机关履行审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义务,也不利于保护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六,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样可以满足申请人的主观愿望,方便申请人以自己熟悉的形式接收信息,避免行政机关通过不便于申请人的形式来公布信息.例如,对于一个不精通网络技术的申请人希望以公告栏的形式来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而行政机关却为了自身方便而以电子数据的方式予以公布,这种情况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七,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费用。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费用,行政机关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八,对特殊人群的照顾。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这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让他们政府信息获取方面尽量享有平等的权利。
3、保密审查制度
所谓保密,有广义和狭义之说。狭义的保密仅指保守国家秘密;广义的保密是与“公开”相对应的,即凡是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都属于保密的范围,具体包括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我们知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是要保障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条例》第4条也明确规定“…(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之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要尽职尽责地作好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的保密工作审查,正确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秘密保守的关系。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具体体现在《条例》第14条中,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应该严格遵守这些保密制度,防止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他人个人隐私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泄露。此外,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也要履行保密审查的义务,《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因此,保密审查制度贯穿于政府信息公开过程的始终,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密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