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范化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保障了公民信息获取权
《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该条规定确立了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制度,只要满足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行政机关就必须主动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规定确立了依申请公开制度,主动公开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此外,《条例》第15-19条还确定了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和方式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上这些制度的确立,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公民信息获取权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保护了公民信息获取权
要想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必须建立切实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及保障机制。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已多次表明,如果没有完善的监督保障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很难真正施行,公民的信息获取权也就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就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保障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如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为保障公民的信息获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对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第35条也作了专门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知情权的影响
1、《条例》为公民知情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明白无误地说明了《条例》的首要宗旨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而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直接目的则是为了“知悉其感兴趣的政府信息”,也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相比于2002年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条例》的效力层次显然更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视为“第一部”由中央政府出台的关于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规。其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力度与过去相比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2、确定了公民知情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责任者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3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该条确定了“国务院办公厅”和“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者,也就是公民知情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责任者。这就避免了过去那种“各个部门都可以管,却各个部门都不管”、“政府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踢球”、甚至“政出多门、相互为敌”等现象的出现。这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公民需要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其知情权时可以找得到、找得对有关的政府部门。如果出现了问题,也可以直接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这就使得相关政府部门及官员在对待公民知情权保护方面再也不敢马虎、随意对待了。
3、首次建立了“主动公开”原则
在对待公民知情权保护方面,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政府信息一直采取的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之原则,因而国外一般都没有,也没必要规定主动公开的范围。与国外做法不同,主动公开制度是《条例》确定的一项主要制度,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最主要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只要满足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行政机关就必须主动公开其掌握的政府信息。接着,《条例》第10-12条分别对不同级别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重点进行了列举,体现了不同级别政府部门的不同工作重点。《条例》之所以明确规定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是考虑到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处于初级阶段,政府机关及其官员公开信息的意识还不强,以法律的高度列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对政府机关是一种压力,迫使其不得不遵守。这样,政府机关不但要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极大方便了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其知情权。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主动公开”原则,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力度是前所未有的,正如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所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它将从根本上改变政府部门的工作思路和方式。此外,《条例》的实施,还扩大了公众了解政府信息的深度和广度,从而扩展了公民的知情权。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是以对政府信息的知情为前提的。只有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让公众获取充足的信息,才能激发公众的社会主体意识和参与意识。过去,有的官员担心公众知情太多,会引起社会恐慌和混乱,从而刻意地隐瞒政府信息,例如2003年的“非典”事件和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结果适得其反,引起了更大的恐慌。事实证明,政府只有最大限度地公开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才不会引起社会恐慌和混乱。
4、建立了公民知情权保护的救济机制
救济机制是公民知情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和最强有力的武器。如果没有健全的救济机制,公民知情权保护制度形同虚设。西方发达国家在保护公民知情权方面都设置了较完备的救济制度,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在10天内做出决定。若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不服,他应首先向该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复议,穷尽行政救济。申请人再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建立了相应的救济机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公民知情权方面初步建立了“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首次使得我国公民可以采取强有力的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在政府信息方面的知情权。
思考题:
1、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3、请评述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状况。
4、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最初是从什么开始的?
5、什么“村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6、我国最早的地方性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是什么?
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什么?其有何实施意义?
8、什么是主动公开?其范围是什么?
9、什么是依申请公开?其范围是什么
10、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内容包括哪些?
11、何谓信息发布制度?它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12、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知情权有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