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息法的调整对象
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判断信息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标准。因此,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它因此也成为信息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议题之一。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界对信息法的调整对象形成了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信息法学》一书中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胡昌平先生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各种利益问题和安全问题”。
吴宏亮、颜小云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信息经济关系”。
贾文中、黄瑞华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是促进信息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比如,怎样发挥法律的政策导向功能,促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就是信息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二是在信息产生、传播、收集、处理、存贮、应用、交换等环节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如不同的信息主体之间转让信息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齐爱民认为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是“信息关系,特指在信息的确权、交易、保护、公开、管理、安全防范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在所有以上对信息法调整对象的看法中,以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这也是学界普遍引用的观点。
信息法的调整对象既然是信息活动中产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那么,该如何理解呢?要厘清这个概念,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弄清这里的“信息活动”到底是指什么?
我们知道,信息活动是十分广泛。可以说,在当今社会,凡是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信息活动。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把信息活动具体解释为,“人们进行的以信息为中心或标的的一系列活动,包括信息的获取(或称采集、收集),信息的加工、处理(或称整理),信息的传播(或称传递、传输),信息的存贮(或称保留、储存)等各类活动。”胡昌平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等环节。贾文中、黄瑞华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产生、传播、收集、处理、存贮、应用、交换等。刘素芝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获取、传播、利用和保护等过程。胡北苑、张敏认为信息活动包括信息的产生、获取、利用、处理、传播、存贮等。
上述观点都已把信息活动划分得很细,范围也很广。但是,信息法调整的信息活动中的“信息”并非指一切信息,而必须是受信息法律规范调整的特定范围内的信息。它不能包括一切社会信息,更不能包括一切自然信息。换句话说,就是并非所有的信息活动中的社会关系都属于信息法的调整范围,信息法所规范的信息活动范围其实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在信息活动中,作为人们活动对象的信息是有限的,而在法律规范的信息活动中,能够作为人们活动对象的信息就更加有限。在信息法所规范的信息活动中,人们相互之间形成了信息法律关系,这种信息法律关系的对象就是信息。这些以物质财富或非物质财富为载体的信息,是信息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既能够满足信息主体利益的需要,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而这种能够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就是信息法保护的核心,围绕这些信息而进行的各种信息活动在信息社会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围绕此类信息而从事信息活动或者不能通过法律得到保护或救济,或者会受到禁止和制裁。其实,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谈到信息法的调整范围时,也指出“只有那些依法能够成为法律事实的信息活动,才属于信息法所规范的信息活动领域。”另外,对一些特定的社会关系,除了信息法调整以外,还需要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参与调整,如网络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关系,就需要信息法和刑法共同调整。
§§§第四节信息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起源和内涵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其他的法律概念大多直接或间接与它相联系,如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责任等。可以说,任何法律现象的存在都是为了处理某种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为法律关系的存在创造形式条件。不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就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解决;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也不能作出法律决定。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vin culum)观念。按照罗马法的解释,“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的观念形象地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然而,在罗马法上,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因而,当时还没有“法律关系”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直到19世纪,法律关系才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而存在。在法学上,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于1839年第一次对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作了理论阐述。在英美国家,19世纪法学家特利(Terry)在其出版的《英美法的指导原则》(1884年)一书中最早论及“义务及其相应的权利”问题。1913年,美国法学家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W.N.Holfeld)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从逻辑角度对“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能关系”作了分析和论证。1927年,美国西北大学教授阿尔伯特·考库雷克(Albert Kocourek)出版《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一书,分20章系统探讨了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从此,法律关系就成为法理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
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法学理论上的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比尔林的解释已经成为通说。张文显先生据此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了如下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此,该定义也成了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通用概念和研究基础,并被学者们广泛引用。
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信息法律关系,等等。
二、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
同法律关系在法学中的基础地位一样,信息法律关系也是研究和理解信息法学的关键和起点。因此,弄清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对信息法学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信息法学》一书中对它的解释是,“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规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学界目前大多引用此定义。这个定义基本说明了信息法律关系的本质,但我们仍可以继续向前发展。要定义好信息法律关系,我们不妨从它的上位概念——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中拓展思路和探寻真谛。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本质特征的探寻及相关概念的厘清,我们可以把信息法律关系的概念定义为:“信息法律关系是指由信息法律规范产生的、并受信息法调整和保护的、以信息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律规范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的反映和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和前提。同样,信息法律规范也是信息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大量的调整信息关系的信息法律规范,也就不可能产生信息法律关系。因此,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是信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及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反映和表现。
第二,信息法律关系是受信息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人们在信息活动中,能够产生信息法律关系的活动主要有两类:一是人们围绕信息再生产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信息生产关系、获取关系、信息加工、处理关系、信息存贮关系、信息传播关系和信息利用关系等。人们在这些信息行为中可能会产生矛盾和法律纠纷,产生信息法律关系。二是当人们把信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时,围绕信息财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信息占有关系、信息使用关系、信息收益关系和信息处分关系等。人们在这些信息活动中也会产生信息法律关系。所有这些信息法律关系都受信息法调整和保护。
第三,信息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社会性,直接影响着人本身的利益、需求,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秩序和发展。社会关系涉及面广、种类繁多,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此外,宗教、军事等也是社会关系体现的重要领域。信息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种,显然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不同于其它的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等,更不同于其它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因此,信息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第四,信息法律关系以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信息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由于信息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运用权利义务机制来规范主体的信息活动、调节信息关系的,这使得由此建立的信息法律关系必然也是以主体之间的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主体的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信息法律关系的构成
如前文所述,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信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包括这三个方面。
1、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信息法律关系中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通常,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总量平衡并相互对应的。有一定的信息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就会有相对应的义务承担者;有一定的信息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就有相对应的权利享有者。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会进行各种各样的信息活动。当某些信息活动主体依照信息法律规范参加信息活动时,就会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形成信息法律关系,从而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
同时,由于信息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主体。只有那些依据信息法律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和资格的信息活动主体,才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哪些主体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还要受到人们的自身的因素(知识水平)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水平等因素的制约。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例如,从信息学的角度,信息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信息生产主体、信息获取主体、信息加工主体、信息处理主体、信息存贮主体、信息传播主体和信息利用主体等。从法学的角度,信息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信息占有主体、信息使用主体、信息收益主体和信息处分主体等。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