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
自然人是重要的、最基本的信息法律关系主体。许多信息活动都是由自然人直接实施的,而且人类的各类具体的信息活动,最终都需由自然人来完成。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自然人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自然人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自然人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
(2)组织、团体和法人
组织、团体和法人也是信息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信息主体。许多复杂的、重要的信息活动,都离不开它们的直接参与,这些组织、团体和法人在具体的信息活动中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组织主要是指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和企事业组织。团体主要是指各政党和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法人是这三类主体中最重要的主体,因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已成为市场经济活动最主要的载体。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3)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在信息活动中,国家也是重要的信息法律关系主体,是信息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方面,国家要经常地向社会提供大量信息,使这些信息成为共享的资源,以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又必须贮存、保留某些领域的信息,使这些信息处于秘密状态,而不许非法获取、使用。因此,国家是信息活动中信息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2、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实质上,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了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从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来说,它也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从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即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我们知道,信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信息。也就是说,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客体不一样。然而,并非一切信息都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同时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些虽能满足某些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但却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的信息,如反动、淫秽的书刊等,就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此外,能够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信息的范围,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但总趋势上在数量和品种上都是越来越多的。这是因为信息的范围本身除了要受到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和相关的信息法制建设的影响外,还要受到人们自身的知识水平的制约。随着现代社会的日益进步、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以及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今后也必将日益增多。
作为信息法律关系客体的信息,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1)按照信息的社会属性,可以划分为自然信息和社会信息。前者如物质信息、生命信息、动植物信息等;后者如经济信息、政治信息、科技信息、文化信息、法律信息等。2)按照信息的载体,可以划分为口头信息、实物信息、文献信息等。3)按信息的载体类型,可以把信息分为印刷信息、缩微信息、视听信息和机读信息等。4)依据信息的运动状态,可以分为自在信息,自为信息和再生信息。前者是自然界中未被认识、把握的处于初始状态的信息;自为信息是自在信息的主观直接显现(或把握、或认识);再生信息是指人们经过思维加工后创造出的信息。5)按照信息公开与否,信息可分为公开信息和秘密信息。前者是指向社会公开的,可以为公众广泛公知的信息,如已公开的专利信息或股份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开发表的著作等;后者是指在一定的小范围内保密的信息,该信息并未公开,亦未为公众所知悉,如国家机密、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6)按照信息的商品属性,可分为商品性信息和非商品性信息,前者如有偿使用的专利技术、商标等,后者如无需付费的、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天气预报信息、国家统计信息、以及无法为外人使用的个人隐私信息等。7)按照信息的价值,可以划分为有用信息和无用信息。8)按照信息合法与否,可以划分为合法信息和非法信息。所有这些类型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信息法律的规制对象,从而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3、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
与其它法律规范一样,信息法律规范也是通过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权利义务机制来规范信息活动、调整信息关系的。因此,主体的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就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
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简称信息权利),是信息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信息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并且它以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保证。此外,信息权利是信息主体获取利益或满足需要的法律手段,通过行使信息权利,实现其信息活动的目的。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简称信息义务),是法律主体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是法律对信息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信息主体履行其信息义务,是保证信息权利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信息主体违反了法定的信息义务,侵犯了他人的信息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主体的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也是密切相连的,两者互相依存。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的关系也是这样的:一方面,信息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信息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履行信息义务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这是有效实现信息权利的需要。如果没有信息权利,也就无所谓信息义务了;反之,如果没有信息义务,则信息权利也将不复存在。
在公民社会里,信息权利是最为重要的,因为人一生下来是为了享受权利,而不是为了承担义务。保护信息权利也是所有信息法律规范的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说,信息法就是保护信息权利的法律。
在当代社会,信息权利表现形式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信息活动流程来讲,信息权利包括信息生产权、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处理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传播权和信息利用权,等等。从民法学上讲,信息权利包括信息占权、信息使用权、信息收益权和信息处分权等四种类型。从信息主体的类型来看,信息权利包括自然人的信息权、组织体(以法人为主)的信息权和国家的信息权。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各国信息法对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保护方式是极为有限的。在一网片天下的当今社会,信息权利保护就更加苦难。因为现代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利用,使得大量的信息行为绕过现有法律的规制,致使权利人不得不寻求技术上的控制,而给享有豁免权的用户带来近乎灾难性地使用妨碍,让更多的违法者在技术规避下所获得的信息更具价值,尤是商业秘密和政府保密信息,刺激了他们继续犯罪的欲望和冲动。因此,如何保护主体的信息权利是政府部门和信息法学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课题。
此外,虽然信息权利表现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它并不是毫无限制或任意扩张的。与所有法律规范一样,信息法律规范往往都会对信息权利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权利人不得滥用信息权利、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能危害国家安全,等等。这些是信息权利人在享有信息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底线和道德。信息权利人超出了这个限度,其权利就不为法律所保护,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制裁。
四、信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作相应的变化,否则就不能达到为自己经济基础服务的目的。法律不仅随着经济基础的根本变革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即使是在同一社会形态里,当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律的相应的变化。因此,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中。信息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也是如此。
与其它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样,信息法律关系也是如此,都是主要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信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它使信息法律关系由抽象转化为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