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信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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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信息法概述(6)

2、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力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与义务由此产生;著作权人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会导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并在继承人与义务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作品的丢失会导致作者对作品财产权的灭失;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会导致专利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使用均不构成侵权,以及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解除等后果,等等。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法律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按照主体的行为合法与否,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合法行为能够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即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的信息权利就能够得到实现,因而合法行为是受法律鼓励和保护的,如收看新闻、上课听老师讲课、农民学习农技知识等。违法行为因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不一致,因而它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传播淫秽书籍、散布恐怖信息等就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打击和制裁。

五、信息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要想弄清法律责任的概念,必须首先明确“责任”的一般涵义。

在古代汉语中,“责任”同“责”,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据《辞源》、《辞海》等权威辞书摘引,其含义大致有六种:(1)求,索取;(2)要求,督促;(3)谴责,诘问,责备;(4)处罚,责罚,加刑;(5)责任,负责;(6)债,所欠的钱财。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基本词义:(1)份内应做的事;(2)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3)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情(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目前,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的。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特点包括:(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在认定和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目前,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而这些原则在信息法中也是很适用的。

在现代信息社会,由于信息活动无所不在、信息带来的利益越来越大,导致信息违法行为和信息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地侵犯了权利主体的信息权利,危害了信息社会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危害着基本人权的实现。为此,必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严厉制裁和打击信息违法和信息犯罪活动。

在信息法上,信息主体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要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1)必须有责任主体存在,即因违反信息法律规范或信息主体之间的约定或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或组织。(2)必须有违反信息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违约行为存在,如盗窃国家秘密、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秘密、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行为。信息违法行为在广义上还包括信息犯罪行为。(3)造成了损害结果,即信息违法行为主体给他人、组织、集体或国家造成了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可以预期的利益。(4)必须有因果关系存在,即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没有因果联系,即使有损害结果存在也不承担法律责任。(5)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在人权法治社会里,“无过错,无责任”已成为保护公民人权的一项主要法则。在信息法的追责问题上,我们更应遵循这一法则以求对公民信息权利的最大保护。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五项条件,才可以对违法行为主体可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

对于信息法律责任的分类,从追究法律责任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由行政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和由司法机关追究的法律责任两种;从承担法律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也是其它部门法的通常划分方法。另外,随着公民信息权利意识的增强,未来还应该增加一种违宪责任,以提高公民信息权利保护的高度和层次。

§§§第五节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和任务

一、信息法学的概念

对于信息法学的概念,张守文和周庆山先生在1995年出版的《信息法学》一书中认为,“信息法学是以信息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在信息法和信息法学产生时间先后的顺序上,是先有信息法,再有信息法学。这也是学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因此信息法学是以信息法为研究对象的,这已毫无疑问,但是信息法学对信息法的研究重点主要还是通过分析和研究信息法的产生历史以及大量的信息法现象,去透视和揭示信息法的发展规律和存在意义。这也是信息法学存在的意义和任务所在。据此,我们可以将信息法学的概念定义为,“信息法学是研究信息法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

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对信息法学的研究内容和特点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信息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既然如此,有关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总体上还是适用它的,如社会调查法、历史考察法、比较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语义分析法等。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一样,信息法同样要研究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信息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信息法的本质、作用,信息法的地位、体系、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以及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

其次,顾名思义,信息法学是信息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说,“信息法学”这一称谓的中心词是“法学”,因而信息法学更侧重于法学,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只不过信息法学是运用了信息学的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相关信息、分析和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一个学科。然而,这个名称上既然加上了“信息”两个字,因此对信息法学的研究光靠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运用信息学的相关理论来研究信息法学,即从信息学的观点出发,对相关事物进行信息分析,依据信息学的原理和方法(如控制论、信息论、系统论等),来研究相关事物的规律,从而来揭示信息法的规律。事实上,许多法律问题,单从法律的角度是不易说明的,而若从信息的角度加以剖析,则会从新的视角看到法律问题中所包含的诸多矛盾,从而能够更好地认识和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这也因此使得信息法学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特点。即信息法学除了要研究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问题外,还必须要研究自己特有的一些内容,如国内外信息法制建设状况、信息法的发展历史、信息政策、信息道德、信息伦理、信息技术、信息安全、信息犯罪,等等。正是通过研究信息法的基本问题及信息法的特色内容,我们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揭示信息法的发展规律,为信息法的更好发展提供保障。

二、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

任何一门学科要得到健康的发展,其研究方法十分重要,正如孔子在《论语·卫灵公》中所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印度学者拉姆·纳斯沙玛也说过:“一个学科之所以称之为科学,是由于应用了科学方法,科学的成功是由于科学方法的成功。”大量的科学研究史料也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和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的方法运用,没有科学的研究方法,也就没有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信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例外。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否科学,直接决定着人们对信息法的客观现象和发展规律的正确认识,影响到信息法的法制建设,影响到信息法学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信息法学是法学和信息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方法是丰富的。它既要用到法学学科所共用的一些研究方法,也要用到信息学所特有的一些研究方法。

马海群、乔立春在《论我国信息法学的研究基础与学科建设》一文中认为,目前,除哲学方法(一般方法)外,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有:

(1)价值分析方法。这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信息法学一方面为现存的信息法律提供一套进行评价与批判的价值准则,从而引导社会对信息法现象进行认识和改造;另一方面又从特定的价值准则出发对信息社会出现的新型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进行评价、排列、取舍,决定应受保护的对象及保护程度,应受限制的对象及限制程度,从而为社会提供一种理想的信息法模式、目标。

(2)实证分析方法。包括比较方法、语义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等,国内学者采用前两种方法的较多。从比较方法来看,中国信息法学致力于国内信息法制建设,但不意味着闭门造车。一方面,研究者积极引进国际惯例、国际准则、国际标准、发达国家立法与执法经验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以求扬长避短,与国际接轨,同时对国内不同历史时期的信息政策、法律进行纵向比较分析,明确立法的基础条件。比较方法还体现在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不同地区立法情况的对比分析上。语义分析方法主要是对法律规范的阐释、说明、介绍。诸多的信息法学论著如《信息法学》(张守文、周庆山著)就是通过对大量信息法律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述来说明我国信息法律情况的。这种实证分析方法在信息法学研究中无疑十分重要。

除了以上研究方法外,马海群教授还在其《信息法学》一书中提出了把信息学科的一些特有研究方法运用到信息法学中,如系统论研究方法、控制论研究方法、信息论研究方法等。马海群教授对这些研究方法在信息法中的应用作了如下阐述:

(1)系统论研究方法。系统论认为,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抽象性等是所有系统的共同的基本特征。信息法学研究对象——信息法所解决的信息法律现象的存在方式、活动方式、发展方式,都呈现多因素、多结构、多层次、多变量、多联系的整体态势,并且由于信息自身的特点而时刻处于流动性和抽象性状态,呈现出系统论的特点。因此,可以用系统论方法来研究信息法学,体现在:1)把信息法学放入社会大系统中,考察其与社会的多方面、多层次的联系,从整体上把握信息法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把信息法学与信息产业、信息技术、信息管理、信息权利所有人、公民等诸方面统一形成一个系统结构,研究信息法学在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2)把信息法学看作由若干相互作用的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而非机械整体,各要素分别处在不同的层次上,具有共同的特征,并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与其他要素发生联系,这些联系决定了系统整体功能。比如,网络上发生的涉外信息侵权,涉及侵权主客体和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接入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证据的收集、法律制度的适用、司法管辖等问题,相应地,在信息法学研究中至少要考虑诸如信息法律关系、责任认定、收集证据所需的信息技术知识、信息管理和服务机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国外信息法律与司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3)信息法律现象表现出层次性、非线性、问题结构交叉性、渊源复杂性等特点。因此,在信息法学研究中必须用多维联系模式,如功能联系、结构联系、层次联系、反馈联系取代线性因果联系,用多向的因果联系取代单向因果联系,用动态的观点取代静态的观点。4)具体的信息法律问题在成因、表现形式、涉及因素、适用法律、解决难度等方面不可能完全一致,信息法学不可能对此一一阐述、解释与研究,要抽象出其中共有的特点、内容与属性来加以研究。

因此,运用系统论方法来研究信息法学,可以发现不同事物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并建立起某种联系,从不同学科中找到共同点,从而把不同事物沟通起来。同时,还可以把包括信息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有着多种成分的、多层次的、相互作用的、具有特殊调整功能和整体目的的特殊社会调整系统。研究法律系统与社会一般调整系统的关系及其运动、发展的规律,最终推动信息法学学科的整体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