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为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名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有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代表国家,接见外国使节的权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有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并受主席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四、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它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宪法赋予国务院的职权是: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国防建设事业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实行总理负责制,这是由国务院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因为国务院的性质是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在决定问题时,必须采取合议制的形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而行政机关在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时则需要高度的集中指挥,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处理各种繁杂的事务,这就要求由行政首长对执行问题作出最后决断。但这并不意味着总理可以独断专行,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相应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作为特定方面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受国务院统一领导,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按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中央军委由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席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它的每届任期5年,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委实行负责制,军委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按照宪法规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除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的职权有: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各方面的权利,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行使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它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
它的主要职权是保障宪法、法律等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财政、教科文卫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对“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受理申诉和处理群众意见;任免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它也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国务院统一领导。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它的主要职权有: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行政性文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实行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由当地人自己管理当地事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与一般地方机关不同的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构除了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依法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包括:
(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可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其他职权。
八、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特定的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特定的行政案件,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还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国审判机关由下列人民法院组成: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2)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其他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遵循的原则:
(1)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2)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5)公开审判。
(6)两审终审。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8)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
九、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指的是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检察机关的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检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