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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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商标法案例(3)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多年持续使用,《故事会》杂志及“故事会”商标多次获得荣誉,已在公众中树立良好形象,应当认定“故事会”商标在书报杂志类商品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着性,其并非书报杂志类商品的通用词汇。大众文艺社在其出版、发行的《精品故事会》上突出使用“故事会”三字,且字体、排列等方式均与“故事会”商标近似,致使相关读者误认其为“故事会”商标权人即上海文艺社出版发行,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故事会”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大众文艺社的行为已构成对上海文艺社“故事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虽然大众文艺社对20万元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并且由于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精品故事会》的册数、售价、通常利润以及“故事会”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情节较为简单的一个案例,只不过其产品较为特殊而已。相信很多读者都知道《故事会》这本杂志,但很多读者可能并不知晓“故事会”同时还是一个商标。把“故事会”这样一个有名的杂志名称注册为商标,就能够至少在“书报杂志”类商品上获得一定程度的独占;如果它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可获得更大程度的独占(据报道“故事会”已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事会”的例子,对于图书、期刊、报纸等媒体经营者来说,应该算是一个较好的引导者。

但同时应注意,虽然“故事会”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注册商标,但这并不意味着“故事会”三个字就不能被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仅限于在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义上,目的是避免引起消费者混淆。在此意义之外,注册商标并非商标所有人的私产,其他经营者当然可以合理地使用,即使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这样做的前提是不能在商标使用的意义上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及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例如,就“故事会”商标而言,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有“财富故事会”栏目,那么该栏目的名称是否侵犯“故事会”的商标权或驰名商标“故事会”的商标权呢?读者可自行判断。

大众文艺出版社作为一家正规出版机构,理应对商标、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事务较为重视,尽量避免涉及他人的权利。但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它却试图以此种“搭便车”的方式、借用“故事会”的声誉来谋取利益,就可能有些得不偿失了。

此外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留给读者论证。除“故事会”外,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还分别拥有“说书俑”和“咬文嚼字”等注册商标。其中,图形商标“说书俑”的形象来源于一件汉代古俑雕塑作品,它于1957年在四川省出土,现收藏于中国历史博物馆。

针对该注册商标,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能否排除他人在作品的意义上或其他非商标的意义上使用该“说书俑”的形象?如果他人是在其产品装潢上使用该“说书俑”的形象,是否可能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对于“咬文嚼字”这样一个商标,由于它同时又是一个常用成语,那么商标权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排除他人的正当使用?

北京秀水街公司与世界时尚名牌企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群案

一、基本案情

这些是以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2006年1月28日前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公司”)为一审被告(之一)和二审上诉人的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个案件,其中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分别包括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卢森堡普拉达有限公司、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等。此外还分别涉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一些自然人租户作为一审被告。本案主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共同侵权。

在这些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注册商标都属世界知名的时尚品牌,其中包括CHANEL(香奈儿)、LV 或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PRADA(普拉达)、GUCCI(古驰)等。这些公司及其代理律师采取的取证和诉讼策略一般是:代理律师在公证下去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某摊位购买涉嫌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然后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列出销售摊位号,要求其立即采取有力控制措施;一段时间后,再去该摊位或其他摊位购买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后在北京市二中院以秀水街公司和该摊主为被告提起诉讼为避免涉入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加强市场管理,秀水街公司一般与租赁其销售摊位的摊主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其中包括如下事项的约定:摊主预付一定的经营保证金,用于支付包括因摊主违法经营导致秀水街公司或市场管理机构对第三人或政府管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支付的赔款或罚款或其他费用支出;禁止摊主经营伪劣商品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出现摊主经营禁止经营的商品,秀水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秀水街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根据市场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摊主的经营活动,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权制止摊主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等。

以下以北京秀水街公司与香奈儿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为例说明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其他几个案例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与本案基本相同。

二、秀水街公司与香奈儿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香奈儿公司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和第145863号图形商标,其中“CHANEL”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袋、钱包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于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在秀水街服装市场某摊位购买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销售者摊位号,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同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从该摊位购买到带有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之后香奈儿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该摊主销售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商品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同类商品,该商品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是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摊主的行为已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秀水街公司作为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秀水街公司,已明确指出涉嫌侵权摊位号,但秀水街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继续。虽然秀水街公司在香奈儿公司起诉后解除了与涉案摊主的租赁合同,但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措施,但其采取的防治措施不及时,使得涉案摊主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侵权,可认定秀水街公司为有关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秀水街公司应就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因此判决涉案摊主和秀水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和本案诉讼合理费用1万元。

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包括:上诉人作为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除依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场地外,主要的工作是物业服务(水、电、保安等)、解决商户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与投诉、对外宣传等,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履行保护义务,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上诉人的监管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摊主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其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秀水街公司还举证,在香奈儿公司提起诉讼后不久,秀水街公司就解除了与涉案摊主的租赁合同、在秀水街市场内公告、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二审法院确定秀水街公司是否与涉案摊主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问题,北京市高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涉案摊主签订租赁合同,向其提供经营销售场所,收取其租金和经营保证金,上诉人一方面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监督摊主的经营活动,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和范围等,并可根据市场需要进行调整;另一方面也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义务。其次,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上诉人作为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知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应知其市场内存在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应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负有义务对其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并无不当。

关于秀水街公司与涉案摊主是否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北京市高院认为,香奈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已列明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如有问题可与律师联系,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但秀水街公司并未及时联系,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因此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涉案摊主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这一系列案件,曾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其判决也被视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得到提高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这并非因为案件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它涉及众多国际时尚品牌、涉及闻名中外的北京秀水街市场。

就案件本身来说,案情并不复杂,但有一点值得关注,即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构成判断。共同侵权是间接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也称为帮助侵权或辅助侵权,是指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各种帮助或便利条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该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其一是需有主观故意,其二是需有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便利条件的具体行为。这与认定构成知识产权直接侵权不同。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秀水街公司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呢?秀水街上诉称,它作为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除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提供场地外,主要工作是物业服务和对外宣传等,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其权力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它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它与被告摊主没有共同侵权故意,未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在香奈儿公司提起诉讼后不久它就解除了与涉案摊主的租赁合同,在秀水街市场内公告,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杜绝销售假冒商品保证书。秀水街公司在此试图辩称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无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了上诉人的监管义务。

但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理由,认为秀水街公司依约应负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义务,在其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应知其市场内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应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但秀水街公司既未及时联系香奈儿公司的律师,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使侵权行为得以持续,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也为摊主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由此可见,两级法院的判断理由是:场地出租者在已知其出租的场地内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仍不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制止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放任该侵权行为持续发展,给权利人造成更大损失,即可认定该出租者具有侵权之主观故意;再考虑到相关的租赁和管理行为,就可继而认定该出租者具有提供便利条件之具体行为。二者结合,就可认定场地出租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