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理由,认为荣宝斋自创办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是集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拍卖业务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在社会各界均享有很高声誉;虽然荣宝斋的第565836号注册商标“荣宝斋”在其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但在该商标有效期内,荣宝斋又在相同类别注册了与第565836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因此“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荣宝斋的商誉应当及于第565836号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荣宝斋和武汉荣宝斋历史沿革的事实以及“荣宝斋”字形和呼叫两方面进行判断,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武汉荣宝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导致荣宝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中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468号裁定。
武汉荣宝斋不服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两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荣宝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本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字号的商誉不能等同于商标的商誉,“荣宝斋”虽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但这并不等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尚未申请注册,因此不可能构成在先驰名商标,荣宝斋在1991年经核准注册的第565836号“荣宝斋”商标因未续展而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及法律状态均不可能延续至新的引证商标。第二,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是在先的、善意的注册,有正当理由,而且与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有较大区别,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确属不同范畴,分别起到区分不同民事主体与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由此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不会对两者的作用分别加以考虑,由此所获得的商业信誉无法完全区分为是属于企业名称的信誉还是属于商标的信誉,也因而不能因为某一文字在注册商标前已成为企业名称并经使用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就否定其企业名称实际上所起到的商标标识作用,并将企业名称的商誉和注册商标的商誉完全割裂开来。
在本案中,荣宝斋自其创立至今百余年来,经过对“荣宝斋”文字的长期使用,已经使其在书画装裱、出版、文物收藏等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使得“荣宝斋”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自1991年9月20日荣宝斋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565836号“荣宝斋”商标以来,荣宝斋百余年来所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该注册商标上,虽然该注册商标到期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荣宝斋在该商标到期前又在相同的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与此相同或近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可认为三个引证商标继续承载了“荣宝斋”文字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468号裁定和一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对上诉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在争议商标“荣宝斋及图形”中,“荣宝斋”文字从上到下依次排列,文字外有方形边框,边框两侧相互对称的位置上分别有一个抽象的鹤图形,与鹤图形相比,虽然“荣宝斋”文字较小,但因该文字是争议商标中的发音呼叫部分,能够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因此属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争议商标中作为主要部分的“荣宝斋”文字与荣宝斋长期使用的字号、在先注册的第565836号注册商标及引证商标所使用的“荣宝斋”
文字均为繁体,在读音、含义和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沿袭或使用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考虑到武汉荣宝斋与荣宝斋从事基本相同的行业,两者在1939年后虽不再有关联,但基于历史和现实,武汉荣宝斋在申请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道荣宝斋的“荣宝斋”商标及荣宝斋在艺术品装帧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等事实。因此,足以认定武汉荣宝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争议商标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的注册属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摹仿荣宝斋驰名商标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能损害荣宝斋的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468号裁定和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武汉荣宝斋关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且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荣宝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和二审受理费都由武汉荣宝斋负担。
三、本案评析
本案系争主题“荣宝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属无疑,但该商标还是遇到了武汉市荣宝斋的挑战,问题出现在哪里呢?应该说,武汉市荣宝斋和荣宝斋曾有历史渊源,这是武汉市荣宝斋注册其“荣宝斋及图形”商标的基础之一,但更大的问题却是荣宝斋未能及时续展其到期注册商标“荣宝斋”,以至于使其在本案中略显被动。虽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级法院的支持,“荣宝斋”及相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保证荣宝斋能够成功地挑战武汉荣宝斋的相关商标注册,但仍属遗憾。可以认为,由于荣宝斋的商标管理和商标保护策略不完善,使其付出了较大代价,才得以撤销武汉市荣宝斋在第3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对是否认定“荣宝斋”为驰名商标给予了合理的分析论证,北京市高院对商标和商号及它们与企业商誉之间的关系也给予了较为清晰的、具有逻辑的分析。
武汉市荣宝斋认为,在其“荣宝斋及图形”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2002年5月7日),荣宝斋于1991年核准注册的第565836号“荣宝斋”商标已经失去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后被核准注册的与“荣宝斋”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三个引证商标在核准注册时间上(2002年9月7日)要晚于其“荣宝斋及图形”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不应认定其后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您认为有道理吗?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级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否成立?假设可认定“荣宝斋”商标的三个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那么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以此为理由撤销武汉市荣宝斋在先的“荣宝斋及图形”注册商标吗?有兴趣的读者可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论证。
西安小肥羊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内蒙古小肥羊商标异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是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以下或简称“西安小肥羊”),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是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内蒙古小肥羊”)。本案主题是商标注册的行政纠纷诉讼。
1999年9月13日张钢等设立包头市小肥羊酒店(以下或简称“包头小肥羊”),1999年12月14日包头小肥羊在第42类餐厅服务上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后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和特点为由予以驳回;2000年12月,包头市小肥羊更名为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2001年7月11日,张钢等设立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西安小肥羊于2000年6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其合伙人王朝荣等此前曾自1998年12月起在卫生许可证、收款单据、统计登记证等上使用“小肥羊”或“小肥羊烤肉馆”等名称;2000年10月23日西安小肥羊在第42类上申请注册“小肥羊及图”商标,2001年4月5日商标局发出审查意见书,认为“小肥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及特点,要求删去“小肥羊”文字,西安小肥羊按照审查意见删除“小肥羊”文字,其图形部分于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为第174980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饮、饭店、咖啡馆等。
2001年12月18日内蒙古小肥羊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小肥羊及图”商标,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后公告,注册号为3043421(见图4);2003年4月15日西安小肥羊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缺乏显着性,且系恶意抢注。商标局审查认为,西安小肥羊认为内蒙古小肥羊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小肥羊”商标,但其成立时间晚于内蒙古小肥羊,且未提供证明其拥有卡通图形着作权及在先使用“小肥羊”的相关证据;“小肥羊”并非固有的餐饮行业通用名称,而是由内蒙古小肥羊首先将“小肥羊”作为服务项目名称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小肥羊”作为服务项目名称同内蒙古小肥羊形成较为密切的联系,实际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通过内蒙古小肥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广大消费者已更多地将“小肥羊”商标与内蒙古小肥羊相联系,使“小肥羊”商标作为区分餐饮服务的标记与内蒙古小肥羊的联系更加密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着性。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 商标异字第519号裁定”,驳回西安小肥羊的异议申请。
第3043421号“小肥羊”注册商标“小肥羊火锅连锁店”注册商标
2004年4月26日西安小肥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西安小肥羊同意商标局审查意见书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对“小肥羊”文字的在先申请,其在先申请并未产生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冲突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商标在先使用者的保护体现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西安小肥羊对“小肥羊”商标的使用在形式、规模、范围上都比较有限,尚未产生足以令公众和内蒙古小肥羊所知晓的一定影响;“小肥羊”并非西安小肥羊独创字词,内蒙古小肥羊与西安小肥羊处于不同省份,不能以商标的独创性和地域相邻推出内蒙古小肥羊是在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小肥羊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2004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 第6392号《关于第3043421号“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6392号裁定”),驳回西安小肥羊的复审请求。
在本案外,北京市高院在(2004)高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中曾认定内蒙古小肥羊的企业名称曾历经三次变更,先由包头市小肥羊变更为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又于2001年7月变更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二、法院判决
西安小肥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小肥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西安小肥羊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此后才有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并享有企业名称权,此前作为合伙企业,其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不存在,其以“西安小肥羊烤肉馆”或“小肥羊”名义从事的行为不能作为其享有企业名称权的证据;内蒙古小肥羊是由1999年9月13日成立的包头市小肥羊变更而来,该日期早于西安小肥羊的成立日期;尽管2000年后西安小肥羊也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并无证据表明内蒙古小肥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故西安小肥羊主张内蒙古小肥羊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小肥羊以“小肥羊”作为字号主张享有在先民事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尽管客观上西安小肥羊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小肥羊”的日期早于内蒙古小肥羊,但其使用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内蒙古小肥羊依法注册登记的日期也早于西安小肥羊;西安小肥羊获得荣誉称号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10月以后,不能以此证明西安小肥羊在内蒙古小肥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就已具有知名度,不能认定内蒙古小肥羊具有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的主观恶意,西安小肥羊关于内蒙古小肥羊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西安小肥羊申请“小肥羊及图”商标的过程中,西安小肥羊放弃了对“小肥羊”文字的申请,其不能仅以申请行为本身主张享有在先权利;西安小肥羊称商标局发出的审查意见书未尽法定告知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