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新经典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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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着作权法案例(3)

北京市高院由此认为:

(1)王天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有7处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鉴于公知历史知识内容方面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对于9处主要涉及相关学术领域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不应认定构成侵犯王天成涉案作品的着作权;(3)对于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的内容,因着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故《宪政解读》的有关内容不构成侵权;

(4)由于《宪政解读》所引注的他人文章或着作的发表时间均早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故14处源于他人文章或着作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5)被控侵权作品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本应注明来源,但考虑到这7处总计只有1398字,相对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而言,字数较少,且散见于《宪政解读》一书之中,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认定为侵权。

基于这些理由,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天成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评析

本案系争主题为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和侵犯着作权。问题的核心在于原告所主张的46处共计5298字是否构成抄袭。如果构成,被告周叶中和戴激涛则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如果不构成,则针对被告侵权之诉就难以成立。通过比对原告王天成的涉案作品和被告周叶中、戴激涛的涉案作品,一审法院把被控抄袭的46处内容分成五个部分进行分析,此分析为北京市高院所认可,并被使用在终审判决书中。但上诉人王天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不认同此认定,认为它们要么与事实不符,要么与着作权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相违背。

本书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WTO的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有效法律文件,对两级法院的认定和分析予以评述。

(1)7处计452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文字表述与原告王天成的作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宪政解读》侵犯其着作权缺乏依据。王天成上诉称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北京市高院认为此主张不成立。本书对此不予评述。

(2)9处计1013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文字属于对公知历史知识的表述,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而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有限的表达形式,被告书中的相关内容和原告作品的表述虽存在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对原告相应权利的侵犯。王天成上诉称此认定中所谓的“有限的表达形式”词义含糊,不符合着作权法的常识性原理。北京市高院肯定并几乎重复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两级法院就此问题的认定值得商榷。尽管对公知历史知识的表述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其内容(指历史事实)可能是客观的,但却并不能由此推出其表达方式是有限的。例如,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的历史事实是客观的,但人们却不能说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历史知识的表达方式就是有限的,因而对这些公知历史知识的表达就可随意借鉴或借用。如果照此逻辑,人类的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等都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或描述,那么对于相关的科技作品或科普作品,是不是就可随意借鉴和出现雷同了?这显然行不通。因此,从作者要表达的知识的公知性和客观性,既不能推出其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也不能推出每个作者对于这些公知知识的具体表达或表述是客观的,因而可随意借鉴。

两级法院就此问题的认定既有悖于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也不具有正当的理性逻辑。

(3)9处计1086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文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而鉴于着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被告《宪政解读》一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王天成上诉称此认定回避了周叶中、戴激涛的表述形式是否与王天成的表述一致或雷同这一关键点,如果表述形式一致,则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有着不同性质。北京市高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既然两级法院都能够从这9处内容认定它们是对原告“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那么不可否认,其表达与原告作品的表达有一定程度的相似。并且,即使被告的表达方式与原告的表达方式基本不同,但如果被告借鉴了原告的相关学术观点,也应有符合学术规范的注释,否则就可能涉嫌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

(4)14处计1276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文字的内容分别来源于杨君佐、崔之元和其他作者的论文或着作,并在《宪政解读》所列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鉴于这些论着的发表时间均早于原告作品的发表时间,且被告周叶中和戴激涛已经履行着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他们关于此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因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北京高院也认定该14处所引注的他人文章或着作均早于王天成涉案作品发表,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此处涉及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而使相关证据未被采纳的问题,本书对此不予评述。

(5)7处计1398字:一审法院认定这些文字的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法院认为: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该比例较小;并且,这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并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王天成上诉称该认定与相关法律和规范不符。北京市高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被控侵权作品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本应注明来源,但考虑到这7处相对于王天成论文和《宪政解读》一书的总数而言,字数较少,且散见于《宪政解读》一书之中,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认定为侵权。

这7处应是本案认定是否构成着作权侵权的最关键的部分。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宪政解读》一书抄袭原告涉案论文的句子和段落“有些确实雷同,有些甚至只字不差”,“其中最长的一段达300多字,只是改变了少量词句”;在另一段约200字的雷同段落中,王天成的论文中以“1、2、3”来标示相关的三个重大缺陷,而在《宪政解读》中,周叶中和戴激涛除把阿拉伯数字改为“其一、其二、其三”外,其他部分只字不差;并且,原告涉案作品中的一个偶然笔误也同样出现在《宪政解读》一书中。①对这样一些确认无误的抄袭(当然也属剽窃),既然两级法院都认定其表述与原告作品的相应表述基本一致,但两级法院为什么都不认为是侵权呢?法院给出两个理由:

其一,1398个字的内容字数较少,无论是与原告论文相比还是与被告着作相比,都只占较小的比例;

其二,这些内容不构成被告作品的实质部分,且散见于被告作品中,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合理借鉴。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尚不能认定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侵权”。

那么法院作出不侵权结论的两个理由成立吗?

在香港大学编写的《关于学术剽窃》(What is plagiarism?)的小册子中,有关于什么是剽窃的描述:

简单地说,剽窃就是复制他人的作品而没有适当注明……它给普通读者的印象是此作品是本作者的原创性作品,而事实上它是从其他人的作品中复制而来。奠定剽窃的理念非常简单,即如果你使用了他人的作品,你就应该对他给予适当承认……复制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字不差地复制,非常接近的改写或者仅有较小改动的实质性复制(如改变语法、增加一些单词、把主动语态和被动语态互换)仍属为此目的之复制。复制的形式并不非常重要,被复制的材料才是重要的。

香港大学进一步申明,是否构成剽窃与复制他人的作品数量无关。剽窃多少算剽窃?

问这问题就像问偷多少东西算偷一样!严格地说,即使仅从他人处借用一句话而没有注明就构成剽窃。有时候学生认为,如果在他们的作品中只有一小部分是剽窃的,而实质部分是他们自己的作品,这样就不算剽窃。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一小部分的剽窃就足够玷污一整件作品。……2002年7月澳大利亚一所着名大学的副校长因为在他的书中借用了他人作品中的几个段落而没有注明就不得不辞职。剽窃的程度仅与决定惩罚形式和水平相关。

本书认为,香港大学对剽窃的定义、解释和论述可对我国着作权行政执法系统和司法系统判定是否构成剽窃、是否构成侵犯着作权有所借鉴。

按照香港大学在《关于学术剽窃》中的描述,是否构成剽窃与复制他人的作品数量无关,即使一部作品中的一小部分是借用他人的,实质部分仍是自己的,这时仍构成剽窃;或者更严格地说,即使仅从他人处借用一句话而没有注明就构成剽窃,而剽窃的程度仅与剽窃者应受到的惩罚形式和水平相关。

从着作权法角度理解,作者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被他人借用或借鉴,借用者或借鉴者应尊重作者的着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注明该作品或作品片段的来源,不肢解、歪曲、曲解或玷污该作品或作品片段。只有如此,作者的着作权才能得以充分体现。否则,如果在占据比例较小的情形下,就可随意借用、借鉴或篡改其他作者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着作权法的意义就无从体现。由此可见,法院在此所主张的第一个理由,即1398个字的字数较少、只占被告着作22万余字的较小比例,是不成立的,它显然得不到着作权法的支持。

就法院所主张的第二个理由,即这些内容不构成被告作品的实质部分且散见于被告作品中,也是不成立的。如香港大学所阐述的一样,剽窃或抄袭的部分是否构成剽窃者或抄袭者论着的实质部分并非认定抄袭或剽窃的标准。并且,抄袭或剽窃数量的多少仅对决定处罚形式和水平具有参考价值,对于确定抄袭或剽窃的性质没有太大意义。这就如偷1万元和偷10万元在定罪方面可能没有差别而仅在量刑方面可能有所参考一样。

由此可知,两级法院所认定的“散见于被告作品中”并不能成为为被告开脱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得到着作权法的支持,一审法院得出此种行为“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合理借鉴”也就没有了着作权法的基础。

综上,本案两级法院所使用的两个理由都不能成立,其不构成侵权或不宜认定为侵权的判决结论不能得到着作权法的支持。

如果从着作权法的角度理解,本案的两审判决都充满了法律漏洞和逻辑裂缝。这似乎与北京市二中院和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的水平有所不符。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相关参考文献对本案予以进一步分析探讨,其中的一些文献已由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王长征与余华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业余作者王长征,被告是作家余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以下简称“文艺出版社”)和山东省滨州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本案主题为作品剽窃及着作权侵权。

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在“百灵文学网”(cul.beelink.com.cn/20040707/1622690.shtml)发表小说《王满子》。该作品共十二章,近10万字,讲述了从“文革”至今发生在山东某小镇的故事。文艺出版社分别于2005年8月和2006年3月出版余华的小说《兄弟》(上部)和《兄弟》(下部)。《兄弟》上、下部共计51万字,描写了某江南小镇的两兄弟宋钢和李光头从“文革”至今的命运变迁。2006年11月,原告向滨州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兄弟》在故事情节、人物、情节结构、词句等方面与《王满子》相同或相似,两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余华侵犯了原告着作权,文艺出版社和新华书店也有相关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判令余华等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

余华辩称,《兄弟》是其原创小说,虽然出版于2005年8月,但小说总体构架和人物设置等均完成于20世纪,跟原告的《王满子》没有任何关系,他从未看到过《王满子》,也不知道一位叫王长征的诗人,不知“剽窃”从何谈起。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诉权,已给他及其家庭等多方面带来影响和伤害,他将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行为的权利。

文艺出版社辩称,出版社在出版《兄弟》过程中,恪尽出版义务,完全按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规定的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满子》不属出版社应认知的范围,到现在出版社也未见过《王满子》;更何况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本人王长征起初非但不认为《兄弟》剽窃了《王满子》,反而对《兄弟》大加赞赏,只是在受到他人启发后才忽称被其“尊敬”的作家“剽窃”了其作品,原告本人尚有如此判断过程,何况出版社。因此,原告完全是滥用诉权,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新华书店辩称其属国有发行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凡正规出版物均有权发售,《兄弟》一书是否构成剽窃,作为销售单位没有审查权力,书店在销售过程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华书店的诉讼,鉴于原告的诉讼已引起很大反响,影响了书店的正常销售,书店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