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技术鉴定报告书》已明确认定恒瑞公司的多西他赛终产品中不包含结合水,相应生产工艺中不涉及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制备,因此即使举证责任倒置,也是由恒瑞公司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没有落入到95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这点已经得到现有证据的证明。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没有侵犯安万特公司的95专利,安万特公司的相应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恒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安万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安万特公司是不正当竞争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并认同一审法院对恒瑞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恒瑞公司停止对安万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医药报》和《法制日报》的显着位置向安万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安万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费用共计10万元,对安万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评析
本案是跨国医药公司和中国医药企业正面交锋的案例之一。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进行第一次修订,开始对药品和化合物提供专利保护,这为我国医药企业带来了不少压力,因为此前我国医药企业生产的大多数药品都属发达国家专利药品的仿制药。
按照医药产业界的理解,一个新药研发需要巨额资金和较多研发力量投入,在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待选化合物中,可能筛选出一种或几种能够在安全性和有效性方面有所保障的可临床应用的药品。新药研发所需时间之长,耗费之大,远非一般医药企业所能承受,也是医药专利保护的必要性所在。因为如果没有切实可依赖的专利保护,医药企业未必愿意以如此昂贵的和长时间的代价,来换取一个没有保障的利益市场。
但另一方面,保证公众健康也是一个国家或国际社会所应尽的义务。无论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等国际论坛上,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内部,加强医药专利保护和保障公共健康这两方面都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和矛盾。跨国医药公司多属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医药企业多以生产仿制药为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此领域中的利益冲突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国际论坛上,有TRIPS 协议( +)等涉及公共健康的条款通过,而在各国国内则出现了像在南非、巴西、泰国和印度等国家已经发生的医药专利和公共健康冲突事件。
但就本案而言,其判决远不用涉及如此宽泛的视野,因为仅就具体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就已足够。理论上而言,每一个专利纠纷案件的公正判决,都会在现有专利制度的框架内,既有利于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又有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重要问题,其中尤以证据的提供为核心:第一,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第二,举证义务范围;第三,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此外还有侵犯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等不同种类之诉的管辖问题和合并审理问题等。在认定这些问题和相应的判决中,无疑二审法院的观点更为可取,也更能得到专利法的支持。例如,二审法院阐述法院在要求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时,要求应注意保护被控侵权人保护其可能拥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对如何采信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也给予了全面阐述。有兴趣的读者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证据提供和采信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也可就本案中的具体问题比较分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异同。
值得提及的还有,在本案的上诉审中,上诉人江苏恒瑞公司的代理律师有较好的表现,其扎实的法学素养加上良好的实战经验,为恒瑞公司在二审中争取了较大利益。而要成为一名好律师,尤其是知识产权专业的好律师,对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的精确掌握和熟练应用是必需的基础。
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及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自然人宋志安,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是江苏省靖江市合金钢机械厂(以下简称“合金钢厂”)。本案主题是在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被授予前有关使用费纠纷和相关的专利侵权纠纷。
宋志安于1999年1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发明专利申请“冷渣排渣器”,该申请于2000年4月19日被依法公开,并于2004年3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114028.1。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冷渣排渣器,包括机架、冷渣转筒、驱动装置,所说的冷渣转筒中设置有隔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隔管为圆形管,管内分布螺旋叶片。”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与此相同。
南京市中院于2004年5月12日对合金钢厂进行证据保全,查明合金钢厂处有多台DSL-W 型多管水冷式输送机(冷渣排渣器)(以下简称“涉案输送机”)成品和半成品。该多管水冷式输送机由机架、冷渣转筒、驱动装置组成,其中冷渣转筒中设置有多个圆形隔管呈蜂窝状,管内分布连续螺旋叶片,该连续螺旋叶片可以焊接成任意长度。
在合金钢厂的网页上有该型号输送机的相关宣传资料。
证据显示,1994年6月中国电机工程学会热电专业委员会在鞍山会议上编制《热电辅助机械与设备学术交流会交流资料集》。该资料集第3034页刊载的合金钢厂职工许树亭的论文《新型除渣设备水冷式螺旋输送机》介绍了SLS 型水冷式螺旋输送机的结构和功能;第3542页刊载的辽宁省鞍山中小热电设计院黄珂、吴恩旭的论文《国产冷渣器型式及运行情况》介绍了滚筒式冷渣器的结构和功能。1997年10月23日和1998年7月27日,合金钢厂和上海天新热能工程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由合金钢厂向天新公司提供SFS 风冷式滚筒输送机2台和SFS(1)滚筒式冷渣机6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法院判决
在一审中,原告主张,在2000年4月19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至2004年3月17日专利授权公告期间,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输送机,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使用费;并且,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后,被告仍在其网页中宣传生产销售涉案输送机,属于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南京市中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冷渣排渣器”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在其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对照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合金钢厂生产的涉案输送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物如果与现有技术相同,那么即使它也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也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合金钢厂虽在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过其他型号的输送机和冷渣机,但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过涉案输送机,也不能证明涉案输送机的技术特征与其已制造机型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相似,或者其已制造机型的技术特征已揭示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有两篇文献,但它们披露的是其他型号的输送机或冷渣器的结构和功能,均未揭示原告专利中的“冷渣转筒中设置有圆形隔管”和“所说的隔管为圆形管,管内分布螺旋叶片”两个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输送机属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向原告支付原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前的使用费18万元,赔偿因侵犯其专利权所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7千余元。
合金钢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院,主要理由包括其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以及其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之后,二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的涉案输送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千余元由上诉人合金钢厂负担。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公告前的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支付问题。如果他人未经专利申请人许可使用了其专利申请技术,则专利申请人在取得专利授权后就可到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使用费。但专利权人要注意不应超过诉讼时效。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他人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予前就已得知或应当得知该使用事实,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①此规定有利于专利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
要求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发明使用费之诉和专利侵权之诉相似,都需要权利人举证支持自己的诉求。被告也同样可诉诸现有技术抗辩、在先使用抗辩或其他抗辩策略,只不过在本案中合金钢厂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因此需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