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宪法(21世纪实用法律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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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政权组织形式(5)

2.两者的不同之处

第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一院制,而议会内阁制下的议会普遍采用的是两院制,如联邦德国的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意大利的议会也是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第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代表机关内部设置有代表机关的常设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议会内阁制下的议会虽然设置有各种常设的专门委员会,但却少有类似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样的常设机构。第三,在代表机关与政府的关系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采用的是单向监督,全国人大可以对国务院实施监督,可以罢免国务院总理,而国务院总理却无权反过来制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在议会内阁制下,议会与政府之间存在一种双向的制衡关系,议会固然可以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来强迫政府辞职,但政府也可以解散议会以重新进行大选。联邦德国基本法甚至还对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这一权力施加了有力的限制,其“建设性不信任案”大大限制了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的权力。第四,议会内阁制主要指的是一国的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一般不包括地方政权的组织形式,西方国家的地方政权的组织形式并不一定就和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相同。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仅是我国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而且也是各级地方政权的组织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苏联的苏维埃制度的比较

1.两者的相同之处

第一,在两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全国性代表机关都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苏联1936年宪法第30条明确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为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1977年宪法第108条有同样的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第57条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二,在两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各级代表机关都设置有常设机构,如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置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代表机关闭会期间,常设机构行使代表机关的部分职权。第三,在两种政权组织形式下,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代表机关产生,受其监督,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都是单向的垂直监督关系,而非双向的制衡关系。

2.两者的不同之处

第一,苏联最高苏维埃采用了两院制,苏联1936年宪法第33条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苏联1977年宪法第109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而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采用的是一院制。苏联是一个多民族的联邦制国家,为了解决民族问题采用了两院制的最高苏维埃。而我国则是一个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我们采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解决民族问题,而没有实行两院制。第二,我国1982年设置了国家主席作为我国的国家元首,而苏联的苏维埃制则把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常设机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作为了苏联的国家元首。我国传统的宪法学观点还认为我国的国家元首由国家主席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组成,也属于集体元首,其原因大概就源于此。

第三,在苏联的苏维埃制下,苏联政府采用了部长会议制,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没有仿照苏联的部长会议制度,而是把国务院作为我国的中央政府,并且实行总理负责制。第四,苏联的各级苏维埃代表都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方式,只有县乡两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而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也必将逐步扩大。

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我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家性质就表明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1982年宪法第2条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不仅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等各个方面,而且其形式也多种多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形式,其他如居民委员会自治和村民委员会自治制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表现形式。但是,与其他社会主义民主形式不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众多社会主义民主形式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为什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一)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形式

首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明确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只要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选举权的普遍性就保证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不是像资本主义国家的议员那样仅仅代表某一个阶级的利益。当然,我国目前存在的间接选举制度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民代表大会的广泛的代表性打了折扣,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必然会逐步扩大。

其次,从人民代表与人民的关系来看,人民代表必须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整个任期内要始终与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了解人民的意愿和需求。我国选举法还明确规定了选民可以罢免其选出的人民代表,并且规定了选民罢免其选出的人民代表的具体程序。人民保留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保证了人民代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的意志。

最后,人民大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根据宪法规定,各级人大构成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赋予了各级人大本身非常广泛的职权。以全国人大为例,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的规定,它拥有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诸如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法律,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等。而且,其他各级国家机关都是由各级人大产生的,它们要受各级人大的监督,并对其负责。例如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是由全国人大产生,他们要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对各级人大负责实际上也就是间接地向人民负责。

(二)在众多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当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而其他各种民主形式都存在一定的限制

以村民委员会自治和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为例,这一民主形式的参加者范围十分有限,仅仅局限于一个村的村民或一个居民区的居民。而且,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涉及的方面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涉及的方面相比显然也是十分有限的。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全面、无限制的民主形式,可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全国范围内的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各个方面的民主参与。因此,与其他民主形式相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应我国国家性质的政权组织形式,它能够真正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能像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那样转向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然而,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成熟的政权组织形式相比,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还很不成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与缺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上的优越性在实际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强调我们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十六大报告就指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实际上,坚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统一的。不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就不需要完善它了,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要条件,我们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然也就坚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可以着手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党的正确领导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发挥作用的关键。因此,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是完善人民大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一环。

首先,我们要明确区分党的领导职能与各级人大的职权。我们必须防止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现象的发生,在这一方面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和我们自己都有过深刻的教训。党的领导是宏观的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具体的权力行使。党的决策不能代替人大的决策,党的方针政策更不能代替人大制定的法律;相反,党的决策和方针政策必须经过人大的审查和批准,并且要符合宪法和法律。

其次,在区分党的领导职能和人大的职权的基础上,我们必须改变原来的把人大视为“二线机关”的那种陈腐观念,正视各级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尊重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行为。

最后,党本身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依照宪法和法律执政。我国1982年宪法和中国共产党党章都规定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党依法执政,既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也有利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作用。

(二)改善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

首先,我们应当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很强调选举的普遍性和直接性,苏联1936年就完全实现了直接选举。然而,我国目前的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这一种多层次的间接选举在一定程度上疏远了人民代表同广大人民之间的关系,既不利于人民代表密切联系人民,也不利于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因此,我国扩大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是势在必行。

其次,我们还应考虑引入竞争机制。我国选举法仅仅规定了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机制,对竞争机制没有作出规定。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机制虽然是必要的,但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无法使得选举者充分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从而使选举投票具有一定程度的盲目性。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素质普遍不高一直是一个令人忧虑的问题,而引入竞争机制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竞争机制可以使得更多的愿意履行代表职务和有能力履行代表职务的人当选。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引入“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也是非常必要的,与其花大力气去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还不如争取选出高素质的人民代表。

(三)适当减少代表人数

代表人数众多也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特色。根据现行选举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全国人大的代表总额不得超过3000人,而各省人大的代表总额不得超过1000人。第九届全国人大大的代表总额为2981人,根据1997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河南省人大的代表名额为957人,山东省人大的代表名额为930人。而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的议员总额不过535人,不仅远远少于我国全国人大的代表名额,甚至比我们许多省级人大的代表名额都要少得多。代表人数众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代表的广泛性,但代表人数过多也影响了人大的正常工作。人数太多导致议案的审议不可能采取全体审议的形式,而只能采取分组审议的形式;人数太多也导致讨论、辩论实际上根本就不可能进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考虑把全国人大的代表名额减少到1000人左右,各省人大的代表总额也完全可以减少到500人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