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巩固和加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团结一切爱国力量一致抗日,中共中央在1940年提出了边区政权的“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这一原则被1941年第二届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确定下来。根据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5条的规定,在陕甘宁边区政权机关的人员构成上,共产党员、进步分子和中间分子各占三分之一,以便各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均能参加边区的管理。这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团结一切爱国人士一致抗日的诚意,对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具有重要作用。
在参议会制度下,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仍是最高政权机关,参议会闭会期间,由参议会选出的常驻会代行参议会的职权。边区政府和法院都由参议会产生,它们受参议会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在代表机关的核心地位以及代表机关与其他政权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方面,抗日战争时期的参议会制度与土地革命时期的工农兵苏维埃制度实际上还是一脉相承的。而参议会制度与工农兵苏维埃制度最大的不同就是参议会制度的民主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一切抗日的爱国人士,而不像工农兵苏维埃制度那样主要限于工人、农民和士兵。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
1949年,人民解放军跨过长江,在战场上节节胜利,国民党反动派败局已定。在这一大背景下,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1日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在1954年宪法产生之前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
根据《共同纲领》第12条的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式产生。根据《共同纲领》第13条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共同纲领》
第14条的规定,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并在条件成熟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而且,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到1952年,经过三年的努力,国民经济得到了恢复,政权也得到了巩固。因此,周恩来在1952年12月召开的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四十三次常务委员会扩大会议上代表中共中央提议制定宪法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1953年1月召开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决定1953年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春到1954年8月,除了个别地区之外,全国各个地方都选举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之上,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9月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还选举产生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至此,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建立。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曲折发展
1954年正式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经历了一个很短暂的春天。1957年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之后,由于“左倾”思想的日益严重,以党代政、个人专断等倾向不断发展,新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逐渐削弱。人民代表不能正常地按期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也无法正常按期开会。党中央也逐渐无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以及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广泛的权力,很多重大问题都由党中央直接一手操办,而不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十年“文革”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了更加严重的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时期实际上已名存实亡了。从1966年到197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未曾召开过会议。而1975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实际上也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因为与会的代表不是按照选举法经普选产生的,而是由各省革命委员会协商指派的。这一时期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被所谓的集党政军三权为一体的革命委员会取代。从中央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以说已经被彻底破坏了。
(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恢复和发展
自粉碎“四人帮”以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逐步得到了恢复和发展。1978年2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1979年宪法修正案又决定在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置常务委员会,并且把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各级人民政府。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该宪法恢复了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二十多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逐步加强。全国人大不仅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而且制定了大量刑事、民事、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还多次行使了其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审议和决定了一些重大事项,长江三峡工程的兴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同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加强了对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监督法的出台必将有利于增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
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内容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国家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不掌握实权,为虚位元首;二是全国人大不仅享有极为广泛的权力,而且选举产生其他国家机关;三是国务院总理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四是全国人大会可以罢免国务院总理,但国务院总理无权解散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我们根据1982年宪法来看一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具体内容。关于国家主席,1982年《宪法》第7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的国家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而且其权力要么需要和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要么就是单纯的礼仪性的权力。因此,我国的国家主席显然属于虚位元首。
1982年宪法在第一章总纲部分即明确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中的核心地位。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全国人大拥有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立法、任命和罢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广泛的职权。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广泛性既体现了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也表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中的核心地位。
关于行政机关,1982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经全国人大决定产生,而且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但是,宪法没有赋予国务院总理解散全国人大的权力。
因此,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之间只存在单向的监督关系,而没有双向的制衡关系。
关于司法机关,1982年《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且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其他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比较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类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存在根本的差别,这一点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而且,由于具体的国情不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我们昔日的老大哥苏联的苏维埃制度虽然同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这一类型,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而且,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并非是完全没有相同之处。因此,我们既要看到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中国特色,也要注意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的相同之处。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议会内阁制的比较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中,君主立宪制、总统制、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和委员会制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有明显的不同,而议会内阁制则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较多相似之处。因此,我们着重比较一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议会内阁制的异同。
1.两者的相同之处
第一,国家元首的权力范围有限。无论是议会内阁制下的总统,还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主席,拥有的权力大多是程序性或礼仪性的,当然,承担的实际政治责任也比较有限。第二,责任政府。在两种政权组织形式之下,政府都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我国的全国人大可以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及其他政府组成人员,而这种罢免权与议会内阁制下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的权力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代表机关监督政府的有力武器。第三,行政首脑负责制。在两种政权组织形式之下,政府都实行行政首脑负责制,如联邦德国的政府总理与我国的国务院总理。实际上,与国家元首的权力范围有限对应,行政首脑掌握着实际的权力,并承担政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