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宪法的作用
一、宪法对于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
在近代宪法出现以前,国家权力一般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和司法者。而且,君主的权力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制约。君主权力至上性的理论基础在于“君权神授”。但在资产阶级的革命中,“君权神授”理论的合理性已被否定,而被代之以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提出的“人民主权”理论。这一理论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权源问题,即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授权的范围是有限的,所以国家权力不应是绝对的、不受控制的权力。
但是,这一理念必须通过宪法才能付诸实施。所以,资产阶级在掌握国家权力以后,都要通过制定宪法以求按宪政的精神组织国家权力,并按宪法的要求实现国家权力的运行。由此,宪法的首要功能在于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规范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主要方面:首先,要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确认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在国家中的地位。“人民主权”是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我国宪法对“人民主权”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这是从根本法的角度界定国家权力的权源问题。其次,它要根据本国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确立行使国家权力的主要形式和运行机制,规定其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在正常情况下,凡涉及国家权力行使的任何重大变动,不经宪法确认,便不具有合法地位。从世界范围而言,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为基础的“三权分立”制度;另一种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性质、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以及专章规定的国家机构,都是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与组织作用的具体体现,它对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使国家政权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组织国家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宪法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
如果说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是宪法的首要功能,那么,保障公民权利就是宪法的根本功能。在宪法产生的早期,一些宪法文本都是以权利宣言的形式出现的。如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776年美国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等。世界各国也都把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英国虽然没有成文的宪法典,但英国的一些宪法性法律则包括了比较古老的《人身保护法》(1679年)和《权利法案》(1689年)等。
在历史上,也有的国家把保障人民权利的文件列为宪法的序言。例如,法国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十月革命胜利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苏俄宪法,也是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
美国宪法虽然最初并没有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1791即通过了前十条宪法修正案,也就是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我国宪法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出发,本着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切实和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作用在于:它体现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准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旦遭受侵犯,他们可以诉诸司法部门予以裁决。
三、宪法对实行法治的作用
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它要求宪法在法治建设中起到核心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宪法保证国家的立法权按宪政的要求运行。宪政实际是依宪而治的政治,它以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的价值追求。由此,国家的立法权必须以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其运行的基本准则,以求实现良法之治。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日益增多,而且越来越复杂。因此,在完备法制的过程中,也就产生了如何保证法制统一的问题。
如果各项立法互相矛盾,甚至自己推翻自己,必然会使公民和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无所适从,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宪法在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和法制统一方面的作用主要是,它为审定法律、法规和一切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最高准则,为法制建设的协调发展提供了依据。当然,这一作用的最终实现需要完备和科学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保障。
其次,宪法为法制的完备奠定了基础。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部分,是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宪法不仅为日常立法规定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对立法的权限和程序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依宪法授予的权力和立法程序进行立法将使国家的法制趋于完备。因此,没有宪法就不会有法制的完备,从而也就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宪法对经济的作用
关于宪法对于社会经济的作用问题,恩格斯曾经作过这样的论述:“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和这个斗争的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这里说的“历史斗争的进程”,包括社会经济的发展。宪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它要确认国家现存的经济制度,并为经济的发展规定总的方向。
宪法对经济的作用,可以表现为积极地推动,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阻碍。关键在于它能否正确反映客观的经济规律,它所保护的经济基础是否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为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以及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对其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起了确认和促进的作用。
我国宪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不仅对我国经济制度起了创建性的作用,确认我国现有的经济制度,而且为国民经济的发展规定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并为经济体制的改革规定了方向和原则,推动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
五、宪法对维护国家统一的作用
国家的统一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和国家的富强。我国宪法在维护国家统一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首先,它确认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但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其次,为了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问题以及台湾回归祖国的问题,宪法规定了“一国两制”的方针。当前,根据宪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的问题已获得合情合理的圆满解决,台湾回归祖国也将继续按照这一方针解决。尽管这些地区可以成立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但它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一点,已为根据宪法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确定。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并不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鉴于国家的统一具有重大意义,因而宪法序言庄严宣布完成祖国统一的大业是全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并将维护国家的统一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规定在宪法之中。
第四节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有着一定的表现形式,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以及宪法解释等。
(一)宪法典
宪法典是实行成文宪法制国家主要的宪法规范渊源。世界上绝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将其宪法内容以宪法典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是宪法规范最基本的表现形式。1787年,美国制定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创了以宪法典为其规范内容基本表现形式的先例,并对其后各国的宪政运动及成文宪法的制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有宪法典的国家,它虽是宪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唯一形式。
除宪法典外,尚有诸如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形式。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于其中,但在形式上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一般认为,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最主要的宪法规范的渊源。如英国即是。这是由于英国虽是宪政的发源地,但由于历史形成的各种原因,它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成文的宪法典。我们通常说的英国宪法,其实主要是由各个历史时期颁布的一些宪法性法律所构成的,其中甚至包括中世纪遗留下来的法律文件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其他诸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和1949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等,都是英国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成为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
此外,在有成文宪法典的国家,往往也颁布一些宪法性法律,作为对宪法典的补充。宪法性法律虽然不像宪法典那样容广泛,有的只涉及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但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延伸和具体化。在我国,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以及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一般被视为宪法性法律。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的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涉及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为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循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习惯和传统。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宪法惯例一般不会被破坏。宪法惯例在英国的宪政体制运作中尤显重要。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认为,不了解宪法惯例,就不能了解英国宪法的真谛。例如,英国国家权力的中心从国王转移到议会,再从议会转移到内阁,最终形成内阁制,这个过程并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规定,而是由宪法惯例来完成的。
在成文宪法制国家,宪法惯例也是存在且必不可少的。这是由于宪法的各项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而且一般不能应时而变,而当把这些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条款适用于复杂而变动的政治生活时,就需要宪法惯例来调节。可以说,宪法惯例是使宪法具有适应性的手段之一。如美国宪法实施200多年来,除其后制定的宪法修正案外,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例如,实行两党制,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及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等。在我国,政协的全体会议在全国人大之前先行召开,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等,也是多年形成的惯例。
(四)宪法解释
所谓宪法解释,是指由法定的机关对宪法条文的内容、词义以及适用范围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形式,也是宪法规范渊源的一种。
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对它的不同理解,为此,需要法定的有权机关对所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这对于保证宪法的统一执行,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是必不可少的。宪法解释同时也是有关宪法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这一制度的能否实现。
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哪个机关,各国情况并不一致,大体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由议会解释宪法。即宪法的解释权由议会行使。实行这种制度是以“议会至上”的理论为根据的。这种理论认为,既然议会有权制定宪法,也就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在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是实行这种制度的代表。
在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所以,我国解释宪法的权力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的,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与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又是结合在一起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同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形式是由法院解释宪法。实行这种制度是以“三权分立”理论为基础的。法院解释制最初实行于美国。美国宪法对宪法解释问题并未作出过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始于1803年所确立的惯例。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所作的判决中宣布,国会于1789年制定的《司法组织法》第13条是违反宪法的。他认为,联邦宪法是最高法律,依照权力分立的原则,法官根据自己的誓言及其地位的性质,应是宪法的扞卫者,所以其应有权解释宪法,并根据自己所确立的宪法含义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这样,也就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先例。其后,一些国家也都受其影响,确立了法院解释宪法的制度。
第三种形式是由特定机关解释宪法。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力归属于某一特定的机构。这些机构包括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特定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又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制度。这是近代宪政实践的一个特点。据统计,当前世界上已有近百个国家专门设立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奥地利、蒙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