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院的宪法判例,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下级法院具有规范的作用。在英国,如1670年确立的司法独立和1678年确立的法官的豁免权等宪法规范都是从法院的判例中导出的。而在美国,宪法判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更是占有重要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美国宪法为解释所发展,为判例所修饰,为惯例所扩展。”(这也说明了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在美国宪法规范中的作用)
二、宪法的结构
宪法的结构,是指某个国家的宪法作为整体所包括的内容,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方式。世界各国的宪法都具有一定的结构,各国宪法的结构是基于对宪法规范进行合理、充分和有系统的表述而产生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创制宪法的立宪技术特征。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有所不同,加上立宪意图的差异,因此,在宪法典中安排宪法规范的方式就有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结构特点。
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典的结构特征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一个国家中起主导作用的宪法思想的特点。
宪法的结构一般分为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两种。形式结构,是指将宪法规范予以合理排列的顺序、方式,一般分为章、节、条、款、项和目,也有在章之上再分编或者篇的,有的国家宪法对章、节、条、款、项的排列顺序仍然进行细化,如章下分分章,节下分分节,条、款、项下分小条、小款、小节或者是条之几、款之几和项之几的。宪法典形式结构的作用主要在于形式结构可以有利于识别宪法规范的所在位置,以方便在不同的宪法规范之间建立形式逻辑关系,简化宪法规范的表述方式。
内容结构,是指将具有相同性质的宪法规范安排在宪法典中的某一部分,一般包括序言、总纲、正文、特殊规定和附则等。多数国家的宪法在正文之前有一个序言,但序言的幅度和内容都不完全一样,其内容一般包括制宪背景、制宪经过、规定宪法的最高效力以及宪法保障等内容。正文部分明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条件、形式以及相互关系,特殊规定一般涉及非常时期宪法的效力,附则一般确定宪法生效的期限等等。了解宪法典的内容结构有利于全面地认识和掌握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性质,以及宪法规范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
第五节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含义
宪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基本形式是通过宪法规范的具体运用。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其他法律规范在功能上是一致的,即是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宪法关系。宪法关系就是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一个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宪法规范通过对宪法关系的调整,可以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宪法规范在一切法律规范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其他法律规范都要在宪法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受它的制约。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法律规范的结构,一般由假定、处理、制裁或保护组成的。假定部分是确定行为规则的适用条件;处理部分是表明法律所允许、禁止或要求人们必须实行的某种行为,亦即指明行为规则的内容(主体的权利义务);制裁或保护部分是指明不遵守行为规则时应受到的制裁,及对规范中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保护。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它是有关国家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治生活中最基本的行为规则。宪法规范既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点。宪法规范的特点包括如下方面:
(一)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与效力所决定的。在前面分析宪法的特点时曾提及,宪法是一般立法的依据,一般立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里所说的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依据;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得同宪法的某个具体规范相抵触。我们不能由于宪法有根本性规范的存在,而把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分为不同的等级。宪法的一切规范都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二)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
所谓宪法规范的包容性,是指宪法内容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它容纳了执政者以外各个阶层和群体的利益。就包容性的前一个含意而言,宪法内容的广泛性是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关系涉及领域广泛,它包括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像其他法律规范那样,都有一定的范围可循,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宪法内容的领域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特点是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具有的,特别是在现代宪法中,其表现尤为突出。就包容性的后一个含意而言,各国宪法一般均为汇集众意而言,具有妥协容让的痕迹。制定者要使宪法符合他们所代表的阶级利益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宪法规范涉及国计民生,与全体社会成员均有重大关系,如它不能兼顾、协调各个群体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便不能使它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这在各党派合作的情势之下,更是如此。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特点是与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原则性特点相联系的。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既然内容广泛,具有包容性的特点,而更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因而简明扼要,具有概括性,就成了宪法规范在表述上的特点。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又能使宪法在较大程度上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
(三)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与道德规范不同,制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于宪法规范来说,这一点也是必须肯定的。否则,违反宪法而不招致任何法律后果,那宪法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宪法具有最高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就成了空话。然而,同样必须肯定的是,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又不同于普通的法律规范。普通法律规范的效力,一般多由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如有违反,由法院给以相应的制裁,如判处刑罚、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等,但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则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2)近代宪法大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违宪行为规定了追究责任以至罢免的权力。(3)一些国家实行违宪立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部门或特别机关,对违宪的法律、法规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所以,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其特点是较为迂回曲折,因而维护宪法除需依靠法律手段外,更需依赖从政者政治道德观念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增强。
三、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
(一)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作用的条件
宪法规范作为现代社会一个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居于根本地位的规范,其基本功能是对特定类型社会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从而实现宪法约束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终极价值。但是,仅有宪法并不当然地能够实现其功能。宪法规范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多方面条件的支持。
1.宪法规范的科学性
所谓宪法规范的科学性,是指宪法的各项规定必须真实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使宪法具有严密和完整的科学体系。宪法规范的科学性首先取决于宪法在指导思想上的正确性。宪法的指导思想就是宪法内容所依据的理论,及据此所形成的制定或修改宪法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宪法的指导思想为宪法的内容规定了科学的轨道,它应能够集中地体现社会多数人的意志和根本利益。
其次,宪法规范的科学性还要求宪法要真实地反映并正确处理各种现实的社会关系,使之规范化、条文化。在我国,宪法规范必须正确处理的关系包括:宪法与现实经济、政治的关系;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宪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等等。在这些关系的处理中,应力求保持宪法整体的和谐一致。
再次,宪法规范的科学性要求其必须概念清晰、涵义严谨明确,以免在适用时产生疑义。在这方面,有些国家采取对宪法规范中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用语,设专节加以解释或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界定。
2.宪法规范的完备性
所谓宪法规范的完备性,是指宪法必须对国家生活中的各种根本性问题作出比较完整的规定。这是衡量一个国家宪政制度是否完善的一个重要指标。由于世界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宪法规范的完备性不可能有一个适用于各国情况的统-标准。但一般来说,宪法的内容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满足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如果宪法内容残缺不全,支离破碎,就不能称为“完备的宪法”,就会使一些重大问题无章可循,造成国家权力在运行时的混乱,或者使公民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宪法内容虽应是全面的,但也不宜过于烦琐庞杂,更不能成为国家法律的汇编。宪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调整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因而一些应由普通法律确认的问题就不必规定到宪法中去。否则,就会使宪法成了法律大全,从而影响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当然,宪法内容越原则、越抽象就越好的思想倾向也是应该注意防止的,因为宪法毕竟不是政治宣言。
宪法规范的完备性受到社会政治生活中诸多因素的影响(宪法的指导思想、社会历史背景、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各个国家的民族特点等),以至宪法篇幅的长短,条文、字数的多少,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到宪法规范的完备性。但由于各国的宪制发展是一个历史过程,宪法完备性的客观尺度也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一般说来,各国在其初期制定的宪法都比较概括,随着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政治局势的相对稳定、统治经验的逐步积累以及立宪技术的逐步提高,法律规范也日益完备、周详。
3.适宜的社会外部环境
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较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和主体平等暗合了宪法规范的价值理念。在一个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权力对社会的高强度控制将导致国家权力失去界限,公民个人的自治空间被侵蚀,这与宪法规范所追求的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第二,社会公众强烈的宪法意识。尊重宪法、自觉维护宪法的权威、认识到宪法对自我权利维护的基本功能是正确的宪法意识的基本内容。第三,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虽然是宪法本身所确立的,属于宪法规范本身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范畴,但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方面在行宪中已超越宪法规范本身,而作为宪法运行的外部因素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宪法规范功能的发挥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及其解决
前已指出,宪法规范的功能发挥有赖于多方位的条件支持。但在行宪实践中,由于某一因素的缺失导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是难免的。所以,宪法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是相对的,而其冲突则是绝对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试图制定出一部与社会永久适应的宪法,而在于建立能有效地调整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机制。
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具有静态和理性的规范与具有动态和不确定性的社会现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矛盾。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现实本身是丰富多彩的,一直处于变化或变革之中。以流动性为特征的社会现实相对于以概括性和稳定性为特征的宪法规范而言,前者是具体而复杂的,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将所有应由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涵盖进来。因而,必然产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这种现象在那些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法治重建中的国家尤为突出。由于规范体系的不完整和科学性不足,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不可避免地脱离宪法已确定的原则和程序,单方面地追求变化的价值,而忽视宪法既有的规定。
在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冲突时需要注意的是:应充分尊重宪法规范的价值。
不能因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即简单地认为宪法规范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寻求宪法规范的改变。在社会变动的过程中,任何主体都可主张并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在宪法规范面前,应尊重宪法的最高价值。因为既有的宪法规范是按法定的程序对既存的社会利益格局作出的科学的界定,它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这一利益格局不应轻易变动。应从规范价值和现实价值统一性的角度综合考虑两者的冲突,寻求两者的和谐。当社会现实的变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时,在选择化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机制中,首先应该选择宪法解释的方式,只有在宪法规范的最大化解释仍然不能解决两者的冲突时,才可选择宪法修改或重新制宪的方式。
第六节 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与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