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参与”的策略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获得成功之后,这一策略至今仍然得到使用,但总的看来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加强。相反,从90年代初起,巴登-符腾堡、巴伐利亚、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在欧盟政治体系中上升为多级体系中的真正行动者之后,“别管我们”的策略逐渐成为各州首选的策略(Jeffery,2003:10)。各州认识到,尽管它们开展了广泛的院外活动,但在未来,它们的许多重要管辖领域还是不可避免受到欧洲法律的干预;此外,为充分行使《基本法》第23条所规定的参与权,各州在人力和财力上已经相当紧张,对于扩大欧盟事务的参与权相对而言已经不再具有特别大的兴趣。因此,它们的要求转向在欧盟、联邦和州之间明确地划分职权,尽量保证自己已经所剩无几的自主权,并且扩大自己相对于欧洲立法者的活动空间。这种策略从加强在欧洲多级体系以及德国国内联邦制中的职权界定出发,最终不仅使欧盟在与成员国的职权划分上进一步加强了辅助性原则,而且推动了国内合作联邦制向竞争联邦制的转变。
从《阿姆斯特丹条约》到《里斯本条约》
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加入辅助性原则条款,实际上已经初步表明了各州在欧洲政策上开始从“让我们进入”的策略转向了“别管我们”的策略。这种新策略的核心是辅助性原则。在各州的努力下,辅助性的概念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署前夕就得到讨论,而后随第3b条写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在“欧洲条款”纳入《基本法》,各州参与权受到宪法承认之后,1996年欧盟成员国的政府会议提供了首次检验《基本法》第23条的实践机会。各州把“1996年政府间会议”作为一个重要的主题。联邦上院在1992年作出的决议已经提出了1996年政府间会议的要求:(1)保证共同体在吸纳其他成员情况下的行动能力的制度改革;(2)明确界定欧共体和成员国的职责;(3)最终消除存在的其他民主赤字;(4)对辅助性原则作出进一步的规定;(5)地区委员会改为具有真正的共决权地区议会。在一些单独的决议中,各州清楚表明,它们并不想局限于“联邦制”的问题,而是要针对政府会议的全部问题提出自己独立的立场,表明它们不仅是国家的一个层级,也是欧盟的一个层级。
1995年12月,联邦上院就此作出了一份不仅涉及土地规划、移民、灾难保护等方面,而且要求将乡镇自治权和地区共同体的法律地位写入条约的决议。内容庞杂的结果是,“州的核心诉求”反而并没有突出体现出来(Engel,2000:51)。与批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时不同,这时即使在“联邦制”的问题上,各州之间也没有形成“统一阵线”(Bulmer et al,1998:76)。各州之间缺乏一致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这时西德的一些小州和原东德5州(萨克森除外)对于履行现有的参与权,在人力和财力方面已经满负荷,制度上的权利已经不是它们的优先要求。而联邦政府由于在欧盟成员国伙伴中缺乏支持,也不准备在谈判中提出权限清单的要求,因此,各州在谈判的最终阶段集中于它们在法律和物质方面的要求。
在阿姆斯特丹会议上,德国各州与欧洲议会一起成为《阿姆斯特丹条约》的赢家。它们不仅在“联邦制”的议题、新的辅助性会议记录、地区委员会组织上的独立性达到自己的一些目的,而且其保护公法信贷机构不受欧盟立法干预的要求也得到实现。不过,1996/1997年为1997年6月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做准备的政府会议并没有解决多少欧盟扩大之前的制度问题。欧洲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将这些遗留问题留给了2000年2月开始的政府会议。
2000年初在欧盟政府会议举行之际,各州总理再度威胁要拒绝批准欧盟条约。不难看出,他们希望利用2000年政府会议的讨论,再次为联邦制和州的利益战斗,并且不惜使用最后的手段——阻止共同体条约的批准。在与欧盟委员会主席罗马诺·普罗迪会晤时,他们要求在2000年12月于尼桑举行的欧洲峰会上,对欧盟、成员国以及地区的权力划分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州担心,如果条约中没有对这样的权力作出明确规定,正如不莱梅市市长谢夫(Scherf)强调指出的“联邦德国的联邦制结构在欧盟的中央集权过程中将会被消除”。这种联邦制结构的核心,各州认为主要是教育机构、交通道路、州银行、社会保险机构等州的任务领域,它们应该不受欧洲竞争法和援助法的影响。
由于各州要求(巴伐利亚州最为强烈)在召开的欧盟政府会议上澄清权力划分问题,联邦政府遭到“激烈的批评”,处于不得不采取行动的境地,因为新条约还需要联邦上院的批准。2000年6月底,它提出一个折中的建议,将各州提出的权力划分问题从这次会议推迟到2004年举行的改革会议讨论。这一建议实际上来自下萨克森州总理加布里埃尔(Gabriel),他在2000年6月21日发表的政府声明中要求在尼桑会议达成未来举行会议的协议,处理“权力界定”以及“迄今为止的欧盟条约的根本性改革问题”。这一建议得到了联邦、欧盟和各州的同意。
因此,尼桑会议作出决议,在2004年举行另一个政府会议,商讨欧盟的职权划分、基本权利宪章的法律地位、条约的简化以及“民族国家议会在欧洲结构中的作用”等问题。这样,德国成功地给将来条约的修改加入了一个“未来声明”,各州关注的重要问题——“更精确的、符合辅助性原则的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划分”——已经被提上欧盟制宪议程的前列。
各州在这种新策略的框架内所取得的成就如何,这在欧盟各国首脑于2003年6月20—21日在塞萨洛尼基举行的欧盟峰会上提出、2004年10月29日在罗马签署的《欧盟宪法条约》中可以看出。事实上,《欧盟宪法条约》中含有不少宪法创新,各州对于更大行动空间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回应。这些创新是:
第一,为了明确权力划分,《欧盟宪法条约》像德国《基本法》一样,通过一个权力清单系统、详细地规定了欧盟和成员国的权力。如前所述,欧洲联盟原则上只拥有创立条约明确赋予它的权力(有限的单项授权原则)。在从前的条约中,对这些权力的规定分布在整个条约中。这不仅导致条约理解上的困难,而且使欧盟的具体职权范围出现不少不清楚的地方。因此,《欧盟宪法条约》第I 12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权力:专属权力、分立的权力和支持的权力。专属权力为欧盟单独负责。分立的权力欧盟也可负责,但只要欧盟没有制定法律规定,成员国就可以自行作出规定。支持的权力指的是,欧盟有权支持、协调或补充其成员国的措施,但不是自己制定法规。此外,在经济、就业、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欧盟可以制定方针路线,但须经部长理事会一致同意。这三种职权的范围在条约第I 13-I 17得到了详细规定。属于欧盟的专属权力主要是贸易政策和关税联盟,分立的权力包括统一市场、农业、能源、交通、环境以及消费者保护,支持的权力主要在卫生健康、产业、教育以及灾害保护等领域。
第二,欧盟在行使非专属权力时必须尊重的辅助性原则也得到详细和准确的界定。如前所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首次提出了辅助性原则,但其含义却模糊不清。《欧盟宪法条约》在第I 12条中再次确认了辅助性原则,并作出详细的界定。辅助性原则指的是,只有“目标……无论在中央、地区或地方层级都不能充分地由成员国实现,而是……在欧盟层面才能更好地得以实现时”,欧盟才能行使职权。只有在下级政治层级(如德国的乡镇、州和联邦)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履行某项任务时,欧盟才能接过这一任务。怎样在具体情况下解释“充分”的含义,由欧洲法院决定。
第三,在《关于辅助性和相对性原则之使用的记录》中,一种全新的“预警机制”得以建立。为保证辅助性原则为欧盟遵守,成员国议会的权力得到加强。在欧洲委员会宣布立法草案六周之内,各国议会(在德国也就是联邦上下两院)可以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如果1/3的成员国议会对此提出异议,委员会必须重新审查其法律草案。委员会可以驳回成员国议会的异议,但必须说明理由。在此种情况下,成员国议会可以欧盟违反条约为名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联邦制改革中的欧洲因素
《欧洲宪法条约》尽管流产,但《里斯本条约》在这方面几乎完全沿用了它的规定。各国批准《里斯本条约》的过程也波折不断。不管它是否获得通过,但毫无疑问,与欧洲一体化深入相伴的欧洲制宪过程不可避免对德国国内联邦制的发展发挥了进一步的影响。
实际上,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欧洲一体化进程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提高了各州在德国以及欧盟的地位。一方面,随着欧洲统一市场的形成,民族国家日益失去了其作为经济统一体的意义。同时,欧洲生产区位之间的竞争加剧。与欧盟多数国家相比,德国的劳动、社会和环境成本都相对较高,而且由于政治和生态等方面的原因,这种较高的生产成本已经难以降低。德国要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保持其优势,就必须继续保持它在经济、生产上的优势。这种优势的基础又与区位因素联系在一起,它们绝大多数都处于州的管辖权之内:中小学、职业学校、大学和大专院校的质量,专门的职业培训机构,为经济服务的科研和技术转化,交通开发,这些因素决定了公共基础设施的质量。因此,各州在欧洲和国际区位竞争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德国的国际竞争力越来越取决于一种以竞争为取向的联邦制。另一方面,《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辅助性原则的确立以及《欧洲宪法条约》和《里斯本条约》对辅助性原则所作的规定又进一步从法律上提高了州在德国联邦制度中的地位。
与此同时,两德统一之后,各州之间经济绩效和经济结构的巨大差异改变了德国联邦制的状况,德国已经从一个均衡的联邦制国家变成了不均衡的联邦制国家。各州之间的利益差异已经非常巨大,难以调和。在欧洲结构政策和农业政策、补贴控制和竞争政策方面,最大的三个州——巴伐利亚、巴登-符腾堡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与原东德各州已经处于两个对立的阵营。后者由于经济上的薄弱状况,自己不能履行欧盟耗资巨大的任务,而前者则希望通过扩大自己在立法上的活动空间来加强自己在国际区位竞争中的竞争力。因此,毫不奇怪,经济较强的州是“别管我们”这一新方向的推动力。单一的合作联邦制中举国一致的做法以及各州之间的财政转移和平衡已经难以为继。因此,不仅很多州,而且联邦政府也希望消除联邦和各州关系中的纠缠,实行一种以竞争为取向的联邦制。
在这样的背景下,2006年6月30日和7月7日,联邦议院和联邦上院分别以2/3的多数通过《基本法》修正案和《联邦制改革法》,进行了联邦德国自建国以来涉及面最广的一次宪法修正,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联邦制改革。联邦框架立法被废除,竞合立法的内容被重新调整,联邦和州的部分共同任务被取消。联邦上院的参与权也被削弱,必须经由上院批准的联邦法律的数量减少。与此同时,各州在某些政策领域获得了偏离立法权,在判决执行、大部分高校法、部分环境法、州公职人员的薪酬和退休待遇方面都获得了自主权。尽管联邦的权限也随框架立法的废除和竞合立法的重组而有所扩大,但这次改革已经部分消除了联邦和各州在立法、计划以及政策执行方面的相互纠缠(见第7章)。
有意思的是,在联邦和各州以及联合宪法委员会内部关于国内立法权划分的谈判中,不少涉及欧盟方面——德国法律与欧盟法律的一体,已经使人们很难分清应该完全转移给州负责的权力领域。在划分某些政策领域的职权时,欧盟在此领域的职权以及在国内迅速落实欧盟指令起了重要的作用。例如,联邦希望在整个环境政策领域尽可能执行欧盟法律,并通过制定《环境法典》,依据欧盟发布的指令将不同的环境立法内容进行统一规定,为利用竞合立法自行落实欧盟法律,作为让步,联邦同意了各州在此方面的偏离立法权。从这个角度看,2006年联邦制改革已经使某些内政政策领域的权力结构欧洲化了。
除了某些政策领域权力结构的欧洲化,这次改革还有两方面的内容直接涉及欧盟。新补充加入《基本法》的第109条第5款所确定的联邦与各州在违反欧盟《稳定和增长公约》的赤字上限以及延迟执行欧盟方针或滥用欧盟扶持资金所遭到的罚款比例,保证了欧盟指令在德国得到更好的遵守和执行。
同时,新修改的《基本法》第23条第6款加强了州在其专属立法领域的代表权——将来在中小学教育、文化和广播方面,州代表在部长理事会中代表德国。不过,对这一条款的修正主要是为了使各州在欧盟事务方面的参与权尽可能与改革前一样。原因在于,各州通过这次改革在内政方面获得了不少新的立法权,未来可能受欧盟法律影响的领域扩大。如果原《基本法》第23条第6款中规定的分级参与权保持开放,各州在国内获得的新权限就意味着它们对欧盟事务参与权的扩大。这样,国内消除纠缠的改革反而会导致在欧盟事务上的进一步纠缠化。
尽管在2006年联邦制委员会中,联邦和各州围绕《基本法》第23条规定的联邦上院的参与权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但最终改革并没有触动联邦和州在欧盟事务方面的政治纠缠。这意味着联邦和各州在欧盟事务上的纠缠将继续保持下去,特别在第6款所规定的领域,由于州的代表将一直在欧盟代表德国,这就要求联邦和各州有必要对此不断进行协调和合作。
2006年的联邦制改革尽管没有使联邦和州完全走出“政治纠缠困境”、为双方创造充分的自主空间,但与多年以来对联邦和州的关系不予触动的做法相比,它已经包含了一种值得重视的范式转换,一方面,改革减少了一些政策领域的政治纠缠,州的行动空间扩大;另一方面,联邦制改革使联邦和州都受到了欧盟《稳定和增长公约》的约束。德国联邦制已经开始从单一化合作联邦制向竞争联邦制转向,欧洲一体化已经触及联邦制的目标、工具以及治理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