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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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新闻、广告等各类信息的发布(2)

网络新闻发布会是近几年来才出现的新的发布会类型,它是在虚拟的新闻发布现场通过网络将分散的与会者组织起来完成信息初始发布及交流探讨的传播活动。它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基本上等同于现场直播,直接参与人数、发布信息数量也基本不受限制。在内容上,它可以做到图文并茂,音频、视频、图片、文字并举,充分提供与新闻发布主题相关的新闻背景、链接。在形式上,可以单独举行网上新闻发布,也可以在现场新闻发布的同时进行网上直播,并在新闻发布会后在网上组织专家和嘉宾访谈,呼应和解释新闻发布的某些重要内容等。

如2000年3月20日,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北京艺百网络举办了“中国首次网上新闻发布会”。

第二节特殊新闻与信息的发布与报道

一、灾害新闻与气象信息的发布与报道

在我国,有关地震、传染病等各类天灾人祸,以及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与信息的发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发布,新闻传播媒体不得擅自报道,以保证新闻与信息的准确无误,避免不实传闻影响社会安定与秩序,给公众带来惊扰与损失。

有关地震新闻与信息的发布,自1988年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成为世界上唯一的对地震新闻与信息的发布实行法制化管理的国家。1988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颁布《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199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自次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防震减灾法》;1998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同时宣告废止1988年颁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14条,《防震减灾法》第29条)。地震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十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短期预报,是指对三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报。临震预报,是指对十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报(《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3条)。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防震减灾法》第29条)。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和北京市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提出预报意见,经国家地震局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政府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23条)。在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防震减灾法》第52条)。

除上述国家有关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14条等有关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涉及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在发表前应征得国家或省级地震部门的同意。新闻传播媒体如果得到民间有关地震的异常情况反映时,首先应当与所在地政府及地震部门联系,而不应抢先报道。在地震发生后,新闻传播媒体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有关地震的谣言,应与地震部门配合积极辟谣。

对传播地震信息的违法行为,据《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地震工作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给予行政处分。制造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37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据《防震减灾法》第89条规定,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地区发生8.0级地震,政府不仅允许中央和地方媒体积极投入前方报道,甚至对境外和西方媒体赴灾情现场也报以欢迎的态度,不设限制。就在汶川地震发生后的短短几分钟后,新华社就发布了汶川县发生地震的消息。32分钟后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首发新闻,52分钟后即推出直播特别节目《关注汶川地震》,自5月12日15点20分至5月13日20点整,节目跨度超过26小时,以“同一主题不间断播出”,对白天和午夜时段实施了直播全覆盖。其中,自5月12日22点起,综合频道还与新闻频道实现了同步并机播出,将汶川地震的相关消息传播给每一个观众和听众。地震发生后两个半小时,中央电视台第一批记者奔赴灾区,新华社采访小分队徒步赶到汶川县境深入重灾区采访;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电视新闻中心也派出多路记者进入灾区,发回大量珍贵的报道。据不完全统计,自汶川发生8.0级大地震以来,全国有超过2000名记者深入灾区,报道之详,内容之深,覆盖之全,均为此前所鲜见。

有关传染病疫情的新闻与信息的发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为了及时向社会通报和公布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引导舆论,满足公民的知情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防病意识,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妥善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3年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又于2006年3月公布了修订后的方案。方案规定,对法定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实行定期发布制度,卫生部以月报、年报方式在《卫生部公报》和卫生部网站上公布我国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必要时授权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月报、年报的要求定期发布本辖区内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具体发布时间、方式和程序自行确定。必要时,可实行相关传染病疫情周发布和日发布。对于特别重大(Ⅰ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个案信息,卫生部领导、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办公室有关人员参加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新闻报道领导小组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新闻稿、接受记者采访等多种形式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新闻发布,并对中央新闻单位重要的新闻稿件进行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政府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向社会发布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并配合宣传主管部门做好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针对重大传染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特点和季节性特征,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分析和预测,必要时可向社会发布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和职业安全的预警信息,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控和预防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的知识,增强群众的防病意识,提高群众自我防护能力,保障群众的健康安全。有关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新闻传播媒体,规范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宣传报道工作。密切关注媒体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新闻报道。及时安排和协调记者的采访活动,审定有关稿件。对中央主要新闻媒体的有关采访活动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加强舆情收集,有针对性地解答公众的疑惑,发现错误或片面的报道倾向时,应及时核实了解情况,迅速发布权威信息,澄清不实报道和谣言,防止媒体炒作。

2006年3月20日,卫生部又颁布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和接受媒体采访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传播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工作:对新闻传播媒体采访部领导或向部领导约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传播媒体的采访要求拟采访提纲,报经部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办公厅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方可刊载。对于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问题,相关主管司局和部直属单位应当选择权威专家,主动配合中央主流媒体的采访需求,积极解疑释惑,传播科学知识,以避免新闻单位刊播不科学、不准确的信息,误导群众。部机关新闻采访实行预约制,对未经预约直接到办公室或打电话要求采访的,被采访者应当将其介绍到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履行预约程序。对于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不应直接接受其采访,以免带来负面影响。国外新闻机构常驻中国记者和港澳台地区记者的采访由办公厅新闻办直接受理和安排。无常驻记者的国外新闻机构的采访申请,由新闻办公室配合国际司进行受理和安排。

对于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将予以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解释》明确规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属于刑法第40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将从重予以刑事处罚(第16条)。而若“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1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